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0日下午,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举办了每周例行的案件服务学习会,本次交流学习会的主要议题为“工程造价鉴定方法法律实务”。
本次学习会由建永案件服务部何籽逾律师负责主讲,事务所全体律师及员工一并参与学习交流。
基本解读
何律师指出,工程造价鉴定方法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启动工程造价鉴定后,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遵循的一系列有关鉴定操作的原则、思路和处理路径。确定工程造价鉴定方法是鉴定人确定鉴定目标后推进鉴定进程、完成鉴定任务的基础,不同的工程造价鉴定方法将导致不同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2017)第5.1条对“鉴定方法”有如下规定:
鉴定项目可以划分为分部分项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工程的,鉴定人应分别进行鉴定后汇总。
鉴定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进行鉴定。如因证据所限,无法采用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的,应按照与合同约定相近的原则,选择施工图算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或概算、估算的方法进行鉴定。
根据案情需要,鉴定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根据当事人的争议事项列出鉴定意见,便于委托人判断使用。
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可从专业的角度,促使当事人对一些争议事项达成妥协性意见考证含金量排行榜,并告知委托人。鉴定人应将妥协性意见制作成书面文件由当事人各方签字(盖章)确认,并在鉴定意见书中予以说明。
鉴定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通过鉴定逐步减少,有和解意向时,鉴定人应从专业的角度促使当事人和解,并将此及时报告委托人,便于争议的顺利解决。
工程造价鉴定的是价格,特殊情况下是价值
何为工程造价?根据《工程造价术语标准》(GB/T -2013)的规定,工程造价是指工程项目在建设期预计或实际支出的建设费用。而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2017)的规定,工程造价鉴定是指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委托,在诉讼或仲裁案件中,鉴定人运用工程造价方面的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对工程造价争议中设计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但上述两个概念均未明确工程造价所鉴定的是工程价格抑或是价值问题。
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曾出台的《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已废止)规定: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央和省、自治区及直辖市等地方政府颁布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针对某一特定建设项目的合同文件及竣工资料,来计算和确定某一工程价值,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故该规范认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造价为价值。
但从司法鉴定原意上看,工程造价鉴定实为鉴定竣工时发包人“应付”合同造价的数额,而非承包人“已做”成本造价的数额。当然,工程造价鉴定并非仅指竣工时的应付造价,还包括未完工造价鉴定、已完工造价鉴定的情形。
工程造价在通常情形下实为价格,是具有特定性、唯一性、意定性、时效性等特征的合同价。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体现价值,即为定额价、市场价为基础的成本价,如工程计价约定不明、费用索赔等情形。辨别该种区别,是作为工程鉴定的基础。
工程造价鉴定方法的确定原则
工程造价鉴定方法的确定,属于鉴定中裁判权的延伸,法官或仲裁员应当积极承担起确定工程造价鉴定方法的职责,避免权力旁落。当事人对鉴定方法有提出意见的权利,但是否采纳该意见,由法庭和仲裁庭决定。鉴定人有解释和建议的权利,但同样没有决定权,否则即往往会引发“以鉴代审”。
具体来讲,鉴定方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 委托至上。工程造价鉴定的委托人是人民法院,故确定工程造价鉴定方法,应当遵从委托人的指令而非当事人的要求和主张。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委托书上的工程造价鉴定方法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的情形并不罕见,显然应当以前者为准。
2. 约定优先。当事人对工程造价确定的方法有约定的,优先适用该约定,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计价原则、计价方式、计算规则、取费区间、调差范围和依据。
3. 尊重新的约定。在诉讼、鉴定过程中,当事人自行达成或经鉴定人、法官调解达成有关鉴定依据、计算方法、鉴定变量等,都予以应当尊重。(《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1.4和5.1.5体现了该原则)
4. 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照通行标准。在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对于具体某一分部分项工程或者工程细目的造价未约定或约定不明,鉴定人及法庭、仲裁庭可以就该部分工程造价如何确定听取当事人意见,酌情按照通行计算规则、标准、方式等进行鉴定,并在鉴定报告中予以特别说明。
5. 鉴定方法应综合考虑准确性、可行性、安全性和经济性。在可选的情况下,鉴定中一般优先采用准确性更高的鉴定方法。如工程造价鉴定中一般根据竣工图确定工程量,当竣工图与现场不一致时,后者具有更高的准确性从而得以作为具有更高证明力的鉴定依据。当然,鉴定方法需要考虑可行性和安全性、经济性。一些鉴定方法虽然更具有更高的准确性,但可能使工程结构破坏、难以修复、造成更大的安全隐患——钻芯取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1.2也体现了该观点)
6. 鉴定方法的确定应考虑当事人过错和公平原则。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
5.10.6条的规定,单价合同解除后的争议,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1)合同中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
(2)委托人认定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单价项目按已完工程乘以约定单价,总价措施项目按比例。
(3)委托人认定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单价项目按已完工程量乘以约定的单价计算,其中剩余工程量超过百分之15的单价项目可适当增加企业管理费计算。总价措施项目已全部实施的,全额计算。未全部实施的,按与单价项目的关联度比例计算。未完工程量与约定的单价计算后按工程所在地统计部门发布的建设企业统计年报的利润里计算利润。
根据5.10.7条的规定,总价合同解除后的争议,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1)合同有约定,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
(2)委托人认定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鉴定人可参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出未完工程价款,再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减去未完工程价款计算。
(3)委托人认定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包人请求按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
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附表,有不少案例持同样观点。最高院(2012)民提字第20号认为:“由于工程尚未竣工,且在工程施工中所采取的措施费数额较大,故仅按施工图鉴定工程造价难以准确测算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比例。因此,发包人主张的以鉴定已完工程造价/按图纸施工造价再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的方法不具备合理性。维持鉴定机构对已完工程按实结算的意见。”
但也有观点认为,工程造价鉴定应当是较为客观的评定,鉴定方法的确定不应当考虑合同效力、合同解除事由、当事人过错、利益平衡等各种主管判断。
工程造价鉴定方法的确定思路
根据具体的工程造价争议案件实际情况,工程造价鉴定方法可以确定以下几种不同的思路:
1. 针对某具体细目。当事人对多数的工程造价事项没有争议,仅仅对少量的部分工程细目的工程量、价格、是否单独收取费用等存在争议,鉴定时可以在夯实无争议范围的基础上,直奔主题。如对方对地板的工程造价有异议,则通过丈量各边长度建立图纸模型计算面积,通过当事人举证购买凭证及调取信息价和市场询价等方式确定地板的规格、型号并确定价格区间,并据此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或者采用当地的定额标准计算。
2. 正向鉴定异议项。该种方法往往适用在发包人已经就工程委托审计单位审价、审价单位已经出具审价报告、发包人已经对审价报告进行确认但承包人对审价报告中部分工程造价不予认可的情形,包括认为审价报告存在遗漏的情形。该种情形下,鉴定的工程造价金额,即以审价报告金额加上承包人异议成立部分金额及承包人主张且成立的遗漏部分金额即可。
3. 反向鉴定异议项。该种方法往往适用在承包人已经提交单方结算报告、发包人对其中部分工程造价不予认可、或者固定总价合同存在部分未施工的情况,鉴定人可以仅鉴定发包人提出的具体异议项目是否成立、涉及造价金额,而对于发包人未提出异议的部分可以视为认可而不再鉴定。
4. 推倒重来。当承包人所提交的单方结算报告严重背离合同约定计价方式和计价原则致使没有参考价值,或者承包人未提交结算报告、发包人已没有委托审价时,则需要鉴定人推翻当事人主张,自行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全案鉴定。
结语
至此,本次交流学习会进入了尾声,在结束前,何律师又简要地讲解了一下关于工期鉴定的一些注意事项,随后交流学习会便圆满结束。
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很多时候双方就具体的工程款数额都无法达成一致认识,这就涉及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问题。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的工程款服务者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附表,建永动态 | 建永律师何籽逾:工程造价鉴定方法法律实务,必会深刻理解学习相关法律知识,不断进步,为客户提供更完善的工程款服务。
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标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2号)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02号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效益的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施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和工程监理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并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工程类别。
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如下:
(一)甲级
