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公开招标限额标准,关于公开征求《海宁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附:《海宁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海宁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审计部门对列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通过预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对招标投标情况进行监督。5.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未确定中标人前,投标人已开展该工程招标范围内工作。

联系地址:海宁市文苑南路138号浙江江南要素交易中心303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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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海宁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海宁市政务服务和数据资源管理办公室

2019年8月29日

海宁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海宁市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和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和《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设工程公开招标限额标准,关于公开征求《海宁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代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及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或者行业限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和破坏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将依法依规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管办)负责监督、管理、协调、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市住建、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依法对本行业工程建设项目标前标后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进入浙江江南要素交易中心和各镇(街道)、部门小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采购平台进行公开交易。

各镇(街道)、部门招标采购平台负责本区域(本部门)内限额标准以下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限额标准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第六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执法监督。

市发改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方式的核准。

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管理、概决算管理、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管理。

市审计部门对列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通过预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对招标投标情况进行监督。

市综合执法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

市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七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用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制度和失信黑名单制度。招标人可以将行业监督部门的企业信用记录和被“信用中国”失信黑名单作为投标人的资信条件,在保证投标竞争充分的前提下,规定相应信用等级作为资信的评分依据或者作为资格审查条件。

第八条树立“互联网+监管”的理念,建立健全工程建设项目全过程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项目招标核准、招标公告(预)发布、招标文件备案、电子标书制作、专家抽取、开标、评标、中标公示、文件归档等全过程电子化;借助大数据分析手段,提升监管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招标

第九条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代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应建立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决策的内部约束、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实现招标投标过程的规范透明、结果的合法公正。

第十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二)建设资金已落实;

(三)有满足工程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图纸及其他资料;

(四)符合用地、规划等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勘察、设计、监理、货物设备采购等招标的具体条件,按有关规定执行。

为提高招标效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取得项目可行性研究批复或发改部门项目登记赋码后,资料不全而确需先行办理招标手续的,在招标人提交对后续招标投标无实质性影响的风险承诺书后,市公管办可以容缺受理。招标人应在补充招标文件发出前补齐所缺资料,否则不予开标, 并自行承担因项目各种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招标失败的风险。

第十二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招标人应当向三家(含三家)以上具备相应资质能力、信誉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或者不招标。

第十三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按《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改委令第16号)执行。

第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项目”,包括:

1.国有资金累计占项目投资总额50%及以上的项目;

2.国有资金累计不足项目投资总额50%,但其中最大比例的出资人为国有的项目。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不适宜招标的,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技术或者专有技术;

(三)采购人具有相应资质、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其投资人具有勘察、设计、施工资质并由该投资人自行进行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的,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可以不招标。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不招标的,由市公管办作出认定。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邀请招标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邀请招标的,由市公管办作出认定。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也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擅自改为邀请招标。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1.提高资质等级,缩小资质类别范围,同时设置总承包资质和专业承包资质要求,以及其他不按照资质管理规定设置资质要求的;

2.除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外,资格条件要求2个及以上资质但不允许联合体投标的;

3.在招标文件中设置的投标人或者项目负责人资格条件高于工程规模要求或与招标项目内容不相符的;

4.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等准入或加分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

建设工程公开招标限额标准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采用工程总承包招标的,原则上应在初步设计完成后实施,确需在方案设计阶段开始工程总承包招标的,须经招标人“三重一大”集体决策。

工程总承包招标应当要求投标人同时具备设计施工资质或组成联合体。

第十九条 施工招标应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计价法或法律允许的其他方法,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应严格控制以暂估价、暂列金、甲供材料进入报价。部分特殊材料、设备确需以暂估价、暂列金、甲供材料进入报价的,其总额不得超过招标估算价的10%且今后应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

第二十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活动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并具有同类工程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招标法律法规的经济、工程技术、造价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二)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四)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市公管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权限内依法从事招标代理活动。

招标人不得将应当由招标人支付的交易服务费、评标专家评标劳务报酬等相关规费,转嫁给招标代理机构支付。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制定招标方案提出招标申请,经市公管办备案,在“浙江政务服务网”和浙江江南要素交易中心网站发布招标公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招标内容、投标人须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其他条件、报名截止日期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报名时间不得少于5日,报名截止后投标人少于3家或者招标人认为报名人数缺乏竞争性的,可以延长报名时间。

