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弘扬法治精神
强化法治意识
树牢法治理念
公司开设“法治海威”专栏
旨在聚焦企业生产经营所面临的法律合规风险
普及法律合规知识
宣传法治建设成果
提升依法治企能力
为推动企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本专栏注重选题的示范性
实践性、多样性
以期为大家提供工作借鉴和参考
本期为第七十七期:
前 言
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施工作业中常见的一大风险为建筑工人工伤而发生的纠纷。工人诉请使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已成为工人主张权利的一种常见路径。那么,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需要承担经济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有义务配合工人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理赔流程?使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有何影响?以及实践中商业保险的赔偿与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是何种适用关系?快跟着小编来一起学习吧~
关系
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
关于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从性质上来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属于法定的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总包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具有强制性。人身意外类的商业保险,不具有强制性,保险的赔偿金额依据投保金额大小而定,充分体现意思自治。
关于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规定,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商业保险赔偿的关系。劳动者因受到工伤依人身意外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合同获得赔偿的,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赔偿,二者不能互相替代。因此,用人单位不得主张从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劳动者依人身意外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获得的赔偿金。
受伤工人的权利主张
路径
1.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此处的用人单位指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发生的农民工工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认定要求,法治海威(第七十七期) | 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法律风险防范,依据法律规定分别由社会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承担相关部分的费用和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工伤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
2.请求用工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如果存在专业分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农民工在工作的过程中受伤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行政判决书指出:“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3.请求相关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4年12月2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请求总包单位配合办理工伤理赔
基于《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作为施工许可证获得的前置条件。总包单位以项目为单位投保建设工程工伤保险已是既定的前提,其适用范围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农民工可基于与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认定的工伤事实,要求总包单位(投保主体)配合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理赔。在该工伤保险待遇程序办理中,总包单位所需做的工作为在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上加盖总包单位(投保单位)的公章,总包单位在该程序中不负任何经济责任。
