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单位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

浙江省单位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四)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五)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六)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浙江省单位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

为加强和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提升消防安全管理水平,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浙江省消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体要求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规定,加强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在其管理区域内履行相关消防安全职责。

省消防救援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标准化制度,完善消防自主管理应用和风险管控系统。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消防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相关系统、行业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工作。

鼓励、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进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工作。

二、消防安全责任和职责

(一)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逐级细化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和岗位职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二)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2.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测、维保,确保完好有效;

3.对所有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应资质要求,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4.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救援场地畅通,保证避难层(间)、避难走道、防火防烟分隔、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5.按照规范设置集中或者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

6.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7.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实行严格管理;

2.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按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3.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

4.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会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单位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及时将本单位基本情况、消防安全制度、消防设施和器材配置、消防设施维护保养、防火巡查检查、消防控制室值班、培训演练等情况,录入消防自主管理应用。

三、组织制度规范化

(四)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五)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1.消防安全例会制度;

2.防火巡查检查、隐患整改制度;

3.用火用电用气安全管理制度;

4.消防、电气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制度;

5.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培训制度;

6.重点时段、重点部位、特殊场所防火管理制度;

7.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制度;

8.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管理制度;

9.灭火、应急疏散演练制度;

10.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

11.消防安全奖惩制度;

12.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六)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考证培训机构,按照单位的用火安全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并落实作业现场的消防安全措施,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

公共娱乐场所、大型商业综合体严禁在营业期间动火施工。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落实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七)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四、隐患查改常态化

(八)单位应建立防火巡查、防火检查制度,制定火灾隐患自查整改操作规程,确定巡查和检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明确火灾隐患整改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整改的程序和所需经费来源、保障措施。防火巡查和检查时应填写巡查和检查记录,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九)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其他单位每周至少巡查一次。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时间应当至少每 2 小时进行 1 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后应当检查并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及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防火巡查包括下列内容:

1.有无违规用电、用火、用气情况。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

2.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及救援场地是否畅通,有无锁闭、占用。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是否完好;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是否违规停放和充电;

3.消防设施、器材是否在位、完好有效。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完好清晰。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

4.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防火安全情况。

5.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十)单位每月至少开展 1 次消防安全检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情况;

2.防火巡查落实及记录情况,火灾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情况;

3.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及完好有效情况,自动消防系统联动运行情况;

4.消防预案制定及培训演练情况。

5.其他消防安全职责履行情况。

(十一)单位发现火灾隐患应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改正的,应当逐级报告,整改后应当进行复查。在火灾隐患整改期间,应当采取保障消防安全的措施。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立即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五、重点部位(设施)管理精细化

(十二)单位应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提示标识,落实特殊防范和重点管控措施,纳入防火巡查检查重点对象。

(十三)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双人值班制度;与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消防控制室内应当保存消防设计说明(专篇)、建筑总平面布局图、平面布置图和消防设施系统图及控制逻辑关系说明、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记录和检测评估报告等资料。

(十四)不具备自主维护保养检测评估能力的单位,应当聘请具备相应从业条件的单位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评估,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处于正常运行状态。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建筑消防设施存在故障、缺损的,应当立即维修、更换,不得擅自停用消防设施或长期带故障运行。

(十五)火灾高危单位应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会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针对评估结果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

六、宣传培训演练体系化

(十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和有针对性的应急疏散演练,提高本单位人员防火、灭火、应急逃生等能力。

(十七)单位应当通过在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宣传栏、电子屏、挂图等方式,宣传消防安全常识,重点提示本单位火灾危险性、安全疏散路线、灭火器材位置和使用方法,公布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以及自主检查安全、自主整改隐患、落实防范措施等情况。

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防救援窗口、消防车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水泵接合器、常闭式防火门等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性、警示性标识。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防火卷帘下方还应当在地面标识出禁止占用的区域范围。

(十八)单位应当结合实际,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培训、演练,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上岗前的应当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公众聚集场所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培训的内容应当包括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医院、养老院及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和幼儿园应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对医护、教师及照料服务人员的集中消防安全培训,使其熟悉逃生路线和引导人员疏散程序,掌握协助入住、入托对象逃生自救基本技能。

非寄宿制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对师生开展消防安全、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互救、逃生常识的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十九)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了解与本单位有关的消防规定、标准等知识,经过必要的消防安全培训。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特别是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单位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掌握火警处置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

(二十)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按标准设立消防站、微型消防站,配备并及时更新必要的消防装备和器材,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技能训练。

七、资料管理标准化

(二十一)单位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的资料集中统一保管。资料应当详实,全面反映单位消防安全和火灾应急处置工作,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在消防控制室或门卫值班室等处配置消防应急资料箱,放置有助于灭火救援工作的各类图纸报告、重点部位情况、所涉及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设备布局图、工艺流程图、应急预案等必要资料,并及时更新内容。

(二十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利用消防自主管理应用建立电子档案并实时录入、更新且保证数据真实有效。鼓励其他单位使用消防自主管理应用建立电子档案。

八、考核奖惩制度化

(二十三)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与表彰和奖励。

(二十四)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属于《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的不良信息的,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实施联合信用惩戒。

(二十五)单位应制定实施消防安全奖惩制度,将消防工作纳入单位年度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违反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相应处理。

九、本规定相关用语含义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并符合《浙江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单位,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火灾高危单位,是指符合《浙江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企业、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城市地下轨道交通工程等单位,由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 OK 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大型商业综合体,是指建筑面积不小于 5 万平方米的,集购物、住宿、餐饮、娱乐、展览、交通枢纽等两种或两种以上功能于一体的单体建筑和通过地下连片车库、地下连片商业空间、下沉式广场、连廊等方式连接的多栋商业建筑组合体。

