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修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现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相关附件: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建规范〔2024〕3号

各区建设管理(交通)委、特定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2024年2月6日

相关附件: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

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持续推进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制度改革,优化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促进建设工程招投标市场公开、公平、公正、有序竞争,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上海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交易范围、交易功能和监管模式)

本市建设工程招标项目应当在上海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工程招投标分平台(以下简称“招投标平台”)进行全过程电子化招标投标活动。招投标平台交易范围、交易功能和监管模式详见《建设工程招投标平台交易服务一览表》(附件1)。

第三条(招标计划)

在招投标平台进行施工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附件1第三类建设工程除外),应当在施工招标前不少于40日且不超过 12 个月,发布该项目的招标计划。发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单位、项目名称、主要工程内容、总投资、计划招标时间等。

第四条(标段划分)

招标标段应当依据工程项目特点,在保证项目完整性、连续性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项目实施管理、保证进度质量的原则合理划分,结构上不可分割或者整体性较强的工程不得拆分标段。

施工招标标段应当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同一基坑内,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主体结构施工招标不得拆分标段(桩基工程除外);市域铁路、公路、城市道路、轨交、航道等线性工程应结合工程连续性划分标段;单座桥梁、隧道、水闸、泵站等新建工程不得拆分标段。

采用施工总承包的房屋建筑工程,原则上不再对专业工程进行单独平行发包(装饰装修、机电、智能化工程除外)。其他建设工程参照房屋建筑工程执行。

第五条(招标提前启动)

建设工程的设计、勘察或者设计勘察合并招标,招标人可在立项前向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或者区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书面承诺自行承担招标失败风险责任后,提前启动招标程序。

第六条(招标人决策约束制度)

招标人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决策约束制度,通过招标人集体决策启用资格预审、设置投标人筛选条件、进行定标澄清等事项。集体决策情况应当书面报送同级或者上级纪检监察部门,集体决策结果应当书面报送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或者区招标投标监管部门。

以暂估价形式包含在总承包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及其重要材料设备采购,采用公开招标涉及招标人集体决策的,应当由该项目招标人作出。

第七条(资格预审)

施工或者工程总承包招标标段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采用资格预审(施工技术复杂和标段规模标准详见附件2):

(一)施工技术复杂;

(二)标段规模为大型且经招标人集体决策。

招标人应当选用合格制或者有限数量制的资格预审审查办法,并在资格预审文件中明确。合格制是指符合资格预审审查标准所有评审因素的申请人均通过资格预审的审查办法。有限数量制是指对通过初步审查和详细审查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量化打分,按得分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不少于7家申请人通过资格预审的审查办法。资格预审申请人小于7家时,招标人应当不再进行资格预审。

同一公司的下属公司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得超过2家。超过2家时,由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根据资格预审文件中明确的标准选取2家。

第八条(投标人筛选)

采用投标人筛选方式进行招标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招标人应当通过集体决策机制,确定是否采用投标人筛选方式并明确筛选条件;

(二)招标人应当在投标人获取招标文件时,确定投标人是否符合投标筛选条件。投标筛选条件限于投标人的行政处罚(与建设工程承发包或者工地现场质量安全相关的)、行贿犯罪记录以及履约评价(招标人工程履约评价不合格名单),并在招标公告中予以明示。

第九条(材料、设备招标范围)

在招投标平台交易的重要材料、设备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材料、设备。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重要材料包括钢结构、钢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混凝土预制构件、预制桩、建筑保温材料、墙体砖、墙体砌块、墙体板材、给排水管、电线电缆、建筑涂料、防水卷材、防水涂料、石材、建筑门窗、建筑玻璃、瓷砖、卫生洁具、地砖、木地板、沥青混凝土、石灰粉煤灰稳定碎石、水泥稳定碎石等。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重要设备包括与工程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电梯、电气、防火消防、暖通、给排水、电子与智能化等设备。

其他行业建设工程涉及的重要材料、设备可参照上述名录。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可适时调整并发布重要设备、材料名录。

