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总承包计价规范,关于印发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202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关于印发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附件: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2023年工作要点做好《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计价规范》等9项团体标准的编制和宣贯工作;推进《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工作指南》《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示范文本)》的制定,为提高工程造价咨询成果质量打好基础。

关于印发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202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中价协〔2023〕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造价管理协会及中价协各专业工作委员会:

为进一步做好协会2023年工作,加强沟通与配合,现将《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2023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

附件: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2023年工作要点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2023年4月12日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2023年工作要点

2023年,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的总体工作思路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充分发挥协会政府助手、行业抓手、企业帮手作用,以昂扬的精神状态、务实的工作作风,推动工程造价行业高质量发展。

一、全面加强党的建设,提高履职尽责能力

(一)提升党建工作质量。认真学习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刻领悟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科学体系和内容精髓,扎实开展党建工作质量攻坚三年行动,促进党建工作和业务工作深度融合。

(二)提高协会治理能力。完善理事会议事机制,发挥监事会监督作用,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不断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能力,提升管理效能。

二、发挥行业管理优势,服务好政府部门

(一)发挥好参谋助手作用。做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研究和制修订工作,为提高工程造价行业地位出谋划策。

(二)做好政府委托任务。配合做好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注册和平台建设,做好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课程更新,完成2022年度行业统计调查分析。

三、提升会员服务意识,提高会员服务质量

(一)全面开展调查研究。围绕推动工程造价咨询行业高质量发展,突出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深入会员单位调研,了解情况,找准问题,总结经验,谋实招求实效,更好地做好服务。

(二)建立联动发展机制。加强与各地方协会、专委会的沟通联络,组织召开年度会员管理工作经验交流会,破解联动服务难题,促进各级协会健康发展。

(三)丰富会员服务方式。结合行业发展热点,开展论坛、企业开放日等会员服务活动,丰富“中国造价数字化服务平台”服务内容,拓宽服务覆盖范围,探索多元化会员服务方式。

四、推动信用体系建设,提升行业自律水平

(一)统一信用信息管理。健全会员信用档案,优化动态评价流程,做好信用评价服务;探索建立与行业主管部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为搭建全国统一的信用管理平台打好基础。

(二)完善自律管理机制。制定行业自律管理办法,建立全国统一的自律管理平台,及时查处行业内违规行为,营造行业良好的营商环境。

五、协同开展人才培养,全面提高综合素质

(一)重视高校人才培育。发挥高校培养人才的基础性作用,加强工程造价专业教育,举办校企合作研讨会,研究组织工程造价专业竞赛等,为行业发展储备人才。

(二)提升职业教育质量。持续推动师资库和课程库建设,制定师资管理、课程建设等管理办法,丰富教育内容,优化培训课程,建好网络教育平台。

(三)开展高端人才培养。健全高端人才培养体系,围绕行业高端人才的需求建设项目总承包计价规范建设项目总承包计价规范,关于印发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202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制定培育计划,加大培养力度;针对数字中国、“双碳”、全过程工程咨询等行业前沿热点,开展公益讲座和专题培训。

六、强化标准支撑作用,规范咨询服务行为

(一)助力国家标准编制。推进《建设项目总投资费用构成》《矿山工程工程量计算标准》《构筑物工程工程量计算标准》等制修订任务考证培训机构,适时开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等10项新版国家标准的英文翻译。

(二)大力发展团体标准。做好《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计价规范》等9项团体标准的编制和宣贯工作;推进《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工作指南》《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示范文本)》的制定,为提高工程造价咨询成果质量打好基础。

七、拓展多元服务渠道,引导企业数字化赋能

(一)提升行业信息服务水平。开展行业数字化转型课题研究,分享企业数字化应用案例,引导企业提升数字化管理水平;开展工程造价软件测评的研究。

(二)开展造价指标服务。完善工程造价指标服务平台,发布钢结构、装配式、绿色建筑等典型工程造价指标;推广《工程造价指标分类及编制指南》,推动造价咨询企业数据积累与应用。

