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管理实行,关于印发《安徽省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安徽省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安徽省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管理办法2.安徽省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申请材料3.安徽省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式样

关于印发《安徽省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

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水利(水务)局,厅直各单位:

《安徽省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水利厅党组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水利厅

2022年8月12日

安徽省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规范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及动态管理工作,巩固提升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成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水利部《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暂行办法》(水安监〔2013〕189号)、《关于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动态管理的实施意见》(水监督〔2021〕143号)及《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通用规范》(SL/T 789-2019)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一级为最高。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省水利厅直属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的建设管理工作,以及向水利部申报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的初审推荐。

非省水利厅直属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的建设管理工作,以及向省水利厅申报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的初审推荐,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是指本省范围内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勘测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管理、水文监测和后勤保障等单位。

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的评审管理执行水利部及省水利厅有关规定。

第四条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符合申报条件的应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安全生产管理实行,关于印发《安徽省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及时申请标准化等级评审,评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是体现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可作为日常监管、业绩考核、行业表彰、信用评级以及评估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参与水利市场竞争能力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评审标准

第六条 省水利厅设立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委员会,其办公室设在厅监督处,负责全省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省水利水电基本建设管理局承担日常工作。

第七条 省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执行水利部现行有效的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和中国水利企业协会有关团体标准。各类型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评审标准按1000分设置得分点,并实行扣分制;总得分按百分制换算。

第八条 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依据评审得分确定。具体标准为:

(一)二级:评审总得分80分以上(含),且各一级评审项目得分率不低于应得分的70%;

(二)三级:评审总得分70分以上(含),且各一级评审项目得分率不低于应得分的60%;

(三)评审达到二级资格,评审总得分90分以上(含),自动获得推荐一级资格,被评审单位提出申请后进行推荐。

第三章 申请及评审

第九条 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实行单位自评、水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定级的方式。申请施工类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一、二级的,原则上应当通过低一等级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可从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开始逐级申报。

第十条 申请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设立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应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三)申请单位在申请等级评审之日前1年内未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3人及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无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重大事故隐患已治理并达到安全生产要求。

(四)未被列入水利建设市场“黑名单”且处于公开期内。

(五)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监理单位申报三级承担的工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有不少于2个300万元(以施工合同金额为准,下同)以上规模的单体水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省内工程现场;

2.有1个800万元以上规模的省内工程现场(含造价不少于200万元的单体水工建筑物或构筑物)。

申报二级承担的工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有不少于2个600万元以上规模的单体水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省内工程现场;

2.有1个1200万元以上规模的省内工程现场(含造价不少于300万元的单体水工建筑物或构筑物)。

以上在建工程不含单体水工建筑物或构筑物分散且较小的打捆招标工程。

第十一条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和省水利厅直属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评审按以下程序开展:

(一)水利工程项目法人、施工、监理单位应在申报备选项目开工后1个月内向省水利厅提交达标创建计划(附件1),否则不予受理。

(二)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第七条的相关评审标准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自主开展等级评定,形成自评报告。自评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单位概况;

2.安全生产管理状况;

3.基本条件的符合情况;

4.自主评定工作开展情况;

5.自主评定打分表;

6.发现的主要问题、整改计划和措施、整改完成情况;

7.自主评定结果。

(三)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自主评定结果达到评级标准的,提交申请材料(附件2),申请材料包括申请表、自评报告和支撑性材料,其中水利工程项目法人、施工、监理单位的申请材料应在其备选项目工程量完成50%前提交,否则不予受理。省水利厅直属生产经营单位直接向省水利厅提出评审申请;其他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向省水利厅提出评审申请。

(四)省水利厅自收到申请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主要审查申请单位的条件符合性和申请材料的合格、完整性,对存在不符合申请条件、弄虚作假等情形的申请单位,不予受理并书面反馈。弄虚作假的申请单位,接到书面反馈1年后方可再次申请标准化评审。

(五)通过形式审查的申请单位,省水利厅组织专家开展申请材料技术审查,主要内容包括:自评报告内容是否符合要求,能否充分反映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建设和实施运行情况,自评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整改及措施落实情况;支撑性材料内容完整性和有效性;是否存在其他否决条件等。对未通过技术审查的单位,书面反馈并说明原因,整改期限一般不少于6个月。

(六)通过技术审查的单位,省水利厅组织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依据评审标准,采用查阅资料、现场抽查、询问、复核自评工作开展情况等方式,检查申请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实施运行情况并赋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出具整改通知书,要求限期整改,涉及现场安全隐患的应立即整改,一般两周内提交整改报告。对未通过现场核查的申请单位,整改完成1年后方可再次申请标准化评审。

