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直有关单位,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各县(市、区)财政局,各非税收入代收机构(代理银行):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稳步推广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工作部署要求,实现我省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与电子缴款书“横向到边、纵向到底”,我们制定了《广东省推广使用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
广东省财政厅
2022年5月31日
相关附件:
广东省推广使用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实施方案.doc
广东省推广使用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实施方案
根据财政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33号)、《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地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库〔2017〕7号)、《财政部关于稳步推广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通知》(财库〔2021〕46号)、《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有关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试行)的通知》(财办发〔2021〕 97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非税收入管理一体化建设情况,为在全省推广使用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实施目标
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电子缴款书) 是运用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开具、存储、传输和接收的数字电文形式的凭证,是以电子数据形式表现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具有缴款通知和收款收据功能,与纸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深入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实现缴款通知书与票据凭证合二为一,通过广东省非税收入收缴一体化系统(以下简称非税系统),实行电子缴款书制样、赋码、生成、传输、查验、核销、入账、报销和归档等全流程电子化管理, 以数字信息代替纸质缴款书,以电子签名代替手工签章,构建全程无纸化、渠道多元化和入账电子化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体系。
二、实施内容
(一)规范电子缴款书管理
1.统一系统。在省市县区目前使用非税系统基础上,建设电子缴款书相关功能。政府非税收入执收项目编码是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中执收项目的统一标签,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识别码是每笔非税收入执收业务的统一标识。全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识别码将由非税系统统一赋码,形成全省统一项目库和缴款识别码同一编码规范。
2.统一制样。根据财政部电子缴款书票样制作广东省统一规范的电子缴款书模板。其版式文件中的执收单位印章图片由省财政厅统一制作。一是年度号段管理。省财政厅预估全年单位使用情况,统一进行年度号段生成。二是执收单位号段分配管理。省财政厅根据执收单位使用情况,设置自动分发初始值。当执收单位使用完后,非税系统自动进行号段分配。三是对执收单位key证书及服务器证书公钥进行验签使用。四是电子缴款书查询分析,用于统计分析各执收单位电子缴款书使用情况。
3.统一接口。非税系统提供统一接口报文规范、统一的技术标准,全省各级执收单位接口及代收银行按照相关标准对接执行。
(二)建设电子缴款书开具和查验平台
基于现有非税系统扩展建设电子缴款书开具平台,实现电子缴款书的赋码、生成、传输、入账、核销、归档。所有电子缴款书的版式文件统一存储在“数字政府”政务云服务器上。建设电子缴款书查验平台,提供短信、电子邮件、网站和微信公众号等多种服务渠道,方便缴款人和用票单位自主、及时查验电子缴款书真伪, 获取电子文件及缴款信息。
(三)建立安全机制
一是加强数字证书管理。电子缴款书严格对照财政部关于数字证书管理、规范电子签名的要求,建立数字签名(签章)生成、查验机制。我省各执收单位开具的电子缴款书,原则上采用“执收单位全称+电子缴款书专用章”字样广东省安全管理系统,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各执收单位和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法加强非税系统账号安全管理。
二是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内部控制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管理规范,及时核查网络基础设施的安全状态,确保网络和信息安全。省财政厅通过非税系统对信息传输进行安全管理广东省安全管理系统,粤财税[2022]16号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推广使用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实施方案》的通知,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和一致性。
三、实施方式
广东省电子缴款书的板式文件样式(附件1)、编码规则(附件2)、数据规范和技术标准严格遵循财政部发布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统一依托非税系统开展电子缴款书推广使用工作。各种业务情形下电子缴款书的赋码、生成、传输、查验、核销、入账、报销和归档等实施方式如下(附件3):
(一)执收单位通过业务系统对接或直接通过非税系统管理电子缴款书
1.赋码。非税系统按照省财政厅设定的规则每年年初生成年度号段池,并根据执收单位及项目信息配制,预留执收单位号段,每次执收单位号段使用完成后,自动分配下一批次号段。
2.生成。非税系统接收执收单位系统应缴信息,或执收单位直接在非税系统开具电子缴款书,生成电子缴款码,并进行执收单位签名(在开具时使用key或签名服务器签名),形成电子缴款书(仅有缴款通知功能),根据缴款人的手机、邮箱等信息把缴款码、缴款链接信息发送给缴款人。执收单位也可以按需打印电子缴款书给缴款人。缴款人支付后,非税系统追加财政监制电子签名,生成完整的电子一般缴款书。
3.传输。缴款人可通过缴款链接或非税系统相关渠道自助查询下载完整版电子缴款书。若执收单位通过系统对接方式管理电子缴款书,缴款人支付结果实时推送执收单位系统,执收单位系统也可以按需获取电子缴款书;若执收单位直接通过非税系统管理电子缴款书,执收单位可在非税系统获取电子缴款书。
4.查验。缴款人及执收单位可通过查验平台查验电子缴款书的真伪。
5.核销。执收单位应按照票据管理规定,定期对已使用电子缴款书的开票金额和实际执收金额进行核对,确保一致后申请自动核销。
6.报销、入账和归档。对于执收单位和用票单位使用的会计核算系统能够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电子会计凭证及其元数据的,应直接使用电子缴款书进行报销、入账和归档。对于执收单位和用票单位使用的会计核算系统无法使用电子缴款书数据文件入账的,可以电子缴款书的纸质打印作为报销、入账和归档依据,同时保存电子缴款书的数据文件。
(二)执收单位通过汇缴方式管理电子缴款书
1.赋码。非税系统每年年初生成年度号段池,并根据执收单位及项目信息配制,预留执收单位号段,每次执收单位号段使用完成后,自动分配下一批次号段。
2.生成。执收单位通过非税系统进行集中汇缴信息录入,上传已征资金对于的缴款人明细信息。非税系统生成电子缴款码及电子缴款书,并进行单位签名(在开具时使用key或签名服务器签名),形成电子缴款书(仅有缴款通知功能)。缴款后,非税系统进行验签并追加财政监制电子签名,生成完整的电子一般缴款书。
3.传输。执收单位可以通过非税系统获取电子缴款书电子文件。
4.查验。缴款人及执收单位可通过查验平台查验电子缴款书的真伪。
5.核销。执收单位应按照票据管理规定,定期对已使用电子缴款书的开票金额和实际执收金额进行核对,确保一致后申请自动核销。
6.报销、入账和归档。对于执收单位和用票单位使用的会计核算系统能够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电子会计凭证及其元数据的,应直接使用电子缴款书进行报销、入账和归档。对于执收单位和用票单位使用的会计核算系统无法使用电子缴款书数据文件入账的,可以电子缴款书的纸质打印作为报销、入账和归档依据,同时保存电子缴款书的数据文件。
四、实施安排
(一)开发测试阶段(4月25日-6月30日)。省财政厅组织完成非税系统电子缴款书相关功能开发及测试。
(二)部署完善阶段(7月1日至8月1日)。省本级各执收单位、各代收银行配合省财政厅完善非税系统及自身业务的升级改造工作,做好沟通协调。
(三)试点运行阶段(8月1日-10月30日)。选择省本级和部分成熟市县(区)开展试点工作,总结经验,完善系统功能,同时试点地区财政部门开展本级执收单位培训工作。
