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设科室简介
(一)办公室。承担中心日常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管理服务。负责人事管理、机构编制、社会保障、精神文明建设等工作。负责本单位安全工作。
(二)财务审计科。负责编制单位预、决算并组织实施,承担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负责机关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对所属单位进行内部审计,指导监督所属单位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三)住房保障科(挂房改指导科牌子)。参与拟订全市住房保障、棚户区改造等相关政策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各类补助资金的分配使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住房制度改革相关工作。
(四)住房管理指导科。负责指导全市各类房屋的房政管理、房产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参与指导监督全市直管公房管理相关政策和年度计划的实施。
(五)房产市场服务科。参与指导全市房产市场管理服务、房产领域信息化建设工作。参与拟订房产市场政策措施房屋安全管理中心,指导市级房产管理综合服务平台建设管理工作,负责全市房产市场监测分析信息统计工作。
(六)物业服务指导科。参与指导全市物业行业服务管理和文明创建、老旧住宅小区改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城市房屋安全服务等工作,参与拟订相关政策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机关党委。负责单位党建群团工作。
◆直属单位
一、泰安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机构职能编制规定
第一条 根据泰安市深化事业单位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和关于深化市级事业单位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泰安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更名为泰安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为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所属副县级公益二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党委要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促改革、保落实的领导作用,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集体讨论决定本单位改革发展重大问题,支持行政主要领导人依法依规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要全面加强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把制度建设贯穿其中,推动本单位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四条 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住房保障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落实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研究拟订全市住房保障、直管公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辅助工作。
(二)承担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人才保障住房、政策性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房源筹集工作,承担保障性住房购建项目的投资监控和监督推进工作。
(三)承担市区保障性住房及配套非住宅的分配、租赁、使用监管、退出等管理工作。承担市区购置型保障性住房的政府回购、取得产权受理审核等工作。
(四)承担直管公房的租赁管理、使用监管等组织实施工作。
(五)承担保障性住房及配套非住宅、直管公房的维护、安全运营等工作。
(六)承担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设、维护、利用等工作。
(七)承担市区保障性住房、直管公房相关档案的归集管理、利用等工作。
(八)负责本单位安全工作。
(九)承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设12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挂党建工作办公室牌子)。承担中心日常工作的综合协调、管理服务、安全等工作,负责党的建设、群团组织建设、文明创建等工作。
(二)财务科。承担单位财务管理、财务核算、结算管理等工作房屋安全管理中心,一、泰安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组织编制年度预算和资金使用计划。
(三)法规宣传科。承担单位法规建设、法律事务处理、宣传、行业综合性政策的调查研究等工作。
(四)房源筹集科。承担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人才保障住房、政策性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房源筹集工作,办理保障性住房房源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等工作。
(五)建设科。承担保障性住房购建项目建设管理和直管公房维修工程的监督管理等工作,承担直管公房和设施设备维修工程的年度预算审核、结算审核工作;承担大中修工程的计划审核、派修管理、现场监管等工作。
(六)租售科。承担保障性住房、直管公房的租金收缴年度预算编制、配租管理、合同管理、房屋调换、租金调整等工作;承担产权型保障性住房的政府回购、取得产权受理审核等工作。
(七)房产一科。
(八)房产二科。
(九)房产三科。
以上科室承担所辖区域保障性住房及配套非住宅、直管公房的运营管理、编制年度维修预算、租金收缴、房产台账维护、使用情况动态监管、清退实施、报修受理、小修工程派修和管理,承担大中修工程现场监管的辅助工作。
(十)维修科。承担保障性租赁住房小区维修工程的监督管理、年度预算审核、结算审核工作;承担大中修工程的计划审核、派修管理、现场监管等工作。
(十一)信息科。承担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设、维护等工作,承担保障性住房、直管公房的房源信息、住户信息、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家庭信息的归集、统计上报、维护更新工作。
(十二)档案科。承担保障性住房及配套非住宅工程档案、房产档案、住户档案、直管公房档案、合同档案、文秘档案等各类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等工作。
第六条 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核定事业编制98名,其中管理人员编制37名、专业技术人员编制61名。设书记、主任1名,专职副书记1名,纪委书记1名,副主任3名;内设机构科级领导职数31名,其中正科级12名、副科级19名。
第七条 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经费来源为财政补贴(涉及经费形式调整的,暂维持原经费来源和保障政策不变)。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共泰安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共泰安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4月2日起施行。
二、泰安市房屋安全和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机构职能编制规定
第一条根据泰安市深化事业单位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和关于深化市级事业单位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泰安市房屋安全和物业管理办公室更名为泰安市房屋安全和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房屋安全和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为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所属副县级公益一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房屋安全和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党总支要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促改革、保落实的领导作用,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集体讨论决定本单位改革发展重大问题,支持行政主要领导人依法依规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要全面加强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把制度建设贯穿其中,推动本单位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四条 市房屋安全和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房产市场管理、物业管理和房屋安全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落实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市区房产市场管理服务指导工作,参与拟订房产市场政策措施,规范市区房产市场秩序;承担市区商品房预(销)售许可、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现房销售备案指导工作。