第十条(设备招标要求)

设备招标标段内的安装是指将设备组装、连接以及固定在施工现场内的一定位置使其就位,并与相关设备、工程实现连接。

接受代理商投标的设备招标标段,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设备,制造商仅可委托一家代理商投标。

第十一条(预选招标)

经常性发生的房屋建筑修缮、园林绿化养护、市政设施和水利设施维修等工程,可采用预选招标,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采用清单计价方式结算的,招标人可依据历年的结算情况预编工程量清单进行招标;采用定额计价方式结算的,招标时可不编制工程量清单,采用费率报价;

(二)评标办法应采用综合评估法,将投标报价、日常巡查方案、养护施工方案、人员配置、设备配置等作为主要评审因素;

(三)招标人可以根据工程规模和技术特征,确定一个或者多个中标人,每名中标人应当明确相对应的承揽范围。

按照本市现行规定认定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可参照前款规定进行预选招标,建立队伍储备库。

第十二条(批量招标)

在同一时间段进行的多个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或者区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审核后,可采用批量招标:

(一)同一招标人在关联地带实施的且类型相同的工程;

(二)结构紧密相连的工程。

进行批量招标时,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招标人对单个项目单独编制工程量清单,投标人对相同的清单子目报价保持一致,评标委员会按照批量招标的总报价进行评审;

(二)招标人根据规模最大的单个项目设置施工评标办法;按照批量招标的工程总规模设置投标人资格和技术方案编制要求;同一施工项目负责人最多可同时承接其中的三个项目。

第十三条(工程总承包招标)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需初步设计审批的(含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与初步设计合并审批的),招标人应当先行完成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勘察发包,待取得初步设计批复后启动工程总承包招标;招标范围仅限施工图设计、材料设备采购和施工。

国有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或者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无需初步设计审批的,招标人应当先行完成方案设计发包,待取得项目备案(核准)文件或者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启动工程总承包招标。

工程总承包招标时,招标人设置的工程勘察(如有)、设计、施工资质条件,不得高于对应的工程规模要求。监理招标可同步启动。

第十四条(建筑师负责制招标)

在开展建筑师负责制试点项目招标时,应当使用本市制定的建筑师负责制招标文件及其合同文件示范文本,明确责任建筑师及其团队组成和服务内容的要求,将设计方案和团队能力作为评标办法的主要评审因素。

评标委员会人数组成为不少于7人的单数,由招标人代表、有关技术、经济和项目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招标人可采用评定分离的定标方式,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推荐2-3名不排序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从中确定中标人。

第十五条(施工招标评标办法)

本市施工招标评标办法包括经评审的合理低价法、有担保的最低价中标法、澄清低价法、综合评估法和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评标办法。评标办法具体要求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采用资格预审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修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评标办法不得采用综合评估法。

采用有担保的最低价中标法或者澄清低价法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要求中标人提供差额担保,担保金额为最高投标限价与中标价的差额。

第十六条(工程总承包招标评标办法)

工程总承包招标应当采用澄清低价法。澄清主要因素包括项目负责人及其技术团队,工程总承包管理、勘察(如有)、设计、施工、采购等方案和投标报价等。

第十七条(服务类招标评审因素)

勘察、设计、监理招标评标办法的主要评审因素包括项目负责人及其技术团队能力、技术方案等。投标报价不作为主要评审因素,但不得超过最高投标限价。

第十八条(材料、设备招标评标办法)

材料、设备招标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人的技术、商务、报价等进行综合评分,按照总得分由高到低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十九条(分散评标)

分散评标是指依托音视频系统在招投标平台实现评标委员会成员多点分布、实时交互的线上评审形式,包括远程分散评标和现场分散评标。其中,远程分散评标在多个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现场分散评标在同一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

第二十条(评标澄清)