八、深化国际交流合作,促进行业国际化发展

(一)积极参与国际交流。组织会员参加PAQS理事会会议及年会等活动,研究规划中俄两国工程造价咨询领域远景目标,促进工程造价国际化发展。

(二)提供行业国际资讯。进一步拓宽国际工程造价信息渠道,编制国际工程造价行业动态简报,组织翻译最新版英国计价规则。

九、发挥专业优势,化解社会矛盾

(一)深化行业调解机制。落实全国工程造价纠纷调解工作交流会精神,创新调解技术和服务模式,完善调解制度,加强业务培训,提高调解工作的公信力和影响力。

(二)加强部门沟通联动。配合建立住建领域“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形成有机衔接;加强与房地产、建筑业等领域行业调解组织和相关仲裁机构的联系交流,共同形成调解合力。

建设工程大中小型项目划分标准,建设工程视角:工信部《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评析与修改建议|审判研究

姚望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

审判研究

2019年9月4日,工业和信息化部起草的行政法规《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付款办法意见稿》)在其官网发布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期限为2019年10月7日。《付款办法意见稿》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对向其提供货物、工程、服务的中小企业在及时付款、禁止滥用优势地位、合理设置付款条件和支付方式等与中小企业利益攸关的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具体规定。

本文主要从工程法和施工企业的角度评述该《付款办法意见稿》,并提出修改建议。

【适用对象】

《付款办法意见稿》第二条明确其适用范围是: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和“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其中,“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源自《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条关于“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

2011年,工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等部门联合制定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对国民经济各行业的中小微企业的区分标准作了界定。建筑业中,营业收入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6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2017年12月18日国家统计局发布《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对国民经济行业中的大中小微企业标准作了明确界定。建筑业中大、中、小、微型企业的划分标准见下表:

行业名称

指标名称

计量

单位

大型

中型

小型

微型

建筑业

营业收入(Y)

万元

Y≥

6000≤Y<

300≤Y<6000

Y<300

资产总额(Z)

万元

Z≥

5000≤Z<

300≤Z<5000

Z<300

从上表可以看出,除了将超过营收和资产总额超过“上限”的企业列为“大型企业”外,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与工信部《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关于中、小、微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是一致的。

但是,《付款办法意见稿》第二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大型企业”适用“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而“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又没有列明大型企业的标准,从而导致《付款办法意见稿》中“大型企业”的标准不明。

因此,建议将《付款办法意见稿》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大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大型企业、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禁止滥用优势地位】

《付款办法意见稿》第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滥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强迫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支付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

2019年6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陈竺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作《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指出超过半数的中小企业存在被拖欠账款问题,应收账款占中小企业销售收入比重大、账期长,影响资金周转。这种情形在建筑业中尤为突出。[1]

当下,建设工程市场上普遍存在发包人利用其优势地位,以严苛的合同条款限制、剥夺承包人权利的情形。在施工合同招投标、履约、结算、付款条款中出现这样的约定和做法:

1 . 在固定单价合同中,以较高的“暂估价”和施工内容较多的招标工程量清单为诱饵建设工程大中小型项目划分标准,建设工程视角:工信部《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评析与修改建议|审判研究ilawtalk,诱使施工方在投标报价时压低措施费,再在结算时以“按实结算”为由核减工程量,导致最后结算金额远低于“暂估价”;

2 . 将工程的各分部分项甚至各道工序分别设置不合理的工期,且分别为施工方设定严苛的工期延误违约责任;

3 . 要求施工方提出的所有增加工程量的签证,无论是否设计变更,都要经过设计单位盖章;

4 . 在合同协议书和专用条款中作出与通用条款针锋相对的约定,试图完全否定通用条款赋予施工企业的权利,或称为“概括的接受,具体的否认通用条款”;

5 . 对合同中施工方承担的所有的违约金、赔偿金、“罚款”设定“自动抵扣条款”,允许建设单位“在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时先行抵扣”,等等。

