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安全管理规定,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021年6月2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已经建成且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民用建筑(包括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实行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消防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并应当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各业主、使用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应当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一个业主、使用人作为统一管理人,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协调、指导业主、使用人共同做好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并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高层民用建筑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等形式交由承包人、承租人、经营管理人使用的,当事人在订立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委托方、出租方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承包方、承租方、受托方的消防安全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督促使用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对建筑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六)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统一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业主单位、使用单位应当督促并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明确专人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在建筑显著位置公示其姓名、联系方式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建筑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

(四)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组织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综合预案并开展演练。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对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鼓励有关单位聘用相应级别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相关工程类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

第九条  高层住宅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住宅小区防火安全公约和管理规约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

(二)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建筑;

(三)配合消防服务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四)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消防服务费用以及建筑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关费用;

(五)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十条  接受委托的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拟订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组织保障方案;

(二)明确具体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标志定期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四)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六)督促业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七)定期向所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情况,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八)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九)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负责消防监督检查的机构依法对高层民用建筑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对高层民用建筑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加强消防安全帮扶。

第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运营单位依法对高层民用建筑内由其管理的设施设备消防安全负责,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施工期间应当严格落实现场防范措施,配置消防器材考证含金量排行榜,指定专人监护,采取防火分隔措施,不得影响其他区域的人员安全疏散和建筑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不得擅自变更建筑使用功能、改变防火防烟分区,不得违反消防技术标准使用易燃、可燃装修装饰材料。

第十五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人应当对动用明火作业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动火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配备消防器材,并在建筑主入口和作业现场显著位置公告。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清除周围及下方的易燃、可燃物,采取防火隔离措施。作业完毕后,应当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在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高层公共建筑内应当确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电器设备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

高层民用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消防服务单位,应当安排专业机构或者电工定期对管理区域内由其管理的电器设备及线路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七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禁止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备和用具。

高层民用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八条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违反国家规定生产、储存、经营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

第十九条  设有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其管理单位应当在主入口及周边相关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标示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火要求。对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应当及时修复。高层民用建筑在进行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隔离以及限制住人和使用的措施,确保建筑内人员安全。

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禁止在其建筑内及周边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在其外墙周围堆放可燃物。对于使用难燃外墙外保温材料或者采用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有空腔的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禁止在其外墙动火用电。

第二十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和电缆桥架应当在每层楼板处进行防火封堵,管井检查门应当采用防火门。

禁止占用电缆井、管道井,或者在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堆放杂物。

第二十一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不得采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不得改变或者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外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高层民用建筑外墙上设置的装饰、广告牌应当采用不燃材料并易于破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构筑物、停车泊位、固定隔离桩等障碍物。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上方、登高操作面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架空管线、广告牌、装饰物等障碍物。

第二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餐饮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对厨房灶具和排油烟罩设施进行清洗,排油烟管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清洗。

高层住宅建筑的公共排油烟管道应当定期检查,并采取防火措施。

第二十四条  除为满足高层民用建筑的使用功能所设置的自用物品暂存库房、档案室和资料室等附属库房外,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设置其他库房。

高层民用建筑的附属库房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分隔措施,严格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的锅炉房、变配电室、空调机房、自备发电机房、储油间、消防水泵房、消防水箱间、防排烟风机房等设备用房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并不得占用和堆放杂物。

第二十六条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由其管理单位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名值班人员。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消防控制室内应当保存高层民用建筑总平面布局图、平面布置图和消防设施系统图及控制逻辑关系说明、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记录和检测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有关单位、高层住宅建筑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场所和器材、装备,定期进行消防技能培训和演练,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及时处置、扑救初起火灾。

第二十八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保持畅通,禁止堆放物品、锁闭出口、设置障碍物。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者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当保证发生火灾时易于开启,并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提示和使用标识。

高层民用建筑的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闭门器、顺序器等部件应当完好有效;常开式防火门应当保证发生火灾时自动关闭并反馈信号。

禁止圈占、遮挡消火栓,禁止在消火栓箱内堆放杂物,禁止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第二十九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指示避难层(间)的位置。

禁止占用高层民用建筑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或者堆放杂物,禁止锁闭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出入口。

第三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灭火器材以及自救呼吸器、逃生缓降器、逃生绳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在公共区域的显著位置摆放灭火器材,有条件的配置自救呼吸器、逃生绳、救援哨、疏散用手电筒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鼓励高层住宅建筑的居民家庭制定火灾疏散逃生计划,并配置必要的灭火和逃生疏散器材。

