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国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实施后,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将同时废止。民法典包括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七编。其中的担保物权、合同法、保证合同等内容将对建设工程领域产生较大影响。“以房抵款”是指房地产开发商将建设工程施工发包给承包商,在承包商承接工程后,发包方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支付工程款而将其所有的或已建成尚未出售或将来某时建成的房屋抵债给承包商,代替以货币形式支付工程款、从而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行为。本文将结合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的新规定,梳理《民法典》关于担保责任条款的新变化以及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以房抵款”现象的影响与应对方法。
一、民法典关于担保责任条款的新变化
变化1:民法典第681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相比于旧法,“《担保法》第6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本条是对保证合同的定义,增加了“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扩大了保证合同适用的范围,有利于当事人更加自由灵活的约定权利义务。
变化2: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682条第1款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比于旧法,“《担保法》第5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第682条第1款统一表述,从法律层面明确了保证合同从属性,否定当事人关于排除担保(包括人保、物保)效力从属性约定的效力,“法律另有规定”,就目前来讲,只有独立保函。
变化3、民法典第686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相比于旧法,“《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对该规定作出了颠覆性的修改考证书的正规网站,规定在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时推定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即民法典第687条规定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人则不享有该权利。
变化4、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相比于旧法,《担保法》第25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担保法解释》第32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和约定不明的情形区别对待,推定不同的保证期间,缺乏合理依据。民法典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做相同处理民法典在建工程抵押权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责任条款变化对“以房抵款”的影响与应对,均推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避免了两年的保证期间使得保证人的责任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确定,体现了对保证人的倾向性保护。
变化5、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相比于旧法,《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担保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于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时丧失,在此之前,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有权拒绝。新法改正了一般保证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判决或裁决生效后、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这段期间,债权人事实上不享有请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将这段债权人实际上无法行使担保权利的期间计入诉讼时效期间,既不符合诉讼时效的制度本意,也不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无疑减损了债权人的时效利益。新法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时效利益。
变化6、民法典第699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700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相比于旧法,《担保法》第12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首先,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虽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却负有连带债务。《民法典》第518条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其次,连带债务人超份额承担债务后,依法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就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民法典第519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此,民法典第700条虽未明确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内部追偿权,但根据合同编通则及总则编的相关规定,应仍享有内部追偿权。
变化7、民法典第700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相比于旧法,《担保法》第31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了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但并未明确保证人是否享有代位权。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保证人代位权,为保证人实现追偿增加了法律上的权利保障。
变化8、民法典第700条: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新增保证人的抗辩事由,能够更好的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在债务人享有撤销权、抵销权时民法典在建工程抵押权新规定,保证人有权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非规定保证人有权行使债务人的撤销权、抵销权,因此,保证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仍属于抗辩权。如债务人丧失撤销权、抵销权(如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届满),保证人的抗辩权相应消灭。
二、担保责任条款变化对“以房抵款”现象的影响及实务操作中新环境下的应对方法
“以房抵款”是建设工程领域的常态化现象,并受发包方的资金压力、房地产市场状况的直接影响。从形式上看,未届清偿期所达成的以房抵款协议与流担保条款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两者都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进行约定,若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即将替代物的所有权直接转移给债权人。但双方在承包合同之外,另行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约定当债务履行不能时,即达成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预售合同以抵充债务。此种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约定,即使届期未能清偿债务,债权人也无法直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只是拥有了要求对方履行买卖合同的请求权。在债务履行期限内,发包人始终拥有主动选择的机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以使以房抵款的协议自动解除,或者直接履行以房抵款的协议。对于承包人而言,在建筑工程项目中,由于资金压力巨大,很多情况下,面临着发包人无力按时履行完毕其工程债务的窘境,通过与发包人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的形式,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使自己的债权实现多了一份保障,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是利益均衡的局面。此时的“以房抵款”,是发包人以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的方式为工程款以提供担保。