(七)通过技术审查和现场核查的,评审报告提交省水利厅审定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省水利厅在年中和年底集中听取审查情况汇报,作出审定结论。通过审定的单位,在省水利厅网站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由省水利厅组织核查处理。公示无异议的,由省水利厅公告、颁证(证书式样见附件3)。

第十二条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申请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的,须经省水利厅初审同意后,向水利部提出评审申请。申报单位满足基本申报条件,无评审标准否决项,省水利厅组织专家从自评报告、内业管理体系和现场管理等方面,对申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根据现场评审专家组意见,向水利部提出推荐意见。

第四章 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取得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的单位,每年年底应对安全生产标准化情况进行自查,按照附件2中的自评报告格式要求,形成自查报告,及时发现和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安全问题,持续改进,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自查报告于次年1月31日前报送省水利厅。

省水利厅将结合自查报告情况,对存在问题较多的单位进行现场核查,并对其他单位随机抽取不少于10%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在有效期内,须满足第十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学什么技能好,并于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延期申请材料包括申请表(附件2);营业执照、法人证书、项目核准批复、机构设立文件复印件;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行政许可的)复印件;在建水利工程项目清单;水库、水闸的注册登记证和安全鉴定报告复印件;安徽省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复印件;延期申请材料真实性和延期基本条件符合性承诺书。

第十五条省水利厅对延期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存在问题较多的单位进行现场核查,并对其他单位随机抽取不少于20%进行现场核查,作出审定结论。审定通过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有异议的,由省水利厅组织核查处理;公示期无异议的,由省水利厅换发证书。

第十六条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获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后即进入动态管理阶段。动态管理实行累积记分制,记分周期同证书有效期,证书到期后动态管理记分自动清零。

第十七条 动态管理记分依据有关监督执法成果以及水利生产安全事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黑名单”等各类相关信息,记分标准如下:

(一)因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等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被有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警告、通报批评记3分/次;罚款记4分/次;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记5分/次;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记6分/次;暂扣许可证件记8分/次;降低资质等级记15分/次;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记20分/次。同一安全生产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同时受到2类及以上行政处罚的,按较高分数进行量化记分,不重复记分。

(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巡查、稽察和其它监督检查(举报调查),发现安全生产问题,并下达正式文件,按以下标准扣分:存在严重问题(非重大事故隐患)的,每个记1分;存在较重问题的,每个记0.4分;单个项目单次检查一般问题个数超过5个的,(超过部分)每个记0.2分。同一问题按最高标准进行一次记分。

(三)年度自查报告迟报1个月以内的,记1分/次;迟报1个月以上2个月以内的,记3分/次;迟报2个月以上的,记5分/次;经查年度自查报告不符合规定的,记2分/次。

(四)因安全生产问题被列入水利建设市场“重点关注名单”的,记10分。

(五)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形的,记15分: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安全管理突出问题的;存在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按照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相关评审规定和标准不达标的。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等作出的与上述情形有关的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和通报、整改文件等,自文件印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抄送省水利水电基本建设管理局,水利安全生产监管信息系统中安全生产标准化动态管理信息平台建成后及时录入。

第十八条 达标单位在证书有效期内累计记分达到10分,实施黄牌警示;累计记分达到15分,证书期满后将不予延期。处理结果均在省水利厅网站公告,并告知相关单位。

第十九条 达标单位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单位撤销其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并予以公告:

(一)在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二)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三)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水利生产安全事故且负有责任的(以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公布的事故调查报告或批复为准);

(五)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20分;

(六)逾期未提交延期申请或年度、延期现场核查未通过的;

(七)被列入水利建设市场“黑名单”。

第二十条 被撤销、不予延期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单位,自撤销、不予延期之日起满1年,方可重新申请评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外省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单位申请我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加分现场复核,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设区的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规定,开展三级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省水利厅《关于开展全省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水建函〔2017〕1714号)、《关于全省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皖水监督函〔2020〕184号)同时废止。

附件:1.安徽省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计划(格式)

2.安徽省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申请材料

3.安徽省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式样

《安徽省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管理办法》附件.doc

公路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最新全文)

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2017年6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9号公布 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考什么证赚钱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和运输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实施全员安全教育培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机制,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对排查出的风险点按照危险性确定风险等级,进行公告警示,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并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辖区危险化学品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危险化学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生产、储存和使用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布局规划,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化工园区(集中区),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行业布局规划。

建设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公路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九条除加油站、加气站以及为其他行业企业配套项目或者港区建设项目外,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布局规划,在化工园区(集中区)内设立。

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不在危险化学品集中区域的,应当按照产业布局政策逐步迁入化工园区(集中区)。

第十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存在列入国家重点监督管理名录的危险化工工艺、危险化学品以及重大危险源的,应当根据工艺安全要求设置自动化控制系统、安全联锁装置、紧急停车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对国家规定的大型和中型化工装置还应当设置安全仪表系统。

