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预防安全事故发生,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铁路安全管理应当树立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统筹、企业负责、行业监管、协同管理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安全管理有关工作作为当地安全生产和平安建设的内容考证含金量排行榜,建立健全铁路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铁路安全管理重大问题。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铁路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依法做好铁路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铁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落实铁路护路联防责任制。
第五条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落实省级铁路安全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省行政区域铁路安全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护路联防组织等应当加强铁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铁路安全法律法规和铁路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铁路从业人员的铁路安全意识,鼓励和引导社会公众参与铁路安全保护,防范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铁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铁路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铁路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铁路建设、运输和设备制造维修企业应当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执行保障生产安全和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标准化作业和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情形,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未依法履行职责,影响铁路安全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权依法投诉、举报。
铁路运输企业、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报告或者举报电话,并运用移动终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公众报告或者举报提供便利。对维护铁路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鼓励在铁路安全监测、安全防护、风险预警、应急处置等方面,应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科学技术,提升铁路安全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鼓励铁路安全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快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安全管理
第十条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铁路运输、设备质量、铁路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管理,定期检查、维修相关设施设备安徽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福建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做好铁路运营食品的安全管理,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第十一条各级铁路护路联防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铁路沿线巡防管控、安全环境治理、治安隐患排查和矛盾纠纷调解处理等工作。
第十二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会同铁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路地双段长工作机制,完善工作制度,开展组织巡查、协调会商等工作,及时排查和处置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和隐患。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在铁路沿线设立双段长制公示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铁路线路、防护设施、警示标志、安全环境等的巡查和维护,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对难以自行排除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影响铁路安全的隐患,或者接到有关隐患的报告、举报,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通报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处理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十四条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铁路治安管理防控工作。
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的治安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跨越铁路线路的公路桥梁和并行铁路的公路以及相关安全防护设施设备、警示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
道路(桥梁)经营维护单位负责跨越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并行铁路的道路以及相关安全防护设施设备、警示标志的维护和下穿铁路通道两侧道路的维护。
第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铁路桥梁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桥梁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对涉及铁路桥梁的水上交通事故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城镇规划区内铁路沿线房屋建筑和跨越铁路线路的城市道路桥梁、并行铁路的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危及铁路安全的隐患排查整治。
第十八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铁路沿线规划管理,组织、协调、指导、监督铁路沿线铁路地界外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依法制止和查处未经批准在铁路沿线的探矿、采矿、采石等行为。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铁路沿线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及时公开有关排污信息,查处影响铁路安全的违法排污行为。
第二十条广告设施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铁路沿线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管,保障有关设施符合铁路运输安全要求,督促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定期维修、加固或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一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水行政、应急管理、林业、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铁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开涉及铁路安全相关事项的办理渠道、流程、期限和有关强制性标准、安全施工规范等依据,公示办理单位以及联系方式,优化办理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根据本条例规定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方能从事的活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开展安全评估或者专家论证的,评估论证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时限内。依法应当由铁路运输企业开展评估论证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书面告知评估论证所需时间,超过六十日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线路安全
第二十三条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划定、公告等,依照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安全保护区划定范围,设置安全保护区标桩或者标志,铁路沿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安全保护区标桩或者标志。
第二十四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二)铺设、架设各类跨越、穿越铁路线路的管线、缆线、渡槽等设施;
(三)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
(四)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实施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应当和铁路运输企业协商确定铁路道口或者铁路人行过道的安全管理责任及费用负担。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燃放烟花、爆竹,烧荒或者焚烧垃圾、祭品等容易产生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的物质;
(二)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三)排污、倾倒垃圾或者渣土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进行施工作业,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安全管理规定,并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共同制定安全施工方案,签订施工安全协议,按照方案及协议进行施工。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施工单位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第二十七条在建设单位取得铁路跨河桥梁施工许可时,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的禁止采砂区域,设置禁采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道路需要下穿铁路桥梁、涵洞时,建设单位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后方可实施;改建道路路面标高发生变化的,应当符合铁路桥梁、涵洞内空设置要求安徽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并及时调整限高防护架的设置。新建、改建道路的限高防护架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铁路运输企业负责维护。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铁路跨航道桥梁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提供相关通航安全数据;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发布航行通告、航道通告。
