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工期标准,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中特殊专业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考证含金量排行榜,应对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并依据本条例规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含房屋开发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与具备资质的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或者与资质等级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应当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建设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合并办理。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工期标准,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最新全文),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工程验核合格后,按照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建筑材料、构配件及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厂家。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完成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监理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和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对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并按其组织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不得进行转包。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就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计量、测试等基础工作;对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进行试验、检验。未经试验、检验或者试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组织施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期。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内容;
(二)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进行回访和保修,向建设单位作出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并签署工程保修证书。
第二十二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项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经省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方可接受委托对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进行检测。
建筑材料、构配件检测所需试样,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取样送试或者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现场抽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出具的检测数据和鉴定报告负责。
第二十四条 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有关技术标准和购销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有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签字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有许可证标志、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四)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保修和纠纷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抵押金制度。
第二十六条 工程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民用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6个月,供热及供冷为1个采暖期或者供冷期;
(二)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
(三)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二十七条 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由责任方承担质量责任,负担维修费用。
由于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及由于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或者属于建设单位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三)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划拨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门账户:
(一)住宅工程按工程造价的3%;
(二)公共建筑按工程造价的1.5%;
(三)其他工程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确定的比例。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条 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未出现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或者虽已出现,但施工单位已返修,经验收合格的,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退施工单位;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施工单位应在接到工程保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返修。施工单位拒绝返修或者施工单位被撤销的,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拨给建设单位;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但建设单位未与施工单位协商,自选委托其他单位返修的,返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原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退施工单位。
第三十一条 对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依据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建设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完善工程建设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标准,根据信用状况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健全工程建设领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在招投标、工程造价、质量管理、施工安全等领域,构成严重失信的,应当依法予以联合惩戒。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质量标准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国家有关部门在我省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监督手续时,应当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超越资质等级、经营范围的,不予办理监督手续。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重要部位随时进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责令采取解决措施;在工程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及时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验核。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实行优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三)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四)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房屋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至3倍的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致使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按照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三)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停工、返工,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或者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包工程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处罚。