(四)全面推行阶段(10月30日起)。完成全省电子缴款书的全面实施应用(深圳市12月31日前全面实施应用),全省各执收单位、各级财政部门、各代收银行做好宣传培训工作。
五、职责分工
(一)省财政厅负责制定总体建设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适时督导。负责监管省本级执收单位电子缴款书业务,做好省本级执收单位业务培训及政策解释工作,指导各级财政部门电子缴款书推广使用实施工作。
(二)各级财政部门统筹做好本级及所辖县(市、区)电子缴款书推广落实工作。根据相关工作安排,做好与省财政厅的相关衔接工作,收集本级执收单位信息(参照附件4)统一报送省财政厅;负责本地区执收单位业务培训及政策解释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电子缴款书推广使用实施工作。
(三)各执收单位协同财政部门开展非税收缴业务流程优化,负责本单位非税收入执收和电子缴款书管理工作,确保非税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负责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和监督制约机制,确保资金安全和票据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熟悉相关功能操作,做好公众缴款指引。采用系统对接方式的执收单位,要按照数据接口规范改造专用收费系统,配合做好与非税系统的对接、联调工作。
(四)各代收银行按省财政厅技术规范开展系统对接工作。负责健全各项内部管理、业务操作和监督制约机制,确保资金安全和检验票据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配合财政部门按照统一口径做好群众宣传指引。
(五)运维公司负责系统功能建设、实施推广及运维保障。
六、实施要求
(一)加强组织。各级财政部门、执收单位、代收银行要高度重视、积极配合、强化组织实施,按期完成本部门、本地区电子缴款书实施工作,切实优化非税收入收缴业务流程考什么证赚钱多,实现电子缴款书制样、赋码、生成、传输、查验、核销、入账、报销和归档等全流程电子化管理,促进优化营商环境,有效提升社会治理效能。各级各部门工作中如遇情况和问题,应及时与省财政厅联系反馈。
(二)完善制度。各级财政部门、执收单位、代收银行要加强协作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沟通协调,及时妥善处理电子缴款书推广使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梳理、对照、修订和完善本地区相关制度办法,为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和电子缴款书全面实施和规范管理提供有力制度保障。
(三)加强宣传。各级财政部门、执收单位、代收银行要增强服务意识,充分运用各种宣传渠道,主动向缴款人说明电子缴款书与纸质缴款书差异,不断提高电子缴款书的公众接受度,扎实做好业务培训,提高非税收入征收业务水平和工作效率。
附件:
1.广东省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式样
2.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编码规则
3.电子缴款书业务流程
4.执收单位信息表
附件1
广东省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式样
票面要素包括: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名称、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财政监制章、缴款码、执收单位编码、执收单位名称、票据代码(一般缴款书代码)、票据号码(一般缴款书号码)、校验码、填制日期、二维码、付款人信息(全称、账号、开户银行)、收款人信息(全称、账号、开户银行)、币种、金额(大写)/(小写)、项目编码、收入项目名称、单位、数量、收缴标准、金额、执收单位(盖章)、经办人(盖章)、备注等。
附件2
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编码规则
电子缴款书编码由电子缴款书代码和电子缴款书号码两部分组成。
一、电子缴款书代码
电子缴款书代码设计为 8 位,由行政区划编码、电子缴款书分类编码、电子缴款书种类编码、电子缴款书年度编码 4 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电子缴款书监管机构行政区划编码(2位),广东用 44。
第二部分:电子缴款书分类编码(2位),固定值 03。
第三部分:电子缴款书种类编码(2位),固定值 01。
第四部分:电子缴款书年度编码(2位),用于区分电子缴款书赋码年度,使用数字表示。如 22表示 2022年度。
二、电子缴款书号码
电子缴款书号码(10位)。采用顺序号,用于反映电子缴款书赋码顺序,使用数字表示。如“”表示第一份电子缴款书。
附件3
电子缴款书业务流程
一、直缴方式业务流程
(一)单位使用系统对接方式开单
(二)单位直接使用非税系统开单
二、单位使用汇缴方式开单
附件4
执收单位信息表
加盖主管部门公章
主管部门全称
所属行政区划
通讯地址
单位非税业务 主管处室
主管处室负责人
主管处室负责人通讯方式
固定电话: 手 机:
主管处室经办人
主管处室经办人通讯方式
固定电话: 传 真: 手 机:
本部门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共计()个
序号
执收单位名称(全称)
非税系统单位编码
….
备注: 1.主管部门本级负责执收非税收入的,应视同执收单位填报; 2.本表盖章纸质版请交换至广东省财政厅(税政处),电子版请发送至 ; 3.上述基础信息如发生变化,请及时告知。
安全用气服务管理制度,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条例通过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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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条例》于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2]
主要内容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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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立足于严格落实城镇燃气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聚焦解决我省城镇燃气发展过程中存在的短板和问题,对标创新发展、动态管理和安全发展新理念,以及优化营商环境新形势,规定了推进智慧燃气建设、实施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规范液化石油气经营使用以及提升燃气经营服务质量等方面的内容。
《条例》的亮点之一是将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引入燃气服务管理过程,鼓励、支持燃气工程的智能化应用,推进燃气管理制度创新。
在建立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方面,《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推动建立统一的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对燃气安全实行全程监管。具备条件的县可以建立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与市级平台对接。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与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运行相适应的信息采集机制,汇集燃气管理服务数据并实时上传。
在使用智能产品方面,《条例》规定,新建使用燃气的建筑应当在燃气使用终端安装具有远传功能、流量报警以及泄漏自动切断等功能的智能燃气计量表。既有建筑的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到期应当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未到期的,鼓励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
在对瓶装燃气智能化管理方面,《条例》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瓶装燃气智能管理系统,对气瓶进行动态溯源,实现气瓶在流通环节全跟踪管理。瓶装燃气气瓶或者其附属连接设施应当具备泄漏自动切断功能。
此外,《条例》还针对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乱、运输乱、使用乱、追溯难等问题,全方位全链条地规范了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和使用,明确了瓶装燃气经营者和用户在检查、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方面的责任界限。
《条例》规定,市、县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部门以及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相关制度,加强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车辆的管理,送气车辆应当设有明显标识。鼓励对瓶装燃气实行统一配送。
