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工程师 法规,2023年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高频考点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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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律基础知识

【考点】法的效力层级★★

1、 从法的不同阶层上安全工程师 法规,可以分为上位法与下位法

不同的安全生产立法对同一类或者同一个安全生产行为作出不同法律规定的,以上位法的规定为准,适用上位法的规定。

(1)法的效力层级依次为: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标准

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

(2)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

(3)地方行政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经济特区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与地方性法规相同。)

(4)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委员会和直属机构制定

(5)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6)法定安全生产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行业标准可高于国家标准但不得与其抵触)

2、从同一层级的法的效力上,可以分为一般法与特别法

在同一层级的安全生产立法对同一类问题的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3、 从法的内容上,可分为综合性法与单行法

综合性法不受法律规范层级的限制,而是将各个层级的综合性法律规范作为整体来看待,适用于安全生产的主要领域或者某一领域的主要方面。

第三章 安全生产法

【考点】安全生产法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考点】人民政府及派出机关安全生产职责★★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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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大纲汇总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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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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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技术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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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专业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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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工程师 法规,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发〔2002〕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环保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了提高核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确保核与辐射环境安全,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决定在核安全及相关领域中建立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现将《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核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素质,规范核安全关键岗位的管理考证含金量排行榜,确保核与辐射环境安全,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核与辐射安全及相关领域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在核能和核技术应用及为核安全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中从事核安全关键岗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 纳入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是指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后,从事核安全相关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英文名称:

第五条 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共同负责国家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考试

第六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编写考试用书,统一规划培训等有关工作。

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考试合格标准。

第九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1、取得理工类专业学士学位安全工程师 法规,从事核安全工作满5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学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6年。

2、取得理工类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核安全工作满4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核安全工作满5年。

3、取得理工类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2年;或取得其他专业硕士学位安全工程师 法规,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从事核安全工作满3年。

4、取得理工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1年。

5、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注册

第十一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才能以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为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对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2、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本专业岗位工作;

3、经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十四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注销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在核安全等业务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

(三)受刑事处罚。

(四)脱离核安全相应岗位连续满1年。

第十五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持证者应在期满前3个月按规定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依本规定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经批准注册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在其执业资格证书的“注册情况”栏目内加盖印章,并核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注销情况。

第十八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内容变更,须由所在单位在变更后30日内向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职责

第十九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核安全行业的执业守则,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对所从事的专业工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是:

(一)核安全审评。

(二)核安全监督。

(三)民用核设施操纵与运行。

(四)核质量保证。

(五)辐射防护。

(六)辐射环境监测。

(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其他与核安全密切相关的工作领域。

第二十一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享有依法从事核安全关键岗位专业技术工作的权利,并对本职工作负责。

第二十二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应不断更新知识,自觉接受继续教育并按规定参加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应在一个从事核安全专业工作的单位执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五条 在实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前,对长期从事核安全工作,已经达到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条件并受聘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可通过培训和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培训和考核认定的办法由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参加考试、注册和执业。

第二十七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关键岗位和职责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人事部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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