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在公司范围内全面推行安全标准化管理,保证公司安全生产方针、目标的实现,切实保障公司职业健康安全承诺和总经理职业健康安全承诺的实施,保障公司员工生命和公司财产安全,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的安全环保部、总经理办公室、质量技术部、计划财务部、销售部、供应部、牛磺酸事业部、环氧乙烷事业部以及各生产车间(班组)等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适用本章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安全、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成立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设公司安全环保部和专职安全监察员负责安全生产日常事务;实行“公司—各部门(部门包括牛磺酸事业部和环氧乙烷事业部)—车间(班组)”三级安全管理体系。
第四条 公司总经理是本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安全副总经理分管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安环部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监察员负责公司安全生产的具体工作;牛磺酸事业部和环氧乙烷事业部部长以及部门负责人,对各生产车间和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车间主任对本车间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各生产班组对本班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五条 公司员工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 公司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技术革新改造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公司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部门和个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安全生产委员会章程,给予奖励。
第七条 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实行生产安全事故的追究制度,按“找不出事故原因不放过、本人和群众受不到教育不放过、没有制定出防范措施不放过、事故直接责任者没有受到处罚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八条 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自觉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指导和监督管理,即时传达和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文件。
第二章 安全生产委员会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是公司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机构,由公司总经理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全面负责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计划,实施安全生产检查和监督,调查处理事故等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
第十条 安全生产主要责任的划分:各部门、车间行政一把手是本部门、车间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分管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和安环部长、安全专管是本公司安全生产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机构:(见公司有关调整安全生产委员会人员的文件)
安全生产组织结构图(图一)及安全生管理体系(图二)。
安全生产委员会职责:
建立、健全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
组织制定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并实施公司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保证公司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督促、检查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及大型检修项目的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并监督执行;
组织职工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组织实施安全标准化和持续改进安全标准化;
对安全工作实行绩效考评。提倡公众监督,使安全管理持续改进,促使企业不断发展;
组织员工进行安全生产宣传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
负责调整安全生产所需的人力和物力。
安全生产委员会权利:
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有权参加有关的安全生产会议,查询有关档案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汇报情况;
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有权直接向总经理、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安全生产方面的重大问题;
安全生产委员会有权对公司各部门进行安全检查和考核并对安全隐患整改提出建议;
安全生产委员会有权要求公司各部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督促贯彻执行;
对安全生产做出重大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安全生产委员会有权进行奖励,对发生重大事故领导责任的各级领导和责任者有权提出处理意见;
有权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公司下属各部门和生产事业部必须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负责对本部门和各生产车间、班组的员工进行二级安全生产教育,制定安全生产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贯彻执行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各项安全指令,确保生产安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组长由各部门的行政一把手担任,并按规定确定和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牛磺酸事业部、环氧乙烷事业部所属各生产车间必须确定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原则上由各车间主任担任,负责对本车间的员工进行三级安全生产教育,监督检查岗位员工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贯彻执行生产事业部、总调度室和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各项安全生产指令。公司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兼职安全员在安全生产的管理上必须服从公司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员的管理,接受安全生产监察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技术总监和各专业技术人员在审核、批准技术计划、方案、图纸及其它各种技术文件时,必须按照有关安全规定保证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技术运用的准确性。
第十四条 各职能部门必须在本职业务范围内,按照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工作的要求做好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公司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安全生产管理组织以及管理层的人员按照“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原则,必须严格遵守和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具体内容见公司制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六条 各部门、生产车间(班组)的兼职安全生产管理员要协助各自所属的部门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处理本部门、车间(班组)安全生产日常事务和安全生产检查监督工作,并从安全工作上服从公司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员和安全生产监察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各生产班组的班组长要经常性的组织对本班组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督促本班组人员遵守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设备、工具等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工作。及时向上级报告本班组的安全生产情况。做好原始资料的登记和保管工作。
第十八条 员工在生产、工作中要认真学习和执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爱护生产设备和安全防护装置、设施及劳动保护用品。发现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领导,迅速予以排除。
第十九条 公司职工除认真执行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安全制度和安全操作规则外,都必须遵守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
第二十条 “防火防爆,人人有责”公司全体员工都有义务做好公司的防火防爆工作。消防工作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公司制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 工作会议制度:安全生产委员会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由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的全体委员会议,会议议题由主持人确定。每次安委会全体会议都必须形成会议纪要,并印发给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及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安全检查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原则上每月进行一次,由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安全生产委员会和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各成员参加,检查范围为公司各部门,检查后形成安全检查报告,提出安全隐患的整治措施,并落实整改期限,整改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安全专项整治制度:由公司或各部门提出安全专项整治的内容,必须由提出的部门形成书面的文字材料上报总经理。由总经理召集安全生产委员会相关人员,及有关工程技术人员、专家进行专题讨论,形成安全专项整治的方案,并限期实施完成。
第二十四条 教育与培训制度:对新职工、临时工、实习人员以及外来施工人员,必须先进行安全生产的三级教育(即公司、各部门、车间(班组)生产岗位)才能准其进入操作岗位。对改变工种的工人,必需重新进行安全教育才能上岗。对从事压力容器、电气、起重、焊接、车辆驾驶、易燃易爆等特殊工种人员,必须进行专业安全技术培训,经有关部门严格考核并取得合格操作证(执照)后,才能准其独立操作。对特殊工种的在岗人员,必须进行经常性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处理制度:公司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实行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领导报告;公司领导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潜江经济开发区安监分局和潜江市安全生产监督局以及开发区、潜江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存在人员伤亡的事故由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调查,公司由工会、安环部及技术部门有关人员协助配合调查;没有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由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成立事故调查小组,事故调查小组成员必须包括工会、安环部、质量技术部、生产事业部等有关部门的相关人员,由安委会主任任命或担任事故调查小组组长。
事故调查小组按照事故调查的程序,严格按照事故处理“四不放过”的原则,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事故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以及相关责任人、接受的教训、防范措施以及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都必须落实调查清楚,并出具书面的事故报告上报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章程作为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企业标准,是公司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基础,各级管理部门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标准解释权属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本标准自****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安全管理主要是控制风险,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也可以依据风险制定。以下是一份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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