其中,不乏建设单位凭借优势地位,为了拖延或减少应付工程款的而给承包人“挖的坑”。笔者认为,如果《付款办法意见稿》正式出台,为发包人服务的不动产/工程律师对建设工程中的施工合同、采购合同拟制和审查应更注意利益平衡的考量。《付款办法意见稿》第四条与《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和第四十一条的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关系紧密,前者的施行可能进一步激发法院适用后者,认定相关合同条款无效的积极性和敏感度。特别是“甲方可以任意安排”“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拒绝”等过于明显的“滥用优势地位”的合同措辞,可以休矣。

【付款期限(30日+60日)】

《付款办法意见稿》第九条第一款: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应当在30日内付款;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合同约定将检验或者验收作为付款条件的,上述期限最长可以延长30日。基于合同性质确实需要更长时间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付款办法意见稿》第九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付款期限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算。合同约定以中小企业出具账单、发票或者其他单据作为付款条件的,付款期限自该付款单据送达之日起算。

之于工程结算、审价、付款,该条关于付款期限之规定有颇多令人费解之处,以下试举两处:

1 . “基于合同性质确实需要更长时间(付款)”

《付款办法意见稿》第九条第一款之但书“基于合同性质确实需要更长时间(付款)”颇令人费解。“合同性质”是个法理学乃至哲学问题,这类问题难免陷入“两头都能说”的窘境: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论之,既可以说“劳动、材料转化为建筑”等性质要求发包人立即向承包人支付“血汗钱”;也可以说因工程之“复杂性、综合性、长期性、耗资巨万性、结算审价程序性……”等性质使得发包人“确实需要更长时间”才能付款。

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在起草本办法时,可能混淆了“供货方/施工方/提供服务方”的各种具体的给付义务和付款方的付款义务之区别:前者确实可能因为技术、管理、资金和其他客观上的困难而“基于合同性质确实需要更长时间”。但是,无论哪一种合同中,付款都是一种性质单纯、简单明了的行为。据此建设工程大中小型项目划分标准,第九条第一款“基于合同性质确实确实需要更长时间”模糊不清,且极有可能被滥用而“架空”原本用心良苦的第九条。笔者建议删除第九条第一款中“基于……更长时间”之文字。

2 .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但书将“部门规章”排除在外,之于工程结算、审价、付款的行业习惯而言,极不方便。

工程结算存在“竣工验收后,乙方申请结算并制作结算报告,甲方结算审价核减”的行业习惯,具体体现在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和“发包人收到申请单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视为发包人认可”的两个“28天规则”。[2]建设部、财政部的部门规章《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根据结算报告金额的不同,给发包人设定不同的审价期限,比如,5000万元以上的审价期间为“(发包人)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60日内。”换言之,一个造价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其申请结算和审价期限合计最长为通过竣工验收后的88日(28日+60日)。

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协议书往往约定“竣工验收款:合同内容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且承包人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发包人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金额的97% (余下3%为质保金)作为竣工验收款。”在工程合同中,结算、审价和付款是层次分明的三个不同的阶段,故该条中的付款期限“30日”是叠加于申请结算和审价期限88日之上的。

《付款办法意见稿》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是以工程交付之日或/且乙方开票之日,而不是以“通过竣工验收之日”为起算点,那么,如果适用该条,是否可以认为: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以(竣工)验收作为付款条件的合同”,满足适用“上述期限最长可以延长30日”的前提。那么,是不是应该在“承包人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发包人后30日内”的基础上,再延长30日,即以60日作为付款期限?甚至,如果把“付款期限”理解为(或者说曲解为)包括了结算、审价阶段,而把结算审价看作“合同另有约定”,那么,结合“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的规定,能否把“承包人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发包人后30日内”解释为“可以延长到90日(30日+60日)”笔者认为,前述延长,既违反合同明确文义,又不符合《办法》关于及时付款和保护中小企业的主旨。法律并非不能干预合同自由,但这种干预应该指向明确无疑的结论,不能制造歧义和困难。

建筑施工业是高度成熟的行业,其很多行业习惯、标准和通常的做法在历史上已经由国家计委、发改委、建设部、住建部等部门的部门规章,形塑固化为业内普遍接受的规则。如果但书写作“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则可以把《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纳入考量的因素,避免这种歧义。

