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通报
2023年第十批8起典型违法案件
详情如下
为充分发挥典型违法案件的警示教育作用,增强市场主体的守法意识,有效维护住房城乡建设行业市场秩序,近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通报2023年第十批8起典型违法案件,分别是:
一、滦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处某液化气站未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案
滦南县某液化石油气站未定期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7条第一款“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6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河北省燃气安全管理条例,河北省住建厅最新通报!涉及唐山1起典型违法案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规定,滦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作出罚款元的行政处罚。
二、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处某公司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案
河北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廊坊市监理某项目过程中未对深基坑工程实施专项巡视检查,其行为违反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18条“监理单位应当结合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规定。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37条第(二)项“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的规定,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作出罚款元的行政处罚,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冯某某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保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某公司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案
保定某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未对其在保定市的燃气管线附近的某道路排水工程开展巡查工作并进行现场指导,燃气警示标识缺失河北省燃气安全管理条例,存在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35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的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保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元的行政处罚。
四、保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某公司毁损燃气设施案
某集团有限公司在保定市施工建设的某道路排水工程,未按规范施工,毁损燃气设施,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36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51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保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元的行政处罚。
五、衡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某公司未按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案
衡水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衡水市施工建设的某项目,部分吊篮上限位失效、上限位挡板缺失、重砣未悬挂,未按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其行为违反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17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危大工程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的规定。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35条第二款“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的规定,衡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元的行政处罚,对其主管人员姜某和直接责任人员周某分别作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六、清河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某公司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案
清河县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将燃气设备封包、燃气管道无防护措施、连接软管安装不规范,存在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35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的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考证书的正规网站,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清河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元的行政处罚。
七、邯郸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申某某擅自拆除户内燃气设施案
邯郸市邯山区居民申某某在其住所内擅自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28条第(四)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9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的规定,邯郸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八、定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某公司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案
华北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定州市施工建设的某住宅楼工程,楼梯防护栏杆缺失、电梯井防护不规范、吊篮安装不规范、超高限位挡板缺失、部分钢丝绳变形扭曲、施工升降机部分楼层楼门失效,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1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02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定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元的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系统,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HNPR—2016—
湘建建〔2016〕15号
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
为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我厅制定了《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年1月11日
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及《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租赁、使用登记、安装、拆卸、检验检测、运行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如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门式起重机等。
工程项目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对设备的安全管理全面负责。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租赁、使用登记、安装、拆卸、检验检测及安装验收、运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租赁、使用登记、安装、拆卸、检验检测及安装验收、运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安拆、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提交建筑起重机械备案、使用登记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备案、使用登记诚信考核制度,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公布违法违规的责任主体。
第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章 备 案
第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包括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的法人和组织,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第七条 产权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时,应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申请表》一式2份(见附件1);
(二)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四)产品合格证;
(五)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
(六)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所有证照、证明、合同等应提供原件(第三项可提供加盖生产厂家公章的复印件)和复印件,原件当场核对后退回,复印件加盖产权单位公章,由设备备案机关保存。
第八条 设备备案机关在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对实物进行现场查验拍照确认,对于实物不在产权单位工商注册地的,产权单位工商注册地设备备案机关可委托实物所在地设备备案机关进行现场查验拍照确认,对符合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并在“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备案,及时向产权单位核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和备案牌。
第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和备案牌采用全省统一式样(见附件3),设备备案机关应当在备案证明和备案牌上注明备案有效期限。首次备案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制造厂家或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生产使用年限,已投入使用的年限应当扣除。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实行一机一号,编号规则见附件2。
第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超过备案有效期限但使用状态良好,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出具安全评估合格报告,可以由产权单位向原设备备案机关申请延续备案。允许延续使用期限应当在安全评估合格报告中明确。
第十一条 产权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延续备案时,应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延续备案申请表》一式2份(见附件4);
(二)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估合格报告;
(四)原备案证明和备案牌;
(五)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设备备案机关在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延续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符合延续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实物进行现场查验拍照确认,收回原备案证明和备案牌,并向产权单位重新核发备案证明和备案牌。重新核发的备案证明和备案牌上应当注明设备的延续备案有效期限。延续备案有限期限不得超过安全评估合格报告所明确的允许延续使用期限。单台建筑起重机械延续备案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2014年1月1日之后生产的设备不提供)、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材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自检、验收资料。
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予以报废并向原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一)属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且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合格后允许延续使用的;
(三)超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估合格报告允许延续使用期限的;
(四)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因机械质量原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备案机关应当暂时收回备案证明及备案牌。
建筑起重机械重新启用时,必须经取得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重新检验检测合格后,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设备备案机关申请返还备案证明及备案牌。
第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变更单位双方应当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及备案牌、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变更申请表(见附件5)、产权变更证明到原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再到新产权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设备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在“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信息系统”办理注销及变更手续,原设备备案机关应当收回原备案证明及备案牌。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原始资料及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权单位。
第十七条 外省产权单位的建筑起重机械进入本省使用的,必须在产权单位所在地市州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和延续备案,有关证明文件、标牌上应明确注明备案有效期限。外省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备案(延续备案)证明文件报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备备案机关。
第三章 租 赁
第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应当由产权单位直接向使用单位出租,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出租的产权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健全的设备购置、备案、维修保养、报废、出租服务、人员培训教育等规章制度;
(三)具有相应的维修保养场地、必要的加工检测设备和技术维修保养人员;
(四)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和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必须由使用单位直接向产权单位承租,不得出租和承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以及存在隐
患或未经检测试运行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
建筑起重机械进场时,使用单位应组织产权、安装、监理等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查验确认,对整机和构配件(包括分批进场的标准节、附着等)及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验收,形成验收记录。
禁止个人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出租业务,禁止向个人承租建筑起重机械。
第二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出租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2014年1月1日之后生产的设备不提供)、安装说明书、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等文件资料;
(三)根据工程需要及合同约定,提供其他有关资料。
