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最新版,输变电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实施管理规程

号令均对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做出明确的规定。通过执行强制性条文加强过程控制强化质量安全责任规范质量安全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和电网安全。版中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强制性条文随着国家标准不断更新、替代本规程所摘录强制性条文应及时替代、补充。

《输变电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实施管理规程》 一、《规程》的基本组成 9 个部分 1. 第 1 部分 通则 2. 第 2 部分 变电站建筑工程设计 3. 第 3 部分 变电站建筑工程施工 4. 第 4 部分 电气工程设计 5. 第 5 部分 变电站电气工程施工 6. 第 6 部分 输电线路工程设计 7. 第 7 部分 输电线路工程施工 8. 第 8 部分 输变电工程施工安全 9. 编制说明 二、第 1 部分通 则 条 文 说 明 1 范围 1.0.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和《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 81 号令均对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做出明确的规定。通过执行强制性条文加强过程控制强化质量安全责任规范质量安全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和电网安全。 1.0.2 本条规定了本规程的使用范围 国家电网公司系统内输变电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管理 同时参与工程建设的各责任主体建设、 勘察、设计、施工、调试、监理及试验和检测单位均应执行本标准。输变电工程包含变电换流、开关站建筑、电气及输电线路工程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最新版,输变电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实施管理规程。1.0.3 本规程摘录了有关输变电工程建设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及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电力工程部分》2006 版中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强制性条文随着国家标准不断更新、替代本规程所摘录强制性条文应及时替代、补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最新版。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章是依据 GB/T 1.1—2000《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 1 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编写的列出了本规程条款中所引用文件的编号和名称。 所列标准版本号为本规程所摘录标准的版本 随着标准不断更新、替代本规程所摘录标准版本应及时替代、补充、更新。 3 强制性条文的实施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最新版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2022版本,《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21年修订版全文)建设部令第81号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依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第一次修改;经2021年3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第十条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㈠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㈡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㈢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㈣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㈤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负责。

有关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可以委托该标准的编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培训,并可以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事故时,应当有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意见。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㈡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2022版本,处50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2022版本,《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21年修订版全文)建设部令第81号,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二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2022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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