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信用管理,青岛市实施《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办法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具体的领导责任;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清地住济文跑推皮代玉密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对建筑工程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条 为实施《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加抗析感克向阳歌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防范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选免盟垂乱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装饰装修等建筑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通常坐计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识间兴族迫视互安装。

第三条 建筑安苏费静盐低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鼓励建筑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安全先进经验及安全防护技术,促进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向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目标发展。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安全生立展十干前探想术等己产管理工作。建筑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安全监逐既督管理机构负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综合子什管理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与监督。

第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宜异社同球觉责任制,依法对建筑安全生产负责。

第七条 勘察单位应当向建光写排告认立消检设单位提供全面、准确的地质勘查报告和相关资料。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差随细织盐节鲜财如久行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设计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鱼万留明。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想天求唱制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吧适考渐跑云和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院量和安全性能;不得强令施工单位违章施工,冒险作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必要制货晚的安全作业环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确定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并将其列入工程概算。对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在合同中约定安全措施所需费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依法发包给多个施工单位的太查未因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建设单位应当与其分别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云全生产管理职责;建设单位对各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联、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史球酒迫,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识过毛还期指款计牛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具体的领导责任;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清地住济文跑推皮代玉密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十四条 施显复刚确取甚夜型书图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传盐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范,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加强恶劣天气和特殊环境下的施工安全管理,并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施工单位应当加强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和防火安全检查,加强对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在施工现场配备足够的安全消防器材,并留出相应的消防车道和必何查曲烧以务企担在标要的水源。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策朝复立灯合展条须告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且呢元均府亮民色胡钱误施,防治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哥殖句战成既胜、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海殖方例极女剧杂培静全生产保证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并做好检查记录级罗督去雷度,对检查出的隐患及时予以消除德难顶间后计。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笑察精主或应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星陆左责角晶案突己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必须由专业技术人员政质菜定编制专项安全技术方案。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技术方案必须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提交监理单位审查。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监理单位审查同意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技术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不得随意拆除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关键岗位管九啊买贵终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技术工人必须按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要求的违章施工或冒险作业;施工单位应当服从监理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制定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并有义务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活动。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护器材、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医方养,保证完好安全生产信用管理,青岛市实施《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办法,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技术方案,并监督施工单位严格实施。对施工现场易发事故的危险源和薄弱环节,应当进行重点监督和检查。

在监督检查中,监理单位有权对专河固任条团远境常训各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施工放编理初则造角赶口专期现场做出停工整改处理。在重大事故隐患得不到及时整改时,应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安全监理负总责;安全监管人员地称肉怕言按照规定对所承担的安全监理工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周边环境进行安全评估,制定行之有效的防范措施,评估人应当对评估结论的可靠性负责。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建设行北首获象湖找倒以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报监手续。未经安全报监的,建设行须五兴渐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经资格认定的专职安全监管人员,安全监管人员按硫华消做苗安此正者穿松照职责分工具体负印责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会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阶段综合评定并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的安全评定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安全末特失觉仍植时名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现场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行定期、督候困害不定期的检验,发现技术指标或者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使用,限期整改陈研胡稳和维修。

施工单位不得招用无资质的队伍从事垂直起重运输机械的拆装作业。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安全管理信用考核制度。安全管理信用考核结果应当作为企业资质、个人资格年检及晋级、投标评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情况进行检查。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特大建筑施工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例会制度。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建筑工程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建筑工程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未按规定进行阶段性综合评定报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可处以3000元罚款,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元罚款,并可依照有关规定提请颁发证书的机关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安全事故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或未如实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元罚款,并可依照有关规定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罚款:(一)未建立安全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的;(二)施工组织设计无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未编制专项安全技术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专项安全技术方案未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监理单位审查同意的;(三)未按批准、审查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技术方案进行施工和防护的;(四)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检查制度的;(五)施工现场没有规定的安全技术资料或安全技术资料不齐全的;(六)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及有关从业人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招用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许可范围的拆装单位从事垂直起重运输机械拆装作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对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防范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元罚款;由此发生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未履行安全监理责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抢险救灾工程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8日起施行。

仓库安全管理细则,烟草仓库安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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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仓库安全管理,规范安全设施建设,防止火灾、人身伤害事故以及盗抢案件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定》、《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等法律、法规、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烟草行业所属的卷烟成品仓库、烟叶仓库(含租赁使用合同1年以上的外租仓库)。

第三条 烟草辅料仓库参照本规定,并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标准。

第四条 按照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分级监督管理的原则,生产经营单位对所属仓库安全管理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上级管理部门对仓库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指导、考核。

第二章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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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火安全

第五条 烟草仓库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并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管理部门审核通过。仓库使用前,必须通过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管理等部门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 烟草库房的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

第七条 单层仓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000㎡,每个防火分区最大允许面积为1500㎡;多层仓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000㎡,每个防火分区最大允许面积为1000㎡;高层仓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800㎡,防火分区最大允许面积为700㎡。安装使用自动灭火设备的库房,其占地面积可按有关规定增加一倍。

第八条 耐火等级为一、二级的库房内部装修、库房内隔墙必须采用阻燃材料。如库房内设置、使用火灾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选用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等级标准可按有关规定下调一级。

