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设工程计价标准2020版,建设工程纠纷中政府审计结算条款争议实务分析

建设工程纠纷实务中,因合同结算或支付条款所引发的争议不在少数。同样,在(2019)最高法民终385号HX公司、SZH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具备……双方在《施工合同二》补充条款中就工程结算约定的是双方结算,并未约定要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建设工程纠纷实务中,因合同结算或支付条款所引发的争议不在少数。当工程项目由政府投资或由政府投资为主时,建设方往往在建设工程合同中要求以财政机关审计、审计机关审计(本文中将统称为政府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及依据。然而,有碍于各种因素,现实中常出现工程竣工后久拖不审或久审不决的情形,因此造成建设方与施工方之间诉争频发,甚至引发存在“背靠背条款”约定的总包方与分包方间的连环诉争。基于此,正确理解政府审计对于工程结算的影响,于处理该类型案件而言便显得尤为重要且必须了。

制度沿革历史

政府审计机关作为政府内部的行政监督机关,本与建设工程的造价确定、结算付款无必然联系。GF-1999-0201、GF-2013-0201、GF-2017-0201三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循此意旨,均未出现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的条款。

然而,因《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9条将“违反超概算投资”列为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应处分行为之一,加之《审计法》第22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法实施条例》第20条“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为审计机关进行工程审计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云南省建设工程计价标准2020版,建设工程纠纷中政府审计结算条款争议实务分析,地方各级政府为避免工程建设超概算,防范可能产生的财政违规行为,保障政府支出的廉洁性、规范性,纷纷制定地方性的审计条例,对政府工程审计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的地位予以强化。

举例而言,2012年制定的《北京市审计条例》第23条规定: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承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合同中约定,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双方应当配合、接受审计,审计结论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依法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上述内容。2014年制定的《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26条第一款规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下列内容:(一)保留适当比例的工程价款,在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二)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2015年制定的《浙江省审计条例》第27条第二款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审计机关应当自计划确定之日起七日内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与承接项目的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并定期向审计机关报送项目建设情况。除此以外,同类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规定还有2005年制定的《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第23条, 2012年制定的《上海市审计条例》第14条等。

上述条例的制定本意在于规范政府支出。然而,在条例实施过程中,因审计机关即便引入了社会中介力量,也难以按时完成数量庞大的政府审计项目,导致项目工程久拖不审和久审不决的现象频发,严重影响了建工企业正常的资金流动。有鉴于此,中国建筑业协会代表建工业界企业于2015年5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致函提出立法建议,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17年作出法工备函〔2017〕22号复函。在该复函中法工委研究认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在复函作出的同时,法工委还将《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印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有关地方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中的相关规定自行清理、纠正。

法工委复函作出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积极响应,四川省人大常委会于2017年将前引《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中的政府审计结算条款删除,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也于同年修改《北京市审计条例》,将“建设单位应当与承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合同中约定,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双方应当配合、接受审计,审计结论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修改为“建设单位可以与承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配合接受审计,审计结论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安徽省、浙江省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也应法工委复函之要求,对本省(市、区)的审计条例作出修改,或径直删除政府审计结算条款,或将政府审计结算条款由合同必需条款变更为合同可选条款。[1]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关于2018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表明:“2017年2月,我们发出书面研究意见,要求有关地方人大常委会对审计条例中直接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和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内容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有11个省(区、市)、8个设区的市、2个经济特区的法规存在上述问题。经督促,各地均已完成相关法规修改、废止工作。”

2020年新冠疫情发生后,为减轻企业负担、保障企业顺利开工复工,国务院特制定《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该条例第11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与此同时,住建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2条第(七) 项规定:“……严禁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以各种方式要求企业带资承包,建设单位要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避免形成新的拖欠。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上述两规定表现出了政府审计条款制度沿革的全新动向。

制度发展评价及法律分析

政府审计在工程结算程序中的地位变迁是我国建工领域逐步走向成熟的一个注脚,是政企关系逐渐走向平等的一种见证。地方人大、地方政府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将行政监督程序纳入到民事建工合同之中,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工委作为中央立法机关的窗口,积极响应业界诉求,对此予以纠正,在这一过程中充分体现了“业界-地方立法机关-中央立法机关”间的良性互动。

