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吉林省委书记、省长,多了一个新身份

政知君注意到,就在4月22日,吉林省委书记景俊海主持召开了“全省保物流畅通专题会议”。就在4月22日,吉林省委书记景俊海、省长韩俊一起到中国一汽集团,就疫情防控、复工复产等工作进行调研。4月19日,浙江省召开“保障物流畅通促进产业链供应链稳定会议”,浙江省委书记袁家军、省长王浩出席。

撰文 | 余晖

近期,“统筹疫情防控”和“物流保通保畅工作”是外界关注的重点。

4月18日,全国保障物流畅通促进产业链供应链稳定电视电话会议在北京召开。

在那次会议之后,多个省份对“保障物流畅通”都作了部署。

政知君注意到,就在4月22日,吉林省委书记景俊海主持召开了“全省保物流畅通专题会议”。

会议明确,景俊海任全省物流保通保畅工作领导小组组长,韩俊任督导工作专班组长。

复工复产

4月14日,吉林省宣布全省实现社会面清零。

对于目前的吉林省来说,一方面,要巩固拓展社会面清零成果、加快实现全面清零目标;另一方面,还要推进复工复产、打通物流运输堵点,有效稳定供应链产业链。

政知君注意到,近段时间,吉林召开了多个重要会议。

4月13日,吉林省召开了“解决备春耕工作难点堵点问题专题视频会议”;4月15日,召开“巩固全省社会面动态清零成果稳步恢复生产生活秩序工作会议”。

就在4月22日,吉林省委书记景俊海、省长韩俊一起到中国一汽集团,就疫情防控、复工复产等工作进行调研。

据披露,吉林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一汽复工复产,组成专班对接一汽、完善举措、推进工作。

“一汽复工复产、稳产满产,对吉林夺取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双胜利至关重要。”景俊海说。

他还提到,希望一汽坚持一手抓疫情防控、一手抓复工复产,分秒必争、开足马力,加快释放产能、抢回进度、补回损失,最大限度减少疫情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

长春市和省直有关部门要帮助一汽打通产业链、物流链,协调关联配套供应商同步复工复产,保障重要物资材料运输畅通,尽快恢复稳定运行。省委、省政府将继续举全省之力支持一汽改革发展,进一步加强协调联动,为一汽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提供全方位服务。

也是在4月22日,景俊海召开全省保物流畅通专题会议。

会议明确,景俊海任全省物流保通保畅工作领导小组组长,韩俊任督导工作专班组长。

“物流保通保畅工作领导小组”

在这次会议召开之前(4月18日),全国保障物流畅通促进产业链供应链稳定电视电话会议在北京召开。

据新华社报道吉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刘鹤出席会议并部署十项重要举措。国务委员肖捷主持会议。国务委员赵克志出席会议并讲话。有关部门和地方作了重点发言。

那次会议提到,“脑中要有全局”。

会议还提出了不少具体要求。比如,要足量发放使用全国统一通行证,核酸检测结果48小时内全国互认,实行“即采即走即追”闭环管理,不得以等待核酸结果为由限制通行。再比如,要逐个攻关解决重点地区突出问题。

如何贯彻国务院的要求,考验着地方的主政者。

在4月22日的吉林省会议上,景俊海提到,要全力保障运输通道畅通,加快通行证审核发放,逐步恢复铁路公路运输秩序,有序推进复飞复航工作,千方百计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必需品供应考证培训机构,确保人民群众基本生活不受影响。

吉林省还提到:

这并不是景俊海首次就“保通畅”提出要求。

在4月13日的“解决备春耕工作难点堵点问题专题视频会议”上,他就强调,“要全力保障农资公路运输通行,各地不得以疫情防控为由,阻断高速公路、国省干线、农村公路正常通行吉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吉林省委书记、省长,多了一个新身份,坚决纠正村村设卡、屯屯设防、一封了之、一堵了之等做法,取消不合理限制人员进出措施,让农资尽快进村入户。”

多省份部署

最近要求物流保通保畅的不仅仅是吉林省。

4月19日,浙江省召开“保障物流畅通促进产业链供应链稳定会议”,浙江省委书记袁家军、省长王浩出席。

会议提到,要继续抓好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防疫检查站等规范管理,坚决杜绝层层设卡、重复检查,坚决防止出现大面积拥堵、长时间等候等问题。要严格落实货车司机“即采即走即追”闭环管理机制,尽快制定出台全省统一的管控政策和查验流程,不得擅自新增限制措施。

