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中如果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对于国际标准中通用的基础性标准、试验方法标准应当优先采用。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的编号表示方法如下:对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按照《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标志制度。

(2001年12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减少技术性贸易壁垒和适应国际贸易的需要,提高我国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促进采用国际标准工作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世界贸易组织和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采用国际标准是指将国际标准的内容,经过分析研究和试验验证,等同或修改转化为我国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下同),并按我国标准审批发布程序审批发布。

第三条 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和国际电信联盟(ITU)制定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

第二章采用国际标准的原则

第四条采用国际标准,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国际惯例,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五条制定(包括修订,下同)我国标准应当以相应国际标准(包括即将制定完成的国际标准)为基础。

对于国际标准中通用的基础性标准、试验方法标准应当优先采用。

采用国际标准中的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环保标准制定我国标准,应当以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骗、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为正当目标;除非这些国际标准由于基本气候、地理因素或者基本的技术问题等原因而对我国无效或者不适用。

第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时,应当尽可能等同采用国际标准。由于基本气候、地理因素或者基本的技术问题等原因对国际标准进行修改时,应当将与国际标准的差异控制在合理的、必要的并且是最小的范围之内。

第七条 我国的一个标准应当尽可能采用一个国际标准。当我国一个标准必须采用几个国际标准时,应当说明该标准与所采用的国际标准的对应关系。

第八条 采用国际标准制定我国标准,应当尽可能与相应国际标准的制定同步,并可以采用标准制定的快速程序。

第九条 采用国际标准,应当同我国的技术引进、企业的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老产品改进相结合。

第十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出版、组织实施和监督,同我国其他标准一样,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企业为了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提高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对于贸易需要的产品标准,如果没有相应的国际标准或者国际标准不适用时,可以采用国外先进标准。

第三章采用国际标准程度和编写方法

第十二条 我国标准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工程建设中如果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分为等同采用和修改采用。

等同采用,指与国际标准在技术内容和文本结构上相同,或者与国际标准在技术内容上相同,只存在少量编辑性修改。

修改采用工程建设中如果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指与国际标准之间存在技术性差异,并清楚地标明这些差异以及解释其产生的原因,允许包含编辑性修改。修改采用不包括只保留国际标准中少量或者不重要的条款的情况。修改采用时,我国标准与国际标准在文本结构上应当对应,只有在不影响与国际标准的内容和文本结构进行比较的情况下才允许改变文本结构。

第十三条 我国标准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代号为:

IDT:等同采用();

MOD:修改采用()。

根据国际标准制定的我国标准应当在封面标明和前言中叙述该国际标准的编号、名称和采用程度;在标准中引用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应当在“规范性引用文件”一章中标明对应的国际标准编号和采用程度,标准名称不一致的,应当给出国际标准名称。

我国标准采用国际标准程度的具体标注方法应遵守《标准化工作指南第2部分:采用国际标准的规则》(GB/.2)。

第十四条 在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中,应当说明或者标明技术性差异和编辑性修改,具体说明或者标注方法应遵守《标准化工作指南第2部分:采用国际标准的规则》(GB/.2)。

第十五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的编号表示方法如下:

(一)等同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采用双编号的表示方法,

示例:GB×××××-××××/ISO×××××:××××。

(二)修改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只使用我国标准编号。

在采用国际标准时,应当按《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GB/T1.1)的规定起草和编写我国标准。在等同采用ISO/IEC以外的其他组织的国际标准时,我国标准的文本结构应当与被采用的国际标准一致。

第十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在编制说明中,应当详细地说明采用该标准的目的、意义,标准的水平,我国标准同被采用标准的主要差异及其原因等。

第十七条 我国标准与国际标准的对应关系除等同、修改外,还包括非等效。非等效不属于采用国际标准,只表明我国标准与相应标准有对应关系。

非等效指与相应国际标准在技术内容和文本结构上不同,它们之间的差异没有被清楚地标明。非等效还包括在我国标准中只保留了少量或不重要的国际标准条款的情况。非等效(not )代号为NEQ。

