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重要作用,依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权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工资保证金可以采用银行保函、工程保证保险、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替代。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铁路、民航、通信、电力、能源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
第四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组织实施全区工资保证金制度。
各地(州、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与本地区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的会商机制,定期通报本地区新开工和在建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存储使用等情况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加强执法协作,确保工资保证金制度规范平稳运行。
第五条 工资保证金制度原则上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将管理层级上升为地(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开发区的地(州、市)的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由地(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实施。
实施具体管理的地(州、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应的行政区,以下统称“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
同一工程地理位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及时汇总本辖区所有在建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并与相关行业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存储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在工程所在地存储工资保证金或申请开立银行保函、工程保证保险、工程担保公司保函。
第七条 依法办理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存储、查询、支取、销户、开立保函等业务的银行、保险公司、工程担保公司(以下统称经办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程所在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设有分支机构;
(二)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相关业务服务。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到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应存储工资保证金金额,并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告知相关单位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九条 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与经办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并将协议书副本及账户相关信息送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在完成保证金存储的3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存储相关信息上传新疆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
第十条 经办银行应当规范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工作,为存储工资保证金提供必要的便利,与开户单位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工资保证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划拨设置,防止被不当查封、冻结或划拨,保障资金安全。
第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工程施工合同额在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以下的,存储比例为3%;
(二)工程施工合同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1亿元(不含1亿元)以下的,存储比例为2%;
(三)工程施工合同额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存储比例为1%,存储上限不超过500万元。
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同一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有两个以上在建工程项目,存储比例可按以上合同额区间分别下浮0.5%,但不得低于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0.5%。
施工合同额低于300万元的工程,且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内承建的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各地区可结合行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际,免除该工程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保函后,能够按要求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和维权信息公示等制度且未发生工资拖欠的,新增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存储额度按以下比例予以减免:
(一)连续2年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减免50%;
(二)连续2年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的,且上一年度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评定为A级诚信等级的,减免75%;
(三)连续3年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其新增工程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保函前2年内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50%;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100%。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后的存储金额不受存储上限500万元的限制。
已按照差异化存储规定降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足工资保证金。
第十三条 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和利息归开立账户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在工资保证金账户被监管期间,企业可自由提取和使用工资保证金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
除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可选择以银行保函、工程保证保险、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保函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按规定比例计算应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数额。
保函正本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保存。
第十五条 银行保函应当以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受益人,保函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
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到期拒不清偿时,由经办机构依照保函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其工程施工期内提供有效的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少为1年并不得短于合同期。工程未完工保函到期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保函到期前一个月提醒施工总承包单位更换新的保函或延长保函有效期。
第十七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存储工资保证金或开立保函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名单及对应的工程名称向社会公布,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本工程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情况纳入维权信息告示牌内容。
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使用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经办银行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书面通知有关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
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银行保函、工程保证保险、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提供保函的经办机构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依照保函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十九条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
采用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相同担保范围和担保金额的新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开立新保函后,原保函即行失效。
第二十条 经办银行应每季度分别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资保证金存款对账单。
第二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完工,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书面承诺,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正本。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向经办银行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出具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经办银行收到确认书后,解除工资保证金账户监管,相应款项不再属于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单位可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或办理账户销户。
选择使用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并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返还保函正本。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工资保证金对应工程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当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先行清偿后,可再次提交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退还保函正本的书面申请。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工资保证金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清查机制,对经核实工程完工且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半年内未提交返还申请的,应主动启动返还程序。
第二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认为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工资保证金监管
第二十三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二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的(或提供、更新保函),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应及时督促相关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并通报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施工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外,应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其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对行政部门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铁路、民航、通信、电力、能源领域之外的其他工程,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采取工程保证保险或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方式代替工资保证金的,参照银行保函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有效期至2027年4月30日。《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114号)同时废止。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按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原有工资保证金政策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工程保证保险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动用和返还等按照原有规定执行;本实施细则施行后新开工项目、尚未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在建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治区水利厅
中国银保监会新疆监管局
中国民用航空新疆管理局
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
2022年4月12日
陕西省工程建设标准,我省出台《陕西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考核标准》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快我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日前,省住建厅和省统计局联合出台了《陕西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考核标准》(以下简称《考核标准》)。
《考核标准》明确陕西省工程建设标准,我省出台《陕西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考核标准》,考核共设置6个指标,即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全流程涉及事项的“办理事项数、办理用时、办理成本、资料件数、印证资料、工作推进”进行考核。为确保考核数据的真实性,省营商办每季度对各市(区)报送项目印证资料和工作推进证明纸质材料进行不少于50%的抽查复核。
《考核标准》要求,每个市(区)每季度要向省营商办随机报送10个工程建设项目考核样本,样本要有普遍性,一年内样本要涵盖本行政辖区内的各个县(区)陕西省工程建设标准,同时要兼顾大中小不同项目。今年第三季度上报项目样本应保证至少50%完成施工许可证核发。从第四季度开始,所有上报样本均应完成施工许可证核发。
《考核标准》提出,考核采取季度通报、半年点评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市(区)要指定专人负责统计调查表的填写报送、抽查复核、统计汇总,确保调查数据真实可信、调查统计工作有序开展。同时,为规范考核的严肃性,《考核标准》还规定:对错填漏报、编造数据、弄虚作假的单位,考核成绩一律以零分计算,并在全省进行通报。(记者:海花 通讯员: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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