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倡导和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民用建筑节能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科学合理、经济适用、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健全民用建筑节能体制机制,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鼓励农村个人建房采取节能措施。
第八条 鼓励发展建设工程的预制和装配技术,提高建筑工业化技术集成水平,支持集研发、设计、生产、施工于一体的建筑工业化基地建设,推动建筑工业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宣传教育,普及民用建筑节能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以清洁能源利用、余热利用为主的冬季低能耗采暖方式,并在新区建设、大型住宅区等建设项目集中推广。
第十一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在设计和施工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提供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现场公示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等信息,按照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标准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
第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据标准规范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制定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考什么证赚钱多,并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和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签字后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进行进场验收,进场验收资料纳入工程技术档案。
鼓励施工单位按照绿色施工标准进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能耗。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标准规范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理。未经进场复验或者复验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监理工程师不得签署同意使用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中编写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监督内容,依法监督检查、抽查建筑节能工程质量;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包含民用建筑节能专章。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节能材料检测、工程检测、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测评,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和本省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 既有建筑进行围护结构装修和用能系统更新时,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商业性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协议负担。
第二十二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改造前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经充分论证,实施阶段应当按照标准规范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改造完成后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完工后建筑节能工程设计规范,应当经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测评达不到要求的,应当进行整改并达到要求。
第四章 建筑节能运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筑保温隔热系统、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进行日常维护。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建筑分项用电量进行动态监测,并将分项用电量以联网实时传输方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分户、分类、分项用电计量装置,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省建筑节能专项规划,逐步安装分户、分类、分项用电计量装置。
已安装分户、分类、分项用电计量装置的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对计量装置进行维护、维修、检定,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其室内空调温度设置应当执行国家室内温度控制标准。
第五章 绿色建筑发展
第二十九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全面推进、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政府引导、市场推动,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的原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制定绿色建筑和绿色生态城区发展规划或者行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鼓励建设项目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建设。政府投资的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博物馆、科技馆、体育馆等建筑和保障性住房、城市综合体、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鼓励城市新区建设、小城镇建设、大型住宅区建设、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照绿色生态城区要求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三十二条 绿色建筑应当充分结合地形地貌进行场地设计与建筑布局,保护现有自然水域、林地、湿地等自然生态。裸露边坡等对自然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三条 绿色建筑项目设计、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指标;依法实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绿色建筑要求。
第三十四条 绿色建筑项目的设计单位在方案设计阶段应当编制绿色建筑设计专项方案,专项方案应当包括建设目标、初步技术方案和效益分析等内容;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编制绿色建筑设计说明书,提供相关模拟报告。
第三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绿色建筑项目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的,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
第三十七条 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绿色建筑等级和节能、节水等性能指标。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绿色建筑项目竣工验收时,对达不到绿色建筑标准的,不得出具绿色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三十九条 绿色建筑项目竣工验收一年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绿色建筑标识。