招标文件的否决条款分为形式否决、资格否决和响应性否决。投标偏差涉及响应性否决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进行投标人评标澄清。经确认为重大偏差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评标澄清涉及技术内容的,参与评标澄清的投标人代表应当为拟任该项目的负责人;涉及商务、报价的应当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投标授权的被委托人。

第二十一条(评标报告审查)

招标人应当在定标前审查书面评标报告。如发现评标委员会存在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或者随意否决投标的情形,应当重新评标。

第二十二条(定标澄清)

招标人采用复核澄清方式定标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补充招标文件中明确是否采用定标澄清,不得在后续招投标环节变更。

(二)招标人在定标澄清时,应当依序要求中标候选人对评标委员会和招标人提出的投标报价分析、技术优化要求进行澄清。澄清不得改变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招标人应当对定标澄清过程进行书面记录和录音录像,所有资料应当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电子合同签订)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前,应当在招投标平台公示拟签订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公示期最短不少于3日。公示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通过招投标平台签订电子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四条(合同变更)

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更正、修订、补充的,应当在招投标平台公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公示期最短不少于3日,公示后通过招投标平台签订补充合同。

工程实施过程中涉及工程量变化、增加附加工程等变更情形的,应严格履行变更程序。新增内容未经价格竞争的应当招标,符合《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第十二条不招标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履约管理)

鼓励招标人建立履约管理体系,对中标人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履约情况进行评价。对中标人不按合同履行义务造成招标人损失的,建立不良履约行为诚信记录。招标人可以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时应用投标人的履约情况。

第二十六条(合同和履约信息公开)

招标人应当在招投标平台公开合同和补充合同、合同中止履行和解除、价款结算等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七条(事中事后监管)

招投标监管部门应当对招投标活动实施事中事后监管。

事中发现招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暂停招投标活动。可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由招标人纠正后继续招投标活动;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如在投标截止前发现招标启动、投标人资格、评标办法和资格审查方式选用、标段划分等存在违规情形,应当重新招标。

事后发现招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可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修订,由招标人纠正;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该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八条(招标代理管理)

健全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行为记录办法,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发现招标代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对其行为进行记录。在招投标平台实时公开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行为记录。

第二十九条(免于招标)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免于招标情形的,招标人应当向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或者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或者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实施。

第三十条(施行)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前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其他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附件:

1.建设工程招投标平台交易服务一览表

2.施工技术复杂和标段规模标准

附件1

建设工程招投标平台交易服务一览表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修订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规范,住建部消防新规,6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20年1月19日第1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王蒙徽2020年4月1日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建设工程。

本规定所称其他建设工程,是指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第四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技术等信息化手段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五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第七条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以及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定期参加职业培训。

第二章有关单位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与义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二)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备案并接受抽查;

(三)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依法将消防施工质量委托监理;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五)按照工程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六)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

(七)依法及时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消防有关档案。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按照消防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检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使用、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规范,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规范,住建部消防新规,6月1日起施行!,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或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第三章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

(一)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九)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十一)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

(十二)本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第十五条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消防设计文件;

(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特殊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必须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规范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前款所称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文件,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有关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资料。

第十八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九条对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具有工程消防、建筑等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从专家库随机抽取,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直接邀请相应专业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以及境外具有相应资历的专家参加评审;与特殊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评审。

评审专家应当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总数不得少于七人,且独立出具评审意见。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经四分之三以上评审专家同意即为评审通过,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请评审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同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三)消防设计文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通过专家评审)。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应当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技术审查并入联合审查。

第二十五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四章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二十六条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完成工程消防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消防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含涉及消防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工程涉及消防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施工、设计、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确认工程消防质量符合有关标准;

(四)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检测合格。

经查验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验收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九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受理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定。现场评定包括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内容。

第三十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备;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

(四)现场评定结论合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实行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出具。

第五章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与抽查

第三十二条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三十三条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

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十五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十六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抽查工作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辖区内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其他建设工程被确定为检查对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完成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收到检查不合格整改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并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复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建设工程。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除依法给予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规则和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文书式样,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按原审查意见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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