(二)承担全市房屋租赁市场管理服务、房屋租赁备案指导工作;组织实施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有关规划。
(三)承担全市物业行业指导工作,参与拟订物业行业政策和物业服务规范并组织实施;承担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指导工作;承担全市物业行业文明创建指导工作。
(四)组织实施全市老旧住宅小区改造工作,参与拟订城市老旧住宅小区改造提升相关政策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全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
(五)承担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指导工作,参与拟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相关政策并指导实施。
(六)承担全市城市房屋安全服务指导工作,参与拟订城市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解危等相关政策。
(七)承担物业服务市场、房屋安全档案、市区房产市场和市区住房租赁服务信息平台建设管理维护工作。
(八)负责本单位安全工作。
(九)承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市房屋安全和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设9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承担中心日常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相关管理服务。负责人事管理、机构编制、社会保障、财务等工作;负责党的建设、文明创建等工作。
(二)房产市场科(挂商品房预(销)售服务中心牌子)。承担市区房产市场管理服务指导工作,参与拟订房产市场政策措施,规范市区房产市场秩序;承担市区商品房预(销)售许可、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现房销售备案指导工作。
(三)商品房预售资金科。承担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参与拟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政策并组织实施;承担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资格审核工作。
(四)房屋租赁科。承担全市房屋租赁市场管理服务、房屋租赁备案指导工作;组织实施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有关规划;开展市区住房租赁服务平台建设维护工作。
(五)物业服务科(挂物业行业文明创建指导科牌子)。承担全市物业行业指导工作,参与拟订物业行业政策和物业服务规范并组织实施;承担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指导工作;承担全市物业行业文明创建指导工作。
(六)住宅小区改造科。组织实施全市老旧住宅小区改造工作,参与拟订城市老旧住宅小区改造提升相关政策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全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
(七)住宅维修资金科。承担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指导工作,参与拟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相关政策并指导实施。
(八)房屋安全服务科。承担全市城市房屋安全服务指导工作,参与拟订城市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解危等相关政策;承担全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房屋安全鉴定成果备案的指导工作。
(九)信息档案科。承担物业服务市场、房屋安全档案、市区房产市场和市区住房租赁服务信息平台建设管理维护工作;负责档案整理、查询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市房屋安全和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核定事业编制45名,其中管理人员编制9名、专业技术人员编制36名。设书记、主任1名,专职副书记1名考证书的正规网站,副主任2名;内设机构科级领导职数21名,其中正科级10名(含总工程师1名)、副科级11名。
第七条市房屋安全和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经费来源为财政拨款。
第八条本规定由中共泰安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共泰安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本规定自2021年4月2日起施行。
四川省燃气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修正)
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4日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第(二)项,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三、删去本条例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修正)
(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输管线、长输管线、直供工业用户的专用管线以及沼气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燃气事业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业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贸、公安消防、劳动、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燃气建设应当以燃气专业规划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及省燃气技术标准的规定。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专业规划编制供气区域实施规划。
第七条燃气输、配、储等公共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
第八条工业和民用建筑需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章燃气经营从业资格
第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燃气设施建设符合国家和省燃气技术标准;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经过培训,取得相应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经营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燃气经营企业的管道供气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意见后确定。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划定的供气区域内经营燃气。确需扩大供气区域的,按照前款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侵害用户权益或者屡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经营的供气区域予以调整,直至取消。
第四章燃气经营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燃气技术标准,制定向用户供气的有关规程。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的成分、压力和热值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应的燃气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年度供气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年度供气计划变更的,应当重新报送变更计划备案。
第十五条需要用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供气,并按燃气计量装置实际计量收取燃气费。
用户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催缴,并可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缴燃气费1%,对居民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缴燃气费3‰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30日内仍不缴纳燃气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停止对其供气。