第三十一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灭火救援窗、灭火救援破拆口、消防车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常闭式防火门等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性、警示性标识。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防火卷帘下方还应当在地面标识出禁止占用的区域范围。消火栓箱、灭火器箱上应当张贴使用方法的标识。

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设施配电柜电源开关、消防设备用房内管道阀门等应当标识开、关状态;对需要保持常开或者常闭状态的阀门,应当采取铅封等限位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不具备自主维护保养检测能力的高层民用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聘请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设施施工安装企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存在故障、缺损的,应当立即组织维修、更换,确保完好有效。

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高层民用建筑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制定应急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并在建筑入口处等显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业主、使用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共有部分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高层住宅建筑的消防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和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委托消防服务单位的,消防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检测费用应当纳入物业服务或者消防技术服务专项费用。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可以依法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第三十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其中,高层公共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幼儿园应当进行白天和夜间防火巡查,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其他场所可以结合实际确定防火巡查的频次。

防火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火、用电、用气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畅通情况;

(三)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情况,常闭式防火门关闭情况;

(四)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人员在岗在位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每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每半个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防火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出口和疏散设施情况;

(二)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和消防水源情况;

(三)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四)用火、用电、用气和危险品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和消防设施运行情况;

(六)人员教育培训情况;

(七)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八)火灾隐患整改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防火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建筑安全管理规定,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应当明确整改责任、期限,落实整改措施,整改期间应当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必要时,应当暂时停止使用危险部位。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鼓励在高层住宅小区内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存放和充电的场所。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独立设置,并与高层民用建筑保持安全距离;确需设置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应当与该建筑的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

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第三十八条  鼓励高层民用建筑推广应用物联网和智能化技术手段对电气、燃气消防安全和消防设施运行等进行监控和预警。

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高层住宅建筑,鼓励因地制宜安装火灾报警和喷水灭火系统、火灾应急广播以及可燃气体探测、无线手动火灾报警、无线声光火灾警报等消防设施。

第三十九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或者消防服务单位、统一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评估。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存在的消防安全问题、火灾隐患以及改进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条  鼓励、引导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消防宣传教育和灭火疏散预案

第四十一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对员工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员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并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和操作人员、电工、保安员等重点岗位人员组织专门培训。

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居住人员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进行一次疏散演练。

第四十二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在每层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疏散示意图,公共区域电子显示屏应当播放消防安全提示和消防安全知识。

高层公共建筑除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在首层显著位置提示公众注意火灾危险,以及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灭火器材的位置。

高层住宅小区除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消防安全宣传栏,在高层住宅建筑单元入口处提示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以及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等消防安全常识。

第四十三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结合场所特点,分级分类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规模较大或者功能业态复杂,且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或者多个职能部门的高层公共建筑,有关单位应当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总预案,各单位或者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场所、功能分区、岗位实际编制专项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以下统称分预案)。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明确应急组织机构,确定承担通信联络、灭火、疏散和救护任务的人员及其职责,明确报警、联络、灭火、疏散等处置程序和措施。

第四十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总预案和分预案分别组织实施消防演练。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建筑安全管理规定,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编制分预案的,有关单位和职能部门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综合演练或者专项灭火、疏散演练。

演练前,有关单位应当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并进行公告;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演练结束后,应当进行总结评估,并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四十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楼层、区域确定疏散引导员,负责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第四十六条  火灾发生时,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拨打119电话报警。

火灾发生后,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消防服务单位应当迅速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

火灾扑灭后,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消防服务单位应当组织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建筑安全管理体系,建立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责任体系

热烈祝贺首届中国起重机械技术学术创新发展大会在无锡召开顺利召开,学术创新发展大会虽以技术话题交流谈论学术创新发展,但终究离不开安全管理这一话题。笔者将在大会上做专题发言,题目是——

建立和完善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思考

第642期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离不开技术学术的讨论,也离不开管理方式方法的研究和安全教育培训的实施,技术、管理与教育构成安全生产不可缺少、相辅相成、相互融合的三大基本措施。本文以建立和完善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责任体系为话题,讨论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的创新。

一、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的范围

本文所称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的范围是指以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以下简称“两工地”)为主的建筑施工现场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其关注点是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责任主体为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的使用方建筑施工企业,且从管理角度分析之。

但是毫无质疑的是,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离不开建筑起重机械产品制造、租赁、安装与监管,也离不开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相关技术的应用,特别是建筑施工起重安全技术方案的制定与实施及其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落实。