依据修改后的各地审计条例以及《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1条之规定,政府审计结算条款在制度上的定位是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合同中的可选性条款,并非强制订入建工合同之中的必备条款,这为建工企业在政府投资项目中的请款权利提供了底线性的保护。不过仍应注意到的是,现有的审计条例以及《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并不禁止政府审计结算条款订入合同,且因政府审计结算条款本身具备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方作为发包单位,将政府审计条款置入合同或者招标文件中的现象仍极为常见。

住建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在政府审计结算条款的效力方面较于国务院条例作出了更激进的变化,《通知》直接禁止政府投资方以政府审计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但该通知在效力层级上甚至都不属于规范性文件,其在建工纠纷中的法律约束力很低。换言之,如建设方与工程承包方就某政府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且合同中约定了政府审计结算条款,即使双方就该条款之效力发生争议并起诉至法院,人民法院也不能依据住建部该通知宣告该条款无效或不适用。

不过云南省建设工程计价标准2020版,尽管如此,该通知的政策倾向以及对相关方的影响力仍然存在。其一,政府部门内部以及建设方在订立合同文本时,可能会考虑此通知的规定,而考虑政府审计结算条款的存废与否;其二,在合同磋商过程中,承包方可以主动向建设方提示该通知,尽量改善承包方在缔约过程中的弱势、被动地位。

实务路径探析

在建设工程纠纷的司法实践领域,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通过案例、批复等形式,对政府审计在工程结算程序中的相关法律问题作出了一系列的指导,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背景下,为各级法院以及从业者处理相关案件设立了参考标准。

(一) 当事人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为结算及付款依据的情形

在当事人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为结算及付款依据的情形中,审计结算条款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干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对这一观点进行了肯定,明确表明了在工程价款结算领域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认可,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与之相应的,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出台的审理指南、指导意见等文件中,也对上述观点表示了认同,具体可见下表:

从案例角度来看,与上述观点相一致的,在(2019)最高法民申6183号HL公司、TZ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总价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核造价为结算价’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并且案涉工程属于拆迁还房安置小区工程考证书的正规网站,涉及到公众利益,约定工程总价由政府审计部门审核也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合理性。”基于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于本案中支持了被申请人以“未经审计部门审核”为由的抗辩。

综上所述,由前述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各地高院意见可见,政府审计结算条款本身不存在效力瑕疵,只要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应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即应予以认可。

(二) 当事人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为结算及付款的依据,但审计机构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的情形

尽管政府审计结算条款本身不存在效力瑕疵,不过,在当事人约定此类条款的情形下,如果审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人民法院从公平角度出发,将准许当事人以司法鉴定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或者径直依据建工合同约定价款或工程结算资料判令一方当事人支付工程款。

此种观点可见于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建工案件的解答,具体可见下表:

从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来看,在(2020)最高法民申1122号SD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SD是否应向ZHBF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在ZHBF于2016年5月将全部工程结算资料交SD进行审计后,由于工程资料不全等原因,审计机构长期未能出具正式审计结论。若是根据唐山三岛关于支付款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形成后才能确定时间节点的主张,在本案审计结论长期无法形成的特殊情况下,对ZHBF明显不公。据此,原审判决SD二十日内向ZHBF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无不当。”在判决结果中,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公平考量,变通了合同关于工程结算的约定,支持了承包方的付款请求。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情形下,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以司法鉴定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或者径直依据建工合同约定价款或工程结算资料判令一方当事人支付工程款”的观点是表示认可与支持的。

(三) 当事人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为结算及付款的依据,但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之处的情形

在当事人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为结算及付款依据的情形下,除因审计机构无正当理由拖延审计外,工程承包方还可能因为审计意见不真实、不客观而蒙受损失。为避免此种现象的发生,人民法院在认定政府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基础上,还拥有对其结论的实质审查权。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审计意见存在不真实、不客观情形的,可以通过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补充质证、同意司法鉴定申请等方式对当事人予以救济。

上述观点可见于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后半段:“……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第12期公报案例中的(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5号HY公司诉DY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旨也与前述观点相一致,该案裁判要旨载明:在审理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结算纠纷中,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报告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但人民法院对财政评审的合法性、合理性均有审查义务及权力,不能单纯予以采纳,若财政评审报告明显不合理则不应作为认定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四) 当事人未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为结算及付款依据的情形

而在当事人未以政府审计结果为结算及付款依据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从政府审计自身性质、当事人意思自治两个角度出发,未适用地方性审计条例中关于政府付款审计前置的规定。