就上述工人可选择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路径而言,要求用人单位、用工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用工单位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就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比较困难的,因为在上述路径中需要考量用工单位及相关主体的经济赔付能力、支付意愿及可履行性的问题。因此,于工人角度而言,最有利的选择为请求总包单位配合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理赔手续,进而获得社会保险机构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工人请求总包单位配合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理赔的请求,总包单位从法律层面来讲是无法拒绝的。
风险
总包单位配合使用项目工伤保险
1.保费上涨风险
《江苏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六条,参保单位适用工程建设项目参保的,以工程建设项目或标段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缴费比例为该参保项目或标段的工程总造价的0.9‰。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上一浮动周期内支缴率大于80%小于等于150%且工伤发生率大于1%小于等于3%的,或者支缴率大于150%小于等于300%的且工伤发生率小于等于3%的,费率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用人单位上一浮动周期内支缴率大于300%的,或者工伤发生率大于3%的,或者被依法列为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含各类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黑名单”)用人单位,费率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使用建筑项目工伤保险会带来一定的保费上涨风险,但基于《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用由建设单位在工程概算中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因此,即使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的保费上涨,该部分保费上涨风险亦是后续新承建项目的业主承担。
2.信用降低风险
使用建筑项目工伤保险所暴露出的工伤问题是否会影响施工总承包单位的信用评分?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在沪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标准(2020 版)》的通知(沪建建管〔2020〕304号)明确,只有工伤事件达到一般事故的标准时才会影响到信用评分,重伤以下的轻伤事故一般不会影响到信用评分。上述结论仅基于上海市信用评分办法,严谨来讲,工伤事故对信用评分的影响需查询各省市的信用评分办法。
3.项目评奖创优风险
使用建筑项目工伤保险所暴露出的工伤问题是否会影响施工项目的评奖创优?中国建筑业协会发布《中国建设工程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评选办法》(2021年修订)第十三条规定,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发生过质量事故、一般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以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其他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事件的考证培训机构,不得申报鲁班奖。上述结论仅基于鲁班奖的评奖办法,严谨来讲,工伤事故对评奖创优的影响需查询各具体奖项的评分办法。
农民工工伤类纠纷管理建议
措施
1.强化实名制劳务用工管理
提升信息化实名制管理水平,工人进场前应通过信息化手段将工人信息实时、准确、完整录入实名制平台,禁止未经实名认证的工人进入施工现场。强化工人合同管理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认定要求,农民工进场施工前,分包单位应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并向项目提供农民工实名制名册及劳动合同原件或用工书面协议原件,未订立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且未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2.加强安全管理及安全教育工作
项目应充分做好项目危险源的识别管理工作,持续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同时项目应持续强化安全生产教育,做好项目年度安全教育培训计划,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入场安全教育,班组长安全培训,班前会教育,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月度教育,特种作业人员教育,四新技术教育,尽可能的从源头避免农民工工伤事件的发生。
3.建立有效的沟通渠道及解决机制
受伤工人提起仲裁(诉讼)的原因往往是:工人在受伤后缺乏有效的表达其诉请的沟通渠道及协调解决机制,对于工人提出的请求,分包单位往往置之不理,工人在此种情况下对总包单位提起仲裁(诉讼),以期总包单位向仲裁委(法院)提交证据或施压下游分包单位推进问题的解决。如在工人发生工伤后,项目相关工作人员及时了解受伤工人诉请,积极协调分包单位对工人工伤事宜进行处理,支持工人向分包单位进行合理合法维权,避免律师的介入,工伤类案件的起诉率将会有所降低。对于工人工伤事件,项目应积极推进事情的解决,主动协调分包单位、受伤农民工就工伤赔偿金额一事达成一致,避免工人伤情恶化、引发舆论或工伤事件久拖未决导致进入仲裁或者诉讼程序。
4.压实分包单位的用工主体责任