(二)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经市公管办备案后供所有潜在投标人下载。招标文件的备案一般应在招标公告发布前完成。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和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

(三)潜在投标人自行踏勘项目现场。

(四)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送达至招标文件规定的地点。

(五)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开标,要求所有投标人参加。

(六)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标、询标、评标、定标,并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

(七)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经市公管办备案的中标通知书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人员或其他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报名人数或者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经市公管办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四条技术特别复杂的重大工程项目和设计文件有特别要求的工程项目可进行资格预审,其他项目原则上应采用资格后审。

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应采用国家有关部门编制的标准文本。招标文件在发出前应当报送市公管办备案,市公管办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相关标准以及存在不公平条款的,应当及时告知招标人,由招标人自行改正后重新备案。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和修改,澄清和修改的内容均属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文件是招标投标以及签订合同的主要依据,对招标投标双方均有约束力。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随意撤回或变更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七条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1.发现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属于同一单位,仍同意其继续参加投标;

2.投标截止后,更换、篡改特定投标人的文件内容;

3.投标截止后,向特定投标人泄露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评审情况;

4.以胁迫、劝退、利诱等方式,使特定投标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使中标人放弃中标;

5.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未确定中标人前建设工程公开招标限额标准,投标人已开展该工程招标范围内工作。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依法成立的项目总承包、代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者参照本办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联合体各方的资质必须与投标的工程相适应。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应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三)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在中标后将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工作内容、分包单位及其资质等级等情况,招标文件规定禁止分包的除外。采用邀请招标的,由招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确定投标人。

(四)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五)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在公示期内和限制进入市场的,招标人可以拒绝其投标。

第三十条投标人报名参加投标时,一般应向招标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副本);

(二)开户银行帐号;

(三)企业简历和近3年来的业绩;

(四)在建工程情况;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情况。

采用电子招标网上报名的,按电子招标网上报名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投标人应按规定时间向招标人申领或在指定网站下载招标文件。投标人对工程情况和招标文件有疑问的,应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或网上提交招标人,招标人应作统一回答,并用书面形式或网上发送各投标人。

第三十二条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要求的内容和格式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密封和加盖标志,在规定时间内送达招标人。

投标文件送达招标人后,在招标文件中要求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投标截止时间后,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有效期内,投标人不得要求撤回或修改实质性内容。

在一个招标项目中,一个投标人只能向招标人报送一个有效投标文件。

第三十四条 实行投标人保证金基本帐户登记制度,投标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帐户与基本账户应一致的。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按招标文件规定向浙江江南要素交易中心交纳(代收)不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2%的投标保证金(不接受现金),最多不得超过80万元。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投标人参加投标后,在投标有效期内无正当理由撤回投标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投标人未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一般应于确定中标人后5日内有息退还;已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并提交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后5日内有息退还。

投标保证金采用综合保险的,按相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五条投标报价应在国家和省、市现行有关工程造价和收费管理规定的基础上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计算,投标人根据招标内容的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实力自主报价。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深化招投标领域“放管服”改革 发改委大幅缩小须招标项目范围

6月11日,国家发改委印发《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司规〔2018〕843号,以下简称“843号文”),大幅缩小必须招标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进一步扩大市场主体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自主权。按计划,843号文已于6月6日实施。

843号文作为此前《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6号令,以下简称“16号令”)的配套文件,将12大类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压缩到能源、交通、通信、水利、城建等5大类,大幅放宽对市场主体特别是民企发包方式选择的限制,此前,16号令已于6月1日实施。

“这个政策核心就是刺激民营企业参与到公共事业建设的积极性,更多的社会资本到公共事业和基础设施中,过去我们设置的必须招标项目的门槛可能过高,不是说招标本身不对,而是会造成很多民营企业的选择太少,自主权过小,影响其投资意愿。对民营企业来讲,必须得考虑自身利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深化招投标领域“放管服”改革 发改委大幅缩小须招标项目范围,考虑自身投资的回报和利润,因此必须严格筛选谁来承接这个项目。与国有企业不一样。”中国行政体制改革研究会副会长、国家行政学院教授汪玉凯向时代周报记者表示。