用户有权对燃气经营的收费、服务和供气向其进行查询,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投诉。由于燃气经营企业的责任,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确需改变燃气用途、扩大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用户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的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对符合供气区域划分的新增用户应当纳入年度供气计划,其燃气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予以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对用户指定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或者强制用户向其指定的销售商购买燃气器具。
燃气经营企业除不可抗力或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事由外,不得全部或者部分停止供气或者降低燃气技术标准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计划停气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八条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校核,也可以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国家对燃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燃气经营企业供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燃气经营企业测算学什么技能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上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供气价格执行。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受委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新增管道燃气用户收取的燃气配套费,应当在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专项用于燃气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燃气安全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经营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技术主管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过培训,取得生产安全、技术岗位资格证书四川省燃气安全管理条例,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技术主管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障企业的燃气设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二)保障企业的供气规程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管理的规定;
(三)决定企业燃气设施检修、更新改造,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
(四)制定企业安全生产、经营制度,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教育;
(五)发生燃气事故时应立即组织抢险自救。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禁止在燃气地下管网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定点,不得危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确因建设规划需要而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单位和有关人员采取保护或者补救措施。因规划过错造成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占压燃气管线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损失的四川省燃气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修正),责任单位应当承担改线费用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燃气设施正常运转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15日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重新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提供安全使用说明书,进行安全使用的督促和指导;对使用大型燃气器具的用户应进行技术指导。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器具销售商应当根据用户发展规模,设立相应的燃气器具维修站(点),并有维修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服务,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维修费用。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用户的室内外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检修。发生燃气泄漏事故时,用户应当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抢修。
第三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燃气泄漏事故报告或者发现燃气泄漏,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抢修。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树木、设施及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必要应急措施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产权管理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其抢修费用或者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保养燃气设施。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维护、保养燃气设施,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燃气器具
第三十三条燃气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以及国家和省制定的燃气器具技术标准、规范。
第三十四条生产燃气器具实行产品生产许可和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三十五条燃气器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的,列入《四川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列入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在本地区销售。
第三十六条燃气器具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燃气器具的维修能力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器具购买者进行安全使用指导。
第三十七条有安装标准的燃气器具的安装,应当由取得安装资质证书的单位派员安装,用户不得自行接管安装或改装。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安装、改装燃气器具或者使用《四川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以外的燃气器具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不予供气。
第七章新型燃料和压缩燃气
第三十八条新型燃料质量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三十九条新型燃料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鉴定合格,方可开发和经营。
第四十条压缩燃气充装站应当符合国家压力容器安全规定,并经市、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压缩燃气充装站应当使用按照国家规定鉴定并批准生产的高压气瓶、高压设备。对使用的高压气瓶、高压设备,应当按规定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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