实际上,本文虽以建筑施工“两工地”分析起重机械安全,但对于其他领域用建筑起重机械也有很多相似的地方,所以可以相互借鉴、取长补短。

二、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面临的形势及问题

(一)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全形势依然严峻

目前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事故频发,几乎隔三岔五地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以2016年为例全年共发生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事故200多起(见安全论坛第365期《祈福2017年安全生产形势发生根本好转》),这些数据是通过网络微信上收集整理的,虽未经过权威部门证实,但这些事故有时间、有地点、有图片甚至包括视频,绝大多数事故应是真实存在的,也就是说真正的起重机械事故起数远高于官方所统计的数据。如果再加上其他领域的起重机械,其事故起数会更高。今年怎样?今年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事故估计也少不到哪里去,感兴趣的人可以在今年最后半个月里收集整理,估计也将超过200多起,如果加上其他领域的起重机械事故可能起数可能更多。

所以,建筑施工起重机机械安全管理与我国安全生产管理一样依然面临着“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局面。

(二)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面临诸多问题

以上关于事故起数统计的事实告诉我们,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作为我国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管理范畴同样面临着严峻的形势,同样面临这诸多问题。仅以以上事故的认定方式的不同及统计方法的误差,就能够知晓在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严重的问题,建筑起重机械事故认定的起数之所以存在这么大的悬殊,一方面与事故统计的口径和方法有关,另一方面与事故统计后所牵连的事故责任不无关系,为了政绩、为了彰显安全生产大好形势或怕追究责任有意无意地回避一些事故的统计是不可回避的问题。事故不能按照科学的方法认定、不能依法认定,如何谈的上防范同类事故的重复发生,更谈不上事故发生后做到“四不放过”了,所以今年起重机械事故与去年相比好不在哪里的原因就在于此,因为我们没有从根上解决安全生产管理的诸多问题。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面临着诸多问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未能得到认真贯彻执行

生产安全生产事故频发、重特大事故不断,以至于有关部门惊呼安全生产形势“极端严峻”,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从未见过的有关安全生产形势的描述。一年前去年元旦钟声即将敲响前,也就是2016年12月18日新华社授权发布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2016年12月9日制定)建筑安全管理体系,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个以党中央、国务院名义出台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实为我国安全生产管理上的一件大事,为我国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指明了方向,对推动我国安全生产工作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我们必须贯彻执行(安全论坛第359期以一篇《学习贯彻推进安全生产改革发展的意见 切实有效地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做了阐述),其中很多意见值得我们深思。如果说当前我国安全生产诸多问题没有能够得到有效解决,说明了在贯彻制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是做的很不够的。

(四)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大力推进依法治理新举措已经推出并开始实施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推出了五项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七项大力推进依法治理新举措,其中文件提出的“将生产经营过程中极易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列入刑法调整范围”是一大亮点,也就是说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极易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列入刑法调整范围,即警醒人们今后在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中有严重的违法行为也将追究刑事责任!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另一个最大亮点是提出“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问责制度,告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人们必须尽责,不尽责就必须问责,但更重要的提法是“尽职照单免责”考证培训机构,也就是说你履行了安全生产职责就可以免责。

以上重要措施在2017年已经开始实施,即对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严厉的处罚(见安全论坛第460期《如何落实“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第586期《追究安全生产责任来真格的了!》的案例),不久相关违法行为将列入刑法调整范围,其力度将更加严厉;对于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事故其处罚力度之大、范围之广是多年未见到的(见安全论坛第639期提到的“1人操作失误,40人被问责” 临沂金誉石化有限公司“6·5”罐车泄漏重大爆炸着火事故、第640期提到的被追究相应责任和处罚的达46人的广州市第七资源热力电厂项目“3.25”较大坍塌事故)。

不难发现,被追究相应责任的责任人其共同的特点就是未能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如果其中一些责任人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的“尽职照单免责”完全是可以避免相应的责任的。但是遗憾的是,目前几乎只要追究何人的安全生产责任都有可能,这说明了一个什么问题?

安全生产责任不清是最大的问题!

(五)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职责不清

有多少人知道本职位、本岗位、本工种的安全生产职责有哪几条?如何才能认定履行了安全生产职责?

2014年8月31日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中实际已明确了安全生产各个责任主体和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但是三年过去了,有多少责任主体的相关人员学习领会并掌握了自身的安全生产职责?

