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安全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制定本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由农业、科技、环境保护、卫生、外经贸、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研究、协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三)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是指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风险。 第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农业安全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负责转基因食品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由农业、科技、环境保护、卫生、外经贸、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农业安全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负责研究、协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实行分级管理评价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按照其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的危险程度,分为Ⅰ、Ⅱ、Ⅲ、 Ⅳ四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国家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 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第二章研究与试验第九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评价管理工作,并设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评价工作。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由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生产、加工、检验检疫以及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设施和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并成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负责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从事Ⅲ、 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的,应当在研究开始前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一般应当经过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三个阶段。来自 中国最庞大的下载资料库 中间试验,是指在控制系统内或者控制条件下进行的小规模试验。 环境释放,是指在自然条件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所进行的中规模的试验。 生产性试验,是指在生产和应用前进行的较大规模的试验。 第十四条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实验室研究结束后,需要转入中间试验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需要从上一试验阶段转入下一试验阶段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下一试验阶段。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四)上一试验阶段的试验报告。

第十六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的单位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可以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生产性试验的总结报告; (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合格的,方可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七条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八条中外合作、合资或者外方独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生产与加工第十九条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通过品种审定; (二)在指定的区域种植或者养殖;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农民养殖、种植转基因动植物的,由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销售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代办审批手续。审批部门和代办单位不得向农民收取审批、代办费用。 第二十三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产、加工、安全管理情况和产品流向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农业转基因生物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时,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安全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的安全。

第四章经营第二十六条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和经营档案; (二)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载明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来源、贮存,运输和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未标识的,不得销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第二十九条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载明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份的主要原料名称;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还应当载明销售范围,并在指定范围内销售。 第三十条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广告考证书的正规网站,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刊登、播放、设置和张贴。

第五章进口与出口第三十一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于研究、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 (一)具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申请资格; (二)引进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研究、试验;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试验材料入境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生产性试验结束后,经安全评价合格,并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后,方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 (三)经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检测,确认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不存在危险; (四)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第三十四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或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引进单位或者境外公司应当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农业转基因生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的,货主应当事先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过境转移,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7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出口农产品,外方要求提供非转基因农产品证明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转基因农产品信息,进行检测并出具非转基因农产品证明。 第三十八条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没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不按照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入境。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第四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二条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禁止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收回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第七章罚则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Ⅲ、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或者进行中间试验,未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研究或者中间试验,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擅自将农业转基因生物投入生产和应用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应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研究与试验,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销售单位,不履行审批手续代办义务或者在代办过程中收取代办费用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进口,没收已进口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携带、邮寄农业转基因生物未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或者未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过境转移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比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研究、试验、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或者进口、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全管理体系八要素,安全管理八大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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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是在企业安全生产实践中形成的具有本企业特色的安全理念和行为准则。它包括相应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企业应把安全文化建设当作安全生产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来抓,突出以人为本,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良好氛围,全面强化员工的安全文化素质,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变为每个员工的自觉行为。从而为实现安全生产提供思想保证和精神动力。企业在开展安全文化建设中,必须把握和处理好以下八个方面的关系:

一、安全文化与安全管理的关系

安全文化与安全管理有其内在联系,但安全文化不是纯粹的安全管理,企业安全文化也不是企业安全管理,安全管理是有投入、有产出、有目标、有实践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安全文化是安全管理的基础和背景,是理念和精神支柱。安全文化与安全管理是互相不可取代的。它们都是为了人的安全和健康,但各自的目标值和广度及深度大不相同。安全文化与安全管理是有机的统一,安全文化来源于安全管理,指导于安全管理,安全管理又提炼了安全文化,丰富了安全文化的内容和理念。

二、安全文化与企业文化的关系

建设安全文化是企业文化建设发展的需要,是从属于企业文化的一个子系统,是企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安全文化建设必须依赖于企业文化这个基础,没有企业文化的发展,企业安全文化也就没有了根基。因此,在搞好安全文化建设的同时,必须抓好企业文化建设。通过安全文化以有形或无形的渠道,正式或非正式的传播方式在企业员工中树立一种全新的“安全生产、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理念,以此推进企业文化建设向深层次发展。

三、全文化与学习型组织创建的关系

搞好安全文化建设工作,首先要组织编写《安全文化手册》,这是最基础的工作。在此基础上,要大力开展宣传贯彻《安全文化手册》活动,充分利用各基层单位学习型组织的网络优势、政治优势和传播优势安全管理体系八要素,安全管理八大要素,将《安全文化手册》的内容纳入到学习型组织的学习内容中,真正落实“工作学习化、学习工作化”,赋予学习型组织贴近安全生产、贴近企业发展的实际内容和现实意义。同时,也希望学习型组织创建工作能够在学习宣传贯彻《安全文化手册》的活动中,与安全文化建设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共同取得成果。以安全文化建设为突破口,全面带动企业文化建设向前发展。

四、安全理念和安全生产的关系

安全理念是企业在安全方面的诸项工作科学发展的综合体现,是企业管理层对企业安全管理的深层思考,是灵魂和精髓。安全理念的培养、形成和发展,直接影响着安全生产的进程和生产质量的高低,关系着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就企业安全生产的本身分析,安全理念是一种精神理念,没有安全理念的精神支柱,是很难保证安全生产的。因此,在施工生产过程中,安全理念的确立是第一位的,而安全生产活动则是第二位的。

五、思想教育与经济处罚的关系

在安全文化建设中,既需要经济处罚这一手段,也需要思想教育这一方式。事故教训告诫我们,既不能任意夸大思想教育的作用,也不能过分依赖经济处罚的作用,要把思想教育与经济处罚有机结合起来,在经济处罚中不断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在思想教育中合理利用经济处罚手段。

六、继承与创新的关系 泛普软件-建筑工程项目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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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安全文化建设中,我们一方面要继承和发扬过去在安全文化建设中创造和总结的好经验、好做法安全管理体系八要素,使之在安全文化建设中进一步发扬光大,发挥更大的作用。另一方面,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虚心学习和借鉴兄弟单位的先进做法,在《安全文化手册》的框架之内,充分吸收其安全文化的先进理念、科学内涵以及丰富的营养,在探索和创新中不断丰富安全文化,使安全文化在企业安全生产中充分发挥作用。

七、政工部门与生产部门的关系 PgM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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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安全文化建设中,有一种错误认识必须纠正。有人认为安全文化建设是政工部门的事,与生产部门关系不大。安全生产涉及方方面面,安全文化同样如此,尽管政工部门和生产部门的工作性质不同,但安全文化建设的职责是相同的。政工部门和生产部门要通力合作,全力以赴搞好安全文化建设。 泛普软件-建筑工程项目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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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安全文化建设与思想政治工作的关系 泛普软件-建筑工程项目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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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文化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安全文化形成后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思想政治工作要求启发自觉,一般不带强制性。安全文化建设与安全思想政治工作相互渗透,缺一不可考证培训机构,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企业开展形式多样的安全思想教育工作的内容便是安全文化。安全文化和思想教育是两个相交的圆,其目的都是为了搞好企业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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