为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提高燃气经营者的服务质量,《条例》还对燃气经营者的责任、燃气用户的义务作了具体规定;对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作出要求,规定餐饮经营者、在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 [2]
条例全文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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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综合监管制度,普及燃气使用,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相关工作。
第五条 燃气经营者和燃气使用企业、单位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企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供应安全负责,并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
第六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并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学校安全教育内容,提高全社会的燃气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镇燃气设施建设,合理布局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各类燃气设施。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按照规划预留城镇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组织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编制燃气储备应急预案,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第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用户生活用气,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经营范围内工程安装业务,或者指定利益相关方从事燃气工程安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第三章 智慧燃气建设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燃气工程的智能化应用,运用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智慧燃气。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推动建立统一的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对燃气安全实行全程监管。
具备条件的县可以建立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与市级平台对接。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与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运行相适应的信息采集机制,汇集燃气管理服务数据并实时上传。
第十七条 新建使用燃气的建筑应当在燃气使用终端安装具有远传功能、流量报警以及泄漏自动切断等功能的智能燃气计量表。
既有建筑的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到期应当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未到期的,鼓励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
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瓶装燃气智能管理系统,对气瓶进行动态溯源,实现气瓶在流通环节全跟踪管理。
瓶装燃气气瓶或者其附属连接设施应当具备泄漏自动切断功能。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以及其他燃气经营。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竞争方式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市、县燃气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授权与管道燃气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应当将经营主体、区域、范围、期限等协议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开展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和城乡建设发展趋势,对管道燃气经营者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内,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终止协议,取消其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更换设施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当避免对用户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或者损失,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从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按照逆气流方向至住宅区红线的燃气管线及设施(含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从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按照顺气流方向的燃气管线及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需要更新改造的,由居民用户委托管道燃气经营者实施,居民用户承担相应费用。
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安装在户外的,户内第一道阀门及阀门前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户内第一道阀门后的燃气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
对于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应当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第二十五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对气瓶至配套的减压阀、自动切断阀承担检查、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减压阀在自动切断阀后的,减压阀后由燃气用户负责管理;减压阀在自动切断阀前的,自动切断阀后由燃气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燃气用户档案管理,推行实名制销售,并向燃气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对用气场所和供气系统进行安全检查,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用户管理等信息;
(二)不得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四)不得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五)不得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燃气用户提供瓶装燃气;
(六)不得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用瓶装燃气;
(七)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
(八)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
(九)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危险货物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燃气气瓶。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部门以及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相关制度,加强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车辆的管理,送气车辆应当设有明显标识。鼓励对瓶装燃气实行统一配送。