科教文卫体项目无需再招标

843号文和16号令同为对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第3号令,以下简称“3号令”)的修改。

2000年,为保证国有资金的有效使用和防止腐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国家发改委的前身国家发展计划委发布3号令,该文件在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涵盖能源、交通、通信、城市设施、市政工程、生态环境保护和科教文卫体等领域,且在最后设置了兜底条款“其他基础设施项目”“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843号文主要将必须招标的项目类型作了大幅缩减。一是删除民间资本投资较多的商品住宅项目、科教文卫体和旅游项目、市政工程项目、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等;二是删除了兜底条款,避免这一范围在执行中被任意扩大;三是对保留的5大类也作了较大缩减,特别是水利类和城建类项目,同时在交通运输项目下对3号令的航空范畴作了细化,843号文明确了公共航空和A1级通用机场必须招标。

“过去我们设置的必须招标项目范围过大,科教文卫体都要招标,能源、通信、交通这些都是大项目,有招标的必要,但对科教文卫等一些规模较小的适度放开,更有利于吸引民营资本参与到公共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中,充分竞争。”汪玉凯对时代周报记者说道。

此前发布的16号令,主要根据资金规模重新明确了必须招标的项目。从使用资金性质看,将《招标投标法》第3条中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明确为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以及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其次,提高必须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将施工的招标限额提高到400万元人民币,将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的招标限额提高到200万元人民币,将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采购的招标限额提高到100万元人民币,与3号令相比翻了一番;最后,明确全国执行统一的规模标准。删除了3号令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明确全国适用统一规则,各地不得另行调整。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2000年时3号令发布正处于中国招标投标制度的形成阶段,旨在保障招投标的公平竞争,预防腐败,如今843号文和16号令的组合出现,则更多是为扩大市场主体的自主权。

从“严进宽出”到“宽进严出”

在中国招标投标制度已初步确立的情况下,解决已有制度产生的问题成为招标投标领域新时期的任务。如果说围绕招标投标领域进行改革的两只脚,一只落在扩大市场主体的自主权,那么强调招标投标活动的全过程监管便是那另一只脚。

在今年年初,招标公告发布制度的修订文件正式实施,规定了招标项目的公示平台和招标信息的透明可追溯。国家发改委自1月1日起实施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提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或者项目所在地省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发布媒介应当免费提供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服务,允许社会公众和市场主体免费查阅及在线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并确保发布信息的数据电文不被篡改、不遗漏和至少10 年内可追溯”。

与放管结合的改革思路一脉相承的是,在2017年年底,国家发改委公布取消行政许可事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相关工作,各级发改部门和有关单位不再受理“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申请后,2018年1月底国家发改委发布公告表示,将进一步完善中央投资招标管理制度,加强从业监督,推动信用体系建设,引导行业自律,同时要求各级发改部门重视“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取消后的事中事后监管,加大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从业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严格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而无论是意欲扩大市场主体的自主权,还是对事中事后监管的强调,都反映了政府治理思路的变化,而这是一场自十八大以来旨在重新理顺政府和市场关系的改革。

十八大以来,放管服改革在各方面均取得成效: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事项削减44%,非行政许可审批终结;中央政府层面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减少90%,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压减74%,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大幅减少;中央政府定价项目缩减80%,地方政府定价项目缩减50%以上。

尽管现在行政审批已大为减少,但工程建设项目报批仍存在涉及部门多、环节多、评估多的情况,从申报到开工需较长时间,这仍是今后应需注意的问题。

国家行政学院公共管理教研部教授宋世明在接受《经济日报》采访时强调:放,应为“宽放”;管,应为“善管”;服,应为“优服”。政府治理思路已从“严进宽出”到“宽进严出”的模式转化。

对此,汪玉凯表示,“从政府角度来讲,确实在改变其监管模式,过去更多地放在管制审批门槛上,但现在审批门槛降低,就要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管和提供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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