1.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2.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25人;
3.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4.近三年内监理过五个以上二等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三个以上二等专业工程项目。
(二)乙级
1.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2.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5人;
3.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
4.近三年内监理过五个以上三等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三个以上三等专业工程项目。
(三)丙级
1.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2.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人;
3.注册资本不少于10万元;
4.承担过二个以上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一个以上专业工程项目。
第六条甲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一、二、三等工程;乙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二、三等工程;丙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三等工程。
第七条工程监理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开展家庭居室装修监理业务。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其所属的企业申请甲级资质的,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手续。
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工作简历、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工程监理人员的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六)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条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升级,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企业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监理业务手册》及已完成代表工程的监理合同、监理规划及监理工作总结。
第十一条甲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其中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工程等方面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初审意见审批。
审核部门应当对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申请资质提供的资料审查核实。
第十二条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审批。
第十三条申请甲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考证书的正规网站,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集中审批一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工程监理企业申请材料齐全后3个月内完成审批。由有关部门负责初审的,初审部门应当从收齐工程监理企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初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通知初审部门。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合格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合格的甲级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名单及基本情况,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公示。经公示后,对于工程监理企业符合资质标准的,予以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公告。
申请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实行即时审批或者定期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十五条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六条工程监理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四)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六)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七)因监理责任而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质量事故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工程监理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部门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建筑市场准入限制。
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甲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第二十二条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监理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监理业务手册》以及工程监理人员变化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并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工程监理企业年检资料后40日内,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作出结论,并记录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二十三条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工程监理企业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二十四条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五条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中监理工程师注册人员数量、经营规模未达到资质标准,但不低于资质等级标准的80%,其他各项均达到标准要求,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资质条件中监理工程师注册人员数量、经营规模的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80%,或者其他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
(二)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第二十七条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资质。
第二十八条工程监理企业连续两年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降级的工程监理企业,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确认,达到规定的资质标准,且在此期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三十条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遗失《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其中甲级监理企业应当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二条工程监理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变更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以欺骗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未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标准条件,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标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2号)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三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四十一条资质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资质的,由上级资质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已审批的资质无效。
第四十二条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月18日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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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释义》紧急征订通知 定价25.00邮费 5.00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 2003 年 11 月 12 日经国务院第 28 次常务会议通过近日将颁布施行工程安全管理的意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释义。为便于各级建设行政部门管理人员、建设行业相关从业人员和相关法律工作者深入学习《条例》准确理解和把握《条例》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国务院法制办农业资源环保法制司、建设部政策法规司、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组织编写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释义》以下简称《释义》。 《条例》共 8 章 71 条主要规定了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其他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单位的安全责任以及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等内容。《释义》对《条例》逐条予以权威性解释对立法背景、意义及相关概念进行了必要说明同时还收录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工程安全管理的意义。《释义》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工程建设从业人员必备的工具书也是相关法律工作者及广大公民学习了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律制度的重要参考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