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攀枝花|印发房屋建筑工程新通知,建设单位负首责,非必要不变更

(一)建设单位发起变更申请,填写变更原因、《房屋建筑工程变更内容尚未实施承诺书》(附件2)和《勘察设计变更质量承诺书》(附件3),提交变更;涉及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含消防)、城管执法、人防、卫生健康、教育和体育等部门审批内容的,应取得原审批部门同意变更的批准文件。

(官网原文:)

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管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规范勘察设计变更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攀枝花市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6月8日

攀枝花市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变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高质量发展总体要求,加强我市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切实贯彻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四川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川建行规〔2020〕 1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勘察设计变更,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在拟变更内容尚未实施前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且已备案的工程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的修改。竣工验收后房屋建筑设计变更不适用此办法。

第三条 对分期开发或整体开发房地产项目一经销售(含预售,以预售许可时间为准)的房屋建筑工程,除设计错误外,一律不得进行勘察设计变更。

第四条 对项目勘察设计变更,项目建设单位负首要责任;项目勘察、设计单位负勘察设计质量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负审查责任。

第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完善内部质量管控机制,切实提升勘察设计和审查质量,减少或避免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且已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变更。

第六条 勘察设计变更不得降低原标准,不得违反或降低国、省、市有关政策执行要求,不得先施工后变更(涉及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生命财产安全的除外)。设计变更未经施工图审查备案的,不得施工。

第二章 变更及分类

第七条 房屋建筑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进行勘察设计变更。

(一)建设过程中出现法定不可预见或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不可抗力引起的变更(如地震等自然灾害);

(二)设计或施工中因自然因素(地质地貌、水文地理、文物保护等)等工程条件或建设环境发生变化,必须进行设计变更的;

(三)因施工现场发生火灾、施工质量缺陷等事故原因,必须进行设计变更的;

(四)因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提高工效和促进技术进步,或有利于节省投资、缩短工期的;

(五)因原项目审批单位或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项目提出新的要求,需要进行设计变更的;

(六)施工图文件有错漏或者设计明显不合理的;

(七)因国家规范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调整,涉及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含消防)、城管执法、人防、卫生健康、教育和体育等审批部门对批准内容进行调整,或为提升房屋建筑工程品质,确保安全、合规、合理,落实生态环保等相关政策要求确需修改的。

第八条 除原审批部门已公开发文明确不需重新审查的事项外,其他涉及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含消防)、城管执法、人防、卫生健康、教育和体育等审批内容的变更,政府投资或采用上级资金的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涉及重大变更,影响投资控制的,根据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应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调整,报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合规推进项目建设。

第九条 勘察设计变更分为重大变更和一般变更。

重大变更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工程建设规模、总体布局、主要建筑功能、主要建筑物结构形式、重大技术问题等处理措施发生重大变化,以及对工程质量、消防和抗震设防、结构安全、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海绵城市和建筑节能等产生重大影响的勘察设计变更(参考清单详见附件1)。

一般变更是指除重大变更以外的其他勘察设计变更。

第三章 变更程序

第十条 勘察设计文件的变更应在“四川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施工图数字化审查管理系统”(简称“图审系统”)实行在线变更(含重大变更和一般变更),重大变更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建设单位发起变更申请,填写变更原因、《房屋建筑工程变更内容尚未实施承诺书》(附件2)和《勘察设计变更质量承诺书》(附件3),提交变更;涉及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含消防)、城管执法、人防、卫生健康、教育和体育等部门审批内容的,应取得原审批部门同意变更的批准文件。

(二)勘察、设计单位根据变更内容出具变更文件(因某一专业变更引起其他专业变更,需征得其他专业的认可意见,且勘察设计单位要对总的变更做出签字盖章确认)。

(三)建设单位确认变更内容准确无误后,提交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四)施工审查图机构受理并审查。对变更原因、承诺书、涉及相关批准文件和变更文件等要件是否齐全、规范进行审查。要件齐全、规范,且变更内容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进行技术审查;否则,予以退回。

涉及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含消防)、城管执法、人防、卫生健康、教育和体育等部门审批内容的变更,审图机构应校验实际变更内容与批准变更内容是否一致,一致的进行技术审查;不一致的退回建设单位考什么证赚钱多,不得受理。变更内容同时包含一般变更和重大变更的,按重大变更执行。

(五)审查合格后,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攀枝花市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变更审查合格书》(附件4),并应注明审查合格书编号、变更文件名称、审查内容、审查结论等。

(六)特殊建设工程设计变更涉及消防内容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技术审查合格后,应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合格书。

(七)重大变更后的施工图应及时到施工图备案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一般变更按图审系统规定流程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攀枝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市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变更工作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攀枝花|印发房屋建筑工程新通知,建设单位负首责,非必要不变更,负责对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变更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变更的备案、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文件一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且已备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房屋建筑勘察设计重大变更或一般变更,以及房屋建筑工程是否已销(预)售等应严格区分、审查和把关。对于建设单位提交资料不全或变更依据不足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对于变更涉及项目规模发生改变的,还应对变更设计的勘察设计单位资质、项目负责人资格以及变更是否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等内容进行审查。因项目规模等改变超出原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资质业务范围的,或原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不愿受理并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书面同意的,可送其他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变更或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流程进行变更并未经施工图审查备案的,均视为无效变更,不得作为施工、监理和验收的依据。项目建设及相关责任主体应将勘察设计变更是否符合规定作为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对事后检查发现建设、勘察、设计单位通过不正当手段,规避施工图设计审查的设计变更,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等业务,应以图审系统审查合格和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设计变更文件为依据,并做好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应加强勘察设计变更监督管理,发现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将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并向社会公示,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及个人作出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2年。试行期间,国家、四川省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城乡规划部分,城乡规划法、建筑法等八部法律修改(附部分条文对比)

导读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发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上一版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年通过,2015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作出修改

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上一版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年通过,2011年修正)

第八条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六)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七)将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将第七十一条中的“审核”修改为“审查”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城乡规划部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城乡规划部分,城乡规划法、建筑法等八部法律修改(附部分条文对比),删去第二款中的“建设”。

(八)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五十九条中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修改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

(十)将第七十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十一)将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公安部门”、“公安机关”、“公安部门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第七款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将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作出修改

第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用船舶”。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二)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四)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五)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第三款中的“三百万元以下”修改为“五百万元以下”;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四款、第五款:“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六)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未经申请人同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行政机关依法公开申请人前述信息的,允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任何人。”

(二)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得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

(三)将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考证含金量排行榜,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修改条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他法律的修改条款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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