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其他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投资的控制等方面实施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的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监理单位与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立专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应当先征求省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监理单位凭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监理申请批准文件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与办公场所;
(二)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有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职称:
(三)有国家规定数额的专职监理工程师;
(四)有国家规定最低数额的注册资金;
(五)有单位章程;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按国家规定实行分级审批。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核定条件、业务范围,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单位资质由核定资质等级的机关负责办理年审,但不得收取年审费用。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条 省外监理单位来粤承接监理业务,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粤登记手续。
省内监理单位跨市承接监理业务的,应当到监理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从事监理工程师岗位工作的人员,必须持国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按规定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
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与建设工程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监理单位任职。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与被监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接该工程的监理任务。
第十四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确定监理单位,并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未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
监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时,发现监理单位不履行监理义务、不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进行监理或者违反质量责任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监理、设计阶段监理、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施工阶段监理和保修阶段监理。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保修阶段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地级以上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建筑安排工程总造价在八百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
(三)总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单体建筑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的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五)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低于前款规定的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条例确定的项目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各个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某一阶段的监理。但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只能委托同一个监理单位监理。具体监理范围和内容由双方签订合同约定。
第十九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范围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学什么技能好,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拟订,可以参照国家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其主要条款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理酬金的计取标准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工作机构。并向建设单位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工作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工作机构组成人员姓名及监理权限。
第二十三条 监理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监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其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及时提供与工程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二十五条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监理工作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建设工程必须监理的范围有什么要求,派驻施工现场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应当具备与该工程施工阶段技术要求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
监理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二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等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出具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书面通知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应当按照监理权限及时下达停工指令。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不得指定或者暗示使用某一供应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不得利用职权故意刁难供应商或者承包商,向利益相关人索要财物。
第二十八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有关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属授权监理范围的建设工程必须监理的范围有什么要求,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均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
建设单位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约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常驻代表,负责与监理单位联系需要更换常驻代表的,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监理单位。
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商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商串通给建设单位或建设工程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监理酬金计取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监理酬金单独列入工程概算。
中外合资、外资和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监理酬金的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可以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包括哪些,武汉市住建局发布关于《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及强制性条文等难问题解答(2021年版)》
第一章岩土勘察专业
岩土工程勘察专业对《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及强制性条文等疑难问题解答》(2015年版)进行了删除、调整、修改、含新增疑难点共计20个,现予以解答。
1、《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执行中常见疑难问题解答1.1疑难点:《岩土工程勘察规范》-2001(2009年版)第4.1.11-3条中地基均匀性如何评价?
解答:此条款明确的是地基的均匀性,不是地层的均匀性。地基均匀性是指地基压缩层范围内变形特征。
(1)高层建筑地基均匀性评价应按以下原则进行:地基均匀性可分为非不均匀地基和不均匀地基两种情况。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判别为不均匀地基。对判定为不均匀的地基,应进行沉降、差异沉降、倾斜等特征分析评价,并提出相应建议。① 地基持力层跨越不同地貌单元或工程地质单元,工程特性差异显著。② 地基持力层虽属同一地貌单元或工程地质单元,但遇下列情况之一:(a)中—高压缩性地基,持力层底面或相邻基底标高的坡度大于10%;(b)中—高压缩性地基,持力层及其下卧层在基础宽度方向的厚度差值大于0.05b(b为基础宽度)。③ 同一高层建筑虽处于同一地貌单元或同一工程地质单元,但各处地基土的压缩性有较大差异,当有条件时,可在计算各钻孔地基变形计算深度范围内的当量模量的基础上,根据当量模量的最大值与最小值的比值判定地基均匀性,具体判定标准详见《高层建筑岩土工程勘察标准》-2017中第8.2.3条。
(2)多层建筑的地基均匀性可参照高层建筑的判别标准采用定性方法进行评价。
(3)对建筑群应按单体建筑进行评价。
(4)对于采用桩基及地基处理的建筑工程,其地基均匀性评价也可参照高层建筑的判别标准采用定性方法进行评价。
1.2疑难点:《岩土工程勘察规范》-2001(2009年版)第4.1.11-4条,“预测拟建物的变形特征”是否需进行沉降验算?《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 -2011)中强制性条文5.3.4条地基变形允许值在勘察报告中是否需要说明?
解答:可以根据地基均匀性及建筑物的特点定性分析建筑物的变形特征。在建筑物的基础资料齐全时,可进行建筑物总沉降、差异沉降及倾斜及局部倾斜的估算。
地基变形允许值勘察规范未作明确规定,可根据需要确定是否提供。
1.3疑难点:《岩土工程勘察规范》-2001(2009年版)第4.1.20-1条,当土层为碎石土,难以取得原状土样时,其土样数量如何控制?