第四十五条 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筑工程边坡工程技术规范,《福建省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闽建建[2010]41号
关于印发《福建省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闽建建[2010]41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园林局、市政公用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省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和邻近的已建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在建工程等安全和正常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实际,省厅组织对《福建省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厅工程建设管理处。
附件:福建省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一○年八月四日
福建省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的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和邻近的已建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在建工程等安全和正常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深基坑,是指开挖深度超过4m(含4m)的基坑工程;或深度虽未超过4m,但地质条件和周边环境复杂的基坑工程。
本规定所称建筑边坡,是指建(构)筑物和市政工程开挖或填筑施工所形成的高度超过8m的边坡工程;或虽未超过规定高度但地质条件和周边环境复杂的边坡工程。
本规定所称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包括边坡与基坑支护、地下水与地表水控制、土方开挖、基坑监测以及对周边建(构)筑物保护等内容。
本规定所称深基坑工程不包括市政沟槽工程。
第三条本规定涉及的建筑边坡和基坑,其安全等级均按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岩土工程勘察规范》(-84-2006)划分。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前期准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应加强对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的监管,加大检查频率,实施重点监管。对发现的质量安全问题,应督促相关单位立即采取措施,及时改正并消除隐患;对相关单位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本规定危及质量安全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且按相关规定将不良行为记入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
第二章前期准备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确保建筑边坡或深基坑工程邻近的已建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在建工程等安全和正常使用。
工程勘察前建设单位应对建筑边坡或深基坑工程邻近的已建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在建工程等现状进行调查,必要时应委托岩土工程咨询机构对建筑边坡或深基坑工程施工产生的周边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建筑工程边坡工程技术规范,提出评估报告。调查资料或评估报告应及时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单位。
前期调查范围应为建筑边坡或基坑工程可能影响到的范围,且从边坡或基坑边线起,向外水平延伸距离不少于边坡的3倍垂直高度或3倍基坑开挖深度。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单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承揽建筑边坡或深基坑工程业务的相关单位,应具备完成相关规范、标准和本规定要求的工作内容的能力。
第九条本规定范围内的建筑边坡或深基坑工程,其设计、施工方案应由专家组进行专项论证。设计方案专项论证专家从省土木建筑学会公布的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专家库选取,施工方案专项论证专家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的建设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论证专家库中选取,所论证项目的参建各方单位人员不得以论证专家身份参加论证会。
设计方案专项论证专家组的人员组成应专业配套,且至少有一名岩土工程专家和一名结构工程专家。对于高度超过15m的建筑边坡工程,深度超过7m或含二层及以上地下室的基坑工程,或地质条件和周边环境较为复杂的安全等级为一级的基坑工程,其设计方案应由三名以上(含三名)专家进行论证;其它建筑边坡和深基坑工程,应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进行专项论证。
专家组应本着安全可靠、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原则进行论证,必要时参加论证的专家应到现场实地查看情况,项目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书,并对论证意见负责。
第十条设计方案专项论证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方案专项论证由施工单位组织。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专家的论证意见督促相关单位修改设计、施工方案。需作较大修改的,建设、施工单位应组织专家重新进行专项论证。
第三章勘察、设计
第十一条勘察单位应对建筑边坡或深基坑工程场地进行勘察,查明工程影响范围内场地的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条件、周边工程环境条件,并按相关规范要求进行必要的岩土工程测试。
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应提供建筑边坡或深基坑工程场地的岩土工程条件和边坡或基坑支护设计、施工所需的岩土参数、水文地质参数,提出建筑边坡或深基坑支护以及地下水控制的建议等。
建筑边坡或深基坑工程施工中出现异常情况时,勘察单位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二条建筑边坡或深基坑支护设计应由国家注册岩土工程师担任项目负责人或审核人,设计文件应盖国家注册岩土工程师印章。对一级边坡和基坑工程凡设计文件中涉及刚性桩、格构梁、扶壁式挡墙、内支撑、复杂钢筋混凝土结构等内容的学什么技能好,必须由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参与设计并加盖相应的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印章。
第十三条建筑边坡或深基坑工程设计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并在设计文件中对可能造成的邻近已建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在建工程等周边环境损害提出技术要求和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建筑边坡或深基坑工程设计尚应满足以下基本规定:
1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总平面、支护结构、土方开挖、地下水控制、监测、环境和管线保护等内容,并应根据监测资料进行动态设计。
2属厚软土地基的一级基坑,支护结构应优先选择稳定性及变形控制较好的排桩加内支撑结构体系,且支撑形式及道数的选择应满足各种工况的稳定性和变形要求。
3建筑边坡或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中,应提出满足基坑或边坡及周边安全的变形设计计算限值和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报警值。
4开挖深度超过4m(含4m)、开挖影响范围内属软土场地的一级基坑,禁止采用放坡、土钉支护、喷锚支护、水泥土墙(搅拌桩)、悬臂支护等结构体系。
5围护结构必须有足够的嵌固深度,以满足基坑的稳定性要求。对于深厚软土基坑,应特别重视抗隆起和整体稳定的验算,围护结构的嵌固深度一般要求进入相对较好的土层且不少于1m;对采用单道锚撑结构且没有相对较好土层的,嵌固深度应不少于开挖深度的2倍。
6基坑周边不得堆放土方和建筑材料等附加荷载,支护设计应考虑不小于的施工附加荷载;当需要行车时,支护设计应考虑不小于的行车荷载。
7当开挖深度和其下一定范围内有含水层时,须确定地下水控制方法并进行计算和设计,计算内容应包括抗渗透稳定性和坑底突涌稳定性等,并评估深基坑工程降水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当施工降水对周边环境有影响时,必须选择止水效果好的围护体系或预先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消除其影响。
