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管理规范,标准对照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7号)VS《建设工程质量检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7号)VS《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7号)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对照解析表0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57号令和141号令对照解析

标准对照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7号)VS《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

住建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7号)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新办法框架调整建设工程管理规范,增加了章节号,另外为实现资质标准及时适应新形势、新情况、新要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不再作为《管理办法》附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单独印发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对申请单位资历及信誉、技术人员、检测设备及场所等条件和业务范围做出规定。建设工程检测机构怎样更好地满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要求,管理体系文件如何建立或换版做了对照解析说明。可以看出新部令是朝着优化检测机构营商环境、加大检测机构监管力度、提高检测机构违法违规成本、减少检测市场乱象的方向努力。

下载附件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7号)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对照解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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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八个重要变化

1、回避条款中将设计方改为建设方,明确检测机构应回避的对象;

2、无需取得CMA资质证书即可申报建工资质;

3、检测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和专项类资质;

4、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资质有效期由3年改为5年;

5、新增建设单位编制工程概预算时,检测费用要单独列支;

6、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7、明确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8、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违规处罚的变化。

02重要标准变化解读

1、回避条款中将设计方改为建设方,明确检测机构应回避的对象。

【解读】:新版“第十五条”,在与检测机构存在需回避的关系对象上删除了设计单位,新增了建设方,保留了施工方和监理单位,从而进一步确保检测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无需取得CMA资质证书即可申报建工资质。

【解读】:新版“第八条”,在申请检测机构提交材料中未提及“工商营业执照、CMA资质证书、人员社保”建设工程管理规范,标准对照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7号)VS《建设工程质量检,其核心变化是获取检测资质程序的变化,预测将由原来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处取得CMA证书+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模式变更为“建设主管部门处取得检测资质证书”。

3、检测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和专项类资质。

【解读】:将原141号令中的“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调整为综合类资质和专项类资质,首次提出了综合类资质的概念。由于具体的资质专项分类目前还未明确,因此只能通过此前的征求意见稿,预测可能参照交通部的公路水运试验检测机构的办法来执行,通过两种不同类型的资质等级促进检测机构的发展,进一步提高工程检测技术能力。

4、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资质有效期由3年改为5年。

【解读】:电子证照符合信息化、环保的大趋势,预测电子证照将可以直接在政府官网上查询和下载,不再发放纸质证书;资质有效期年限延长,带来复评审频次及人力物力成本的降低,鉴于57号令监管力度加严、处罚力度加大,很有可能转化为双随机监管的持续加严。

5、新增建设单位编制工程概预算时,检测费用要单独列支。

【解读】:利好检测机构,可参照已执行的“在组织编制工程概算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单独列支安全生产措施费用”的条款,从部令上确保了检测费用的专款专用,明确建设单位的委托检测责任,要求验收检测应由建设单位委托。

6、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解读】:强调了验收资料中检测报告的来源合法性要求及建设方在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主导性,规范检测委托对象,避免出现施工单位委托检测机构的不合理现象。

7、明确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解读】:信用建设大势所趋,近些年国家一直在大力推行信用建设。新版“第三十七条”有利于检测市场“诚实守信者获利、违约失信者失利”,是一种正向导向,长此以往将逐步达到净化检测市场环境、完善市场经济制度,提高建筑工程质量,促进检测市场的良性发展。

8、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违规处罚的变化。

【解读】:对检测机构的罚款金额由1万元至3万元变更为5万元至10万元;新增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新增检测机构未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新增检测机构未及时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处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新增了检测人员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这些条款均不同程度地强化“监管力度”、提高“违规违法成本”。对违反规定的检测机构处罚更加严厉,有利于检测市场的良性发展。尤其是对检测人员个人的处罚,能让检测人员的检测行为更加规范。

0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57号令和141号令对照解析

建设工程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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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标准

近日,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应急管理部联合印发《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工信部联原〔2021〕220号,下称《办法》)。现就《办法》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办法》出台背景是什么?