“以房抵款”本身在法律层面存在较多不确定性风险,正确认识“以房抵款”内涵外延,准确识别“以房抵款”风险,方可有效控制“以房抵款”的法律风险。发、承包商更需要在实务层面审慎操作,避免新环境下有可能出现的风险,应对方法如下:
1、保证以房抵款协议的有效性
实践中,“以房抵款”在项目招投标阶段、竣工结算阶段、合同履行阶段、诉讼阶段均会发生。但合同履行阶段,施工过程中业主因资金困难,与承包商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约定以指定的房产直接抵偿拖欠的工程款,或同时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业主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则履行买卖合同,以买卖价款抵偿应付工程款,如果业主按期付款的,则买卖合同不予履行。这种情况,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作出以物抵债的约定,由于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与抵债物的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可能会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所以在处理上一般认为应参照《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流质的相关规定,不确认该种情形下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尽管民法典对于流押、流质是否无效并未直接规定,而是认为会产生“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对于此阶段依然存在协议无效的风险。但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和《上海高院关于涉房地产案件最新观点汇总(2014)》认为“如果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同时明确约定在债务清偿期届满时应进行清算,该以物抵债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实践中一般认为,以房抵款有效的前提条件是工程质量合格并已达成结算协议。
2、签订协议前应对拟抵扣工程款的房产进行深入调查
首先对不符合出售条件、不符合商品房基本建设程序和无预售许可证等导致的物权无法实现、存在抵押或查封、存在权属争议或产权人不明等情况的房屋应拒绝接受或要求更换,防止协议签订后难以履行或无法履行;其次对抵债房产本身的市场商业价值进行调查评估。选择有较好市场价值,较容易变现的房产,避免一些市场价格风险大、难以对外销售的房产项目;最后对抵债房产所涉及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调查。因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不能对抗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
3、签订协议时要做到规范,将细节尽可能的明确
首先,是要明确用以抵付工程款的具体房屋及房屋的具体事项,如楼盘名称、地址、楼号、房号、面积等内容,最好附图,明确房屋防止债务人调换房屋,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因为不明确产生新的纠纷;其次,对于实际拖欠工程款与用以抵付的房屋价款之间差额的处理方式以及房屋的价格计算和实际价格和抵偿房屋之间的差额处理方式进行明确,尽可能减少因约定不明产生新的纠纷的风险;再次,明确交房的期限,以房抵款协议应当对开发商办理预告登记、产权过户、房屋交付等期限进行明确约定,防止开发商久拖不办,或以此为手段进行反悔。如果承包商需要寻找其他购房者与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在协议中加以明确;再者,要对以房抵款中涉及税务的项目进行明确,如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交易税费、所得税、增值税等要谁来负担的问题提前明确,防止日后产生纠纷;最后,还需要明确的是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等问题,为防止可能发生的争议,应当在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地等方面做出妥善安排,选择较为良好的司法环境。
4、保留工程款优先权
签订以房抵款协议并不能代表工程款已经收回,工程款优先权优先于其他一般性债权,可以保证债务的清偿,以防在极端情况下债权的安全性。工程款优先权可通过主张的方式保留。
5、及时办理预告登记和物权转移手续
以房抵款协议本身并不产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基于代物清偿的要物性,对尚未实际履行的以物抵债协议法院不予以确认其效力。因此,在签订以房抵款协议并同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首先应及时办理房产预告登记,锁定物权,并保持该预告登记始终处于有效状态。
以房抵款的合同本身并没有物权上的效力,避免产生一房数卖,或者是本来没有抵押的房屋,在中间过程中产生抵押,或者被法院查封,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避免因合同瑕疵,无法继续履行。
因“房”的特殊性与涉及主体的多样性,形成“以房抵款”的复杂性,从而导致“以房抵款”纠纷的多发性。面对以房抵款合同的风险,需多方面予以关注,做好前期工作以及合同签订中的细节,合理利用,保证合同双方的利益,避免风险、减少纠纷,让以房抵款合同发挥其价值。
《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最高法再审改判: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配偶参与公司经营,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配偶应当与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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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被告自然人系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在该自然人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63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认定该自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自然人系作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而其配偶作为不仅在公司任职,且公司与其之间存在账务往来。可见,其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该公司系属“典型的夫妻店”,故案涉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再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新平,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仁县成虎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成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成虎,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细玉,女
一审第三人:湖南新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二审湖南高院认为:
(三)关于罗成虎、张细玉应否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成虎公司为罗成虎一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成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大量资金转入罗成虎个人账户的情况,而罗成虎未能证明该资金转入系合法交易行为,股东罗成虎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罗成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罗成虎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对成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细玉与罗成虎虽是夫妻关系,张细玉担任公司监事并与罗成虎共同经营,但张细玉并非成虎公司的股东,不应对成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张细玉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该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张新平对本案建设工程有否优先受偿权