解答:本条款所说的取土孔 ,并未要求是原状取土孔,对于碎石土,可取一定数量的扰动土样进行颗分等室内试验,便于分层、定名。
1.4疑难点:《岩土工程勘察规范》-2001(2009年版)第4.1.20-2条,连续动力触探孔不少于3个,连续动探钻探难度大,不易实现怎么办?
解答:1、原位测试有连续记录和非连续记录两种类型,标准贯入试验、十字板剪切试验、扁铲侧胀试验等为非连续记录原位测试:静力触探试验、动力触探试验等为连续记录原位测试。条文所称 6 组原位测试数据是针对非连续记录原位测试的规定,而对连续记录的原位测试则要求不应少于3个孔。
2、动力触探是采用标准探头连续贯入地层以获得连续的贯入阻力变化(动探曲线),并以此研究地层的工程性质的方法,因此,贯入到地层一定深度以获 得可靠的测试数据是必须的。武汉地区适宜采用动力触探的碎石土、风化岩等地层在深度方向的分布并不连续,只需在需要的地层中进行即可。一般来说,从地面开始贯入时不宜少于1.5m,在钻孔某深度中进行时,每回次贯入不宜少于1.0m。
1.5疑难点:《岩土工程勘察规范》-2001(2009年版)第4.8.5条,已有资料是否包括邻近场地的水文地质资料?
解答:本条的前提是“当场地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在基坑开挖过程中需要对地下水进行控制(降水或隔渗)”,当己做的工作比较全面,获取的水文地质资料己满足要求时,可不必再作专门的水文地质勘察。但当已有资料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进行专门的水文地质勘察。
不同的场地水文地质条件其场地地形地貌、地层分布、地下水情况并不完全一致,不在同一场地的水文地质资料不能代替本场地的水文地质资料。
1.6疑难点:《岩土工程勘察规范》-2001(2009年版)第5.7.10条中如何根据各孔液化指数综合确定场地液化等级?液化判别勘察孔数量、孔深、测点间距如何确定?
解答:对存在液化的砂土、粉土层,按-2010(2016年版)第 4.3.5 条公式计算每个试验孔的液化指数,并按表 4.3.5 划分液化等级。该表中按液化指数划分为轻微、中等、严重三个等级。按照每个孔的计算结果,结合场地的地质地貌条件,并根据液化等级和分布范围、计算的可液化点所占比例定性作出评价。当场地内存在不同液化等级时,应在平面上按不同液化等级进行分区。同一建筑物跨越不同液化等级区时,应按最不利原则确定。
对判别液化而布置的勘察点数量不应少于3个,孔深应大于液化判别深度,在需判定的土层中,标贯试验点的竖向间距宜为1.0-1.5m,每层土的试验点数量不宜小于6个。
1.7疑难点:《岩土工程勘察规范》-2001(2009年版)第14.3.3-9条,“场地稳定性和适宜性的评价”依据不好掌握,目前仅有《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有划分依据,是否能按此执行?对于岩溶中等~较强发育场地,是否可根据《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CJJ 57-2012)8.2和8.3条划分为稳定性差及适宜性差场地?