桥区航标中的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以及桥梁防撞装置和主动预警装置,由铁路运输企业按照设计标准设置并维护;水面航标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并移交航道管理部门管理维护。
桥梁管理单位应当完善并落实跨航道铁路桥梁的安全管理机制,发现桥区水域航道、水上交通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向航道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道路、铁路线路路堑上的道路、跨越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防止车辆以及其他物体进入、坠入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道路与铁路同步建设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道路经营单位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二)道路建设在后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道路经营单位负责设置;
(三)铁路建设在后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
按照前款规定设置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对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检查、维护行为,应当提前与铁路运输企业沟通,共同制定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跨越、下穿或者并行铁路线路的油气、供热、供排水、电力等管线规划、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管理规定。施工前应当向铁路运输企业通报,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必要时铁路运输企业可以派员进行安全防护。对跨越铁路的电力线路,应当采取可靠的防坠落措施。
跨越、下穿铁路的油气、供热、供排水、电力等管线应当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安全保护设施。下穿时,优先选择在铁路桥梁、预留管线涵洞、综合管廊等既有设施处穿越;特殊条件下,需穿越路基时,应当进行专项设计,符合路基沉降的限制指标。
并行铁路的油气、供热、供排水、电力等管线敷设时,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安全保护要求。
油气、供热、供排水、电力等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检查维护管理,确保状态良好。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制定详细规划时,应当符合相关规范标准关于退让铁路距离的要求,涉及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规划布局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应当征求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加强规划管理和安全管控。
第三十三条新建铁路用地与探矿权人的矿产资源勘查范围、采矿权人的采矿采石影响范围发生重叠或者在尾矿库溃坝冲击范围的,或者新建铁路线路跨越上述范围的,铁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权利主体协商一致,签订安全协议,共同制定安全保障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确保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符合相关规定。
对确需压覆已设矿业权范围内矿产资源的新建铁路建设项目,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审批手续并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因自然因素引发的铁路沿线地质灾害风险隐患,属于铁路地界以内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整治,属于铁路地界以外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整治。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铁路沿线地质灾害风险隐患,由责任单位负责整治。
第三十五条上跨铁路的道路桥梁护栏外侧不得安装各类缆线、管道、广告设施、支撑杆柱等附属设施设备。
在铁路通信杆塔、铁路信号灯柱和电气化铁路接触网及其支柱等设施上,不得违反规定安装通信、监控等各类设施设备。
第三十六条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隧道上方设置隧道保护标志,公告保护范围和联系方式。
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从事修建山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干渠,打井、钻探、采空等可能影响隧道安全的作业,应当征求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意见。
第三十七条邻近铁路的杆塔、烟囱、风力发电机等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进行设计建造,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定期检查维护制度,确保杆塔、烟囱、风力发电机等设施牢固稳定。
第三十八条在铁路线路两侧,禁止种植倒伏后可能侵入铁路建筑限界或者损坏铁路设施的树木等植物。既有树木倒伏后可能侵入铁路建筑限界或者损坏铁路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避免倒伏的安全防护措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拒不采取安全措施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发生树木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树木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危害,采取上述措施依法应当补偿或者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办理。
第四十条铁路电力线路的安全距离应当比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关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铁路电力线路投入运行前,已经种植的树木等植物,因自然生长不能满足安全距离要求的,铁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砍伐树木和不再种植高杆植物的协议,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依法办理采伐手续。涉及古树名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铁路电力线路投入运行后,新种植的树木等植物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对不符合安全距离的植物,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通知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处理,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逾期不予处理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铁路电力线路投入运行后,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铁路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距离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通知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处理。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逾期不予处理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四十一条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禁止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在高速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一百米的范围内、普通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五十米的范围内,禁止无人机等低空、慢速、小型航空器飞行;因安全保卫、应急救援、现场勘察、施工作业、气象探测等确需开展上述飞行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提前通知铁路运输企业。
第四十二条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邻近区域的废品收购站、露天垃圾消纳点等轻质材料的场所、彩钢瓦房、活动板房或者广告设施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塑料大棚、彩钢板、遮阳网、防尘网、塑料薄膜、塑料袋等轻质物体,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采取加固防护措施或者进行清理,防止危及铁路安全。
第四十三条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已建场所、仓库不符合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的,应当依法处理。
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发现设计、建设、运营中的铁路不符合危险物品场所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的,应当及时向铁路设计、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通报情况,协商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运营安全
第四十四条铁路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统筹考虑其他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加强与城市公共交通、道路客运等交通方式的衔接。
第四十五条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建设工程本体的风险以及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安全影响、环境影响等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报告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四十六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应对铁路突发事件的需要,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并按规定配备急救医疗器械及药品。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纳入本地区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第四十七条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铁路沿线地质、洪涝、台风、火灾等灾害的监测、预警、预报、报告网络体系建设,及时通报灾害防治和险情灾情等信息。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铁路运输企业接到灾害预警、预报信息,应当迅速采取防范措施,根据灾害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落实相应的应急措施,尽量避免或者降低灾害对铁路运输安全的影响。
第四十八条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沿线线路、车站安全防范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建立涉及铁路安全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组织公安机关、铁路运输企业、护路联防组织等单位共同做好治安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四十九条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反恐怖工作纳入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机制和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体系,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监督铁路运输企业履行防范恐怖袭击的各项职责。