4月19日晚,江苏省省长许昆林到宁沪高速黄栗墅服务区、汤山收费站实地检查。

在现场调度全省高速公路路网保通保畅工作后,许昆林强调,要全面优化各项防控措施,坚决杜绝层层加码、重复检查,全力打通堵点卡点,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坚决防止出现大面积拥堵、长时间等候等问题。

“要关心关爱货车司机和基层工作人员,保障基本需求、解决实际困难、提供暖心服务,激发他们投身疫情防控和保通保畅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

4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召开物流保通保畅工作会议。

会议提到,要坚决做到“民生要托底”,千方百计保证居民生活必需品供应;坚决防范不按规定、随意阻断或关闭高速公路、普通公路、收费站、服务区等。

会议还提到,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要坚决服从自治区保通保畅指挥部统一指挥,亲自谋划、亲自部署、亲自落实物流保通保畅工作,抓紧完善地县乡联动、分级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

资料 | 新华社 人民网 央视 吉林新闻网 各省官网等

校对 | 罗晶

河南省道路安全管理条例,转发《关于征求(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稳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乘)客运输(以下简称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物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大型物件运输、道路货物专用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汽车租赁经营。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推广新能源、智能化、数字化、轻量化交通装备。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便民、安全的原则,服务构建统一、开放、有序、绿色的道路运输市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与铁路、航空、水运等其他运输方式合理衔接、协调发展,鼓励发展联程运输和多式联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道路运输城乡一体化和区域协同发展,提升城乡运输服务均等化水平,满足城乡居民生产和生活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应急运输所需支出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机构承担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工作,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职责承担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 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公平竞争。

第二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分析和市场预测,定期发布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市场供求等信息,合理引导市场预期,调节运输供给与需求的平衡发展,及时调整道路运输行业发展政策,为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运输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广道路运输信息化、智能化、数字化应用,制定道路运输相关技术标准和应用规范。完善省市县道路运输三级监管体系,依托省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加强分析、研判、预警、通报,及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道路运输标准体系和安全服务规范,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推行政务公开,提高道路运输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明确依法经营、诚信服务的基本要求,建立健全道路运输经营者、相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评价制度,完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三章旅客运输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信用状况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对客运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并按规定向社会公示。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经营,按照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线路、日发班次下限和停靠站点。

鼓励班车客运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定制客运服务,根据乘客需求灵活确定发车时间、上下乘客地点。定制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托电子商务平台发布道路客运班线起讫地等信息,开展线上售票。

提供班车定制客运服务网络信息服务的网络平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接入的客运经营者、车辆、驾驶员进行核验,保证线上发布的提供服务的客运经营者、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客运经营者、车辆、驾驶员一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相关信息上传至省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

第十二条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随车携带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包车合同,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不得从事班车客运。

第十三条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旅行社不得租用未取得相应客运经营许可经营者、未持有效道路运输证、未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未投保相应责任险、未签订包车合同的车辆。

第十四条鼓励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鼓励农村客运班线、毗邻地区班车线路按照公共汽电车客运模式运营。

开行的乡(镇)村公交、农村客运班线、毗邻地区班车客运线路按照公共汽电车客运模式运营的,可参照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公共交通财政补贴和税费优惠的,应当执行公共汽电车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在国土空间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保障城市出行需求。

公共汽电车客运配套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涉及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偿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公共汽电车枢纽场站等用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不改变用地性质、优先保障场站交通服务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可以配套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服务,允许适当提高容积率。鼓励利用公共交通用地进行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开发,根据设施功能分层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公共交通场站综合开发的,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将相关设施规划建设需求纳入土地供应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持续健康发展机制,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资金纳入本级公共财政体系,建立政府购买公共交通服务制度,制定成本规制办法。综合考虑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成本、公众承受能力、财政补贴等因素,合理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对于因执行低票价、减免票、经营冷僻线路、保障重大活动、抢险救灾以及其他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适当给予财政补贴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道路状况、出行结构、交通流量等因素,合理设置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推进公共汽电车客运信息化、智能化、精准化,完善无障碍设施,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开发区、城市道路、大型商贸服务中心和交通枢纽等工程项目,应当将公共汽电车停保场、首末站、中途停靠站点、充换电设施等公共交通设施作为配套建设的内容,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普通国省道、农村公路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合理设置公共交通停靠站点,鼓励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公共交通设施已经配套建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确定开行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