当基坑侧壁存在流泥流砂且可能对周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时,应有可靠的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建筑边坡或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做好技术交底和工程施工服务工作。
第四章工程施工与检测
第十六条建筑边坡或深基坑工程施工由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其支护工程与主体工程施工单位之间的配合协调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专业分包的,其协调工作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承担建筑边坡或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的专业承包企业不得再进行分包。
第十七条建筑边坡或深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应依据设计文件、勘察报告及周边工程环境资料,编制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专项施工方案,包括施工组织与部署、施工方法与工艺、施工进度与资源计划以及安全、质量、环保等技术措施,并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专项施工方案应先由施工单位技术部门组织本单位技术、安全、质量等部门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核,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后,再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及相关规定组织专项论证。施工单位根据专家组的论证意见,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批准,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确认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要求和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调整施工方案。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后需做较大修改的,施工单位应在修改后重新组织专家进行专项论证。
第十九条建筑边坡和深基坑工程所使用的水泥、钢材、砂、石子、外加剂、焊条(剂)以及锚具、钢绞线、夹具、连接器、接驳器、型钢、钢管支撑、预制桩等支护所用的材料和构件的质量检验项目、批量和检验方法,应符合《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2002)、《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2002)、《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99)、《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2002)等现行标准的规定。
建筑边坡和深基坑工程所采用的围护结构、排桩支护、锚杆(索)支护、地下连续墙支护、岩石锚喷支护和内支撑、锚拉系统等支护工程完工后,应按《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2002)、《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2002)《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99)等现行标准,检验支护工程的质量。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发现施工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设计图纸、施工组织方案不符或者出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会同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监测等单位研究解决,必要时应当提出补充勘察或修改设计文件的要求。当监测数据达到报警值时,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处置并加密监测频率,迅速查明原因后制定解决方案,并严格按方案实施。
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基坑工程施工和使用期间,施工单位应指派专人每天进行巡视检查。巡视检查内容应满足《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2009)要求,并做好记录。遇到台风暴雨等异常情况应加强巡视检查。发现异常和危险情况应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
第二十二条建筑边坡或深基坑工程施工完毕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单位进行验收。
第五章工程监理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应根据规范、设计文件、论证意见、专项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文件,针对工程的不同特点,制定监理实施细则。监理实施细则应当明确旁站监理部位和施工环节。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建立重要部位和重要施工环节的检查审核制度。
土方开挖前应对开挖条件进行审核。内容包括:施工图,施工方案是否经审查并符合要求,基坑监测方案是否已经开始实施,已完成的支护结构检测是否合格,截水排水检查或者检测是否合格等。
土方开挖过程中,必须对开挖顺序、开挖深度和支护时间等关键点进行控制。
第二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监理实施细则的要求进行旁站监理,严格检查施工各个环节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发现未按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或存在安全及质量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施工单位消除隐患,同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建筑工程边坡工程技术规范,《福建省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闽建建[2010]41号,或建设单位擅自要求冒险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深基坑或边坡开挖后暴露时间超出规定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制止。深基坑工程验收通过后,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施工企业尽快完成基础工程施工及基坑的土方回填工作。
第六章工程监测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对建筑边坡或深基坑工程及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当监测单位同时具备建筑边坡或深基坑工程的设计和监测资质时,可由同一个单位承担设计、监测任务,以确保动态设计。
第二十八条监测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报告、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和监测规范等有关监测内容和技术要求制定监测方案,明确各监测项目、位置、报警值。监测方案应作为专项施工方案内容一并报专家组论证。
第二十九条监测单位应做好建筑边坡或深基坑工程施工期间周边环境的全过程监测工作。一级边坡或一级基坑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的边坡支护工程或基坑支护工程,应加强监测,并及时提供监测资料和成果。
第三十条建筑边坡和深基坑工程应分别按照《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2002)和《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2009)进行监测。
在遇到台风、暴雨或地下水位涨落大、地质条件复杂等情况时,监测单位应加强对建筑边坡或深基坑工程和周边环境的监测工作,并根据原监测频率加密进行监测或调整监测方案。
第三十一条监测数据应当真实、可靠,监测记录应当规范、完整,并经审核后及时报送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及时送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当监测数据达到报警值或出现异常时,应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参建各方及监管机构,并组织各相关单位采取必要措施。工程结束后,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监测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建设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工程建设规范、标准。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闽建建〔2005〕38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请添加站长微信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zhiyeeedu.com/4901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