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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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安全相关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统筹、企业负责、社会参与、路地协作、公平合理、行业监管与属地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责铁路线路封闭区域内和未封闭区域铁路用地红线内的铁路安全工作。铁路监管部门负责铁路安全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监督铁路运输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查处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保障铁路安全的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负责本行政区域铁路线路封闭区域外和未封闭区域铁路用地红线外的铁路安全保障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参与的铁路沿线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完善铁路安全管控长效机制。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1]
第二章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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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安全
第七条铁路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制定,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综合交通运输规划,并与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编制铁路发展规划以及铁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投资概算时,应当充分考虑为保障铁路安全进行的征收土地、设置防护设施、限制他人权利行使以及其他需要补偿的情形。
第八条铁路建设工程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建设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农林作物,抢建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取得使用权的铁路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九条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应当与沿线城镇国土空间规划、能源交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考虑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未来有关规划的实施对铁路安全的影响。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应当兼顾道路、航道、河道、水利工程和供水、供气、供电、通信、索道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加强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新建、改建铁路需要与道路、航道、渡槽、管线等设施交叉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并优先选择铁路上跨方案。
第十条铁路建设、施工、设备维护管理单位对铁路进行施工、维修作业或者应急处置,需要经过乡村公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拦路、设卡、收取费用。因铁路施工、维修作业或者应急处置对乡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因铁路施工、维修作业或者应急处置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应当征得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法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一条铁路建设工程建设工期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要求铁路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建设工期。
第十二条铁路建设施工完成后,施工便道和临时建设用地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保留的施工便道,由建设单位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管理。 [1]
第三章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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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线路及运营安全
第十三条铁路线路两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下同)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高速铁路为10米,其他铁路为8米;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2米,其他铁路为10米;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5米,其他铁路为12米;
(四)其他地区高速铁路为20米,其他铁路为15米。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监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并公告。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公告后,根据工程竣工资料进行勘界,绘制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并根据平面图设立标桩。
第十五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从事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河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第十六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以下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排污,倾倒垃圾、渣土或者放置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二)燃放烟花爆竹、焰火,烧荒或者焚烧草木、垃圾、祭品等容易排放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的物质;
(三)放养牲畜;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高速铁路高架桥下的铁路用地,应当根据周边生产、生活环境情况,按照确保高速铁路设备设施安全的要求,实行封闭管理或者保护性利用管理。
第十八条在铁路线路两侧从事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应当遵守有关采矿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保护要求。
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进行新建山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干渠,打井取水,钻探、采空等可能影响隧道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事前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并签订安全协议,采取措施防止危及铁路安全。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中的快速路,需要与铁路交叉的,应当根据交叉部位实际条件和具体情况合理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并优先选择下穿铁路的方案。
已建成的道路,与铁路为平面交叉的,应当按规定逐步改造为立体交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征收、封路施工等方面予以协助,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与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互相配合。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或者交通运输规划要求的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上跨或者下穿铁路时,应当配备安全防护设施,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投资建设的上跨铁路立体交叉设施(包括桥梁、引道、附属工程及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将产权及工程档案等相关资料移交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接收单位承担上述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
第二十一条严禁超限、超载车辆通过上跨铁路立体交叉设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对超限、超载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负责管理维护上跨铁路立体交叉设施的道路管理部门、道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为保障铁路安全需要进行维护作业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不得以安全监督、施工培训、补偿停电损失等名义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车辆通过限高、限宽标志和限高防护架。城市道路的限高、限宽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设置并维护,公路的限高、限宽标志由公路管理部门设置并维护。限高防护架在铁路桥梁、涵洞、道路建设时设置,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维护。
机动车通过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遵守限高、限宽规定。
下穿铁路涵洞的管理单位负责涵洞的日常管理、维护,防止淤塞、积水。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或者修建其他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因特殊原因确需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论证河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负责审批的机关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淘金:
(一)跨河桥长500米以上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跨河桥长100米以上不足500米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跨河桥长不足100米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有关部门依法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划定的禁采范围大于前款规定的禁采范围的,按照划定的禁采范围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划定禁采区域、设置禁采标志,制止非法采砂、淘金行为。
