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2020,江西省水利厅 通知公告 江西省水利厅关于征集《江西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办法

江西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办法全省各类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其中,新建大中型水库、引调水工程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公布)应由项目法人组建单位的本级人民政府建立工程建设工作协调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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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建设管理行为,强化项目法人在项目管理中的职责,充分发挥项目法人在工程建设中的核心作用,确保建设项目“质量、安全、进度、投资、效益”控制目标的实现,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江西省水利工程建设实际情况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2020,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法人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负责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初步设计、资金筹措、施工准备、建设实施、生产准备、验收、工程移交和保修等各阶段的管理工作,并承担与其职责相适应法律责任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的各类防洪、除涝、灌溉、发电、引调水、水资源保护、水生态治理、饮水安全等公益性和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准公益性水利工程项目。

第三条 全省各类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自组建到工程竣工验收阶段的各项建设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要求、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建设管理行为的监督管理,实施对项目法人的培训、监督检查、考核、奖惩等。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水利厅)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的行业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负责对所属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进行检查指导和组织考核。省各级项目法人组建单位对应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机构组建、培训、考核、奖惩等具体实施工作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法人组建

第五条 项目法人组建工作应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初步设计阶段文件批复前完成。

第六条 在本省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除按有关规定由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组建项目法人外,原则上由项目所处区域的县级以上行政管辖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管理单位所隶属行政机关组建项目法人。其中,库容10亿立方米以上或坝高大于70米的新建水库、跨地级市的新建大型引调水工程,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组建项目法人,或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工程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其他新建大中型水库、大型引调水工程应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项目法人。

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一般应由工程所在地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组建项目法人,也可分区域由所在地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分别组建项目法人。分区域组建项目法人的,工程所在地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应加强对各区域项目法人的组织协调。

第七条 项目法人组建批复文件应载明项目法人单位名称、主要岗位人员(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等)信息、职责与权限、主要人员变更程序要求等内容。

项目法人人员组成可以是组建机关及所属以下各级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政府控股的企业工作人员。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项目法人单位任职期间不得同时履行水利建设管理相关行政职责。

第八条 由县级负责实施的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鼓励采用集中建设管理模式。按照精简、高效、统一、规范和实行专业化建设管理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可统一组建常设的专职机构(以下简称专职法人模式),履行项目法人职责,集中承担辖区内政府出资的水利工程建设,工程建成后移交运行管理单位。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落实项目法人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制定并落实考核、收入与绩效挂勾等管理制度。

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不得直接履行项目法人职责。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法定代表人应为专职人员,应熟悉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有丰富的建设管理经验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2、技术负责人和现场管理机构技术负责人应为专职人员,应具备水利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或执业资格,有从事类似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工作经历和经验,能够独立处理工程建设中的专业问题。其中,大型水利工程和坝高大于70米的水库工程项目法人技术负责人应具备水利或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执业资格。

3、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合理,具备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组织机构,一般应满足设置工程技术、计划合同、质量安全、财务、综合等内设机构。人员配备应满足机构设置需要,大、中、小型工程人数一般按照不少于30、12、6人配备,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一般不少于总人数的50%。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技术骨干应在工程现场进行管理。

4、在项目建设期间,项目法人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保持相对稳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进行调整,应经原组建机关复审同意。

第十条 不能按照第九条要求的条件组建项目法人的,应通过委托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和全过程咨询等单位(以下统称代建单位)的方式考什么证赚钱多,引入符合相关要求的社会专业技术力量,协助项目法人履行相应管理职责。代建单位如具备相应监理资质和能力,可依法承担监理业务。

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职责,不替代项目法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项目法人职责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进行施工准备、初步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验收、工程移交和保修等各阶段工作,对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和资金使用负首要责任。

第十二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年度水利投资计划下达后,或采用先建后补方式、项目已纳入国家或省相关规划且初步设计(实施方案)已批准,项目法人即可开展施工准备工作。施工准备阶段主要职责包括:

1.项目招标工作。依法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咨询和材料、设备等组织招标或采购。自行招标或委托具备相应专业力量并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水利平台完成登记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前,按规定及时递交招标报告,办理备案手续;在江西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依法组成评标委员会;按照规定程序确定中标单位并依法予以公示;按照规定的权限、时间和要求,向负责行政监督的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书面总结报告;按规定与各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2.征地与移民工作。参与做好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工作,配合地方政府做好工程建设其他外部条件落实等工作。

3.施工图设计审查工作。项目法人在施工图投入使用前必须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批准的初步设计(实施方案)文件,从公共安全、结构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规范执行等方面进行认真的审查。