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以及营运服务规范从事营运,不得擅自停止运营,需要暂停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并自暂停之日7日前向社会公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因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在相关公交站点以及车辆上公布线路和站点调整信息。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工资收入正常增长机制,及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加强从业人员劳动保护,关心关爱驾驶员身心健康。

第十七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水平、机动化出行分担率和乘客满意度等对市级人民政府开展动态绩效评价,并定期公布结果。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参照省级模式同步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节能环保要求,合理确定、调整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市场运力规模和车辆配置最低标准。

坚持市场化方向,有序发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建立完善网约车市场运行评价指标体系,及时发布行业运行情况,引导各方进入网约车市场的合理预期。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巡游车运价构成与标准,通过举行听证河南省道路安全管理条例,转发《关于征求(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建立完善巡游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及时、合理调整运价。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确定、调整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时,应当公开征求网约车驾驶员以及工会组织、行业协会的意见。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应当通过公司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支持、场地保障等措施,将新能源充电站(桩)、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等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停车、休息、如厕、车辆充电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巡游车与网约车融合发展。推动巡游车驾驶员与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并开展,按照有关规定同步核发巡游车和网约车从业资格证件,实现两证互认。

鼓励巡游车与互联网技术深度融合,支持巡游车企业与互联网平台合作,整合巡游车运力资源,推进电召、网约、巡游服务一体化。

推动巡游车根据服务模式实行“一车两价”考证含金量排行榜,巡游和场站轮候等方式揽客的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运费;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揽客的可以按照网约车计价方式收取运费。

第二十二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申请接入的驾驶员和车辆资质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定期核验,确保其符合有关要求;实时将车辆、驾驶人员、订单、乘客评价等信息传输至省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公开对驾驶员、乘客的派单机制,不得滥用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不得侵犯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的,可以在本市级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经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经营区域内;不得以预设目的地等方式从事定线运输。

第二十四条网约车聚合平台经营者应当查验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经营资质,并定期核验,确保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干预网约车平台公司价格行为,不得直接参与车辆调度及驾驶员管理。

网约车聚合平台经营者及合作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明码标价,不得以不正当价格行为扰乱市场秩序。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巡游车经营者不得利用经营权向驾驶员收取抵押金或者要求驾驶员垫资、借款等。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六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结合国家政策,配套出台省级支持政策,加快构建大枢纽、发展大物流、形成大产业,推动交通区位优势转化为枢纽经济新优势。

鼓励建设多种运输方式一体衔接的综合货运枢纽,加强资源统筹利用,优化货物运输结构,实现多种运输方式深度融合发展。鼓励发展共同配送、甩挂运输、专业运输等组织方式,鼓励采用集装箱车辆、封闭厢式车辆和重型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鼓励发展城市绿色配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城市配送车辆,在城区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满足产业配套需要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公共停车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新能源城市配送车辆,在城区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从事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网络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托互联网平台整合配置运输资源,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道路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运输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运输的货物。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对实际承运车辆及驾驶员资质进行审查。网络货运经营者和实际承运人应当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保证运单信息与实际承运的货物一致。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运输、交易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实时、准确上传运单数据。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不得承运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经营者承运。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范围、线路、时间、速度和禁限行区域等方面的有关规定,落实车辆动态监控管理、突发事件应对等各项安全措施,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电子运单。

第三十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超限运输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起运地在本省范围内的跨省超限运输以及本省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超限运输许可,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起运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并对委托事项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省级交通运输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起运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开展大件运输车货总质量、外廓尺寸和护送方案的现场核查。统筹规划高速公路现场核查点,由高速公路经营者配备称重检测设施(设备)并组织现场核查。

第五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一条 鼓励客运站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保障道路客运基本服务功能的前提下,实施用地综合开发,依法适当提高容积率,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市场需要,拓展旅游集散、邮政、物流等服务功能。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向综合型交通物流基地转型,引导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向具备综合性服务条件的物流中心(园区)集聚。

第三十二条客运站(场)对客运车辆未能按时发车的,应当及时发布信息,维持候车秩序,疏导滞留乘客。客运站(场)对出现乘客严重滞留的,应当立即采取疏运措施,及时报告经营地道路运输机构,并服从道路运输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规范运营,不得擅自终止经营或未经允许向社会发布关停公告。确需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经营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进站经营者。经营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在终止经营前15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经营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车辆应当为9座及以下小微型客车,使用性质应登记为租赁,租赁车辆行驶证证件齐全有效,并装备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装置。