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中指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与此同时,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前半段亦规定:“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答复意见》、《会议纪要》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在BHCB学院、LNCJ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1965号民事裁定,并在文书中提到“关于审计结论能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问题……BHCB学院和LNCJ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竣工结算条款约定了工程款结算的条件、程序及相应的时间结点,双方应当以此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的审计是一种依职权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在BHCB学院与LNCJ公司已对结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且在事实上已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对BHCB学院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同样,在(2019)最高法民终385号HX公司、SZH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具备……双方在《施工合同二》补充条款中就工程结算约定的是双方结算,并未约定要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GN公司以补充条款中‘按以上计价定额、计价办法以及云南省的有关文件规定结算出来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下浮3%作为甲、乙双方建设工程最终结算价’的约定,主张根据云南省政府文件规定,工程结算必须经政府部门审计,工程款要待政府部门审计结论确定后才能支付的观点没有依据…… 2.关于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根据《施工合同二》补充条款约定,工程结算书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工程结算总造价下浮3%作为双方建设工程最终结算价。HX公司、SZHX公司报送的结算经园区管委会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出具了审核报告,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进行了签字和盖章,确认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80元,该审定金额下浮3%后,应作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即.26元。GN公司关于双方结算应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论确定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而在〔2001〕民一他字第2号答复意见以及同类案例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651号CSFZ公司、BJCJ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又对审计结算规则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其在判决书主文中指出:“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必须明确具体约定,即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竣工结算价款支付依据。’如审计部门是确定的,还应写明审计部门的全称。结合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合同中有关审计的约定不明确、不具体。因该项目属国有资金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是一种监督行为。因此,对该约定的解释,应解释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需通过专业的审计途径或方式确定结算工程的真实合理性,而不应理解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因此,CSFZ公司所持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除上述《答复意见》与案例外,各省高院制定的审判纪要、审理意见、审理指南中也对前述观点表达了认可,具体可见下表:

综合前述《答复意见》、案例以及高院意见可知,在当事人未约定或者未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为结算及付款依据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主张以政府审计结果为结算及付款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当事人在约定政府审计结算条款时,应当具体、明确,写明审计部门全称。

总结

工程结算中的政府审计条款究其本质而言,是双方当事人于建工合同中确定工程价款的程序性约定。此类条款因当事人意思表示而成立,因当事人意思表示而生效,故不应受到行政权力的无端干涉。随着法工委法工备函〔2017〕22号复函的作出,地方上关于政府审计强制订入建工合同的规定逐步被废止、修正。而随着《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等政策法规的推出,建工企业在政府工程项目中的法律权益逐步受到完善地保护,这一变化趋势是值得欣喜的。

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政府审计条款本身不存在效力瑕疵,只要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应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即应予以认可。不过,在此情形下,如果审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人民法院从公平角度出发,应准许当事人以司法鉴定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或者径直依据建工合同约定价款或工程结算资料判令一方当事人支付工程款。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而在当事人未约定或者未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为结算及付款依据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主张以政府审计结果为结算及付款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当事人在约定政府审计结算条款时,应当具体、明确,写明审计部门全称。

脚注:

[1] 从全国范围来看,应全国人大法工委号召修改地方审计条例的地方性法规包括《江西省审计条例》(原第49条)、《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原第26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原第24条)、《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原第17、18条)、《北京市审计条例》(原第23条)、《浙江省审计条例》(原第27条)、《上海市审计条例》(原第14条)、《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原第22条)、《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原第31条)、《西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原第18条)与《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第23条)。需注意的是,《江苏省审计条例》第21条规定:“审计机关依法决定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和决算进行审计的,应当在审计后方可办理结算手续。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问题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法纠正。”该规定似落于修改范围内,不过实际上该规定迄今并未修改。

作者介绍

马捷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

马捷律师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稳健的出庭风格,熟悉与金融、证券相关的非诉法律事务,善于全面细致的发掘梳理证据、分析法律关系,进而妥善处理诉讼与非诉交杂的复杂商事纠纷。尤其在案涉多方、对抗激烈的复杂案件处理时能鞭辟入里,提供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案和路径。主办过众多疑难、复杂且标的额较大的争议解决案件,负责案件方案的拟定、策划与实施,熟悉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裁判思维和运作方式,能够提供具有建设性和可操作性的争议解决方案。近年来马捷律师成功代理一系列最高院、各地高院的一二审案件,涉及资管、债券、两融、股权、建工、涉外纠纷等诸多领域。其所代理的国内首例网络游戏玩法规则侵权案,帮助客户获得数千万元人民币终审赔偿,为当时国内此类案件生效判决中的最高判赔额。此外,马捷律师还对创业企业的成长发展和投资并购亦有经验和独到见解,曾为数家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宋滕昊