张新平承包案涉工程直接与成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之间直接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虽然本案施工合同无效,但基于优先受偿权实质在于以已完工工程价款标的物的担保,随发包人的付款义务同时产生,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承包人依据施工合同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因此也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享有与行使。现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张新平应享有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支持张新平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无不当考证含金量排行榜,该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成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张新平支付欠付工程款.22元及利息(以.2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罗成虎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张新平对其承建的安仁县××大厦A、B栋工程在.22元的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驳回张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张新平负担元,由成虎公司负担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元,合计元,由张新平负担元,由成虎公司负担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张新平负担元,由成虎公司、罗成虎共同负担元。
再审中,张新平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成虎公司、罗成虎、张细玉主张二审判决第11页倒数第2行“此后”表述不准确,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对于成虎公司、罗成虎、张细玉有异议的事实,因系表述问题,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中,张新平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增值税发票信息》《工伤保险费征缴通知单》《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拟证明张新平以挂靠的单位新井公司名义于2017年4月18日为施工的农民工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费元,2017年12月8日向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缴纳工伤保险费元。第二组:《付款凭证》《领款凭单》和罗桂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显示付款人罗桂芳,系受张新平的财务人员罗桂玉委托,代张新平支付案涉项目工伤保险费用,且罗桂芳已向张新平报销该费用。
成虎公司、罗成虎、张细玉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付款凭证》《领款凭单》《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
成虎公司、罗成虎、张细玉提交了三组新证据:第一组:1本《会议纪录》和3本《监理日志》,拟证明在张新平进场之前,李某已经对A、B栋四周框架剪力墙和B栋基础进行施工,该部分工程量并非张新平施工,所对应的工程款应当剔除;第二组:罗桂玉、刘富贵的户籍查询信息,拟证明罗桂玉系与案涉项目经理刘富贵是夫妻关系,即使罗桂芳受罗桂玉的指示缴纳保费,也只能代表新井公司,不能代表张新平;第三组:张新平提交的《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拟证明张新平认可其主张的案涉项目施工工期、工程造价。
张新平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各方对其他当事人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的证据材料,将在后文中结合相关事实予以评述。
再审最高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的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2.张细玉对案涉工程价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的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二审判决认定张新平与成虎公司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并以该合同及华信造价公司出具的《成虎商联大厦A、B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咨询问题回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张新平申请再审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尽管成虎公司、罗成虎、张细玉再审答辩时对此有异议,但因其未申请再审,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前述认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审查。张新平申请再审对二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存在四方面异议:一是成虎公司已付工程价款《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最高法再审改判: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配偶参与公司经营,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配偶应当与股东共同承担责任,二是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三是张新平实际施工量,四是规费是否计入案涉工程价款。现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成虎公司已付工程价款的问题。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成虎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元”,而在“原审法院认为”部分,则引述为“故成虎公司垫付的水电费计入已付工程款之中,即已付工程款为.1元”。经查,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后,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湘10民初29号民事裁定,将成虎公司已付工程价款由“.1元”更正为“.1元”。据此,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关于成虎公司已付工程价款为.1元的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判决未注意一审补正裁定,错误认定成虎公司多支付工程款元,应予纠正。
2.关于案涉工程建筑面积的问题。本案中,案涉《成虎商联大厦A、B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安仁县成虎商联大厦A、B栋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建筑面积为.38平方米”;案涉《不动产测量报告》中载明安仁县成虎商联大厦“实测建筑面积.26平方米”;二审庭审中,《成虎商联大厦A、B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王琛接受询问时称其中建筑面积系依据建设工程图纸结合《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而来。可见,案涉《成虎商联大厦A、B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载建筑面积系计算结果,案涉《不动产测量报告》所载建筑面积系实际测量结果。二审判决在张新平与成虎公司对案涉工程建筑面积存在分歧的情况下,以《不动产测量报告》系在成虎商联大厦整体验收过程中据实测量所形成,且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为由,采纳《不动产测量报告》载明的建筑面积.26平方米,并据此作为案涉工程价款计算依据,符合本案实际,并无明显不当。
3.关于张新平实际施工量的问题。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3年2月,成虎公司与新宇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宇公司承包施工安仁县成虎商联大厦项目;2014年10月左右,在完成桩基工程后,新宇公司停工并撤离工地,双方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1月18日,张新平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后张新平因故停工后,安仁县成虎商联大厦扫尾工程由他人完工。由此,案涉工程由三个施工阶段组成:前期施工阶段,张新平施工阶段,扫尾工程施工阶段。张新平申请再审对后两个施工阶段的工作量核算无异议,本院对此不再审查。对于前期施工阶段,成虎公司于二审中提交了张新平进场前施工现场照片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主张前期施工由挂靠新宇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李某完成,张新平对此持有异议。二审法院就此专门组织各方当事人实地勘查施工现场对前述照片进行了比对确认,同时告知各方当事人通知原施工人员到现场指认施工范围,后李某现场进行了指认,而张新平无故未安排施工人员到场。二审庭审中,李某及案涉工程监理彭某作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均证明案涉工程B栋桩基、承台、钢筋柱子及A栋和B栋的剪力墙系李某施工。据此,在张新平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其施工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结合具体案情认定成虎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张新平所提证据的证明力,案涉工程B栋桩基、承台、钢筋柱子及A栋和B栋的剪力墙由实际施工人李某施工,有相应的依据。张新平再审主张二审判决未依据施工图纸及造价结论等客观证据,将其施工量计算给李某错误,但未就此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前述认定,张新平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鉴于成虎公司、罗成虎、张细玉再审提交的《会议纪录》《监理日志》拟证明在张新平进场之前,李某已经对A、B栋四周框架剪力墙和B栋基础进行施工,而本院对该事实已予以支持,故对该部分证据不再审查。
