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管理条例,《煤矿安全生产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煤矿企业必须配备“五职”矿长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自今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首次从法规层面明确规定煤矿企业应当配备“五职”矿长、专业技术人员和专门灾害防治机构。《条例》规定,煤矿企业应当为煤矿分别配备专职矿长、总工程师,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自今年5月1日起施行。2月4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应急管理部党委委员、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局长黄锦生等介绍有关情况。

当前,煤矿领域存在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到位、风险隐患排查治理不彻底等突出问题。“《条例》总结近年来的经验和做法,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措施用法规固化下来,从完善体制机制的方面作出了相应规定。”黄锦生说。

明确煤矿上级企业的职责,要求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管理,定期对所属煤矿进行安全检查,从法规上第一次明确了煤矿企业和煤矿的关系。《条例》强化了煤矿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生产、关闭等“全链条”安全管理;对煤矿企业安全制度、组织机构、人员职责、教育培训、劳动待遇保障、安全设施和设备、危险作业等方面进行全方位规范;细化了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煤矿安全管理条例,提高了企业违法成本,夯实了企业主体责任。

《条例》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监管的原则,明确每一个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特别是一线生产作业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同时,进一步加大对政府及监管部门失职渎职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

近年来,部分煤矿“屡罚屡犯”,甚至“宁肯交罚款也要违法生产”。“在当前煤炭价格高企的情况下,对煤矿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明显过轻。”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政策法规和科技装备司司长薛剑光说,因此,《条例》在进一步提高企业违法成本方面作出规定。提高对煤矿企业、企业负责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下限。比如,根据《安全生产法》,对发生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的企业,罚款下限分别为3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条例》分别提高至50万元、150万元和500万元。

对于未按规定配备矿长等人员和机构、主要生产系统和安全设施不符合规程标准等严重威胁生产作业安全的违法行为,《条例》新设较为严厉的处罚规定。

《条例》明确,对存在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应当停产整顿;存在安全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停产整顿;存在安全违法行为、重大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停产整顿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监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停产整顿煤矿名单,并按规定组织复产验收。

对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生产、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重大灾害等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条例》将其列入依法关闭的情形。

“据统计,90%以上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都与人的不安全行为有直接关系。”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副局长周德昶说,当前部分煤矿从业人员特别是安全生产的管理者技术水平不高,是影响矿山安全生产的最大短板。《条例》首次从法规层面明确规定煤矿企业应当配备“五职”矿长、专业技术人员和专门灾害防治机构。

《条例》规定,煤矿企业应当为煤矿分别配备专职矿长、总工程师,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周德昶表示,煤矿企业必须配备“五职”矿长的规定,是为了让懂安全生产技术的“明白人”来开矿、办矿煤矿安全管理条例,《煤矿安全生产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煤矿企业必须配备“五职”矿长,提升企业自主管理能力。

我国煤矿赋存条件十分复杂、隐蔽致灾因素多样,对安全生产技术要求比较高。为进一步提升科技保障能力,《条例》要求煤矿企业应当配备主要技术负责人,建立健全并落实企业技术管理体系,根据不同灾害类型,比如瓦斯类型、冲击地压类型、水害类型,配备相应组织机构和相应技术管理人员。

“《条例》还鼓励支持煤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和智能化开采,降低矿工劳动强度,改善矿工作业环境,提高安全生产高效集约水平。”周德昶说。(记者 刘温馨)

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颁布六项新规保护铁路安全

据新华社北京1月15日电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430号国务院令,颁布《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新华社15日受权播发这个条例。

《条例》共分103条,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条例》是为了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

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的。

据新华社北京1月15日电国务院法制办、铁道部负责人就《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有关问题日前接受新华社记者的采访。

铁路交通事故多是由于一些单位和个人在铁路线路两侧违规从事生产、生活活动或者不按规定通行铁路道口造成的。这次修订,本着既要尽可能地方便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又要满足铁路线路安全保护需要的原则,针对铁路线路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从以下六个方面建立、健全相应的保护制度和措施,确保铁路线路的安全和畅通:

一、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制度。新条例规定,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城市市区不少于8米,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0米,村镇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2米,其他地区不少于15米;并禁止在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实施取土、挖砂,放养牲畜,堆放、悬挂物品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二、严格限制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一定范围内从事采砂等活动。新条例从目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实际出发,经过反复论证,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和下游根据桥长分别为3000米、2000米、1000米的范围内采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及修建其他影响或者危害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三、禁止在铁路线路两侧各200米范围内设立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100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

四、明确规定了道路、铁路两用桥的安全责任和管理原则。新条例规定:道路、铁路两用桥由所在地铁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定期检查、共同维护,保证道路、铁路两用桥处于安全的技术状态。道路、铁路两用桥的墩、梁等共用部分的检测、维修由铁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共同负责,所需的费用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

五、针对铁路线路与道路、水路、通信线路、油气管线等设施交叉、重叠时存在的安全责任不明确的问题,新条例规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道路、铁路路堑上的道路及跨越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防止车辆和其他物体进入或者坠入铁路线路;船舶通过铁路桥梁时,应当符合桥梁的通航净空高度并严格遵守航行规则。

六、完善了铁路道口建设和安全管理制度。新条例规定了设置和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审批主体和审批程序。并规定:列车行驶速度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时,新建、改建的铁路与道路交叉的,以及道路交通流量、列车行驶速度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时,新建、改建的道路与铁路交叉的,都应当设置立体交叉;既有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的平交道口,应当逐步改造为立体交叉。同时,新条例还进一步明确了铁路道口的管理要求和责任分担。

公众保护铁路安全义务得到加强

据新华社北京1月15日电这次修订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颁布六项新规保护铁路安全,从三个方面加强了社会公众保护铁路运输安全的义务:

一、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包括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扰乱铁路运输调度机构、运输指挥部门及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毁坏铁路线路、站台等设施、设备及路基、护坡、排水沟和防护林木、护坡草坪,击打列车,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从列车上抛扔杂物,非法出售或者收购铁路器材等十七类行为。

二、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行为,包括在埋有地下光(电)缆设施的地面上方进行钻探,堆放重物、垃圾,焚烧物品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倾倒腐蚀性物质;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建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五类行为。

三、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包括向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抛掷物品,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附近升放风筝、气球,触碰电气化铁路接触网等六类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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