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六)标准编写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编写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同时编写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背景,包括国内外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和意义等;
(二)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主要起草过程等;
(三)地方标准主要内容的依据以及与国内领先、国际先进标准的对标情况;
(四)主要条款的说明以及主要技术指标、参数、试验验证的论述;
(五)是否涉及专利等知识产权问题;
(六)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实施地方标准的措施建议。
地方标准修订项目的编制说明内容还应当包括修订后的地方标准和原地方标准的主要差异情况。
第二十四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后,形成下列材料,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一)地方标准送审稿;
(二)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三)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地方标准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还应当提交地方标准测试或者验证报告。
第二十五条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齐地方标准送审材料后,应当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和市标准化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开地方标准送审稿及其编制说明,征求社会公众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地方标准送审稿书面征求各区政府、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地方标准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还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内容,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学者进行咨询论证。
地方标准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地方标准听证会有关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行政听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标准起草单位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形成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对不予采纳的意见说明理由,并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主管部门通过公开征求意见的网站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第四章 技术审查
第二十八条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应领域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修改完善的地方标准送审稿内容进行技术审查,形成技术审查意见。
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进行技术审查。承担技术审查工作的专家组由不少于七人的成员组成。
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承担该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实行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方式审查的,参加审查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人数的四分之三。技术审查意见应当经参与审查的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且反对的委员不超过四分之一。
实行专家组方式审查的,应当采取会议表决的方式,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专家组技术审查会议,技术审查意见应当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赞成,且反对的成员不超过四分之一。
第三十条技术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地方标准制定事项范围;
(二)地方标准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是否协调配套;
(三)是否妥善处理相关各方的分歧意见,对不予采纳的意见的说明理由是否充分合理;
(四)地方标准内容是否具备安全性、适用性、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和先进性;
(五)地方标准文本编写是否规范;
(六)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内容是否完整。
地方标准内容中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还应当对验证材料进行审查和评估。
第三十一条技术审查后,应当形成技术审查意见,明确地方标准送审稿是否通过技术审查的结论,并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或者专家组成员签字。技术审查意见应当附上各委员或者成员的意见及其处理情况。
地方标准送审稿通过技术审查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标准起草单位根据技术审查意见进行完善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新,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5号)深圳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形成地方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技术审查意见等报批材料。
未通过技术审查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标准起草单位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调整,并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技术审查,但是技术审查意见为终止地方标准项目的,应当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申请终止项目。
第五章 批准发布
第三十二条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标准起草单位报送的地方标准报批稿后,应当报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地方标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地方标准的公函;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
(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四)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技术审查意见及其意见汇总表;
(六)地方标准解读材料。
第三十三条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方标准报批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地方标准报批材料的完整性、地方标准文本的规范性、制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核。
经审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将报批材料退回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其在限定期限内修改完善后重新报送并说明理由:
(一)地方标准报批材料不齐全的;
(二)地方标准文本编写不规范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征求意见、组织技术审查或者存在其他违反制定程序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经审核,申请报批的地方标准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编号规则进行编号并批准发布。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以公告形式发布地方标准,并附上解读材料;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地方标准和解读材料。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地方标准信息查询平台上向社会免费公开地方标准的目录以及文本。
地方标准中涉及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等版权的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新,只公开地方标准名称、编号等不涉及版权的相关信息;涉及专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四十日内将备案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发布公告、地方标准文本以及编制说明。
第六章 实施和复审
第三十六条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全市地方标准的宣传和实施工作。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宣传和实施工作。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各类组织积极参与地方标准的宣传、咨询和培训等活动,推动地方标准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制定政策措施时应当积极引用地方标准,在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活动中积极应用地方标准。
第三十八条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组织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方标准实施情况的信息反馈和评估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地方标准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收集到的反馈信息进行处理。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对本部门、本行业的本年度地方标准实施应用情况、地方标准对经济社会活动所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持续改进地方标准工作规划,形成地方标准实施情况报告并报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地方标准进行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为五年。
复审周期届满六个月前,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建议,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确认并向社会公告复审结论。
复审结论为修订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复审结论公告后三十日内启动修订程序。地方标准的修订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至第五章有关地方标准制定程序的规定执行。
复审结论为废止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告废止地方标准。
第四十条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及时评估和复审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报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启动复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制定、实施、评估和复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评估和复审等工作依照有关规定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第四十三条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家组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地方标准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职责。
第四十四条从事地方标准管理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对工作中获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对地方标准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意见和建议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考什么证赚钱多,依法受理举报、投诉、意见和建议,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标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或者专家组成员在地方标准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或者专家组成员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泄露在地方标准工作中获悉的有关秘密的;
(四)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地方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报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深圳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监督规定,重庆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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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工程建设标准在促进科技进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监督规定,重庆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办法,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监督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部门和单位,以及实施强制性标准监督管
2、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执行强制性标准。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是指对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强制性标准)贯彻实施情况所进行的监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工程勘察成果报告、规划设计文件、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考证含金量排行榜,不得批准。不按强制性标准施工,安全、质量达不到强制性标准的工程,不得验收。达不到强制性标准的建设产品,不得使用。第五条工程技术人员和相关管理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培训,培训
3、时间计入继续教育学时。第六条专职安全、质量检查员和6监理工程师应持有效的资格证书上岗。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强制性标准。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均有权举报和投诉。第二章管理范围与职责第九条实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监督工作实行统一组织、分级管理。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建立健全全市实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监督管理制度;(二)制定全市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的监督计划;(三)组织协调全市工程建设标准的重点监督工作;(四)查处违反强制性条文的行为;(五)负责全市实施工程建设标准监
4、督检查结果的通报,并定期向国务院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条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行政区内实施工程建设标准监督工作的年度计划;(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标准监督工作的组织落实;(三)查处违反强制性条文的行为;(四)负责提出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标准监督工作的总结报告和建议,并定期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各专业工程管理部门直接6管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专业工程项目,
5、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督检查,市有关专业工程管理部门组织自查。市各专业工程管理部门可选择部分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标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报国务院专业工程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章强制性标准的实施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应加强单位内部管理,制定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的管理制度,应当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自查,以确保强制性标准得到切实贯彻;有关工程管理及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第十三条工程勘察设计招标阶段,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招标文件中对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提出具
6、体要求,并作为勘察、设计单位评标定标的依据之一。在工程施工招标阶段,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招标文件中对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提出具体要求,并作为施工单位评标定标的依据之一。第十四条工程建设过程中,参建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及时整改,并应保存整改记录。未整改合格的,严禁通过验收。第十五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勘察设计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及时向勘察、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第十六条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须分别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检查,
7、写出贯标检查报告,6并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完成。工程贯标检查报告必须经该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贯标检查报告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文件,并与竣工验收资料一起永久保存以备检查。工程建设标准贯标检查报告的内容作如下规定:(一)工程基本情况:工程名称、地址、建筑面积、结构类型、基础类型、开、竣工时间、各责任主体单位全称、法人代表及责任人姓名;(二)检查内容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检查要点逐项检查,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记录要求真实有效;(三)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措施。第四章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实施强制性标准监督
8、检查的内容包括:(一)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二)是否设立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岗位并配备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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