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新全文)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一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二节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新全文),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节发包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节承包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章建筑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考证书的正规网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公路工程部分,最新医疗建筑各专业规范整理

总体规划:

设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1999

《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1995

《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建标107-2008

《中医医院建设标准》建标106-2008

《综合医院建设标准》建标110-2008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1988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 -2014

甲方提供的道路现状地形图及规划图等;

建设单位对本工程的设计委托书和设计要求;

国家及地方颁布实施的相关规范、规定及强制性条文(详见各专业设计说明)。

建筑设计方案:

设计依据: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14

《民用建筑设计通则》-2005

《无障碍设计规范》-2012

《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2005

《屋面工程技术规范》-2012

《建筑采光设计标准》-2013

《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2004

《医院洁净手术室建筑设计规范》-2002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2013年版)

《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2005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2010(2013年版)

《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建标107-2008

《中医医院建设标准》建标106-2008

《综合医院建设标准》建标110-2008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1988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 -2014

《办公建筑设计规范》(-2006)

《宿舍建筑设计规范》-2005

《饮食建筑设计规范》-1989

现行的国家及地方的有关设计规范。

国家及地方相关的法规及规范。

结构方案:

设计依据:

《建筑结构荷载规范》-2012

《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2010

《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2011

《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2012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2010

《建筑抗震设计规程》DB62/T25-3055-2011

《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2008

《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2001

《砌体结构设计规范》-2011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2013年版)

《混凝土结构耐久性设计规范》GB/-2008

《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建标107-2008

《中医医院建设标准》建标106-2008

《综合医院建设标准》建标110-2008

隔震设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工程推广应用减隔震技术的若干意见(暂行)》建质〔2014〕25号:1、位于抗震设防烈度8度(含8度)以上地震高烈度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或地震灾后重建阶段的新建3层(含3层)以上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公共建筑,应优先采用减隔震技术进行设计。2、鼓励重点设防类、特殊设防类建筑和位于抗震设防烈度8度(含8度)以上地震高烈度区的建筑采用减隔震技术。对抗震安全性或使用功能有较高需求的标准设防类建筑提倡采用减隔震技术。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及进一步做好我省减震隔震技术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甘建设〔2014〕260号:对我省位于抗震设防烈度8度及以上的地震高烈度地区及地震灾后重建的4至12层学校教学楼、学生宿舍、医院医疗用房、幼儿园等人员密集公共建筑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公路工程部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公路工程部分考证培训机构,最新医疗建筑各专业规范整理,要求必须采用基础隔震技术进行设计。

设计依据

《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2008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2010

《建筑结构荷载规范》-2012

《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2010

《橡胶支座第3部分:建筑隔震橡胶支座》.3-2006

《叠层橡胶支座隔震技术规程》CECS 126:2001

给排水设计方案

设计依据

《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2003(2009年版)

《室外给水设计规范》-2006

《室外排水设计规范》-2006(2014年版)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14

《民用建筑节水设计标准》-2010

《民用建筑绿色设计规范》JGJ/T229-2010

《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2012)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2013年版)

《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2014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2001)(2005年版)

《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2014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2006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2005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1996

《医院污水处理设计规范》:2004

《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2005

《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建标107-2008

《中医医院建设标准》建标106-2008

《综合医院建设标准》建标110-2008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1988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 -2014

《办公建筑设计规范》(-2006)

《宿舍建筑设计规范》-2005

《饮食建筑设计规范》-1989

其他现行国家有关规范及地方法规

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要求和城镇基础资料

采暖与通风系统

设计依据:

《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2012

《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2015

《供热计量技术规程》-2009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14

《民用建筑绿色设计规范》JGJ/T229-2010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2013年版)

《地面辐射供暖技术规程》(-2012)

《民用建筑集中采暖供热计量技术规程》 DB62/T25-3044-2009

《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建标107-2008

《中医医院建设标准》建标106-2008

《综合医院建设标准》建标110-2008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1988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 -2014

《办公建筑设计规范》(-2006)

《宿舍建筑设计规范》-2005

《饮食建筑设计规范》-1989

电气方案

设计依据

《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2008

《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2009

《低压配电设计规范》-2011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2013

《智能建筑设计标准》GB/-2006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2010

《建筑照明设计标准》-2013

《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2004

《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防雷技术规范》-2012

《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2008

《有线电视系统工程技术规范》-1994

《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设计规范》-2007

《医用电器系统安全要求》.15-2008

《医疗建筑电气设计规范》-2013

《民用建筑绿色设计规范》JGJ/T229-2010

《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2014

《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建标107-2008

《中医医院建设标准》建标106-2008

《综合医院建设标准》建标110-2008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1988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2014

《办公建筑设计规范》(-2006)

《宿舍建筑设计规范》-2005

《饮食建筑设计规范》-1989

消防设计:

设计依据: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14)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2005)

《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2003(2009年版)

《室外给水设计规范》-2006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2001)(2005年版)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2013)

《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2014

《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建标107-2008

《中医医院建设标准》建标106-2008

《综合医院建设标准》建标110-2008

其它有关国家及地方的现行规程、规范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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