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应当审慎使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的使用将会转嫁分包单位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无需负担较大数额经济损失的分包单位将不能从工伤事件中获得深刻教训,不利于分包单位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及提高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因此,对于工人工伤事件,要通过事先合同约定的违约机制及风险转嫁机制推动分包单位积极承担其应当承担的用工责任,切实解决工人的工伤问题。
总包单位可以优化合同模板,在合同中明确约定:(1)分包单位承担其下属工人因工伤所需支出的全部相关费用;(2)对于不配合总包单位处理农民工工伤事件,导致总包单位被列为被告的,或在诉讼中不配合总包单位解决农民工工伤事件的,分包单位应向总包单位支付合同金额一定比例的违约金,总包单位有权从应付分包单位最近的一批工程款中或结算中予以扣除,通过违约金的约定推动分包单位落实其用工主体责任;(3)要求分包单位为其下属工人投保商业保险,以商业保险赔偿的方式化解部分因工伤事件引起的纠纷。
来 源 | 战略发展部(法律风控部)
责 编 | 李新月
审 核 | 贾秀龙
建筑工程配合费标准,商法融合|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争议典型案件司法判决结果分析及总结
前言:
经济飞速发展,建设工程的投资体量越来越大,虽然在项目各个阶段的管理水平已有翻天覆地的变化,仍无法避免经济纠纷的产生,其中在项目结算审核阶段因为争议问题,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对簿公堂的屡见不鲜,通过这些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处理,如何做到司法和造价的协调统一,是我们造价从业人员需要去关注、学习的地方。
案例背景:
本工程为某商业街的一期工程,建筑规模:地上框架二~三层,建筑面积约2.72万平方米。工程范围及内容:合同范围内桩基、基坑围护、主体结构、机电、驳岸及拦河围堰等工程。
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为:75,360,272.62元。工程于2012年4月开始招标,2012年6月签订合同,合同工期347日历天。
本工程在实施期间业主委托造价咨询单位进行了全过程跟踪审计,并委托跟审单位对施工单位的结算进行了内审。
2014年11月我司受业主委托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我司本着客观、公正、真实、合理的原则,根据业主提供的有关工程造价资料,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工程施工定额、政策规定,结合该项目的实际情况,实施了核验工程量、核定适用计价表、工程类别及规费确定等必要的工程造价审核程序,在内审基础上开展审核工作,并向业主提交审核初步成果,后经与施工单位核对以及与业主、监理单位沟通交流,最终造价基本审定,但该结算金额施工单位始终不予认可,后经多次联系沟通均未达成一致。
2020年初施工单位将建设单位告上法庭,施工单位针对2017年4月28日的初审金额提出分歧问题,经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经多次协商沟通,本案已审理终结。
为便于描述和理解,以下将原告统称“施工单位”, 被告统称为“建设单位”,外审单位统称为“事务所”。
争议起因:
本工程的预算编制、跟踪审计为同一家咨询单位,在预算编制阶段由于单位工程较多,参与人员也较多,对一些界面问题内部未认真沟通,给后期的审核工作埋下了隐患。
后由于内审时已临近春节,施工单位年关资金压力大,按合同约定内审结束后,建设单位可支付至内审审定价85%的工程款,施工单位经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同意按合同价加上变更签证、人工材料补差等费用作为内审审定价,对合同内的工程量不再审核,造成原预算编制时存在的问题没能在内审阶段被发现并解决,导致建设单位资金可能多付,并且超付风险很大,也给了施工单位一个虚假的期望造价。
另外该工程已明确被属地审计局抽审,所以外审时建设单位和审核单位均十分谨慎,严格按属地审计局的要求进行审核。
争议问题:
由于本工程施工单位提出的争议问题较多,有部分争议问题的处理无太大的参考价值,在此挑出部分比较有特点的问题,供大家参考借鉴。
3.1、关于土方工程量争议:
施工单位:提出土方工程量少算,要求按实计算,予以增补;
事务所意见:内审结果已由施工方签字盖章确认,少算、漏算工程量不作调整;
法院和鉴定机构(明确):根据合同约定应该按实结算,支持施工单位的(按实计算)诉求,并予以解决。
3.2、关于大型土石方工程与各个小单体土方的争议:
施工单位提出虽然有12个小单体在基坑围护设计的土方开挖范围内,但12个单体的土方在单体土建工程招标清单中均有相应的数量和单价,这12个小单体的土方不应执行大型土石方单价,应执行土建工程单价。
究其原因主要是预算编制时咨询单位内部未沟通到位,导致各单体的土方在各单体土建里和基坑围护的大型土石方中都有计量、计价,外审时事务所将基坑围护范围内的土方均按大型土石方的单价执行,对此法院和鉴定机构支持事务所的处理意见。
对此结论施工单位再次提出12个单位工程在大基坑底标高以下部分的土方不能执行大型土石方,提出的证据1,招标清单及招标控制价文件均区分了大型土方的单价和小单体的单价,即在招标时建设单位知晓涉案工程会涉及到大型土方的开挖和小单体的开挖,在计算招标标底总价时也是分开计算的。证据2,基层基坑支护平面布置图,证明该案工程涉及到12个小单体开挖,开挖范围为-3.2至-4.2区域。该12个小单体均是单独开挖,应当按照小单体的单价核算工程价款。
鉴定机构表示,施工单位所称的-3.2至-4.2区域,总计12个单体,如果单独计算这12个单体的-3.2区域以下的部分,上述12个单体均没有超过5000立方。对大型土方的定义是以5000立方米为基准,超过5000立方米以上的开挖都按照大型土方计算单价,整个工程土方开挖量超过了5000立方米,故整体单价我方都是按照大型土方的单价予以核算。
法院认为,根据施工单位提交的招标清单以及标底文件,建设单位在制作招标控制价时,已经列明大型土石方的单价和小单体的单价,基于此预估相应工程量,并制作标底价格。
