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是为了控制、调节和利用自然界的水源,以达到除害兴利的目的而兴建的各种工程。近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指出:“加强北方地区水利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提高水旱灾害防范应对能力。”财政部、水利部8月4日紧急下达京津冀水利救灾资金4.5亿元,8月10日再次下达中央水利救灾资金15.05亿元,支持受灾地区及时恢复水利工程防洪功能,切实保障防洪安全。
近期受台风和强降雨影响,部分地区遭遇严重洪涝灾害,当前汛期仍未过去,后期还有台风登陆、局地强降雨的可能,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任务繁重。立足眼前,应落实落细防汛抢险措施,严防发生次生灾害。着眼长远,应加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从根本上防止洪涝灾害卷土重来。从江河湖泊堤坝、水库,到涵闸、泵站、河道工程等,完善水利工程有助于提升河道泄洪能力、增强洪水调蓄能力、确保分蓄洪区分蓄洪功能、提升洪水风险防控能力。
加强北方地区水利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是国家水网建设的必然要求。今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国家水网建设规划纲要》,要求加快黄河、海河、松花江等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加快推进黄河、海河等流域重要蓄滞洪区建设,对北方水利工程建设提出明确要求。根据规划纲要部署,今年上半年我国新开工水利项目数量达到1.76万个,新开工重大水利工程为历史同期最多,北方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跑出加速度,对于保障国家水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加强北方地区水利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也是补短板强弱项的题中之义。目前,我国七大流域基本形成以水库、河道及堤防、蓄滞洪区为主要组成的防洪工程体系,但有的流域洪水“蓄”“排”能力还不高水利工程建设规范和要求,人民财评: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筑牢洪涝灾害“防波堤”,监测预警体系不完善,部分堤防不达标。受台风“杜苏芮”影响,海河、松花江流域等地部分水利工程设施损毁严重。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既是为了灾后重建、设施修复,更是为了完善提升、应对风险。我国水旱灾害频发,大江大河中下游地区易受流域性洪水、强台风等冲击。尤其随着全球气候变化影响加剧,发生灾害性天气的频率增加,导致原先较少受洪涝影响的北方地区同样面临巨大风险。提高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势在必行。
千里之堤溃于蚁穴,水利建设一失万无。作为重要的民生工程、发展工程、安全工程,水利工程建设必须树立底线思维、极限意识,加快建设。一方面,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规模大、投资需求高,在加大财政投入的同时,应用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等方法,推动工程尽快开工。另一方面,质量是工程的生命,必须营造质量监督高压态势。今年上半年,水利部对全国在建水利工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等开展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检查工程项目超过5000个,并严格督促责任单位落实整改,充分发挥了警示震慑作用。
全球气候变化,我国北方地区降水量近几年明显增大,全国上下对北方地区洪灾和水利工程加强建设的认识也不断加深。正所谓“防患于未然”,做好防大汛、抗大洪的充足准备,就能为抢大险、救大灾减轻压力。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放在第一位考什么证赚钱多,加快完善由河道及堤防、水库、分蓄洪区等组成的现代化防洪工程体系,定能筑牢洪涝“防波堤”水利工程建设规范和要求,为经济发展、民生改善提供有力的防洪安全保障。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38号)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经十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日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建设、工程建设抗御地震灾害(以下简称抗震)工作的管理,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抗震设防地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上述地区进行城乡建设、工程建设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抗震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平震结合的方针。抗震计划应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分别组织实施。
第四条 抗震工作的任务:贯彻执行抗震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抗震工作规章;组织制定抗震工作的规划、计划;负责管理工程(房屋、工程设施、构筑物等)的抗震设防和抗震加固;编制、实施抗震防灾规划和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调查、评估震后工程震害;参与、指导抢修、排险和震后恢复重建。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全国城乡建设、工程建设的抗震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抗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工作。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应积极开展抗震宣传教育工作考证含金量排行榜,普及抗震知识;推动和加强抗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积极开展国际抗震科学技术合作与学术交流。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参加抗震活动的义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在抗震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新建工程抗震设防费用应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抗震加固经费源于地方、部门财务和单位自筹。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纪念性建筑等特殊工程项目,可按管理权限申请专项经费。对进行抗震加固的工程,可免于征收建筑税。
凡列入抗震的专用经费,严禁挪作它用。
第二章抗震防灾规划
第九条 城市和大型工矿企业都必须编制抗震防灾规划。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专业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大型工矿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由企业组织编制,并应纳入企业发展规划。
第十条 抗震防灾规划的内容主要包括:规划纲要,工程震灾预测,抗震设防区划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生命线工程、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抗震设防和加固,地震次生灾害的预防,避震场地的布置和疏散道路的安排,震时应急反应和工程排险抢修预案等。
第十一条 省会城市、百万人口以上大城市的抗震防灾规划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重点抗震城市的抗震防灾规划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城市的抗震防灾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大型工矿企业的抗震防灾规划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大型工矿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由企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不得建在市区、已建在市区的应结合城市改造逐步迁出。