解答:1:建筑工程场地稳定性、适宜性评价,可按《岩土工程勘察规范》-2001(2009年版)中14.1.3要求进行,场地的适宜性、场地的地质条件的稳定性,可仅作定性评价。需要时,场地适宜性可参照《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2012采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综合评判方法评价。
1)关于场地稳定性:岩土工程分析评价时,可按《岩土工程勘察规范》-2001(2009年版)和《武汉地区岩土工程勘察统一技术措施》(2010年版)第14.1.3条的规定,对场地稳定性评价,可仅作定性分析。具体分类可按《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 -2012 第8.2.1条规定,场地稳定性可划分为不稳定、稳定性差、基本稳定和稳定四个等级进行分类。
2)关于场地适宜性:岩土工程分析评价时,可按《岩土工程勘察规范》-2001(2009年版)和《武汉地区岩土工程勘察统一技术措施》(2010年版)第14.1.3条的规定,对工程建设适宜性评价,具体分类可按《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2012 第8.3.1条的规定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包括哪些,武汉市住建局发布关于《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及强制性条文等难问题解答(2021年版)》,工程建设适宜性可划分为不适宜、适宜性差、较适宜和适宜四个等级,结合工程地质条件,工程建设适宜性的定性评价应符合本规范附录C表C的规定。按附录C表C评定划分为适宜的场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包括哪些,可不进行工程建设适宜性的定量评价。
2:岩溶是一种不良地质作用,由于岩溶发育具有严重的不均匀性,为区别对待不同发育程度场地上的地基基础设计,将岩溶场地划分为岩溶强发育、中等发育和微发育三个等级,用以指导勘察设计、施工。大量的工程实践证明,岩溶地基经过恰当的处理后可以做建筑地基。当采取措施对岩溶地基进行处理并加以利用,更切合当前建筑地基基础设计的实际情况。《岩土工程勘察规范》-2001(2009年版)5.1节5.1.9条原文指出:当场地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判定为未经处理不宜作为地基的不利地段:①浅层洞体或溶洞群,洞径大,且不稳定的地段;②埋藏的漏斗、槽谷等,并覆盖有软弱土体的地段;③土洞或塌陷成群发育地段;④岩溶水排泄不畅,可能暂时淹没的地段。对于岩溶中等~较强发育场地(有流塑状红粘土且有地面塌陷可能性时或砂层直接覆盖在可溶岩之上),可参照《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CJJ 57-2012)8.2和8.3条划分为稳定性差及适宜性差场地。
1.8疑难点:《建筑抗震设计规范》-2010(2016年版)第4.1.6条,一个房建项目小区设置了整体地下室,但跨越不同建筑场地类别,如主楼位于不同的建筑场地类别,地下室应该按最不利的情况采用统一建筑场地类别?主楼是否也要按最不利的情况统一采用建筑场地类别?
解答:同一建筑物跨越不同地质单元时,应按湖北省地方标准DB42/242-2014第3.0.20条的规定,确定建筑场地类别。因此,在确定建筑场地类别时,除根据地质条件外,还应按场地覆盖层厚度和等效剪切波速的最不利条件,结合上部建筑结构单元的划分,当整体地下室为同一结构单元时,可按最不利条件确定建筑场地。
2、《工程建设规范标准》执行中常见疑难问题2.1疑难点:《建设抗震设计规范》-2010(2016年版)第4.1.1条,按表4.1.1存在软弱土的场地为不利地段,但其软弱土的厚度没有界定,是否只要场地存在软弱土就定为不利地段?
解答:土的类型和场地土类型是二个不同的概念,土的类型是指单一土层,场地土类型是指场地内多层土的组合,因此土的类型可用剪切波速确定,场地土类型则用等效剪切波速确定。等效剪切波速己考虑了各层土的厚度因素,因此认为只要场地存在软弱土就定为不利地段是不合适的。
2.2疑难点:《建设抗震设计规范》-2010(2016年版)第4.3.1条 武汉市地区(除新洲区)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按规范要求,一般可不进行液化判别,但对沉陷敏感的乙类建筑则需进行判别,沉陷敏感如何确定?需要进行液化判别时没有进行液化判别属违反强条?
解答:1)建筑的沉陷敏感程度应由设计人员确定,勘察人员应搜集相关资料。当不能确定是否为沉陷敏感的乙类建筑时,应按沉陷敏感考虑进行液化判别。
2)第4.3.2条:“地面存在饱和砂土和饱和粉土时,除6度外,应进行液化判别;存在液化土层的地基,应根据建筑的抗震设防类别、地基的液化等级,结合具体情况采取相应措施”,需要进行液化判别时没有进行液化判别违反强制性条文。
2.3疑难点:《建筑抗震设计规范》-2010(2016年版)第4.1.3条,关于剪切波速的测试要求与《岩土工程勘察工作规程》DB42/169-2003第6.2.5条要求不一致,如何执行?
解答:应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2010(2016年版)第4.1.3条中关于剪切波速的测试要求进行。
2.4疑难点:《高层建筑岩土工程勘察标准》JGJ/T72-2017第8.6.2条,武汉地区抗浮设防水位如何确定?《建筑地基础技术规范》(DB42/242-2014)11.5.3条,当场地承压水历史最高水位高于设计提供的使用阶段室外地面标高,抗浮水位是否是取此最高水位?或者还是取场地标高?按照DB42/242-2014提供抗浮水位,例如上层滞水可按使用阶段场地地面标高采用,勘察报告中是否需明确抗浮水位具体数值?