第二十五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道路和铁路线路路堑上的道路、跨越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应当按照“铁路与道路、桥梁谁后建设谁设置”的原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设置防止车辆以及其他物体进入、坠入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并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在铁路线路上架设电力、通信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上述管线建成验收合格后,有关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做好应急预案的衔接工作。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先于铁路建设的前款规定的管线,危及铁路安全确需进行下穿改造或者拆移改迁的,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与有关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有关改造或者拆移改迁费用。
第二十七条对产权不清、管理主体不明的上跨铁路桥梁、渡槽、管线和下穿铁路涵洞等穿越铁路的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指定维护、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铁路沿线的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照明、交通标志等杆塔式构筑物不得危及铁路安全。
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影响铁路安全的杆塔式构筑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杆塔式构筑物先于铁路建设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但因杆塔式构筑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维护不善造成的除外;杆塔式构筑物后于铁路建设的,由杆塔式构筑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铁路安全,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杆塔式构筑物先于铁路建设或者建设时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拆除或者迁移费用。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倒伏后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杆塔式构筑物,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对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剪、迁移或者砍伐。
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由铁路运输企业与树木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协商并补偿后,依法迁移或者砍伐。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迁移或者砍伐影响铁路安全的树木时应当提前告知铁路运输企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第三十条禁止在铁路电力线路两侧各5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漂浮物体。不得使用弓弩、弹弓、气枪等攻击性器械实施可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因现场勘察、施工作业等需要在上述范围内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
铁路与道路交叉的无人看守道口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示标志,有人看守道口应当设置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等安全防护设施。
道口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等安全防护设施由铁路运输企业设置、维护,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由铁路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设置、维护。
第三十二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非法建设的塑料大棚、彩钢棚、活动板房、广告牌、防尘网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上述范围内合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因危及铁路安全需要依法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对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100米范围内的塑料大棚、彩钢棚、活动板房、广告牌、防尘网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加固防护措施,防止大风天气条件下危害高速铁路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对铁路用地范围外的农田林网、荒山荒坡、道路网、河湖水系、裸露地、闲置地以及拆除违法建设后的地段实施生态综合治理和修复。
第三十三条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200米范围内禁止抽取地下水。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高速铁路线路经过的区域属于地面沉降区域,抽取地下水危及高速铁路安全的,应当设置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具体范围由铁路监管部门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三十四条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以及其他仪器、装置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受到干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并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排除干扰。
第三十五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埋有地下光(电)缆设施的地面上方进行钻探,堆放重物、垃圾,焚烧物品,倾倒腐蚀性物质;
(二)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建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三)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挖砂、取土;
(四)在过河光(电)缆两侧各100米的范围内挖砂、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及光(电)缆安全的作业。
第三十六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
(二)擅自进入列车司机室、机械室和设备管理、行车调度等工作区域扰乱铁路运输指挥调度机构以及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
(三)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
(四)击打列车;
(五)擅自移动铁路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或者擅自开启列车车门、违规操纵列车紧急制动设备;
(六)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标桩、防护设施和安全标志;
(七)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置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
(八)通过非法攀爬、钻越防护设施等方式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或者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通行;
(九)擅自开启、关闭列车的货车阀、盖或者破坏施封状态;
(十)擅自开启列车中的集装箱箱门,破坏箱体、阀、盖或者施封状态;
(十一)擅自松动、拆解、移动列车中的货物装载加固材料、装置和设备;
(十二)钻车、扒车、跳车;
(十三)从列车上抛扔杂物;
(十四)在动车组列车上吸烟或者在其他列车的禁烟区域吸烟;(十五)强行登乘或者以拒绝下车等方式强占列车;
(十五)强行登乘或者以拒绝下车等方式强占列车;
(十六)冲击、堵塞、占用进出站通道或者候车区、站台。
第三十七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铁路线路、铁路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加强铁路车站、铁路沿线重点保护区域智能监控系统建设,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处理。
第三十八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列车、车站等场所公告旅客、列车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进站人员应当遵守的安全管理规定。在列车晚点、停运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旅客通报信息、说明情况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旅客以及其他进站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接受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列车实施的安全检查,配合铁路运输企业依法采取的处置措施,不得有打骂、侮辱车站或者列车工作人员等行为。
第三十九条在法定假日和传统节日等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条件下,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确保运输安全。 [1]
第四章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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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运输高峰期和恶劣气象条件下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铁路运输关键环节、重要设施设备安全状况以及铁路运输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铁路监管部门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设备,停止作业;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作业。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铁路沿线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水旱灾害、气象灾害等安全隐患的监测预警机制,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
根据管理需要在铁路沿线合理划分路段,建立“双段长”责任制。铁路运输企业和路段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指定一名相关负责人作为段长,负责组织巡查、会商、上报信息等工作,及时排查和处置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
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监管部门发现铁路安全隐患,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将安全隐患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铁路安全隐患,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制定铁路运输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铁路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铁路车站、铁路沿线发生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事故灾难、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先期处置措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 [1]