第四十条 取得绿色建筑标识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筑能源、资源消耗情况进行监测、评价。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可再生能源利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推广。
第四十二条 企业开发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依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企业购置并使用《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节能节水设备的投资额,可以依法抵免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第四十三条 企业以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四条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既有建筑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用于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改造。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及绿色建筑等项目。
第四十六条 对采用地源热泵系统供热制冷并在取水井和回灌井安装检定合格计量装置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建筑节能工程设计规范,贵州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按取水量和回水量的差额征收水资源费。
第四十七条 支持和鼓励绿色建材产业发展,逐步提高建筑墙体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高性能混凝土、高强度钢筋在建筑中应用的比例。
建筑工程取费标准一二类,工程设计收费标准
总则
1.0.1
工程设计收费是指设计人根据发包人的委托,
提供编制建设项目
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非标准设备设计文件、施工图预算文件、竣工
图文件等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1.0.2工程设计收费采取按照建设项目单项工程概算投资额分档定额
计费方法计算收费。铁道工程设计收费计算方法,在交通运输工程一章中规定。
1.0.3工程设计收费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工程设计收费=工程设计收费基准价×(1±浮动幅度值)
工程设计收费基准价=基本设计收费+其他设计收费
基本设计收费=工程设计收费基价×专业调整系数×工程
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附加调整系数
工程设计收费基准价
工程设计收费基准价是按照本收费标准计算出的工程设计基准收费额,
发包人和设计人根据实际情况,
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工程设计收费合同
额。
基本设计收费
基本设计收费是指在工程设计中提供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施工图设计文
件收取的费用,
并相应提供设计技术交底、
解决施工中的设计技术问题、
参加试
车考核和竣工验收等服务。
其他设计收费
其他设计收费是指根据工程设计实际需要或者发包人要求提供相关服
务收取的费用,
包括总体设计费、
主体设计协调费、
采用标准设计和复用设计费、
非标准设备设计文件编制费、施工图预算编制费、竣工图编制费等。
工程设计收费基价
工程设计收费基价是完成基本服务的价格。
工程设计收费基价在
《工程
设计收费基价表》
(附表一)中查找确定,计费额处于两个数值区间的,采用直
线内插法确定工程设计收费基价。
工程设计收费计费额
工程设计收费计费额,
为经过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中的建筑安
装工程费、设备与工器具购置费和联合试运转费之和。
工程中有利用原有设备的,
以签订工程设计合同时同类设备的当期价格
作为工程设计收费的计费额;
工程中有缓配设备,
但按照合同要求以既配设备进
行工程设计并达到设备安装和工艺条件的,
以既配设备的当期价格作为工程设计
收费的计费额;
工程中有引进设备的,
按照购进设备的离岸价折换成人民币作为
工程设计收费的计费额。
工程设计收费调整系数
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调整系数包括:
专业调整系数、
工程复杂程度调整
系数和附加调整系数。
专业调整系数是对不同专业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复杂程度
和工作量差异进行调整的系数。
计算工程设计收费时,
专业调整系数在
《工程设
计收费专业调整系数表》(附表二)中查找确定。
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是对同一专业不同建设项目的工程
设计复杂程度和工作量差异进行调整的系数。
工程复杂程度分为一般、
较复杂和
复杂三个等级,其调整系数分别为:一般(Ⅰ级)
较复杂(Ⅱ级)
复杂(Ⅲ级)
计算工程设计收费时,工程复杂程度在相应章节的《工程复
杂程度表》中查找确定。
附加调整系数是对专业调整系数和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
尚不能调整的因素进行补充调整的系数。
附加调整系数分别列于总则和有关章节
中。
附加调整系数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
附加调整系数不能连乘。
将各附加调整
系数相加建筑工程取费标准一二类,减去附加调整系数的个数,加上定值
1建筑工程取费标准一二类,工程设计收费标准,作为附加调整系数值。
非标准设备设计收费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非标准设备设计费=非标准设备计费额×非标准设备设计费率
非标准设备计费额为非标准设备的初步设计概算。
非标准设备设计费率
在《非标准设备设计费率表》(附表三)中查找确定。
1.0.11
单独委托工艺设计、土建以及公用工程设计、初步设计、施工
图设计的,按照其占基本服务设计工作量的比例计算工程设计收费。
1.0.12
改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项目,附加调整系数为
1.4
。根据
工程设计复杂程度确定适当的附加调整系数,计算工程设计收费。
1.0.13
初步设计之前,根据技术标准的规定或者发包人的要求,需要
编制总体设计的,按照该建设项目基本设计收费的
5%
加收总体设计费。
1.0.14
建设项目工程设计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设计人承担的,其中对
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合理性和整体性负责的设计人考证书的正规网站,
按照该建设项目基本设计收费
的
%加收工程设计协调费。
1.0.15
工程设计中采用标准设计或者复用设计的,按照同类新建项目
基本设计收费的
30%
计算收费;需要重新进行基础设计的,按照同类新建项目基
本设计收费的
40%
计算收费;需要对原设计做局部修改的,由发包人和设计人根
据设计工作量协商确定工程设计收费。
1.0.16
编制工程施工图预算的,
按照该建设项目基本设计收费的
10
%
收取施工图预算编制费;编制工程竣工图的,按照该建设项目基本设计收费的
%收取竣工图编制费。
1.0.17
工程设计中采用设计人自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其专利和专
有技术收费由发包人与设计人协商确定。
1.0.18
工程设计中的引进技术需要境内设计人配合设计的,或者需要
按照境外设计程序和技术质量要求由境内设计人进行设计的,
工程设计收费由发
包人与设计人根据实际发生的设计工作量,参照本标准协商确定。
由境外设计人提供设计文件,需要境内设计人按照国家标准规
范审核并签署确认意见的,
按照国际对等原则或者实际发生的工作量,
协商确定
审核确认费。
1.0.20
设计人提供设计文件的标准份数,初步设计、总体设计分别为
10
份,施工图设计、非标准设备设计、施工图预算、竣工图分别为
份。发包
人要求增加设计文件份数的,
由发包人另行支付印制设计文件工本费。
工程设计
中需要购买标准设计图的,由发包人支付购图费。
1.0.21
本收费标准不包括本总则
1.0.1
以外的其他服务收费。其他服
务收费,国家有收费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国家没有收费规定的,由发包人与
设计人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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