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细则,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文件要求,制定本制度实施细则。(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第一条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文件要求,制定本制度实施细则。

第二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三条隐患排查治理按照企业全面排查治理,各乡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本行业、本领域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贯穿到生产活动全过程,建立实时检查、班检查、日检查等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排查地点、项目、标准、责任,将隐患排查治理日常化。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档案台帐制度、监控和应急管理制度、挂牌制度、限期整改销号制度、专项资金使用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统计分析制度、挂牌公示制度、定期报告和举报奖励等制度,组织事故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并排除从业人员存在的各类违章行为和带病运行的设备、设施及生产场所的各类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并逐级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的范围和责任,保证不留空档,不留死角。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制定具体方案,对安全生产体制机制、规章制度、落实责任、安全管理组织体系、资金投入、人员培训、劳动纪律、现场管理、防控手段、事故查处以及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等方面组织自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排查一次事故隐患,并落实岗位、班组、车间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监控和整改机构和整改责任人,实施监控治理。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梳理、分类后,分别作出处理。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列出目录,明确整改时间并落实责任、措施、资金、预案。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涉及生产经营单位外部公共安全等需要政府及其部门协调解决或治理的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提出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协调研究解决。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安全管理细则,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事故隐患整改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加强监控,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形成书面统计分析报告向有关部门报送。

第十五条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第十四条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县政府和县政府安委办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自查和有关部门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要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各有关部门对企业上报和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登记,分类编号,建立档案或隐患管理台账,对企业制定的重大隐患整改计划、整改责任人等有关情况资料进行详细登记。

第十八条各有关部门应及时将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属地监管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挂牌督办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各有关部门应定期召开一次例会,主要领导和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参加,通报当地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研究解决隐患排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安排隐患排查治理阶段性工作;确定由本部门挂牌督办和公告的重大事故隐患。对于涉及公共安全或需要协调多个部门才能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召开会议,提出由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报政府同意后,由政府挂牌安全管理细则,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实施细则,并指定责任部门跟踪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各有关部门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要落实跟踪督办的内设机构和责任人,督促企业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对企业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跟踪督办。

第二十一条整改期间,各乡、镇及县政府有关部门要强化监控措施,特别是对责令停产整改的企业要按照批准的整改方案从原材料供应、生产人员的管理、销售渠道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严防在停产整改期间非法组织生产或建设。

第二十二条督促整改的责任人应当定期深入现场,跟踪检查有关防范和监控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进度,督促企业按照批准的整改方案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保证重大事故隐患彻底消除。

第二十三条整改企业和监管部门跟踪治理督办责任人应当及时向督办的安监部门报告整改进度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安监部门要帮助整改企业及时协调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四条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隐患整改单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监管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对责令停产整改的企业或责令停止使用的大型设施设备,核查验收合格,经有关验收人员签字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整改无望或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二十五条在期限内彻底治理,经政府或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报政府予以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各级政府或监管部门要及时摘牌销号,将有关档案或台帐整理后归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监管部门应当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分析和报送的工作机构和信息统计报送责任人,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分析和报送工作。

第二十七条监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本单位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报至县级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报告的主要内容统计分析表主要内容:

1、排查治理隐患企业单位数量;

2、排查一般隐患数、已整改数及一般隐患整改率;

3、排查重大隐患数、已整改数、重大隐患整改率及累计落实治理资金;

4、未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具体名称和落实治理目标任务、落实治理经费物资、落实治理机构人员、落实时间要求、落实应急预案、落实治理资金。

排查治理情况主要内容:

1、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落实和制度建立情况;

2、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组织推动和进度情况;

3、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经验、有效做法和存在问题;

4、下一步工作安排以及有关建议等。

第二十九条监管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处理;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案。

第三十条监管部门应当每季度总结本地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向所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和通报工作情况,提出下阶段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点。

第三十一条各乡、镇及监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监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监督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发现存在难以解决的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市、县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监管部门结合本单位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工作,应当组织执法人员,定期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督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查处。

安全管理细则

督查内容包括:

(一)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各项制度的建立情况;

(二)事故隐患定期排查治理工作开展和事故隐患整改落实情况;

(三)重大事故隐患方案制定、监控措施、重大事故隐患公示、整改资金落实和项目的进展情况;