涉及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料的浓缩、精制、干燥、结晶、溶剂回收、废液处理等蒸馏(蒸发)过程的设备设施,应当采取相应的自动化控制、泄压泄爆、尾气处置等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应当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到工业化生产,不得在生产装置上进行新工艺的中试和工业化试验。

国内首次采用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可靠性论证。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的分管生产或者技术的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具备相应的化工专业及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由主管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检维修和动火、有限空间等特殊作业安全管理制度。作业前应当制定检维修作业方案,经风险评估后,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对实施过程中的风险分析、隔绝置换、安全措施、技术交底等应当作出书面记录。聘请外来人员作业的,应当查验作业单位和人员的相关资质、资格,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对作业全程实施安全监督。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对动火、有限空间等特殊作业应当执行风险辨识、票证审批等相关安全管理规定。作业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安全管理,控制作业现场人数,不得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进行相互禁忌的作业。

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对检维修和动火、有限空间等特殊作业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对建设项目试生产和化工装置开车、停车,应当制定相应的方案,并进行安全条件确认和风险分析,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和应急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专用仓库、专用场地的危险化学品实施分类、分隔储存,不得超范围储存、超量储存、禁忌物混杂储存或者将爆炸品、遇湿燃烧物品、剧毒化学品露天存放,不得擅自停用报警、联锁系统和供风、供气等公用工程系统。

危险化学品罐区不得随意变更储存介质或者超温、超压、超液位操作,不得未经审批或者在无人监督情况下作业。

第三章经营安全

第十六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有两处以上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分别取得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引导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集中交易、统一管理、专门储存、专业配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建设和运营进行监督管理。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将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区域与生活区域相分离,并根据市场储存和交易的化学品危险特性对市场进行功能分区,设置店面交易区、临时存放区、专用仓储区、专用停车区等功能区域。各功能区域应当设置安全隔离带和安全警示标志,保持安全距离及疏散通道畅通,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置安全设施、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实施统一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执行。

危险化学品零售经营单位在其经营场所内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不得向无相应许可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毒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不得向个人销售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及农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易制毒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购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将所销售、购买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管道输送安全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按照法定条件、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在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通知对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享有所有权或者运行管理权的单位(以下简称管道单位):

(一)穿越、跨越输送管道的;

(二)在国家规定的输送管道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的;

(三)在国家规定的输送管道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区域范围内,实施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等作业的。

施工单位还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将施工方案书面告知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管道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二条管道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输送管道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区域范围内设置安全标志或者警示标识,定期对输送管道进行检测、检修,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管道单位应当向输送管道线路及其附属设施附近的单位、居民进行安全告知;根据输送介质的危险特性制定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对停止使用、拆除或者变更用途的输送管道,管道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置,并将处置方案和处置情况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运输安全

第二十五条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本省之外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在本省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确定本辖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设置明显的标志,并予以公布。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限制通行的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设或者确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城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和运输车辆技术档案,确定专职车辆技术管理人员,负责车辆维护和技术服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罐式车辆(含罐式挂车)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紧急切断装置,不得变更车辆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在运输途中因维修、驾驶人员住宿等原因需要停车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其中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设置专门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停车区域,并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置物资和装备。

第二十九条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单位应当通过卫星定位系统或者船载自动识别系统,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船舶进行运输全程监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监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证书或者备案证明,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

(二)向承运人提供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并书面告知名称、数量、危害特性、应急处置措施等情况;

(三)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瞒报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四)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承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

(二)承运剧毒化学品、易制毒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将承运的品种、数量、托运人、目的地、收货人等信息作为运单必填内容;

(三)在装载前核对危险化学品的名称、数量,并检查包装情况,不得承运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要求的危险化学品;

(四)在运输车辆、船舶的规定位置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五)对运输车辆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六)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不得超过规定的荷载、限量装载危险化学品。装卸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应当查验承运人运输车辆或者船舶的营运证件以及运输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安全处置措施,并向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运输车辆、船舶无营运证件,或者运输专业人员无相应资格证书的公路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最新全文),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二)车辆、船舶超载的,分别向公安机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三)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瞒报危险化学品、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运输的,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等事项,在预计到、离港24小时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定期申报。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单位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应当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作业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和无关船舶停靠。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突出重点的原则,制定年度危险化学品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执法检查的重点、方式、频次,定期组织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检查。

对登记注册地和实际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由生产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统一信息系统,及时录入和动态掌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处置等环节的相关信息,加强全过程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实现危险化学品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危险化学品行政许可及其监督检查情况等相关信息。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受到行政处罚、发生责任事故被处理等信息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统一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化工园区(集中区)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集中的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化工园区(集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化工园区(集中区)实施安全生产一体化管理,每5年开展一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建立应急管理系统,制定应急预案,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和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库;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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