4.质量、安全监督备案工作。项目法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监督备案手续。

5.开工备案工作。水利工程具备规定的开工条件后,主体工程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法人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6.项目划分工作。项目法人应组织监理、设计及施工等单位进行工程项目划分,并确定主要单位工程、主要分部工程、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在主体工程开工前应将项目划分表及说明书面报相应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确认。

7.施工现场准备工作。完成施工用水、电、通信、路和场地平整等工程,组织实施必须的生产、生活临时建筑工程以及经批准的应急工程、试验工程等专项工程。

8.现场管理机构备案工作。采用专职法人模式实施的项目,除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明确项目法人外,在项目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将包含管理、技术及财务等重要岗位的现场管理机构人员组成报项目法人组建单位备案。

第十三条 初步设计阶段主要职责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法人组织开展初步设计编制工作。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项目法人应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组织论证。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对采用初步设计(代可研)或实施方案(代可研)的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编制、审查、报批等工作。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监督检查现场管理机构和参建单位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期进度、资金支付、合同履约、农民工工资保障以及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措施落实等情况。建设实施阶段主要职责包括:

1.项目法人对水利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负责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的质量评定工作,主持分部工程验收(或书面委托监理单位)、单位工程、单项合同工程等法人验收工作,认定分部工程、单位工程的质量评定意见,审核质量缺陷备案;

2.负责组织设计交底工作,组织解决工程建设中的重大技术问题。审查批准一般设计变更并报主管部门备案,按有关程序办理重大设计变更报批手续;

3.负责组织编制、审核、上报在建工程度汛方案、应急预案和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布置,明确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安全度汛措施,组织应急预案演练,对在建工程安全生产负责;

4.组织编制、审核、上报项目年度建设计划和资金预算,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年度工程建设资金,按时完成年度建设任务和投资计划,依法依规管理和使用建设资金;

5.负责工程档案资料的管理,包括对各参建单位相关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落实专人按规定时间全面、真实、准确向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有关报表和资料;

6.项目法人应当在工程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制定法人验收工作计划,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7.负责开展项目信息管理,及时、准确在全省项目管理信息及农民工管理系统信息系统填报信息,落实并督促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

8.按照《江西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评价办法》做好市场主体市场行为评价工作;

9.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的审计、稽察、监督、巡查等各类监督检查,组织落实整改要求。

第十五条 按照建管一体原则和以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原管理单位为基础组建的项目法人,应适时做好生产经营的准备工作。生产准备阶段主要职责包括:建立生产经营的管理机构及相应管理制度等生产组织准备;按照生产运营的要求,配备并培训生产管理人员;做好技术资料汇总、制定运行技术方案和岗位操作规程等生产技术准备工作;落实运营所需的原材料、协作产品、工器具、备品备件和其它协作配合条件的生产物资准备工作;做好正常的生活福利设施准备。

第十六条 工程基本竣工时,项目法人应按验收规程档案资料整理归档、组织参建各方分别编制验收工作报告、做好有关专项的自主验收或协助验收主持单位完成有关专项验收等竣工验收有关准备工作。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审查后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竣工验收阶段主要职责包括:

1.按国家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等专项自主验收及公示、备案等相关工作;

2.负责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准备相关工作,协助档案专项验收工作;

3.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移民安置专项验收工作;

4.负责组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协助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工作;

5.负责组织各参建单位和协调有关部门对阶段验收、专项验收、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结果应经相应的验收主持单位、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出具单位认可;

6.具备政府验收条件后及时向验收主持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协助做好竣工验收工作;负责组织参建单位完成验收遗留问题和尾工处理工作,组织或协助有关单位完成验收遗留问题和尾工验收;

7.负责做好资产移交相关工作。

小型工程可按照相关规定适当简化验收程序。

第十七条 工程移交与保修阶段主要职责包括:

1.项目法人与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不同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工程移交应包括工程实体、其他固定资产和工程档案资料等,应按照初步设计(实施方案)等有关批准文件进行逐项清点,并办理移交手续;办理工程移交,应有完整的文字记录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

工程移交后,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后续的相关质量责任。项目法人已经撤消的,由撤消该项目法人的部门承接相关的责任。

2.工程通过投入使用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在30个工作日内与施工单位完成工程交接工作,将工程移交运行管理单位管理,与运行管理单位签订工程提前启用协议。

3.工程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或投入使用验收后、施工单位向项目法人办理工程具体交接手续时,应同时递交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项目法人应向施工单位颁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终止证书。