第三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具备驾驶租赁车辆相应的资格,并出示相关证件。在车辆租赁期间,因承租人、驾驶人员过错发生交通违法、交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人、驾驶人员行为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丢失等后果的,由承租人依法承担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驾驶员培训管理与考试发证的衔接制度,实现培训与考试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备案的教练场地开展基础和场地培训,使用车辆技术二级以上的教学车辆和全国统一标准的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将培训记录、教练员和教学车辆等信息传输至省综合运输管理服务平台,保证信息真实有效。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聘用教练员,不得聘用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有交通违法记分满分记录或者发生交通死亡责任事故,组织或者参与考试舞弊,收受或者索取学员财物,或者伪造培训记录、培训学时的人员担任教练员。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不得额外收取培训信息卡费、结业证书费等其他费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终止经营前应当妥善处理学员培训和费用问题。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河南省道路安全管理条例,公布维修工时定额、收费项目及标准,以及行业投诉举报电话等;

(二)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节能环保方式维修机动车、处置废弃物,保证维修质量,落实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三)向托修方交付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维修结算清单,工时费、材料费分项计算,不得虚报作业项目;

(四)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不得擅自改装、非法拼装车辆。对车辆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作业完成后应当对车辆进行维修质量竣工检验检测,保证车辆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凭证,登记配件名称、品牌、规格型号、购买日期和供应商名称等信息,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将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传输到省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检验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将营运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技术等级结论传输到省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

第六章道路运输安全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或者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配合开展旅游客运安全监督检查,督促旅行社租用合法车辆、核对游客身份、加强安全乘车宣传。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规范道路运输经营主体登记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相关告知职责。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保障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障安全生产的投入、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措施,为中小道路运输经营者等提供普惠性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服务,不改变安全生产责任主体。

第四十一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出站检查制度,对客运车辆和驾驶员的相关情况进行查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不得进出站营运。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防止旅客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车。旅客应当配合客运站经营者开展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经营者有权拒绝其乘车。

客运站应当实行封闭管理,配备、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提高检查效率和质量。

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安全例检或者经安全例检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开展定制客运服务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随车配备便携式安全检查设备。

包车客运经营者可以随车配备便携式安全检查设备,配合组织单位或者旅行社对旅客行包进行安全检查;在每次发车前应当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未经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载客营运。

第四十二条三类以上班线客车、旅游客车、包车客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智能监控设备。鼓励其他营运车辆安装智能监控设备。

智能监控设备应当接入省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状态,不得擅自移除、关闭或者人为干扰、屏蔽设备信号。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车辆与驾驶人员实施实时动态监控。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驾驶人员驾驶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行车安全。

单程运行里程超过400公里(高速公路直达客运超过600公里)的客运车辆应当随车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评价体系,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实施分级分类动态监管。

道路运输经营者安全评价未达到规定等级的,在评价运用周期内不得新增运力或者扩大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安全评价未达到规定等级的驾驶人员进行安全驾驶脱产教育,如实记录教育情况。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安全评价未达到规定等级的驾驶人员在评价运用周期内承担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运输以及跨省运输等风险高的运输任务。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记录、保存用户信息、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它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保护乘客或者托运人、驾驶人员等信息安全,不得窃取、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提高道路运输应急能力,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等工作。

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以及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车属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对因执行紧急道路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或者受到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车辆实际使用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文化旅游、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协同监管和联合执法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驾驶员的运输经营行为、运输车辆技术状况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道路、客货集散地、公路收费站区、高速公路服务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非现场执法系统、智能监控设备、汽车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等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证据,固定违法事实,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对不能当场处理的违法行为,可以暂扣车辆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或者从业资格证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证件,出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五十一条对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机动车辆或者设施设备,出具扣押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

扣押车辆时,可以协助车辆当事人联系车辆,将乘客或者货物及时转运,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车载的鲜活物品或者易腐烂、易变质物品,由车辆当事人自行及时处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协助。

对车辆依法解除扣押后,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无法通知当事人并经依法催告三个月后仍不领取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予以拍卖、变卖。拍卖、变卖所得扣除车辆保管费等合理支出后返还当事人或者提存。

第五十二条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其原批准:

(一)不具备原许可条件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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