若建设单位认为涉案工程不涉及到小单体的开挖,其在制作标底价格时无需专门列明大型土石方的单价和小单体的单价,直接明确涉案工程仅涉及到大型土石方的开挖,仅以大型土石方的单价核算工程量价即可;
另,结合基层基坑支护平面图显示,12个小单体均间隔一定距离,其-3.2至-4.2的区域与-3.2以上的区域同时开挖难度较大且不便操作,且12个小单体-3.2至-4.2的区域的土方量均少于5000立方,按大型土石方单价核算总价,显失公平。
综上,本院认为,关于诉争的12个单体,其-3.2至-4.2的区域的单价应当按照小单体单价核算工程相应量价。
3.3、驳岸围堰拆除费用:
施工单位:拆除旧驳岸扣减10万元,没有现场资料。
事务所意见:本条意见不予认可,驳岸拆除原清单量为清单预估工程量,结算送审资料中施工单位并未报送相关单位的驳岸拆除确认资料,且审计过程中也无法提供相关单位确认的是否实施证明资料。按规定予以核减。
法院审理过程中施工单位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5月河道驳岸图片,证明施工前该处存有驳岸,并提出该驳岸是由施工方负责拆除,建设单位应当支付拆除的费用,因为属合同范围内项目,所以没有单独的签证,相关的施工资料也没有。
建设单位表示对现场图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当时确实对旧驳岸进行了拆除,但是是开工前还是开工后由谁拆除的,目前无法确认。招标清单中的数量本身为暂估量,否则也不会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量按实调整考证书的正规网站,因此招标清单工程量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
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他人的观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建设单位将该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施工,招标清单上亦有驳岸拆除的报价资料,建设单位也明确存在驳岸拆除的工程项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项目由其他单位施工,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施工单位拆除驳岸的事实予以确认。
施工单位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妥善保管相应的施工资料,因施工单位未提供相关的施工资料,导致无法核算实际驳岸拆除的工程总量建筑工程配合费标准,商法融合|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争议典型案件司法判决结果分析及总结,其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故结合上述因素,本院参照招标文件确认的工程量、价的70%核算施工单位应付款。
3.4、人防门检测费和工程检测费支付争议:
施工单位:乙方已付检测费元,甲方付检测费元(材料检测费7541元、桩基检测费元),甲方扣人防门检测费元,该项目共计发生检测费元,乙方在投标报价时根据苏建定(2004)414号文件规定仅计取了0.2%的检测费共计12万元左右,仅检测费一项乙方就亏损62万元。
根据苏建定(2004)414号文件规定:建设工程质量见证取样检测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其检测费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检测机构。施工单位仅负责试样的制作、封样、送检;合同61页明确试块、试样、试件制作等配合检测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因此检测费应由甲方承担。
建设单位理由:按常规做法检测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对甲方不利的文件就不执行)。
事务所意见:本条意见不予认可,依据合同附件技术要求第60页第13条试验单位的内容“投标人应将委托试验单位的费用考虑在投标总价中。”,该费用已包含在投标总价中,应由施工单位承担。
法院审理过程中施工单位认为该两项费用均是建设单位委托专业的机构对相关材料项目进行检测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委托方也就是建设单位承担,我方仅有配合检测的义务。
建设单位认为,根据合同技术标准第13条规定,工程试验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且选用2010年苏州工业园区考评结果取排名前四之内的检验单位,选用的试验单位应得到发包人的同意。投标人应将委托试验单位的费用考虑在投标总价中。合同技术标准第16条约定,所有的检测工作均由招标人委托的,承包人必须承担试块试样、试件制作提供等的全部配合检测的相关费用以及防雷检测等。结合上述两条约定,即如果检测工作由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单位除承担检测费用外,还应承担配合检测的费用,建设单位据此认为仅承担配合检测的费用是对合同条款的曲解。
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人防门检测费、工程检测费系建设单位自行委托相关单位展开,且建设单位陈述的上述两项条款并未明确该两项费用应由施工单位负担,建设单位据此认为上述其自行支付的费用应算为已付工程款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建设单位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3.5、变更增加桩基的检测费用:
施工单位:设计变更增加桩基127万元,预制方桩由原来1316根增加到3590根,桩基工程量增加了两倍,审计单位措施费都未调增,应调增的措施费和桩基检测费在30万元左右。
事务所意见:本条意见不予认可,按合同约定合同范围内措施费包干不调整。