第十八条 现场建设管理机构是项目法人的派出机构,其职责由项目法人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一般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协助、配合地方政府征地、拆迁和移民等工作。

2.组织实施施工准备阶段相关现场准备工作。

3.编制、上报年度建设计划和各类现场统计报表,负责落实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

4.及时组织研究和处理建设过程中出现的技术、经济和管理问题,按时办理工程结算。

5.组织编制度汛方案,落实有关安全度汛措施。

6.负责建设项目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劳动卫生和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

7.负责现场应归档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8.做好工程验收相关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建设项目实际,制定质量、安全、计划执行、设计、财务、合同、档案、内部奖惩等管理制度,将制度责任明确到人,定期开展制度执行情况自查并做好自查记录,兑现内部奖惩,提升管理效率。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加强对参建各方的合同履约管理,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定期履约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项目法人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对市场主体市场行为进行评价。履约检查可以作为市场主体市场行为评价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对履约检查发现的问题,要严格按照合同进行处罚,对有关责任单位采取责令整改、约谈、停工整改、追究经济责任、解除合同。问题严重的,提请相关主管部门予以约谈、通报批评或降低资质等级等措施进行追责问责。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二条 建立项目法人年度考核制度,实行分级考核。省水利厅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的考核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负责省人民政府或受权组建项目法人的考核;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项目法人单位考核,负责对所属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含省直管县)上报的项目法人考核等级进行复核考评,并在全市范围通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项目法人单位的考核,将考核结果上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本级项目法人考核办法,建立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考核机制,明确考核组织机构、对象、内容、指标、标准、程序和奖惩措施,实行赋分制。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安全监管等部门开展的飞检、暗访、考核、稽察、巡查、监督检查、”双随机、 一公开”等监管活动结果应作为考核的重要评价内容。代建单位纳入项目法人考评。

第二十四条 考核采用项目法人自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的方式进行,每年考核一次。项目法人每年11月30日前以建设项目为单元,向项目法人组建单位对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自评报告。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每年12月31日前确定考核等级,在其官方网站公告,并上报至江西省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

第二十五条 对项目法人的考核自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资金计划下达)后、或纳入国家或省规划的先建后补项目自项目立项后到竣工验收移交运行为止。采用代建方式或工程总承包的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2020,江西省水利厅 通知公告 江西省水利厅关于征集《江西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办法,自项目法人成立且确定建设组织方式开始至竣工验收移交运行为止。主要考核内容:

1、前期阶段:前期工作进度、组织程序合规性、各方协调等。

2、设计阶段:初步设计审批准备工作进度、设计变更程序、施工图审查程序、招标准备工作等。

3、招投标和开工:包括有无规避招标、招标程序合规性、投诉处理情况、合同签订、质量监督及开工报告手续办理等。

4、组织机构:包括项目法人内设机构和人员组成、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责任制建立和落实等。

5、综合协调:包括与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协调、对参建各方的统一管理、外部施工环境协调情况等。

6、工程进度:包括项目进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度控制措施运用情况。

7、质量和安全:包括工程的现场管理、实体质量、施工管理、质量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建立和落实、工程安全度汛工作和安全文明施工等。

8、计划和资金管理:包括概算或资金计划执行情况、配套资金到位情况、执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情况、资金拨付与管理使用等。

9、工程验收:包括法人验收程序、工程实体质量评定、已完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竣工验收准备工作等。

10、工程档案资料:工程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归档及整编情况等。

11、工程款拖欠及由此引起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考核等级分为A级(得分率≥90%)、B级(90%>得分率≥80%)、C级(80%>得分率≥70%)、D级(得分率<70%)。实行专职法人模式或项目法人同时负责多个项目的,得分率取每个项目考核的算术平均值,其中,同时负责的项目中有被评为D级的,应直接被评为D级。

评定为A级的,至少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项目法人组建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有关要求;工程进度满足合同要求;考核期未被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约谈以上责任追究或行政处罚。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直接评定为D级:管理的工程项目发生质量或安全事故的;项目法人组成人员履职中发生违纪、违法案件被查实处理的;被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通报批评以上责任追究或行政处罚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网络媒体曝光等事件并查实的;按照《江西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市场行为评价办法》,省水利厅抽查市场行为评价分,一个考核期出现2次以上录入评价系统得分超过复核得分10%的;未按时上报自评报告的。

省水利厅必要时可以组织对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评定的项目法人等级进行复核。

第二十七条 鼓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建立与项目法人履职绩效相挂钩的薪酬体系和奖惩机制。考核等级可作为项目法人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等人员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评定为A级的,可采取以下奖励措施:通报表扬;资金安排时予以适当倾斜。