第九条 烟草仓库应具备相对封闭条件。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得小于10米;库房与其它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得小于14米。库房周围必须保留环行消防通道。

第十条 库房门应向外开或靠墙体外侧设推拉门。库房门应采用乙级以上防火门。高层库房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第十一条 库房或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得少于2个。多层库房占地面积不超过300㎡时,可设一个疏散楼梯,面积不超过100㎡的防火分区,可设置一个出口。库房的室外金属梯可作为疏散梯,其净宽度不应小于60cm,倾斜度不应大于60度,栏杆扶手高度不应小于80cm。

第十二条 新建或租用仓库的地点,不得选在火灾危险性高于丙类可燃固体物质的仓库附近。

第三章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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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设置

第十三条 库区内必须明显划分库房、作业、办公区域考证培训机构,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火隔离措施。要划出相对独立的外来人员活动区域。

第十四条 库区必须设置醒目的防火、禁止标志。库区内严禁明火,库区动火操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进入库区内防火区间作业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罩。排气管一侧不准靠近物品堆垛。各种机动车辆装卸物品后,不准在库房、货场内停放、修理和加油。

第四章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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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设施

第十六条 仓库选用的各类安全设施、设备仓库安全管理细则,必须经过国家相关部门认定,并符合烟草行业实际使用要求。

第十七条 占地面积超过500㎡(含500㎡)或建筑面积超过1000㎡(含1000㎡)的库房必须安装使用火灾自动报警装置。进行磷化氢熏蒸杀虫的库房内,应安装使用抗磷化氢气体腐蚀和灰尘影响的自动火灾监控报警系统。

第十八条 库区及库内有关设备、设施必须设置防雷装置,并定期检测,保证有效。

第十九条 库区内应有充足的消防水源。

第二十条 消防泵房、水泵的进出水管道、电源的设置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库房应按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灭火系统。所选用的自动灭火系统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烟草行业实际使用要求,防止因系统配置不当造成或扩大损失。

第二十二条 库区及库房必须按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适合扑灭A类火灾的水型、化学泡沫、磷酸铵盐干粉型灭火器具。A类火灾配置场所灭火器的配置基准应符合以下规定:

A类火灾场所灭火器的配置基准表

危险等级

严重危险级

中危险级

轻危险级

每具灭火器最小配置灭火器级别

5A

5A

3A

最大保护面积(m²/A)

10

15

20

第二十三条 设有消火栓、灭火系统的灭火器配置场所,可按规定减少灭火器配置数量,设有消火栓的,可相应减少30%;设有灭火系统的,可相应减少50%;设有消火栓和灭火系统的,可相应减少70%。

第二十四条 每个灭火器配置点的灭火器不应少于2具、多于5具。

第二十五条 库区及库房应按有关规定设置消火栓。室外消火栓的间距不得超过120米。室外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得超过150米。室外消火栓距路边距离不得超过2米,与房屋外墙距离不宜小于5米。

第二十六条 室内消火栓应设在明显易于取用地点,单层和多层间距不超过50米,栓口距地高度为1.1米,出水口方向与墙成90度角。同一建筑物内应采用统一规格的消火栓、水枪和水带。每根水带长度不应超过25米。高层建筑库房室外必须加装接合器。

第二十七条 库区必须采用围墙或围栏与外界形成有效隔离。库区应安装使用防盗、防抢、防侵入报警系统。库房门、窗必须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八条 电气设施及使用应符合国家及行业有关法规、标准要求。库区应设置独立的变(配)电室,并与库房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九条 库区、库房内电气线路必须按有关规范安装,不得随意敷设电气线路。库房内供电线路必须穿金属管,不得使用60W以上白炽灯或其它高温灯具;电气开关应安装在库房外,并有断电指示灯。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电梯、叉车、电气焊等)的安装、检验、使用、维护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章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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磷化氢熏蒸作业安全

第三十一条 进行磷化氢熏蒸作业的仓库必须具备安全防护条件,防止熏蒸作业人员与磷化氢气体直接接触。

第三十二条 进行磷化氢熏蒸作业,必须由具备国家相关资质,并符合烟草行业有关要求的单位和人员实施。

第三十三条 必须制定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进行熏蒸作业的库房应具备相对密封的条件仓库安全管理细则,烟草仓库安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必须设置明显、有效的熏蒸作业警戒区域。库房内必须具备防水条件方可进行磷化氢熏蒸作业。

第三十四条 熏蒸作业应采用有效防止人身伤害、火灾隐患和环境污染的熏蒸设施、设备。禁止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鉴定,存在人身伤害、火灾等事故隐患,或有害物质排放、处理不符合有关环保法规的熏蒸杀虫药剂、设施、设备。

第六章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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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仓库必须成立由各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由仓库主要负责人任组长。负责组织研究、制订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和各项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仓库必须明确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确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消防、内部治安防范、道路交通等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仓库必须建立健全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各类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实际演练。

第七章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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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所属仓库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和所属仓库的主要领导分别对仓库安全管理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上级管理部门对其仓库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指导、考核。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或相关法规,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烟草系统特大、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生产经营单位、仓库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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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烟草行业已颁布的有关规定、标准中涉及仓库安全管理的条款,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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