第四章促进采用国际标准的措施

第十八条 对于采用国际标准的重点产品,需要进行技术改造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技术改造的有关规定,优先纳入各级技术改造计划。

在技术引进中,要优先引进有利于使产品质量和性能达到国际标准的技术设备及有关的技术文件。

第十九条 对于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在采购原材料、配套设备、备品备件时,应当优先采购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

第二十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为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提供标准资料和咨询服务。各级科技和标准情报部门应当积极搜集、提供国际标准化的信息及有关资料考什么证赚钱多,并开展咨询服务,为企业提供最新的标准信息。

第二十一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按照《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标志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3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

国际计量局(BIPM)

国际人造纤维标准化局()

食品法典委员会(CAC)

时空系统咨询委员会()

国际建筑研究实验与文献委员会(CIB)

国际照明委员会(CIE)

国际内燃机会议()

国际牙科联合会(FDI)

国际信息与文献联合会(FID)

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

国际民航组织(ICAO)

国际谷类加工食品科学技术协会(ICC)

国际排灌研究委员会(ICID)

国际辐射防护委员会(ICRP)

国际辐射单位和测试委员会(ICRU)

国际制酪业联合会(IDF)

万围网工程特别工作组(IETF)

国际图书馆协会与学会联合会(IFTA)

国际有机农业运动联合会()

国际煤气工业联合会(IGU)

国际制冷学会(IIR)

国际劳工组织(ILO)

国际海底组织(IMO)

国际种子检验协会(ISTA)

国际电信联盟(ITU)

国际理论与应用化学联合会()

国际毛纺组织(IWTO)

国际动物流行病学局(OIE)

国际法制计量组织(OIML)

国际葡萄与葡萄酒局(OIV)

材料与结构研究实验所国际联合会()

贸易信息交流促进委员会()

国际铁路联盟(UIC)

经营、交易和运输程序和实施促进中心(UN/CE?FACT)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国际海关组织(WCO)

国际卫生组织(WH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世界气象组织(WMO)

建设工程审计标准,金华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二00三年金华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金华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4月28日的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市长:徐止平

二00三年五月二十日

金华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进行审计;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必要时,可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国家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为主或者以国有资产融资为主的交通、水利、市政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

(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企业及以其投入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用国家统一借贷的外资进行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审计职责;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六条审计机关实行国家建设项目备案制,计划、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将项目相关资料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建设单位应按《浙江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在项目交工验收(初步验收)后3个月内将竣工决算资料报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下达审计通知。

第七条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建设项目管理执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经济合同制、项目监理制等制度的情况;

(二)建设单位内控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

(三)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五)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六)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八条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及保证程度;

(三)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费用分摊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工程价款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六)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七)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八)项目竣工决算情况;

(九)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未实施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包括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第九条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具体办法由市审计机关会同监察、财政部门制订。

社会中介机构应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审计内容实施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在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建设工程审计标准,金华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报审计机关审核。社会中介机构应对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审计机关在审核中发现被审单位有重大问题的,依据有关财经审计法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意见书。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和经审计部门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作为国家建设项目财务决算和国家资产移交的依据。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以及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执行。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应严格控制审计质量,通过对审计方案的审核,检查审计内容的针对性、完整性;通过对审计过程的监督,检查审计实施是否到位;通过抽查审计工作底稿,检查审计取证是否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应当重点了解违纪问题和重要疑点是否如实反映,防止中介机构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对年度审计计划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分析、汇总,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第十三条未编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审计。

接受建设单位审计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审计内容,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其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具有抽审权,社会中介机构与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不一致的,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准。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及时向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审计资质、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违反规定的,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建设工程审计标准,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采购、监理、设计等单位应配合审计工作考证含金量排行榜,按规定及时提供项目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不配合审计,故意拖延时间,不按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辞聘,并按省审计机关制订的管理规范作出其他处理;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同时按其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保证。建设单位应按审计核减投资额的5%上缴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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