综观《付款办法意见稿》第九条第一、二款,可以推测该条立法似主要以长期供货合同为基本模型,没有考虑工程领域的特殊因素,故在该条中删除“工程”可能会使该条更有针对性。

【质保金返还期限:不能约定“质量保证期满N年后返还”】

《付款办法意见稿》第十条规定:

合同约定预留质量保证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与中小企业进行核实和结算。对核实、结算结果无异议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完成核实、结算之日起15日内返还质量保证金。

住建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且“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但是,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和协议书中却经常出现“质保期(质量保证期)满N年后返还最后一期质保金1%”的约定,N从1到3不等。该种约定的效力本身有一定争议性,因为“最长不超过2年”是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仅系部门规章,其是否构成“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存疑。

《付款办法》作为行政法规正式出台后,第十条“15日内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意思明确无疑,施工合同中“满N年后返还”约定的效力将进一步受到挑战。

为了规避此条规定,发包人可能会在合同中更多的使用“质量保修金”和“保修期满后N年返还返还最后一期质量保修金1%”的措辞,而不使用“质量保证金”的措辞;或者只用“质保金”这一简称,但实质上指向质量保修期(金)。

【不得约定以审计作为结算付款条件 】

《付款办法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以审计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条件,不得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规定与一则前年的旧闻有关:2017年6月5日,全国人大法工委作出《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工备函〔2017〕22号),指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

《付款办法意见稿》第十一条进一步拓展了法工委《复函》的精神,将“地方立法上禁止”拓展到“合同条款上禁止”。

近年来,法院对施工合同中“以审计作为结算付款条件”的态度也日益严苛:比如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指出“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3]还有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当事人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付款数额的认定标准不等于以政府审计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4]或者认为“(如果审计付款条款有效)这显然违反了《合同法》第六条关于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补充协议中“以经政府部门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条件的约定无效。”[5]法院判决或基于合同文义解释增加此类条款适用的前提;或基于合同语境解释限缩此类条款的适用范围;或直接援引诚信原则否认此类条款的效力。

《付款办法意见稿》第十一条正式出台后,人民法院对工程付款“审计付款条款”的“多维打击”将更有法可依。这对于承接PPP项目中专业工程分包的施工企业和装配式建筑、EPC工程总承包中的建材、设备供货商来说,不啻为一大福音。

【票据支付:或同意,或贴现 】

《付款办法意见稿》第十二条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远期票据向中小企业付款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合同未约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远期票据付款应当征得中小企业的同意,并应当支付适当的贴现利息。

前引之《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指出:当下,大型企业、产业链中的核心企业往往利用优势地位使用承兑汇票支付。有些中小企业货款中70%至80%都是汇票,增加了企业流动资金压力和贴息成本。

2019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泰开集团副董事长刘学敏在全国人大提交了《关于进一步加大金融支持民营企业力度的建议》,建议全面取消承兑汇票。其理由为:金融企业无需存款作为支撑即可发行银行承兑汇票,基本没有成本。企业需要按照5%左右成本向银行贴现,在实体经济低迷的情况下,有些企业利润仅为1%至2%,不必要的融资成本夺走了企业辛苦赚来的微薄利润。《付款办法意见稿》第十二条可以视为中央国家机关对刘学敏代表提案的正面回应。

建筑业的平均利润并不高,该条如果施行,是给了建筑业中的中小企业,比如,专业分包商、材料商、设备租赁商一定的谈判杠杆力。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律师们应据理力争,或拒绝票据付款;或要求减少远期票据的比例;或要求增加约定“远期票据付款贴现利息分摊条款”。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发包人直接向分包人付款】

《付款办法意见稿》第十三条第一款:

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作为发包人的,可以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发包人直接向中小企业分包人支付款项。

《付款办法意见稿》第十三条第二款:

承包合同未做约定,且承包人未按分包合同约定向中小企业分包人付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分包人的请求,在核实情况后直接向分包人支付款项,金额以发包人未向承包人支付的款项为限。分包人与承包人存在争议的除外。