第五十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或者扰乱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列车司机室、机械室、设备管理和行车调度等工作场所;
(二)抛掷或者实施可能影响行车瞭望或者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三)擅自进入车站封闭区域及其他禁止通行区域;
(四)围堵列车、阻碍发车,或者采取强行登乘、拒绝下车等方式影响列车运行;
(五)干扰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
(六)在动车组列车内吸食或者使用诱发烟雾报警的物品;
(七)占用其他旅客座位、铺位,经劝阻拒不让出;
(八)破坏、损毁铁路线路、列车、通信信号和电力电缆、防护栅栏、限高防护架、牵引供电等设施和标志;
(九)传播扰乱铁路运输秩序、影响铁路安全的不实信息;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在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条件下,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铁路运输企业的协调,组织公安、交通、应急等部门以及轨道交通、公共汽(电)车等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做好交通疏解工作。
第五十二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车站、列车等场所公告旅客、列车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进站人员应当遵守的安全管理规定,为旅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出行条件,在列车晚点、停运时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车站场所非必要不得设置围挡等妨碍旅客进出的设施。
旅客及其他进站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不得违法携带、托运危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接受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列车实施的安全检查,配合铁路运输企业依法采取的处置措施,不得有殴打、谩骂、侮辱车站和列车工作人员等行为。
第五十三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按照有关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保障食品安全。
第五十四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铁路沿线电磁环境进行重点保护,建立和完善铁路沿线的无线电监测网络,健全无线电监测和干扰协调机制,铁路相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使用经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对铁路沿线开展无线电干扰排查,发现影响铁路电台(站)正常工作的,应当立即报告属地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干扰铁路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五章闽赣协作
第五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与江西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健全铁路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和工作制度,定期协商铁路安全管理重大事项,解决铁路安全管理重大问题,构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的安全管理体系,共同维护铁路安全环境和秩序。
在发生需要跨省联动协作事项时,及时启动相应协调机制,共同研究处理方案。
第五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与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铁路公安机关建立铁路治安管理信息互通共享和预警防范、执勤联动、执法协作、应急处置等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维护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
第五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气象等部门应当与江西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应急联动机制,及时通报疫情、自然灾害、大气污染、气象预警、预报等信息,并根据需要商请江西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采取应对措施。
第五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江西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推进两省铁路在运行计划、安检标准、导向标识等方面的协调统一。
第五十九条与江西省铁路交界处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邻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在护路联防和双段长制等方面的沟通协作,与铁路运输企业共同维护交界处铁路沿线安全。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与江西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联动组织代表调研、视察、执法检查等方式,监督铁路安全工作。
第六十一条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加强与其他相邻省的铁路安全协作,为保障人民群众出行和列车运行营造良好环境。
本省与其他相邻省的铁路安全管理协作经协商一致,可以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第九条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十一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动设施。
第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第十三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四条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十五条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保持瞭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第十六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考证含金量排行榜,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第十七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紧迫情况时,应当减速、停车或者倒车,防止碰撞。
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应当让路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应当注意让路船舶的行动,并适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
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第十九条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第二十一条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二十三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审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人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第二十七条航道内不得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划定航道,涉及水产养殖区的,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水产养殖区,涉及航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前款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第四章危险货物监管
第三十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一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第三十二条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三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其他船舶应当避让。
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第五章渡口管理
第三十五条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并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六章通航保障
第四十条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四十一条内河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航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第四十二条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四十三条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应当在拖放前24小时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发生变化;
(二)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三)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
(四)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通知航道、航标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第七章救助
第四十六条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四十七条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必须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四十九条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工作。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八章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五十二条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第五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
第五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五十六条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在旅游、交通运输繁忙的湖泊、水库,在气候恶劣的季节,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条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安全巡查。
第六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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