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6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工程投资效益,维护监理活动中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业主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工期等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省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监理市场的培育和规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业主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六条监理单位是依法成立的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监理单位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
第七条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八条监理工程师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考核和注册制度,其他监理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从业条件。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申请注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九条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任职或者兼职。
第十条省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国(境)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监理范围
第十一条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业主必须委托监理:
(一)国家、省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重要的公共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工程和大中型工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的住宅工程和高层住宅工程;
(四)工程造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地下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捐赠款建设的工程;
(六)国家和省、设区市的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未委托监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前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是否委托监理,由业主自行决定。
业主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各个阶段的有关监理工作。
第四章监理的实施
第十三条国家和省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十四条业主委托监理的,应当和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的规定行使职权。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质量等事项负责。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后,应当组建建设工程项目监理部。项目监理部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方案,报业主书面认可后实施,并送达被监理单位。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第十六条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业主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和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被监理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考证含金量排行榜,应当指派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实行现场监理。
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施工时,应当实行全过程旁站监理。
第十八条在施工阶段监理中,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业主,由业主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改正。
第十九条施工阶段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业主对施工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业主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
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建设法规课程标准,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
建设工程所需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在使用前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
按照规定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监理工程师对质量合格的工序,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签认。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业主书面报告监理情况。
工程完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业主提交完整的监理档案资料和监理报告。
第二十一条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向业主建议更换不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施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不称职的工程建设法规课程标准,《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及时更换。
监理单位应当接受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监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三条业主与被监理单位因工程建设发生争议的,可以由监理单位进行协调。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实施《广西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告
桂交规〔2019〕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
实施《广西公路工程造价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告
为加强我区公路工程造价管理,进一步规范造价行为,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有效控制工程投资,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部令2016年第67号)等规定,我厅制定了《广西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9年10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程造价管理,规范造价行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实施《广西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告,合理控制建设成本,保障公路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辖区内从事公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下统称公路工程)的造价活动,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公路工程造价活动,是指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全部费用的确定与控制,包括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合同价、变更费用、竣工决算等费用的确定与控制。
第三条 公路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科学、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厉行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全区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委托所属公路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路造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造价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工程项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造价管理机构承担以下管理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部门有关公路工程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造价行业标准;
(二)负责全区公路工程补充性造价依据的编制、修订、解释以及动态管理等工作;
(三)负责全区公路工程建设全过程造价数据收集、管理,发布全区公路工程造价信息;
(四)承担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审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造价审查、造价监督管理技术性工作;
(五)负责全区公路工程造价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的管理工作;
(六)指导全区公路工程造价监督管理业务工作;
(七)承担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交办的其他造价管理工作。
第二章造价依据
第六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根据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工程造价依据,组织编制补充性造价依据,建立公路工程造价数据和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开公路工程造价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前款所称造价依据,是指用于编制各阶段造价文件所依据的办法、规则、定额、费用标准、造价指标以及其他相关的计价标准;公路工程造价数据包括估算、概算、预算、招标控制价、合同清单、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等;公路工程造价信息包括公路工程人工、材料、机械以及其他与公路工程计价相关的各类价格等信息。
第七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对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工程定额中缺项的,或者地域性强且技术成熟的建设工艺,及时编制补充性定额规定。
