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建设规范》的通知1.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2.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建设规范为规范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的管理,建设高素质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队伍,制定本规范。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机监理人员管理档案。

发文通知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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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建设规范》的通知

农机发[20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今年(2009年)中央1号文件关于提高农机安全监理能力的要求,规范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人员的管理,建设高素质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队伍,推进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规范化建设,全面提升农机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保障农机安全生产,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我部制定了《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建设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1.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

2.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建设规范

农机监理人员检验拖拉机

二○○九年二月十日

文件全文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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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的管理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建设高素质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队伍,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机安全监理人员,是指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法履行农机安全监理工作职责,在编、在岗的工作人员,包括检验员、考试员、事故处理员和其他管理人员。

第三条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配备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应当满足岗位设置要求,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二章职责和条件

第四条 检验员执行《拖拉机登记规定》、《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及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国家、行业标准的要求,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签署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农机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熟练掌握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标准;

(三)掌握正确使用安全技术检验装备(设备)的方法;

(四)具备农机安全生产基本常识;

(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农机安全监理工作2年以上;

(六)持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第五条 考试员按照《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负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签署考试成绩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农机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熟练操作农业机械驾驶人考试系统软件及考试设备;

(三)熟悉农业机械常识和农机安全操作规程;

(四)具备农机安全生产基本常识;

(五) 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农机安全监理工作2年以上;

(六)持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第六条 事故处理员按照农机事故处理规章的规定和要求,负责农机事故的报案受理、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调解,签署农机事故处理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农机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熟练操作农机事故勘察设备;

(三)熟悉农业机械常识和农机安全操作规程;

(四)熟悉农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与事故防范措施;

(五)熟悉农机事故应急救援及预案程序;

(六)熟悉农机事故统计、报告制度;

(七) 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农机安全监理工作2年以上;

(八)持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第七条 其他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农机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熟悉农机安全监理业务知识;

(三)掌握农业机械常识和农机安全生产基本常识;

(四)掌握农机安全操作规程和农业机械驾驶操作技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应当经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领取农机安全监理证(以下简称监理证)后,上岗从事相关监理业务工作。监理证应当载明可从事的业务岗位。

从事农机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

农机安全监理

第三章 考 核

第九条 农业部制定统一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培训考核大纲、考核办法。

第十条 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组织本辖区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培训、考试和监理证核发。

第十一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负责编制培训教材,组织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师资培训。

第十二条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组织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参加业务培训,更新业务知识、提高工作能力。

第四章 证 件

第十三条 监理证式样和规格按农业行业标准执行,由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组织制作、核发、审验。

第十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申请办理监理证应当填写《农机安全监理证审批表》(见附表),经本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审核同意后,逐级报至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审查。

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机监理人员管理档案。

第十五条 考试员、检验员、事故处理员所持监理证,每4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工作考核情况、违法违纪或重大工作过失情况等。

第十六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监理证,不得损毁或者转借他人。监理证遗失的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应及时向发证机构申请补证;监理证严重损坏或者载明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向发证机构申请换证,发证机构在办理换证时收回原证件。

第十七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收回监理证,并逐级上缴发证机构注销:

(一)调离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

(二)辞去公职或者被开除公职的;

(三)审验不合格的。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考证含金量排行榜,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二)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农业机械驾驶证;

(三)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农机事故;

(四)不公正处理农机事故;

(五)违法扣留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六)依法收取农机监理费或实施罚款时,不开具统一收费或罚没票据;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八)推诿刁难、态度恶劣;

(九)伪造、变造、倒卖牌证;

(十)不履行农机安全监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有第(一)、(二)、(三)、(四)、(十)项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并吊销监理证;有第(五)、(六)、(七)、(八)项行为,予以吊销监理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第(九)项行为,涉嫌犯罪的,吊销监理证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遇到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况,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的管理、监督,定期了解辖区内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的变动情况,对在农机安全生产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3日农业部农机化管理司颁布的《农机监理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煤矿安全费用提取使用管理办法,附件:1、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财政局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筒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附加英文版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财政局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筒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市乡镇煤炭运销公荆?/P>

为促进我市地方煤矿持续、稳定、安全、健康发展,增强煤炭企业发展后劲,根据省财政厅、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和的通知》(晋财建[2004]32O号)精神,建立煤炭生产企业单独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同时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现将市财政局、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2、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二OO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件:1

市财政局市煤炭工业局 市安监局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我市境内所有地方煤炭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建立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制度。为加强对安全费用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专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设施投入的资金。

第三条 企业按照下列标准,在成本中按月提取安全费用:

(一)地方煤炭企业吨煤15元;

(二)外市在晋城开办煤矿,比照地方煤炭企业,吨煤15元。

第四条 所有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均须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从下一年开始执行新的提取标准。