3、4年前,有关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管理的话题被广泛讨论,其根本问题就是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问题,但是至今还是一个未了的话题。为何未了?实质就是关于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责任这一话题未了。

笔者在这场讨论中撰写了几篇文章,在大小会议上发表,被国内一些杂志期刊和网站上发表。这几篇文章有《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管理的思考》、《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管理的再思考》、《从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角度分析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管理的问题》……,其中《从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角度分析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管理的问题》选编在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新解读分析与建筑安全管理应用指南》一书中。

笔者至今认为,当前我国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之所以问题不少,与未能理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体系有关建筑安全管理体系,建立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责任体系,所以建立和完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很重要。

三、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责任分析

笔者依然认为,站在全方位的建筑起重机械管理角度分析,我国目前建筑起重机械管理的模式主要由建筑起重机械产品制造、租赁、安装、使用以及监管等五大块模块组成。

建筑起重机械产品制造、租赁、安装、使用以及监管这五大块模块形成了我国建筑起重机械管理的五大责任主体,其中建筑起重机械产品制造、租赁、安装、使用这四个模块是以生产经营单位为对象的模块,监管模块是指依照有关法规和相关规定实施监管的有关部门。有关法律法规分别赋予了这五大责任主体相应独立的职责。值得注意的是相应的“独立”的职责在有关法律法规中是比较明显的。现实中,建筑起重机械管理还存在其他一些管理模式,但无论何种管理模式,都是这五大基本模块的组合而已(详见安全论坛第641期《从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角度分析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管理的问题》)。

本文重点强调的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的责任,这里的责任主体当然是建筑施工企业,说的更具体点就是指承接建筑施工总承包的建筑施工企业,因为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他们是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当然就必须履行施工现场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的责任。

当然,其他各方即建筑起重机械产品制造、租赁、安装和监管其他四方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责任中也必须承担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各方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责任的履行必须建立在完整的管理体系上,既有各自的责任又有相关联的责任,这就是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要求,所以建立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势在必行。

四、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建立的方法初探

(一)强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是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中最为重要的管理内容,所以不能将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与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相分离,或在建筑施工安全管理中剥离开来。将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与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剥离开来的做法和想法是当前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的最大问题之一。

因此,建立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责任体系首要解决的是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履行其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只有建筑施工企业履行了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它各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才能有效落实,或呈现出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效果。

(二)以《安全生产》为依据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法》规定了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职责条款,企业其他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相应地提出了基本要求。

《安全生产法》对企业其他各岗位安全生产职责均做了明确的要求,其内容反映在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中。第三章名称由原“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改成“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突出本章所称的权利和义务是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从业人员其他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在其他相应的法规中有规定。从业人员在了解其安全生产权利的同时必须了解其安全生产义务,这里的安全生产义务是《安全生产法》规定必须履行的,所以这里所指的安全生产义务实质就是安全生产职责。再由于从业人员应是指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所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义务即是企业所有人员安全生产职责。

所以,以《安全生产》为依据建立健全各个责任主体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建立和完善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体系的必要前提。

(三)借助“互联网+”等现代管理手段推动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

安全管理主要因素是人的管理,而建筑施工管理最大的特点是队伍的流动性和人员的流动性。过去传统的地域性管理、行政区划管理很难解决建筑施工安全管理这一大特点带来的许多管理上的问题。

目前,“互联网+”现代社会管理时代已经到来,“互联网+”智慧工地、实名制管理、起重机械监控系统、VR培训、BIM技术等新思维、新技术、新举措层出不穷,虽然有许多还需要加以完善的地方,但它将有力推动建筑施工其中重机械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和不断完善。我们完全可以借助“互联网+”等现代管理手段推动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

借助“互联网+”等现代管理手段推动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关键的还是围绕“人”的安全因素,如何将这些新技术与“人”更好地结合起来是值得深入研究的。

我国有关安全生产条件评价以及新推出的针对全员的安全能力确认创新举措,这些与“人”相关的安全管理均可以“互联网+”的形式实施。

以“互联网+”形式推出的云课堂为广大建筑施工企业推出免费安全培训,将为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体系建立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四)建立更广泛的建筑起重机械管理行业联盟推动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

“互联网+”为推动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体系建设提供了强有的技术支撑,也为建立更广泛的建筑机械管理行业联盟提供了广阔的天地。

前面所述,过去传统的地域性管理、行政区划管理很难解决建筑施工安全管理这一大特点带来的许多管理上的问题,“互联网+”为建立更广泛的建筑机械管理行业联盟,解决地域性管理、行政区划管理问题成为可能。

目前各种联盟的建立大部分通过“互联网+”的形式建立,它有力地促进了联盟之间的交流。诸如带有全国性的建筑安全与设备管理研究联谊会、起重机械技术学术创新发展大会等活动均可通过“互联网+”的形式建立常态的、范围更加广泛的合作联盟。

联盟的建立为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全体系打下了坚实可靠地基础。

总而言之,建立和完善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责任体系能够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不仅能够实现而且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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