第八条 公路工程造价依据中未涵盖,但公路工程需要的造价依据,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工程各参建单位应当根据该工程施工工艺要求等因素组织开展成本分析,及时搜集计量计价资料,按要求提供给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第九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补充造价依据的编制和修订工作,促进造价依据与公路建设新理念、公路技术进步相适应。公路工程各参建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 公路工程计价应当执行交通运输部的计价标准和我区发布的补充计价标准。公路工程计价标准中未涵盖的其他专业工程,可以参照相关专业计价标准或者相关依据执行。
第十一条 编制造价文件使用的造价软件,应当符合公路工程造价依据和我区补充造价依据,满足造价文件编制需要。
第三章造价确定和控制
第十二条 公路工程造价应当针对公路工程建设的不同阶段,根据项目的建设方案、工程规模、质量和安全等建设目标,结合建设条件等因素,按照相应的造价依据进行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承担公路工程造价控制的主体责任,在设计、施工等过程中,履行以下职责,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一)贯彻执行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路工程造价标准;
(二)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负责组织项目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变更费用、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的编制;
(三)对造价进行全过程管理和控制,建立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台账考证含金量排行榜,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项目造价执行情况,实现设计概算控制目标;
(四)负责公路工程造价数据报送及公路工程造价信息的收集、分析和报送;
(五)协助公路造价管理机构组织定额等计价依据的测定;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综合分析项目建设条件,结合项目使用功能,注重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比选及工程全寿命周期成本,充分考虑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运营养护需要,科学确定设计方案。对项目建设所需主要材料、征地拆迁价格等造价信息进行调查分析,合理计算工程造价。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其编制的造价文件的质量负责,做好前后阶段的造价对比,重点加强对设计概算超投资估算、施工图预算超设计概算等的预控。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签署的工程计量与支付、设计变更和结算等造价文件负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造价依据,编制工程计量与支付、设计变更预算、工程结算等造价文件,并对其编制的造价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从事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技能,遵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其编制的造价文件的质量和真实性负责。
鼓励从事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提升职业素质;参与造价依据、造价信息等的采集活动。
第十八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立项阶段,投资估算应当按照《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编制办法》等规定编制。
第十九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设计阶段,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应当按照《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等交通运输部有关行业标准、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编制。
初步设计概算或一阶段施工图预算的静态投资部分不得超过经批(核)准的投资估算的静态投资部分的110%。经批(核)准的概算或一阶段施工图预算,是公路工程项目的最高限额,未经批(核)准不得突破。
第二十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的,招(投)标文件所涉及造价的事项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工程计量计价规则;
(二)设有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应当根据造价依据并结合市场因素进行编制,并不得超出经批准的设计概算或者施工图预算对应部分;
(三)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与设计概算或者施工图预算的对比分析,合理控制建设项目造价;
(四)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根据市场及企业经营状况编制,不得低于工程成本。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重点公路工程项目和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批准初步设计的公路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阶段,将施工合同的工程量清单报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备案。其他公路工程项目按管理权限报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保证承担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和勘察设计质量,避免因设计变更发生费用变更。发生设计变更的,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批程序后,合理确定变更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年度工程计划及时编制该项目年度费用预算,并根据工程进度及时编制工程变更台账、中标价与业主控制价对比表、合同支付台账等工程造价管理台账,对工程投资执行情况与经批准的设计概算或者施工图预算进行对比分析,并按管理权限,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对设计变更的真实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肢解设计变更规避审批,不得虚报工程量,不得随意改变工程单价。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不得计入竣工决算。
第二十四条 由于价格上涨、定额调整、征地拆迁、贷款利率调整等因素需要调整设计概算的,应当向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申请调整概算。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应当进行审查。
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设计方案等造成超概算的,不予调整设计概算。
由于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设计方案变更等因素造成的设计概算调整,实际投资调增幅度超过静态投资估算 10%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应当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者核准部门调整投资估算后,再由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查调整设计概算;实际投资调增幅度不超过静态投资估算 10%的,由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直接审查调整设计概算。
第二十五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竣工决算报告及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造价执行情况报告。竣工决算报告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和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并按规定将工程竣工决算报送对应管理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造价活动质量检查评价制度和标准,组织开展公路工程造价监督检查的具体活动。
第二十七条 公路工程造价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单位对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公路工程造价依据的执行情况;
(二)各阶段造价文件编制、审查、审批、备案以及对批复意见的落实情况;
(三)建设单位工程变更台账、中标价与业主控制价对比表、合同支付台账等工程造价管理台账和计量支付制度的建立与执行、造价全过程管理与控制情况;
(四)设计变更原因及费用变更情况;
(五)建设单位对项目造价数据的报送和项目造价信息的收集、分析及报送情况;
(六)从事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的单位和人员的信用情况;
(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组织对从事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和造价咨询企业的信用情况进行监管,纳入全区公路建设市场监管体系。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按照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工程造价信息化标准体系编制本级信息化标准,建立自治区级公路工程造价信息平台,与部级公路工程造价信息平台、自治区级其他相关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向自治区级公路工程造价信息平台报送造价信息。
公路工程造价信息公开应当严格审核,遵守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不得侵犯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工程造价信息及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造价执行情况进行动态跟踪、分析评估,为造价依据调整和造价监督提供支撑。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相关单位和人员通报,责令其限期整改。监督检查结果应当纳入公路建设市场监管体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细则,未对工程造价实施全过程管理、未组织竣工决算和工程决算编制、将未经批准的变更费用纳入决算、未及时审批或上报设计变更、未及时上报造价信息、对监督检查情况整改不力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对签署的造价文件未能履行监理责任,施工单位在工程计量与支付、设计变更预算、工程结算等造价活动或工作过程中,违反本细则相关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三十四条 设计单位及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细则,编制的造价文件质量低劣致使工程造价失真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通报,限期整改;情节较重的,作为企业信用评价采信依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工作人员在造价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公路养护工程可以根据作业类别和规模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9年10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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