(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定期报告情况;

(五)对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下达事故隐患指令和提出问题的落实整改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监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分级监管的隶属关系将情况在5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一)未依法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重大隐患及整改情况报告安监部门,或报告不真实的,逾期未改正的;

(三)存在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未经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而擅自投产的,以及违反建设程序、未经核准(审批)或越权核准(审批)的;

(五)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逾期未改正的;

(六)降低安全生产许可条件组织生产的。

第三十五条监管部门发现应当责令停产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下达停产整改指令,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

(二)依法实施行政罚款;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告知相关部门暂扣其它相关证照。

(四)3日内将停产整改决定报送县人民政府,并公告停产整改生产经营单位名单。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自接到有关部门下达的责令停产整改指令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止生产,由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整改方案,并及时报有关部门。停产整改方案应确定整改项目、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从事整改的作业人员,落实整改责任人、资金,还应包括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以及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等内容。

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各级监管部门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直至依法关闭。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把重大危险源作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重点,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定期检查、评估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检测相关的设施、设备,并记录在案;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立即进行整改,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针对重大危险源制定专门的应急预案,对从业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应急技能培训。

第三十九条对新构成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报告当地安监部门备案;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及时报告核销。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估,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十条监管部门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督促企业进行重大危险源网上申报,并加强对重大危险源信息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加强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

第四十二条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

第四十三条监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都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奖惩机制,对未定期排查事故隐患或未及时有效整改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对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并依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6号令)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未制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

(二)未制定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工作制度的;

(三)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的;

(四)对于重大隐患未督促企业制定整改计划,未采取监控措施的;

(五)隐患排查督查或监管工作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采取有效行政处罚措施的;

(六)安全监管或督查工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没有实施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理酿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六条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由监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由有关方面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

(一)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的;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

第四十八条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

第四十九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受理举报重大事故隐患的登记、核查、处理、督办、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

第五十条监管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和处理,所报告和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要及时书面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第五十一条政府应当列出专项资金,用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表彰奖励。

第五十二条监管部门应当对以下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一)生产经营单位在排查中未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经职工群众举报查证核实的;

(二)工作认真负责,及时发现重大隐患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在重大事故整改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议,做出较大贡献的;

(四)在重大隐患整改工作中,攻克技术难题和解决关键性问题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五十三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的通知,城市燃气安全管理通知

关于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的通知

各市建委,巢湖、宿州市城管局,淮南市公用局:

20**年6月8日清晨,由于长源(淮北)焦化有限公司生产的煤气热值过低、硫化氢含量严重超标,用户灶具出现或点不着火或点着火后又熄灭的现象,极少数用户看护不周甚至处置不当,继而引发煤气中毒事故:淮北市长源(淮北)焦化有限公司本单位管理的煤气用户2人中毒死亡、1人中毒住院,淮北市燃气总公司管理的煤气用户8人轻度中毒。为防止事态扩大,淮北市委、市政府作出了6月8日晚停气的决定,在经过24小时的处置后,于6月9日晚恢复供气。

事故发生后,国务院领导同志、省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和多位负责同志均作出批示,要求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建设厅和淮北市政府迅速查明事故原因,做好善后工作,举一反三,总结教训;城市燃气涉及千家万户,要确保绝对安全关于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的通知,应立即组织开展一次燃气安全生产的专项治理活动。为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省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和多位负责同志批示精神,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城市燃气直接为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与城市生产和居民生活密切相关。加强城市燃气安全管理,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而且关系到社会稳定的大局。因此,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国务院领导同志、省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和多位负责同志批示精神,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大局出发,切实将城市燃气安全工作管理的各项工作抓紧、抓细、抓实、抓好。

二、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层层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燃气企业,要按照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燃气行业等规章要求,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行政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的安全生产领导机构,层层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例会制度,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真正做的组织落实、责任落实、制度落实、措施落实、切实保障城市燃气的安全生产和安全使用。

三、突出重点,立即组织开展一次城市燃气安全生产专项治理活动。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燃气生产、燃气储存、燃气输配、燃气供应、燃气使用(包括燃气质量)等各个环节入手,近期内,立即有组织、有制度、有部署、有检查地开展一次城市燃气安全生产专项治理活动。重点检查内容是:

1、燃气生产厂和净化站。煤气制气厂、液化气气化混气站(凭组强制、自然气化站)、严格控制煤气中一氧化碳、硫化氢等有毒气体含量,保证出厂煤气、天然气(管道液化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2、燃气输配系统。煤气(管道液化气)储配站、地下燃气管网、调压站等设施运转正常。全面清理、拆除压占燃气地下管网和设施的违章建筑,消除各种安全事故隐患。

3、计量、化验室。天然气门站、煤气净化站和煤气(管道液化气)储配站计量、化验设备配置齐全,技术检测人员能定期、定时对天然气、煤气、管道液化气的质量、压力实行化验、检测和监控,计量、检测结果准确、有效,规范记录,并按规定保送有关部门。主动接受质量技术监督、建设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4、液化气储灌站和供应门点。坚决依法取缔各类非法和违规经营的站点,对安全措施不到位、灌装超期钢瓶和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液化气储灌站点和供应门点,要立即关闭和责令停业整顿。

5、燃气器具销售、安装和维修市场。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燃气器具销售和安装维修市场的管理,销售、安装的燃气热水器等器具必须具有国家生产许可证,进入本地的燃气器具必须适合当地气源条件,防止不合格的燃气器具及伪劣产品、配件进入市场。凡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和《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企业及人员,一律不得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维护(包括清洗、除垢)等经营业务。

6、煤气(天然气、管道液化气)用户户内管道、阀门、计量表和灶具、热水器等各类燃气器具。属燃气企业管理的用户,由所属燃气企业负责。严禁用户私自乱拉、乱接、修理燃气管道或盗用燃气。

四、加大投入,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科技和安全管理水平。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燃气企业,加大燃气生产、净化、输配管网、计量检测等设备和设施维修及管理的资金和技术投入,对于老化严重、带病运行和技术落后的设备和设施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更新改造,从根本上消除和解决设备和实施发生事故的隐患。要依靠科技进步,技术创新,加强和提高燃气工程的建设、管理和质量控制水平。积极推广应用燃气行业的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高燃气设施安全技术装备水平,制定各类应急和防范预案,增强燃气设施抗灾和应对突发性事故的能力。

五、加强法制建设,完善规章制度,建立城市燃气安全监督体系。一是进一步加强城市燃气行业的法制建设,建立健全安全长效监管体系,认真解决法制不健全、规章制度不完善、管理脱节等突出问题,切实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二是实行政府行政监管、企事业单位内部监控和人民群众监督相结合,积极营造法律手段、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并举的监管体系。三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注重城市燃气的规划实施、建设程序、市场准入及影响设施安全运行的业务管理关于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的通知,城市燃气安全管理通知,并加强与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的配合协作,摸索新规律、新思路、新办法,从而形成法制健全、体系完整、监管到位的科学监管新体系。

六、强化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各市要利用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或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强化安全知识的宣传与教育,增强社会,居民安全防范意识。引导居民正确使用燃气,防止用户中毒死亡事故;增强居民社会公德意识,杜绝乱到残液等危及和损坏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要加强燃气行业岗位培训工作,提高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意识、自我防护意识、安全生产技能和素质,并严格遵守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各市应结合燃气航的专项整治,加大对城市供水、公交等市政公用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管力度,并将本地城市燃气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具体方案、整治结果和贯彻本通知的执行情况及时上报省建设厅,省建设厅将组织力量对各地执行情况进行一次重点督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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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目前我国正处在城市化、工业化不断推进的过程中,生产经营规模不断扩大,传统和新型生产经营方式并存,各类事故隐患和安全风险相互叠加,安全生产基础薄弱、监管体制机制和法律制度不完善、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力等问题明显突出安全隐患管理,守住“企业底线”!安全隐患排查系统,生产安全事故易发多发,尤其是重特大安全事故频发势头尚未得到有效遏制安全隐患管理,严重危害人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 […]

  • […] 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__街道始终把安全生产工作摆在各项工作的首位来抓,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不断提高对安全生产重要性的认识。针对近期全国各地接连发生多起安全生产事故的严峻形势,为认真落实市政府安委会《关于深刻汲取事故教训,做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我街道于1月8日上午召开了安全生产紧急会议,传达学习贯彻全国、省、市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对全街道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工作进行详细安排部署,现将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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