以下视频内容仅供各位学习使用,仅供参考。

化妆品安全管理,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的公告(2021年第123号)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的公告(2021年第123号)

为规范儿童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保障儿童使用化妆品安全,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公布,并就《规定》实施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除标签的要求以外,其他关于儿童化妆品的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自2022年5月1日起,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的儿童化妆品,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标签标识;此前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的儿童化妆品,未按照《规定》进行标签标识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在2023年5月1日前完成产品标签的更新,使其符合《规定》。

三、儿童化妆品标志另行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药监局

2021年9月30日

附件

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儿童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保障儿童使用化妆品安全,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儿童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儿童化妆品,是指适用于年龄在12岁以下(含12岁)儿童,具有清洁、保湿、爽身、防晒等功效的化妆品。

标识“适用于全人群”“全家使用”等词语或者利用商标、图案、谐音、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包装形式等暗示产品使用人群包含儿童的产品按照儿童化妆品管理。

第四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儿童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儿童化妆品质量管理,诚信自律,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等制度,确保儿童化妆品可追溯。鼓励化妆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保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儿童化妆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第五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根据儿童的生理特点和可能的应用场景,遵循科学性、必要性的原则,研制开发儿童化妆品。

第六条 儿童化妆品应当在销售包装展示面标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儿童化妆品标志。

非儿童化妆品不得标注儿童化妆品标志。

儿童化妆品应当以“注意”或者“警告”作为引导语,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应当在成人监护下使用”等警示用语。

鼓励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在标签上采用防伪技术等手段方便消费者识别、选择合法产品。

第七条 儿童化妆品配方设计应当遵循安全优先原则、功效必需原则、配方极简原则:

(一)应当选用有长期安全使用历史的化妆品原料,不得使用尚处于监测期的新原料,不允许使用基因技术、纳米技术等新技术制备的原料,如无替代原料必须使用时化妆品安全管理,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的公告(2021年第123号),应当说明原因,并针对儿童化妆品使用的安全性进行评价;

(二)不允许使用以祛斑美白、祛痘、脱毛、除臭、去屑、防脱发、染发、烫发等为目的的原料学什么技能好,如因其他目的使用可能具有上述功效的原料时,应当对使用的必要性及针对儿童化妆品使用的安全性进行评价;

(三)儿童化妆品应当从原料的安全、稳定、功能、配伍等方面,结合儿童生理特点,评估所用原料的科学性和必要性,特别是香料香精、着色剂、防腐剂及表面活性剂等原料。

第八条 儿童化妆品应当通过安全评估和必要的毒理学试验进行产品安全性评价。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儿童化妆品进行安全评估时,在危害识别、暴露量计算等方面,应当考虑儿童的生理特点。

第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化妆品技术审评机构制定专门的儿童化妆品技术指导原则,对申请人提交的注册申请资料进行严格审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儿童化妆品的上市后监督管理,重点对产品安全性资料进行技术核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条 儿童化妆品应当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生产,儿童护肤类化妆品生产车间的环境要求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确保持续符合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鼓励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针对儿童化妆品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产品执行的标准。

第十一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从业人员入职培训和年度培训计划,确保员工熟悉岗位职责,具备履行岗位职责的专业知识和儿童化妆品相关的法律知识。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培训档案。

企业应当加强质量文化建设,不断提高员工质量意识及履行职责能力,鼓励员工报告其工作中发现的不合法或者不规范情况。

第十二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物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企业经评估认为必要时开展相关项目的检验,避免通过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带入激素、抗感染类药物等禁用原料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发现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中存在激素、抗感染类药物等禁用原料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风险,并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儿童化妆品性状、气味、外观形态等与食品、药品等产品相混淆,防止误食、误用。

儿童化妆品标签不得标注“食品级”“可食用”等词语或者食品有关图案。

第十四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直接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儿童化妆品标志、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保存相关凭证,如实记录化妆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使用期限、净含量、购进数量、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购进日期等内容。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对所经营儿童化妆品标签信息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的相应产品信息进行核对,包括:化妆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化妆品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名称、受托生产企业名称、境内责任人名称,确保上述信息与公布信息一致。

鼓励化妆品经营者分区陈列儿童化妆品,在销售区域公示儿童化妆品标志。鼓励化妆品经营者在销售儿童化妆品时主动提示消费者查询产品注册或者备案信息。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内儿童化妆品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经营儿童化妆品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全面、真实、准确披露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一致的化妆品标签等信息,并在产品展示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儿童化妆品标志。

第十六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医疗机构发现或者获知儿童化妆品不良反应,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市县级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不良反应。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收集或者获知的儿童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进行分析评价,自查可能引发不良反应的原因。对可能属于严重不良反应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分析并形成自查报告,报送所在地省级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同时报送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风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风险;发现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化妆品,通知相关化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经营、使用。

第十七条 抽样检验发现儿童化妆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影响质量安全的风险因素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现场检查。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发现化妆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化妆品安全管理,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化妆品,通知相关化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经营、使用。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根据检验不合格的原因,对其他相关产品进行分析、评估,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八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将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受托生产企业以及儿童化妆品销售行为较为集中的化妆品经营者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督检查频次。

第十九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儿童化妆品作为年度抽样检验和风险监测重点类别。经抽样检验或者风险监测发现儿童化妆品中含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生产、经营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发布安全警示信息;属于进口儿童化妆品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暂停进口。

第二十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查处儿童化妆品违法行为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儿童化妆品;

(二)在儿童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儿童牙膏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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