使用单位应当在承租以前对出租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完整、真实、合法有效性予以核查。承租期满后,使用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运行管理、维护保养资料移交出租单位,出租单位应将其纳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出租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协议),依法明确维修保养和安全服务、日常操作和管理、安全责任及事故经济责任等内容。
第四章 安装、拆卸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专项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必须由使用单位委托安拆单位进行并签订委托安装、拆卸合同(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使用单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专项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可以自行承担所承建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
第二十三条 安拆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应当填报《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资料审核表》(见附件
7),并向使用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二)安拆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证书复印件;
(三)委托安装、拆卸合同(协议);
(四)编制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五)编制的相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资料;
(六)辅助机械、设备、材料的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开始安装、拆卸以前,对安拆单位提供的资料予以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安拆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按规定提交经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审查合格的有关资料并通过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的同一台建筑起重机械应当由同一单位承担全过程安装(包括使用过程中的顶升、加节、使用过程中增加附着等)。建筑起重机械的安拆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安拆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负责安装的单位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报告,并向使用单位出具书面安全使用说明。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家生产的标准节和附着。
第二十六条 安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委托安装、拆卸合同(协议);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自检和验收资料;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使用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建筑起重机械的设备基础施工资料,提供设备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负责设备基础工程的质量;
(二)查验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2014年1月1日之后生产的设备不提供)、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查验安拆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拆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
项施工方案,对按规定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的,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审核安拆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指定本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设备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情况;
(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安装完毕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检验检测;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应当履行以下监理职责:
(一)查验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2014年1月1日之后生产的设备不提供)、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查验安拆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监督检查设备基础工程的质量并审查有关资料,签署设备基础施工质量验收意见;
(四)审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对按规定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的,督促使用单位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
(五)旁站监督检查安拆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执行情况;督促使用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安装完毕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检验检测;
(六)发现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要求安拆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拆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相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
第五章 检验检测及安装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学什么技能好,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
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合格后按规定组织产权(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安装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使用单位应当与检验检测机构签订委托检验检测合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系统,明确检验检测内容、要求、时限和责任等。
工程项目的同一台建筑起重机械的检验检测应当委托同一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禁止将未经检验检测或检验检测不合格以及未经安装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投入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加节、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作业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并出具自检合格报告,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产权、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报告中的检验检测结果、结论等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并同时报告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使用单位应当组织产权(出租)、安装等单位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整改后由同一检验检测机构重新进行检验检测,直至检验检测合格为止。
第六章 使用登记
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安装
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附件8);
(二)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三)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
(四)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安装验收资料,以及运行使用、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五)使用单位现场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六)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使用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使用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使用登记申请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使用登记条件的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并在“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信息系统”办理打印使用登记证,对不符合办理使用登记条件的,作出书面说明。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应当附着在建筑起重机械的显著位置,仅限于办理登记的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使用,不得转借、挪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机关不予使用登记并有权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或拆除:
(一)违反国家和省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二)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三)未经安装验收或者安装验收不合格的。
第三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完毕以后7个工作日以内填报《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注销表》(见附件10),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注销手续。
第七章 运行使用
第三十六条 使用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的运行使用以及运行使用过程的检查、维护、保养管理。具体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备取得相应操作资格证书的起重司机、司索工、起重信号工;制定建筑起重机械运行使用作业的有关制度并严格落实;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遇异常情况时,立即停止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及时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
(三)配备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建筑起重机械的运行使用以及运行使用中的检查、维护、保养进行现场日常检查、监督、管理;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运行操作、检查、维护、保养的有关制度并严格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系统,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对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进行经常性和每月不少于一次的检查、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和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塔式起重机相邻作业且可能发生碰撞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防止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运行使用应当履行以下监理职责:
(一)审查使用单位的相应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审查使用单位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资格,对其是否按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审查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委托合同和检验检测结论,审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使用单位是否按规定进行运行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保养等工作及记录;
(四)查验建筑起重机械运行使用的起重司机、司索工、起重信号工的相应操作资格证书;
(五)审查使用单位对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隐患的整改落实情况;
(六)查验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的备案证明、使用登记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已投入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停止使用6个月以上的,重新启用前,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重新进行检验检测和验收。
使用时间超过一年的建筑起重机械,以及发生影响安全使用的灾害或其它事件的,使用过程中应当按规定委托原检验检测机构重新进行检验检测。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设备备案机关和使用登记机关应当通过“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信息系统”办理设备备案、打印使用登记证,并及时做好相关信息的录入工作。设备备案机关和使用登记机关应当收集整理保存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资料,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动态管理台账。
使用单位、监理单位核查建筑起重机械相关资料,应当查询“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对所辖工程项目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使用登记、运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安装(拆卸)、使用和检验检测等有关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办法的行为或者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安全隐患等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责令有
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必要时责令有关单位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安拆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安全生产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拆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使用登记和注销手续、办理并通过安装拆卸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以及未按规定履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生产相关职责的,相关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予以查处,认定上报其不良行为记录,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或向有权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建筑起重机械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将事故情况书面告知该建筑起重机械的设备备案机关。
第四十二条 在全省推行在建工地建筑起重机械运行数据信息远程监控管理,逐步实现全省在建工地建筑起重机械适时监控全覆盖,提高预警防控能力,强化源头控制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申请表
2.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编号规则
3.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牌(式样)
4.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延续备案申请表
5.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变更备案申请表
7.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资料审核表
8.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
9.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注销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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