法院审理过程中施工单位向法院提交完工确认单,明确由于图纸变更、桩基量增加,相应的桩基检测费用增加。监理单位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跟审单位确认该检测费用为.53元,施工单位表示该证据可证实施工过程当中增加了桩基,并增加了相应的检测费用。实际负责检测的机构是由建设单位与专门的检测机构签订委托合同进行检测,上述费用应当计算入工程总造价中。另外,对于增加的桩基的措施费,审计报告中仅计算了文明措施费,其它的措施费并未包含在内,应当也予以计算。
建设单位表示,该完工确认单仅有监理和跟审单位的印章,没有建设单位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反映监理单位和内审单位对于增加桩基的事实的确认,不能作为施工单位主张增加桩基检测费的依据。我方认为检测费用也属于措施费,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措施费是由施工单位在投标时总价包干的,因此这个措施费,包括检测费应当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如果检测费用是建设单位支付的,应当从总价中予以扣除。
法院认为,虽然该完工确认单无建设单位盖章,但监理公司及建设单位委托的内审单位对上述事项均予以确认,同时建设单位也明确认可存在桩基增加的事实,增加桩基必然导致检测费用增加,故本院对完工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完工确认单明确了该项目属于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建筑工程配合费标准,若该检测费属于合同范围内,包含在措施项目费用当中,监理公司和跟审单位无需单独出具签证单对上述事项及检测费的金额予以确认。
双方合同第17.5.3.1条仅约定合同范围内的措施项目费用总价包干,而增加桩基工程属合同范围外,工程相应的措施项目费用也应当计取。
至于建设单位陈述检测费亦属于措施项目费范围内,根据建设单位提交的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涉案工程的措施项目费,项目为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夜间施工、冬雨季施工、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临时设施、材料与设备检验试验等费用,不包括检测费。
综上,本院认为,施工单位支出的桩基增加的检测费用应作为工程增量计入施工单位应得总价款。至于桩基增加产生的措施项目费用,属于合同范围外工程产生的措施项目费用也应当予以计取。
分析和体会:
通过这个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及争议问题的判决,本人谈谈一点体会:
4.1、原始证据的重要性:
本工程审计过程中大量的补充文件原件均以扫描件的形式由施工单位以邮件或QQ等形式发送给建设单位,再由建设单位转交事务所,事后建设单位和事务所均未向施工单位索要原件。这些扫描件的原件如果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无法提供的话,扫描件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所以在审计资料的收集上要加强法律意识,否则一旦走上司法途径会很被动。
4.2、资料的程序闭合:
建设单位的联系单、通知单、指令单等,接收方一定要有签字盖章的回复单,否则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特别是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内容调整,如果通知要求施工单位减少部分合同内工作内容,但施工单位并未提供书面回复确认,一旦打官司施工单位是可以不认账的,除非建设单位可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是由其他单位实施完成。
4.3、招标清单的暂定工程量处理:
本工程出现的驳岸拆除费用问题,司法与造价的处理方式出现了不一致,往往清单暂估量需施工期间做好计量工作,否则结算时该费用是不予计取的,而法院更注重是否在合同范围和现场实际情况,其后才关注到实际计量的资料问题,综合考虑最终打七折处理。但法院的这种处理方式在现今的结算造价审核中无法实现。
4.4、合同内和合同外的确认:
近几年对合同范围内单位工程中发生的变更签证行业内基本认同其为合同范围内的工作,而本工程出现了桩基变更增加2274根桩比招标清单量1316根桩还要多的多,导致法院在措施费包干的前提下仍做出该变更为合同外的判决。那么在以后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中再遇此情况是否也可以参照执行,如何操作还需探讨。
4.5、关于大型土石方的认定:
一般情况大基坑土方挖至设计标高后才好对12个小单体的基础进行放线定位,如果分两次开挖考虑,法院的判决没问题,但是大型土石方的开挖组价中有不超过10%的土方是按人工清理计价的,实际上的地库土方开挖人工清理的量是远达不到预算计价中给的量,所以可将大基坑底以下部分小单体土方开挖量视作已含在人工清理的量中,去执行大型土石方的单价。
结论及建议:
本工程产生争议并最终走上司法途径的主要原因是跟踪审计单位在过程审核和内审阶段工作不认真,导致价格虚高,给了施工单位一个虚假的期望,也给业主的付款带来了超付的风险,所以过程的管理不管是关注在质量、进度、安全上,成本的管控也不能忽视。
不仅是建设单位要加强资料的整理搜集,作为结算审核单位也要加强这方面的工作,书面的资料原件很关键。往往一个工程从实施到结束要经历很长时间,这期间人和事都会发生变化,甚至是很大变化,这也导致有些事情无法落实清楚,此时资料的完整就显得尤为重要。
合同条款描述的准确性和严谨性也要引起重视,本工程关于检测费就是因为合同描述不准确,导致建设单位在该费用上的主张未获得法院支持。
通过这个案例,虽然有些问题的处理和造价咨询的处理还是有一些不同之处,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各自所处的位置和角度不同造成。造价咨询单位通过法院对一些问题的处理从中可以了解到司法机关对某些问题处理的基本思路,在以后的造价咨询工作中可以灵活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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