评定为D级的,应采取以下惩处措施:约谈或通报批评(记入当期责任追究);依照相关规定追责问责;一个考核期2次被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通报批评以上责任追究的,对项目法人主要负责人或相关主要管理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更换处理。

第五章 监督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江西省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是全省项目法人及其主要管理人员统一的信用监管平台,有关信用信息将及时推送至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进行公开,实施信用动态监管和联合惩戒。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法人的建设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在飞检、暗访、考核、稽察、巡查、监督检查、”双随机、 一公开”等监督活动中发现问题的整改,依法依规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组建单位对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工程实际,按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定期对项目法人及其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开展考核评价,建立评价台账,作为日常考核的重要评价依据。

第三十一条 省水利厅将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法人的考核工作纳入水利改革发展考核。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组建单位应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在项目法人组建文件中明确项目法人的职责和权限,对项目法人履行职责予以充分授权,保障项目法人依法实施建设管理工作的自主权。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干预项目法人通过招投标程序择优选择参建单位,不得干预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得干预项目法人依据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对工程质量、安全和资金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工程建设工作协调机制,定期调度,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组织领导,协调落实施工准备、工程开工、竣工验收等环节涉及的工程建设地方资金和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等重要事项,协调解决工程建设过程中的问题,为项目法人履职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保证工程顺利推进。其中,新建大中型水库、引调水工程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公布)应由项目法人组建单位的本级人民政府建立工程建设工作协调机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规范,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九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9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九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规范,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移交、保管和利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标准、集中保管、分级管理原则,维护城建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建档案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各县(市)及乡镇的城建档案由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集中统一管理。

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建设工程档案分别由属地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集中统一管理。

第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3.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4.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5.城市防洪排涝、人防、抗震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军事工程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乡规划基础资料: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以及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计划统计、科研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三)勘察测绘资料: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地图等成果成图及相关资料。

(四)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等)、城市规划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五)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绘形成的档案,以及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电信、供热、工业等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归档的其他城建档案。

第九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建设工程档案归档规范》(GB/)的要求编制归档目录,明确归档范围、要求及编制质量等,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可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提前服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负责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保管和移交。自建设工程立项起,与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等参建单位约定工程档案的编制和移交事项。

建设单位在申请联合验收前应组织各参建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形成档案验收结论,验收合格的按照联合验收的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出档案验收申请。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文件的编制、收集应当与工程进度同步。

建设单位、参建单位应当对各自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移交归档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提供原件,与工程实际相符。

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按照国家有关电子档案整理规范要求整理。

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及移交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相关规定进行档案验收。

第十三条  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规范的建设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确认档案资料符合归档要求后,应当予以接收并出具凭证。

符合法定形式的电子档案,可不移交相应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应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网络或者存储介质,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和其它工程,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含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原建设工程档案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在工程覆土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2003)进行竣工测量,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1:500城市地形图、控制成果和管线测量成果。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十九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按照本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建设需要选择接收。

第二十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依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专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单位无保管条件的,可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城建档案编制、保管、移交和利用过程中,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对城建档案管理中的失信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录入市公用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捐赠城建历史档案。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等方式收集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历史城乡建设档案和实物档案。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库房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设标准》(建标103-2008),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雷、防水、防潮、防高温、防霉、防虫、防光和防污染等设施设备,保证城乡建设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建档案信息化纳入智慧城市发展规划,推进城建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和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建设,保障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管理和跨区域、跨部门共享利用。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接收的电子档案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检测。

对重要的城建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管。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收集和接收的档案应及时登记,科学分类、编目、排架,录入计算机检索系统,以利于便捷查询利用。

第二十七条  对破损、变质的城建档案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特别重要的档案应严格保密,确保安全。超过保管期限失去使用价值的档案,要清理造册,经鉴定并履行批准手续后,妥善销毁。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应当向社会提供服务,适时开放所保管的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建立城建档案查借阅制度,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做好城建档案资料编研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持介绍信或有效证件查阅利用城建档案,加盖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印章的档案原件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利用和复制城建档案原件应遵循国家保密原则。

第三十条  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适当表扬和奖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以及对城建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二)向国家捐赠重要或珍贵的城建档案资料者;

(三)敢于抵制和揭露违反城建档案管理法规的行为,为国家挽回损失,成绩突出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10月25日起施行。原《九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九府发〔2014〕2号、九府办发〔2020〕11号修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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