《付款办法意见稿》第十三条第二款可能是整个《付款办法意见稿》最值得商榷的条款。

在工程律师看来,《付款办法意见稿》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思路和措辞都似曾相识,十分亲切。其基本上是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翻版。2004年底,最高院出于国家政策导向和利益衡平的考虑,通过制定《建工解释(一)》,在工程诉讼中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超级追索权”,可以越过承包人直接延伸至发包人“深口袋”。该规定,自诞生伊始就争议不断。

近年来,最高院在此问题上日益保守。原最高院审委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大法官指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方主张权利,但这是有限度的,除非是转包人和分包人没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也没有能力支付,而发包方还有其他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完,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可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6]2019年2月施行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尽管没有废除“超级追索权”,但是,为其附加了“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等限制性条件。

反观《付款办法意见稿》第十三条第二款,其在某些方面甚至比《建工解释(一)(二)》更有过之:

在发包人直接付款对象上,将超越合同相对性的“超级追索权”赋予所有的“中小企业分包人”而不限于“实际施工人”。

在发包人直接付款条件方面,没有设置诸如“承包人无力支付”“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付款”等条件,而只要求“根据分包人的请求核实情况”和“未支付金额为限”。

这种“发包人依分包人申请直接付款”的制度设计貌似公平正义,保护弱者,但可能会“按下葫芦浮起瓢”,导致其他问题。

《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禁止发包人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而且,至少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领域,我国建筑法规也并不承认“甲方直接分包”。[7]建筑市场中的分包主要是总包方的专业分包,即“总承包商根据自身的技术、管理、资金等方面的能力,依据工程项目的需要自由选择专业分包商。”[8]即使实际上是甲方指定分包,也往往包装成“三方协议”或者总包方的专业分包。常言道,“拿谁的钱,听谁的话”。《付款办法意见稿》第十三条第二款创制的“依分包人申请的发包人直接付款”制度,可能会破坏专业分包的正常结构,削弱总包方对专业分包人的管理、协调能力。再者,建设工程千头万绪,计价方式复杂多样,利益纠葛层层叠叠,要求发包人充当法官去“核实情况”,查明承包人和分包人之间的未付款金额,这又谈何容易?

可能也正是基于这些顾虑,《付款办法意见稿》第十三条第二款将直接向分包人付款的主体限制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而排除了“大型企业”——基建项目众多的大型国企、PPP模式中的项目公司发包人可以松口气了。但目前的建筑市场中,政府投资项目直接发包由事业单位作为发包人的公共工程为数不少,该条若施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仍难免被各种“超级追索”所累而疲于“核实情况”。至于“分包人与承包人存在争议的除外”之但书,亦形同虚设,因为了共同利益,双方自然会结成临时性的同盟。承包人可能会利用该条款,把分包人推向索要工程款的第一线,开辟第二战场,打通“付款绿色通道”。甚至,可能出现承包人与分包人合谋虚增工程款侵害发包人利益的情况。

综上,笔者建议删除《付款办法意见稿》第十三条第二款,仅保留第一款。

结语:瑕不掩瑜的好《办法》

面对我国市场经济中“以大欺小”的不健康苗头,工信部出台上述《办法》不失为抑强扶弱的有力举措。同时,也为“甲乙双方”的律师们深度提供法律服务拓展了空间,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尽管有部分条款不尽合理,但总体上瑕不掩瑜,笔者期待该《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充分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后,成为一个好的“办法”。

[1]全文刊载于《中国人大》2019年15期,第14-20页。

[2]参见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4.1条、第14.2条。

[3]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5号。

[4]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85号。

[5]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8598号。

[6]杜万华:《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2011年6月24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2-23页。

[7]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

[8]王伍仁编:《EPC工程总承包管理》,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第165页。

姚望,喜读书而观其大略。年少有幸游学普通法国家几月,而立而承恩执法槌数载。上海市优秀毕业生,苏州市优秀公务员。现为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以建设工程和不动产为执业方向,以各种法律前沿问题为研究方向。用案例实证、大数据分析等各种研究方法,走法律社会学、法与经济学的多元理论进路,在审判研究公众号与你分享生动鲜活接地气的诸法世界!

原创序号:律师视点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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