4.关于规费是否计入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建筑安装工程中的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规费作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基于承包人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规费的情况依法依规由建设单位或发包人负担。张新平申请再审提交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增值税发票信息》《工伤保险费征缴通知单》《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等作为新证据,主张其以挂靠单位新井公司名义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12月8日为施工的农民工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费元、工伤保险费元。经查,《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湖南新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安仁县××大厦A、B栋”,“保险费”为元,出具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工伤保险费征缴通知单》载明“缴费单位全称”为“安仁县××大厦A、B栋工程”,应缴金额为元,出具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湖南新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元。
而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张新平系挂靠新井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工程为安仁县××大厦A、B栋,其于2016年进场施工至2018年。据此,本院认为,鉴于前述单据出具时间均在张新平实际施工期间,所涉工程亦为案涉工程,加之该部分单据原件均由张新平持有,成虎公司、罗成虎、张细玉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张新平在承包施工案涉工程项目过程中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元(元+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张新平实际缴纳的费用应当作为工程造价规费的一部分,由成虎公司支付给张新平。尽管《成虎商联大厦A、B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经将按相关规定核算.94元规费计入案涉工程造价中,且张新平作为实际施工人客观上确实需要雇用施工人员,其依法依规也应为施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费用,但除上述两项保险费用支出外,张新平并不能提供其他已实际缴纳相关规费的凭据,故张新平再审主张造价鉴定所核算的.94元应全部归其所有,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工程款的数额应在二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元和元。鉴于二审判决的欠付工程款.22元应属笔误,按照二审裁判的计算逻辑,应为.89元,故在二审判决基础上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工程款金额应调整为.89元(.89元+元+元)。
关于成虎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问题及张新平就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二审判决以成虎公司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张新平在成虎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张细玉对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案涉工程价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成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罗成虎为成虎公司的唯一股东,而成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大量资金转入罗成虎个人账户的情况。二审判决在罗成虎不能证明成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认定罗成虎应对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成虎公司系罗成虎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张细玉作为罗成虎配偶担任公司监事,且2017年至2018年,成虎公司转入张细玉个人账户元,张细玉转出至成虎公司账户元。可见,张细玉实际参与了成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财产与成虎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张新平再审主张成虎公司系“典型的夫妻店”,案涉债务系罗成虎、张细玉夫妻共同债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在罗成虎依法应对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基于前述事实认定张细玉亦应与罗成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施行)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亦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二审判决改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张新平主张二审判决未追加李某为第三人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鉴于李某对本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与本案处理结果亦无利害关系,且李某在二审中已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张新平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新平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1803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0民初29号民事判决。
二、安仁县成虎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张新平支付欠付工程款.89元及利息(以.8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罗成虎、张细玉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四、张新平对其承建的安仁县××大厦A、B栋工程在.89元的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张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元,由张新平负担.34元,由安仁县成虎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成虎、张细玉共同负担.66元;鉴定费元,由张新平负担元,由安仁县成虎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成虎、张细玉共同负担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张新平负担.79元,由安仁县成虎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成虎、张细玉共同负担.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清林
审 判 员 于明
审 判 员 孙祥壮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乔希木
书 记 员 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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