解答:按《建筑地基基础技术规范》DB42/242-2014第11.5.3条执行。地面设计标高包括室内地面设计标高和室外地面设计标高,地面设计标高是由设计人员确定的。
上层滞水可取使用阶段场地地面标高,室外地面设计标高由设计确定,勘察单位可不给具体数据。
如果拟建地下室面占地面积大,且地面有较大的起伏变化,可根据地面的排水条件综合考虑抗浮设防水位,可按分区分段取抗浮设防水位。
2.5疑难点:《岩土工程勘察工作规程》DB42/169-2003第8.3.2,规范规定,当有足够经验或充分资料时,可不采取水样,邻近场地的水分析资料能否作为依据?
解答:足够的经验或充分资料是指的有专门研究论证,并经地方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认可,或地方规范标准规定,并非个别单位意见。应按的相关规定采取上层滞水进行腐蚀性分析试验,评价水对建筑材料的腐蚀性。
3、其他方面常见疑难问题解答3.1疑难点:《岩土工程勘察工作规程》DB42/169-2003中未划分潜水,多数划分为上层滞水,是否合理?
解答:《岩土工程勘察工作规程》(DB42/ 169-2003)并未对地下水类型进行划分,且规范相关条款对潜水防治也作出了相关要求。地下水类型的划分应根据地下水赋存条件综合确定。
3.2疑难点:用粘性土液性指数IL判定土的状态与用Ps值或N值判定土的状态存在不一致时,应如何掌握?
解答:对于粘性土的状态,原则上以 IL 判定为主,以 Ps值、N 值和野外鉴别判定为辅。
土样数量不足的互层土中粘性土夹层、粘性土透镜体等,宜以Ps值为主判定。
3.3疑难点:基坑工程中基坑开挖深度2倍范围内侧壁土剪切试验指标是否全部要6组?
解答:对基坑边坡稳定性有影响的主要土层,以及分布稳定且有一定厚度的土层,当基坑工程重要性等级划分为一、二级时,应有 6 组剪切试验指标,并尚需有6组静力触探试验数据进行相关对比分析。
3.4疑难点:现地面标高与地面整平标高相差较大,应怎样实测或估算Vse?
解答:勘察报告一般按勘察期间地面标高进行的实测或估算的等效剪切波速、以及覆盖层厚度,划分建筑场地类别。
当现地面标高与将来场地整平标高相差较大时,除按现地面标高确定等效剪切波速、覆盖层厚度进而确定场地类别外,当按将来场地整平标高确定的场地类别与按现地面标高确定的场地类别有可能不同时,再按将来的场地整平标高预测等效剪切波速、覆盖层厚度及建筑场地类别供设计参考。
3.5疑难点:因建筑设计的环保对土的氡浓度有要求,勘察报告中是否应对此问题有明确说明?
解答:勘察任务委托书有明确要求时,应进行土壤氡浓度测试。
3.6疑难点:《建筑抗震设计规范》-2010(2016 年版)第3.1.1条,抗震设防类别是由设计人员确定,还是由勘察人员确定?对于非Ⅱ类场地,勘察报告书是否要根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 -2015)第8.1和8.2条,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和反应谱特征周期进行相应的调整,并给出调整系数和调整后的取值?
解答:抗震设防类别主要由设计人员确定,并应在设计提供的勘察技术要求中明确。若设计未确定建筑的抗震设防类别,勘察人员应及时与设计人员联系,要求确定建筑的抗震设防类别。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附录A所列出的街道(乡镇),按附录A确定基本地震加速度,附录A以外的街道(乡镇)或区域,按《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Ⅱ类场地地震动峰值加速度确定。设计有要求时,提供地震动峰值加速度调整系数及调整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的建议。
3.7疑难点:关于抗浮锚杆参数的取值问题考证含金量排行榜,目前有《基坑工程技术规程》(DB42/T159-2012)、《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2013)、《建筑地基础技术规范》(DB42/242-2014)、《岩土锚杆设计与喷射混凝土支护工程技术规范》-2015 、《建筑工程抗浮技术标准》-2019有规定,应使用哪本规范?
解答:抗浮锚杆设计参数应与抗浮设计配套,不能混用。采用《高层建筑岩土工程勘察标准》JGJ/T72-2017进行抗浮设计时,应按要求采用《建筑边坡技术规范》要求确定;采用《建筑地基基础技术规范》DB42/242-2014进行抗浮设计时,应按该地方规范及《岩土锚杆(索)技术规程》:2005要求确定;采用《岩土锚杆设计与喷射混凝土支护工程技术规范》-2015和《建筑工程抗浮技术标准》-2019进行设计时,应按对应规范要求确定抗浮锚杆设计参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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