化工园区是化工行业发展的重要载体,在促进安全统一监管、环境集中治理、上下游协同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已成为化工行业的主要发展阵地。目前,我国化工园区发展水平参差不齐,部分园区还存在规划布局不合理、配套设施不健全、专业监管能力不足等问题,安全环境风险较高,亟需出台政策引导化工园区规范发展。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化工园区绿色安全发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制定化工园区建设标准、认定条件和管理办法”。为贯彻落实《意见》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了《办法》,旨在指导各地规范园区建设和实施认定管理,提升化工园区安全生产和绿色发展水平。

《办法》编制的总体考虑是什么?

《办法》编制主要考虑三点:一是充分与现有政策标准衔接。《办法》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指导,与化工园区安全风险排查治理导则、综合评价导则等标准规范相衔接,参考相关省份已出台的认定办法,围绕化工园区绿色、安全发展目标,为各省份制定认定管理办法提供依据。二是统筹兼顾不同化工园区特点。《办法》综合考虑我国化工园区数量众多,地理位置、主导产业各不相同等特点,在确保安全环境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建设标准,制定了差异化政策。如,考虑到北方冬季气温较低,废水明管输送运行成本高、管线冻裂风险大,我们要求废水排放采用“专管或明管输送”。三是严守安全环保底线。《办法》面向化工园区本质安全、清洁生产、应急保障等需求,分别从园区设立、管理机构、园区选址、规划、安全环保、应急救援等方面提出约束性指标要求,是各省份制定实施细则必须达到的基本要求。

《办法》编制依据和主要内容是什么?

《办法》主要依据《化工园区安全风险排查治理导则(试行)》(应急〔2019〕78号)、《化工园区综合评价导则》(GB/T -2020)、《化工园区开发建设导则 第1部分:总纲》(T/ 0054.1-2020)等标准规范制定。

《办法》共有5个章节、26条。第一章 总则 3条,提出《办法》制定的依据、管理权属及化工园区的定义。第二章 建设标准 12条,分别从园区设立、管理机构、园区选址、规划、安全环保、应急救援等方面提出约束性指标要求,是各省份制定管理细则必须达到的基本要求。第三章 园区认定 3条,明确了化工园区认定机构、认定程序。第四章 园区管理 5条,明确地方、有关部门职责,对认定化工园区动态管理、未通过认定化工园区处置、新设立化工园区管理,以及定期公布认定化工园区名单、企业数量、安全环保情况等工作提出要求。第五章 附则 3条【解读】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明确对地方的工作要求以及文件实施时间。

化工园区类型有哪些?

《办法》提出的化工园区是指由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以发展化工产业为导向、地理边界和管理主体明确、基础设施和管理体系完整的工业区域。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批准设立的专业化工园区或化工集中区,二是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其他工业园中相对独立设置的化工园(区)。化工园区可采取“飞地”“一区多园”等模式建设。

如何依据《办法》开展园区认定管理工作?

《办法》对化工园区设立、管理机构、园区选址、规划、安全、环保、应急救援等提出了明确要求,是各省份制定实施细则及开展认定工作的基本遵循。各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应按照不低于《办法》建设标准要求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完善本地区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实施细则、认定评分标准,组织开展化工园区认定,并定期组织已通过认定的化工园区开展自评和复核。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化工园区相关管理工作。对于已出台实施细则并公布认定化工园区名单的省份,要按照《办法》对已通过认定的化工园区进行复核,不符合《办法》要求的,要限期整改。

对未通过认定的化工园区如何处置?

各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可根据本地区实施细则,对未通过认定的化工园区,采取以下2种方式进行处置。一是依法依规责令限期整改,完善配套设施,消除安全、环境风险隐患。整改期间化工园区不得新建、改扩建化工项目(安全、环保、节能和智能化改造项目除外)。整改期满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依规关闭。二是依法依规予以关闭,不得再承接化工项目,妥善处置园区内既有化工企业,消除安全、环境风险隐患,同时防止发生次生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件。

对新设立化工园区如何管理?

考虑到新设立化工园区相关配套设施尚未建成,不具备通过化工园区认定的条件;若待配套设施建成后再引进项目,又将导致化工园区建设周期长、大型化工项目不能及时开工等。为统筹兼顾化工园区建设质量和有序推进重大化工项目建设,《办法》对新设立化工园区提出了三点要求。一是要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批准设立;二是承接的化工项目必须是列入国家或地方相关规划的,并应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同意;三是园区内化工项目投产前,新设立的化工园区应按《办法》要求通过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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