第十四条 参照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地震趋势意见和有震情背景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抗震重点防御区。抗震重点防御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组成跨地区的协调机构开展区域内的抗震工作。
第十五条 抗震重点防御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行业部门共同编制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其内容主要包括:区域性的库坝、邮电、电力、铁道、交通等以及城市和农村的抗震对策、措施及震后开展地区或城市间的相互协调、支援等。
第十六条 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在同一省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抗震设防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防,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不得进行建设。
第十八条 新建工程的抗震设防在进行工程选址、可行性研究时应按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38号),提出抗震设防依据、工程建设场地抗震安全评价、设防标准及方案论证等。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场地抗震安全评价、抗震设防标准、设防烈度应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和有关抗震设计规范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凡需要提高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包括工程项目或工程项目的一些关键部位)的,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工程项目的抗震设计(含勘察),并承担相应的抗震设计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项目抗震设计质量进行审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图纸施工,遵守有关施工规程和规范,对抗震设防措施不得任意更改。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时,应同时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督和检查。凡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应令其补强、返工以至停工。
第二十四条 凡新建工程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均应通过相应级别的抗震性能鉴定,符合抗震要求,方可推广使用。
第二十五条 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统建的住宅及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必须进行抗震设防;其他建设工程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就地取材的原则,采取抗震措施,提高村镇房屋的抗震能力。
第四章抗震鉴定与加固
第二十六条 凡未经抗震设防的房屋、工程设施和设备,除本规定第二款外,均应按现行的抗震鉴定标准和加固技术规程进行鉴定和加固,以达到应有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七条 除有短期地震预报外,对列入城市近期改建、企业改造计划的房屋、工程设施和设备可不进行抗震加固。对临时性建筑不进行抗震鉴定、加固。
第二十八条 抗震加固应突出重点,确保有关国计民生的重要工程和生命线工程的抗震能力。
对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纪念性建筑的抗震加固,应注意保持建筑物的原有风貌。
第二十九条 抗震加固必须严格按照鉴定、加固设计、审查和加固施工及竣工验收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房屋、工程设施和设备均由产权所有者负责进行抗震加固,提出加固计划,并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限期完成。
第三十一条 凡属抗震加固范围内的房屋、工程设施和设备,产权所有者有参加抗震加固保险的义务,其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震后恢复重建
第三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详细调查和核实地震对城乡建设、工程建设造成的灾害,并尽快提出恢复重建规划。
第三十三条 恢复重建规划应根据震害情况,按照一次规划、分期实施、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组织编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恢复重建的抗震设防标准,必须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拆除,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遭受严重破坏的城市,应根据恢复重建规划进行重建。确需易地重建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新址进行科学论证,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在地震灾区村镇建设中,应对抗震性能差的传统结构及建造方法予以改进,并在重建中推广、应用抗震性能好的结构形式及建造方法。
第六章罚 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编制城市或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的;
(二)新建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抗震加固的;
(四)未按规定拆除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降低资质(格)等级,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抗震设计规范设计或擅自提高、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
(二)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三)使用未经抗震鉴定的新技术、新材料或新结构体系的。
第四十条 挪用抗震经费和材料、破坏抗震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抗震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抗震设防地区是指地震烈度为六度以及六度以上地区和今后有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区。
二、抗震设防区划是指,根据一个城市内不同地区(段)地震地质、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历史地震的区别,反映其地震作用强度和震害分布的差异,在综合考虑城市不同地区(段)功能和工程结构特点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不同地区的设防烈度和设计地震动参数。
三、生命线工程是指对城市功能、人民生活和生产活动有重大影响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交通、通讯枢纽、医疗卫生、消防等工程系统。
四、次生灾害是指地震时由于工程结构、设施、设备等破坏或地表的变化(如滑坡、地裂、借动、喷砂等)而引起的二次或三次灾害。诸如因地震引起的水灾、火灾、爆炸、海啸、有毒物质的扩散、放射性物质的逸散、疫病蔓延等。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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