律师助理

争议解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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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收费标准,关于规范城镇燃气工程安装收费的指导意见

关于规范城镇燃气工程安装收费的指导意见

发改价格〔2019〕1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局)、城市管理委、市场监管局:

随着我国天然气市场发展,管道燃气日益普及,居民生活便利程度大大提高。但在燃气工程安装过程中,存在部分企业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强制服务并收费、收费标准偏高,指定施工单位、限制竞争等问题,影响了市场秩序,加重了用户负担。为规范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行为,加强工程安装收费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天然气稳定协调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8﹞31号),现提出指导意见如下。

一、明确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定义及内涵。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是指为保障用户通气,相关企业提供建筑区划红线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服务而收取的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服务费和材料费等费用。燃气工程安装收费范围仅限于建筑区划红线内产权属于用户的资产,不得向红线外延伸。

二、加快构建燃气工程安装竞争性市场体系。各地要加快建立完善公平开放的燃气工程安装市场,鼓励具备燃气工程安装施工能力的企业依法取得相应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资质后参与市场竞争,鼓励具备安装资质的企业跨区域开展工程安装和改造业务,促进市场竞争。燃气企业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经营范围内工程安装业务,或指定利益相关方从事燃气工程安装考证含金量排行榜,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三、合理确定城镇燃气工程安装收费标准。燃气工程安装竞争性市场体系尚未建立、收费标准纳入政府定价目录进行管理的地方,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加强成本调查监审,对标行业先进水平,兼顾周边地区水平,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原则上成本利润率不得超过10%,现行收费标准偏高的要及时降低。同时,要创造条件加快建立完善燃气工程安装竞争性市场体系,充分发挥市场决定价格的作用。

城镇燃气工程安装收费标准由市场形成的地方,工程安装企业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确定收费标准,不得有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四、取消城镇燃气工程安装不合理收费。凡与建筑区划红线内燃气工程安装工程设计、施工等服务和材料不相关的收费,包括开口费、接口费、接入费、入网费、清管费、通气费、点火费等类似费用,涉及建筑区划红线外市政管网资产的增压费、增容费等,涉及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连接的初装费、接驳费、开通费等费用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收费标准,以及其他成本已纳入配气价格的表具更换等收费项目,一律不得收取,并不得变换名目另行收取费用。

五、简化城镇居民新建住宅燃气工程安装等收费方式。与新建商品房配套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燃气工程安装费用统一纳入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燃气企业等不得另外向商品房买受人单独收取。燃气企业为排除用气安全隐患而开展的燃气表后至燃具前设施修理、材料更换等服务所需费用,纳入配气成本统筹考虑,不再另行收费。非居民用户燃气工程由城镇燃气企业或利益相关企业施工的,鼓励燃气企业结合用气量和用户协商收费优惠事宜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收费标准,关于规范城镇燃气工程安装收费的指导意见,减轻用户负担。

六、规范城镇燃气安装工程施工管理。燃气工程安装参建各方要认真做好工程施工、监理、验收等相关工作,确保燃气工程安装质量。鼓励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当地燃气工程施工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明确工程建设管理、安全监督、事故赔偿等责任,落实参建各方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障权责公平对等。施工企业要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施工,保障工程安装质量和供气安全。对施工质量不符合供气要求影响供气安全的,须按照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求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或多次出现施工质量问题的,可依法依规采取纳入企业失信记录、市场禁入等措施。

七、推动信息公开强化社会监督。燃气工程安装收费标准由政府管理的,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要通过门户网站等指定平台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和相关依据。燃气工程安装收费标准放开由市场竞争形成的,燃气工程安装企业要在显著位置标明收费标准和价格构成等依据,推进价格信息公开透明,接受用户咨询,强化社会监督。燃气工程安装企业不得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八、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持续开展城镇燃气工程安装领域反垄断执法,严厉打击垄断协议和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垄断燃气工程安装市场或指定利益相关方进行施工等行为。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管,对以供气安全等为由对非利益相关方施工并已验收合格的燃气工程另行加价的,以及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变换名目另行收费的,依法进行查处。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并纳入企业失信记录。

上述指导意见,请按照执行。对农村地区燃气工程安装收费管理,可参照本指导意见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政策。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市场监管总局

2019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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