第五章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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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储备安全管理条例,《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2011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安全,确保粮食有效供给,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粮食储备安全管理条例,《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粮食安全保障有关的粮食生产、储备、流通以及调控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稻谷、玉米、小麦、杂粮及其成品粮。
本条例所称粮食安全保障,是指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供求基本平衡,市场粮食价格基本稳定,人民生产和生活对粮食的需求基本满足,粮食质量安全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条 粮食安全保障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绩效考核。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保障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倡导科学用粮,鼓励节约用粮,增强单位和个人的爱粮节粮意识,避免损失浪费,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
第六条 对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危害粮食安全保障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章 生产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粮食生产发展规划及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依法对基本农田实行保护,确保耕地保有量,提高耕地质量和利用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粮食生产的科技投入,鼓励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培养粮食科技推广人员,稳定、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发布信息、给予种粮者种粮补贴等方式,引导和鼓励粮食生产,稳定粮食播种面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种粮大户、粮食生产合作社和有关企业,发展优质粮食订单种植。
第十二条 当粮食出现严重紧缺或者可能出现严重紧缺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将生产其他经济作物的基本农田用于粮食生产,并组织落实种子、肥料等生产资料,给予农户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章 储备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分级负责的政府储备粮制度。
第十四条 政府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动用,实行计划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制定并下达政府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动用计划,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信贷资金。
第十五条 政府储备粮规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粮食市场调控需要核定。省人民政府核定省级和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政府储备粮规模;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核定县级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规模,组织落实本级政府储备粮。政府储备粮应当根据储存年限规定和质量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轮换更新,并根据公众的消费需求和市场调控的需要,合理调整品种结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一定规模的成品粮及食用植物油储备,以保障应急调控。
第十七条 政府储备粮的收购和轮换,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进行;采取其他方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政府储备粮的轮换费用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单位协商确定,并根据物价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政府储备粮实行逐级动用原则。下一级人民政府需要动用上一级人民政府储备粮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储备粮管理制度,加强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以及收购、储存、轮换、动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政府储备粮规模落实、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
第二十条 政府储备粮因自然损耗、水分杂质减量以及应急动用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销,同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当会同财政部门予以核销并依法接受审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粮油仓储企业和农户推广运用先进储粮技术,改善粮油仓储企业和农户储粮条件。
第二十二条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要求,对储备粮出入库质量和存储期间的质量进行自行检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储存粮食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第二十三条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销售政府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政府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政府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变更政府储备粮的品种、比例和储存地点;
(五)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政府储备粮霉坏变质;
(六)利用政府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政府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七)以政府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报损耗、虚列管理费用、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政府储备粮贷款及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
第四章 流通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科学管理,支持和鼓励发展现代化粮食物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粮食等部门负责落实。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多种所有制主体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提高粮食生产和经营的组织化程度,逐步实现区域化布局、专业化生产、社会化服务、企业化管理粮食储备安全管理条例,推动粮食生产经营一体化。
第二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销售等活动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和价格等规定,不得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行为。
第五章 调控保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流通统计和信息发布、粮食供需平衡调查体系制度,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和消费环节进行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价格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市场进行监测、分析和预警,及时提出粮食市场调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按照国家核定的规模确定,市、州、地和县级粮食风险基金规模,由同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低保季节性缺粮户和受灾村(居)民粮食救助保障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粮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资金、粮源的筹措和救助保障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监督检查综合协调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依法行使职权,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和消费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因素引发粮食市场异常波动和供求失衡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按照规定提请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第三十六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粮食经营者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下达粮食应急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可能显著上涨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稳定市场粮食价格,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
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情形消除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程序及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宣布解除价格干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执行国家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时,由省人民政府委托有资质的收购企业组织收购,所购粮食主要用于充实地方政府储备粮。受委托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质量标准和等级差价等收购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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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项建设工程的具体要求,甲乙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本着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就工程所需的 供应事宜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
[…] 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民群众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