鼓励瓶装燃气经营者形成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模式,逐步整合淘汰燃气充装市场落后产能。
第二十九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应当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期限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车用气瓶,不得从事超出经营范围的充装业务。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热线和抢险抢修电话等信息,建立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制度,设置综合服务网点,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道燃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并逐步建立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
实行政府定价的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合理确定,并依法适时调整。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章 燃气安全使用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地供应燃气,保障供气质量,燃气成分、压力等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作燃气使用宣传资料并免费向燃气用户发放,指导燃气用户按照安全用气规则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配合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修,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负责人,制定有关燃气设施、用气设备等操作规程、检修规程、安全巡检制度,对其从事燃气设施、用气设备操作、运行、维护的作业人员进行燃气安全知识和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培训。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使用年限已经届满或者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擅自倾倒燃气气瓶残液;
(九)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盗用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下列燃气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
(一)餐饮经营者;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
(三)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
其他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报警器等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具体办法由各市制定。
第三十六条 推广使用安全节能型燃气燃烧器具和安全可靠的燃气连接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软管、燃气减压阀、燃气产品的质量监管,并公布不合格产品名单。
燃气经营者不得向用户强制销售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三十七条 鼓励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投保相关责任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投保。
第三十八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全省统一综合服务平台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六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 对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的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健全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巡查、检修和更新,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和消除。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入户免费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指导,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居民用户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非居民用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及时更换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燃气计量表。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燃气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止对燃气设施的检查、检测、维修和维护。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考证书的正规网站,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明确保护措施和监护方法。施工过程应当有燃气经营者指派的专业人员现场指导。
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造成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市、县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因建设工程施工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章 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五条 省、市、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定期组织演练,提高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并将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安全用气服务管理制度,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或者向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燃气经营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组织抢险、抢修,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用户室内存在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安全用气服务管理制度,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燃气用户整改时限和整改方式,并指导其及时整改。
燃气用户室内存在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处理,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和燃气设备设施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未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并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展抢险、抢修,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者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其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信用信息,并根据其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对严重失信的燃气经营者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联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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