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库防火安全管理,租赁厂房和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印发

7月14日,国家消防救援局印发《租赁厂房和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对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安全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等进行规定。办法明确,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负责。

本报讯 7月14日,国家消防救援局印发《租赁厂房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对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安全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等进行规定。

办法明确,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负责。出租人、承租人是单位的,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负责统一管理,承租人对承租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负责。同一厂房、仓库有两个及以上出租人、承租人使用的,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一个出租人、承租人负责统一管理仓库防火安全管理,并通过书面形式明确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办法明确,严禁在租赁厂房、仓库内设置员工宿舍。承租人需要改变厂房、仓库使用性质和使用功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依法需要审批的,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租赁厂房、仓库应当建立用火安全管理制度,对使用明火实施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租赁厂房、仓库应当建立用电安全管理制度。严禁在租赁厂房、仓库内为电动自行车、电驱动车辆充电。租赁厂房、仓库应当按照规定或者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配备消防装备、器材,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演练仓库防火安全管理,租赁厂房和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印发,加强联勤联动。

办法规定,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对在防火巡查、检查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整改隐患;不能及时整改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属于出租人管理责任范围的火灾隐患应当书面告知出租人整改。出租人发现火灾隐患,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跟踪落实。(本报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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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侯捷

公安部部长陶驹驹

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居民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住宅建筑主体并具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踹板、防护墙、监控和报警装置,以及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内附设的治安值班室。

第四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具备防撬、防踹、防攀缘、防跨越、防爬入等安全防范功能。

第五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二)符合消防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和城市容貌规定;

(三)符合当地居民习俗;

(四)因地制宜。

第六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规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与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有关的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的有关住宅建筑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部分。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范、标准、规定的设计文件,应责成原设计单位修改。

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必须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设计审批部门重新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用产品、设备和材料,必须是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并经鉴定合格的产品。未经鉴定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采用。

第十一条城市居民住宅竣工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住宅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安全防范设施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或使用人承担。

第十三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由具体管理住宅的单位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居民住宅区的防护墙、治安值班室等公共安全防范设施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妥善使用与保护,不得破坏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公民和单位有责任保护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

(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有(三)、(四)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建设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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