第五条 地方煤炭企业和外市在晋城开办煤矿提取的安全费用,矿留13元/吨,按照本文第七条规定的范围使用;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集中2元/吨,其中考证含金量排行榜,上交省煤炭工业局O.3元/吨;市,县(市、区)两级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留0.85元/吨。市留用部分专门用于瓦斯监控信息网络的运行维护、更新支出和人员经费;煤矿安全救护、装备、通信费用和人员工资及必要经费;安全纠察队所需经费;煤矿安全整顿、矿井关闭、驻矿安监员经费等。县(市、区)留用部分专门用于瓦斯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更新支出和人员经费;安全纠察队经费;救护通信、煤矿安全整顿、矿井关闭、驻矿安监员经费等。

市,县(市、区)两级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集中的安全费用必须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收入缴入同级安全费用收缴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办理。

第六条 安全费用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安排使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七条 安全费用具体使用范围:

(一)矿井主要通风设备的更新改造支出;

(二)完善和改造矿井瓦斯监测系统与抽放系统支出;

(三)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支出;

(四)完善和改造矿井防灭火支出;

(五)完善和改造矿井防治水支出;

(六)完善和改造矿井机电设备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七)完善和改造矿井供配电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八)完善和改造矿井运输(提升)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九)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尘系统支出;

(十)煤矿安全救护、安全纠察、救护装备和救护通讯、煤矿安全整顿经费及煤矿瓦斯监控信息网络支出;

(十一)采煤方法改革支出;

(十二)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八条 安全费用集中办法:

(一) 安全费用的集中委托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和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负责对所有经铁路、公路销售的煤炭按吨按标准足额代收代扣。未经上述两公司收取安全费用的煤炭由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集中收缴。

(二) 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与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签订安全费用年度

代收代扣协议。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与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按月结算,月度终了3O日内足额转入市安全费用收缴专户。未经上述两公司收取安全费用的煤炭,按照2元/吨的集中标准,留县(市、区)1

元/吨,上交省O.3元/吨,上交市O.7元/吨。上交省、市的部分由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季度终了3O日内与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直接结算,并上交市安全费用收缴专户。

(三) 市集中各县(市、区)上交的安全费用直接转入市安全费用收缴专户:晋城市财政局基建投资科

帐 号:

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建设路支行

(四) 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要周密安排,高度重视,视同收缴煤炭能源基金一样,同开同收,总量一致,与年终上缴煤炭能源基金和发运总量相同考核。

(五) 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照与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实际结算金额,分别计算出各县(市、区)应返还金额,由市安全费用收缴专户直接拨付各县(市、区)安全费用收缴专户。对县(市、区)实行一季一返,季度终了3O日内返还到各县(市、区)。

(六) 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依据代收代扣数额提取5‰手续费,其中3‰返还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2‰留作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征收业务、票据等经费。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集中收缴部分的手续费提取比例由各县(市、区)财政局、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行确定。手续费主要用于各级负责收取部门的业务、票据等支出,以及有关人员的奖金、福利等支出,免征各种税费。

(七) 安全费用的收取使用财政统一票据,其中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到市煤炭工业局、市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月领取,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需票据由各县(市、区)财政局发放。

第九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条 有关安全费用的会计核算问题,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并相应增设“安全费用”科目。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财政局、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按月报送有关安全费用的会计报表。

第十二条 企业要切实加强安全费用提取的使用管理。应制定年度使用计划,并纳入企业全面预算。年度终了,企业应将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当地主管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接受监督。对不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企业,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企业提取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集中部分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市财政局市煤炭工业局 市安监局

关于规范煤矿维筒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以下简称煤矿维简费)管理,完善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投入机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是指我市境内地方煤炭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鉴于原在煤矿维简费中用于安全投入的支出项目已经独立出来,单独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管理办法见本文附件1)煤矿安全费用提取使用管理办法,附件:1、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因此,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不包括安全费用。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包括两个部分,即维简费和井巷费用。

第三条 地方煤炭企业和外市在晋城开办煤矿(包括参股、控股、合作、联营、独资等)根据原煤实际产量,按吨煤1O元的标准每月在成本中提取煤矿维简费。

第四条 煤矿维简费由煤炭企业按规定标准提取,自行安排使用。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应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煤矿维简费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五条 煤矿维简费主要用于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技术改造等,以确保矿井持续稳定和安全生产,提高效率。

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矿井(露天)开拓延深工程;

(二)矿井(露天)技术改造;

(三)煤矿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固定资产零星购置;

(四)矿区生产补充勘探;

(五)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支出;

(六)大型煤矿一次拆迁民房5O户以上的费用和中小煤矿采动范围的搬迁赔偿;

(七)矿井新技术的推广;

(八)小型矿井的改造联合工程。

第六条 企业在提取煤矿维简费以后,矿井建筑物不再提取折旧,其他固定资产照提折旧。

第七条 企业提取的煤矿维简费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八条 有关煤矿维简费的会计核算问题煤矿安全费用提取使用管理办法,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强制集中企业提取的煤矿维简费。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未及事项仍按以前国家所发有关煤矿维简费的规定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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