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资料签字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5号,根据建设部令第163号修改)作如下修改: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建立工程勘察档案管理制度。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5号,根据建设部令第163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标准”修改为“加强履约管理,及时足额支付勘察费用”。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勘察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建设单位应当验收勘察报告,组织勘察技术交底和验槽。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代表建设单位进行勘察质量管理的职责。”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健全勘察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建立勘察现场工作质量责任可追溯制度。

“工程勘察企业将勘探、试验、测试等技术服务工作交由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其他单位承担的学什么技能好,工程勘察企业对相关勘探、试验、测试工作成果质量全面负责。”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向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勘察技术交底,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按规定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质量管理制度,授权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组织开展工程勘察各项工作。”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工程资料签字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禁止原始记录弄虚作假。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应当留存备查。

“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作业人员应当在原始记录上签字。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

“鼓励工程勘察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实时采集、记录、存储工程勘察数据。”

七、将第十六条中的“观测员、试验员、记录员、机长等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方可上岗”修改为“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安全生产、职业道德、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建立工程勘察档案管理制度。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在勘察报告提交建设单位后20日内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归档资料应当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

“国家鼓励工程勘察企业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九、删去第十八条。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应当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工程勘察质量监管,检查及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技术服务方式,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和人员对工程勘察质量进行检查,所需费用向本级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开展工程勘察质量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

“(二)未提供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原始资料或者提供的原始资料不真实、不可靠;

“(三)未组织勘察技术交底;

“(四)未组织验槽。”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

“(二)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

“(三)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

“(四)原始记录弄虚作假;

“(五)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六)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

“(二)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

“(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

“(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

“(四)未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

“(五)未对归档资料签字确认。”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规定工程资料签字规范,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3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工作,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深度要求,必须真实、准确。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保证合理的勘察工期,提供真实、可靠的原始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履约管理,及时足额支付勘察费用,不得迫使工程勘察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勘察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建设单位应当验收勘察报告,组织勘察技术交底和验槽。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代表建设单位进行勘察质量管理的职责。

第六条工程勘察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勘察业务。

工程勘察企业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企业的名义承揽勘察业务;不得允许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勘察业务;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勘察业务。

第七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健全勘察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建立勘察现场工作质量责任可追溯制度。

工程勘察企业将勘探、试验、测试等技术服务工作交由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其他单位承担的,工程勘察企业对相关勘探、试验、测试工作成果质量全面负责。

第八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拒绝用户提出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合理要求,有权提出保证工程勘察质量所必需的现场工作条件和合理工期。

第九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向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勘察技术交底,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按规定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并对因勘察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一条工程勘察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及有关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或者注册资格。

第十二条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质量管理制度,授权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组织开展工程勘察各项工作。

第十三条工程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勘察质量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勘察文件负主要质量责任;项目审核人、审定人对其审核、审定项目的勘察文件负审核、审定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禁止原始记录弄虚作假。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应当留存备查。

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作业人员应当在原始记录上签字。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

鼓励工程勘察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实时采集、记录、存储工程勘察数据。

第十五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确保仪器、设备的完好。钻探、取样的机具设备、原位测试、室内试验及测量仪器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规程的要求。

第十六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勘察人员的质量责任意识。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安全生产、职业道德、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十七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建立工程勘察档案管理制度。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在勘察报告提交建设单位后20日内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归档资料应当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

国家鼓励工程勘察企业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应当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工程勘察质量监管,检查及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技术服务方式,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和人员对工程勘察质量进行检查,所需费用向本级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开展工程勘察质量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九条工程勘察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检举、投诉工程勘察质量、安全问题。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工程勘察企业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

(二)未提供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原始资料或者提供的原始资料不真实、不可靠;

(三)未组织勘察技术交底;

(四)未组织验槽。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

(二)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

(三)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

(四)原始记录弄虚作假;

(五)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六)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

(二)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

(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

(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

(四)未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

(五)未对归档资料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施工资料验收规范,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告知承诺和事中事后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

各有关单位:

为持续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提升我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效率和服务质量,助力打造最优营商环境,经市建委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制定了《杭州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告知承诺和事中事后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3年11月7日

杭州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告知承诺和事中事后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一、为深化杭州市建设工程档案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提升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杭州市社会信用条例》等法规规章,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9〕48号)相关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重大维稳风险等工程建设项目除外)的工程档案验收告知承诺办理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告知承诺,是指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工程档案验收事项时,因暂时无法符合档案验收条件,以书面形式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承诺限期完成工程档案移交学什么技能好,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先行通过工程档案验收的情形。

三、建设单位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经工程竣工验收且符合验收要求。

(二)自愿申请并作出承诺。

(三)不存在不良信用记录或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情形。

(四)不存在法律、法规或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限制性情形。

四、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告知承诺按照下列步骤办理:

(一)建设单位填写《杭州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告知承诺书》,由项目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工程档案移交承诺时限为自该建设项目完成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

同时提供以下材料: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收到《承诺书》后,经杭州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比对申请人的信用状况,对未列入失信名单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时受理,经审核无误的出具验收意见。

五、建设单位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期限和要求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竣工档案(含电子档案)。

六、杭州市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全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各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建设工程档案验收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各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协助相应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建设工程档案验收的技术审查和监管配合工作。

七、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通过行政指导、行政提示等方式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完成承诺事项的履约,确保建设工程档案齐全完整。

八、建设单位以告知承诺方式通过建设工程档案验收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指导建设单位在承诺时限内完成竣工档案移交工作。

建设项目告知承诺办理档案验收后距承诺时限到期不足2个月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向未履行承诺的建设单位发送《杭州市建设工程档案承诺限期办理移交指导意见书》,告知建设单位竣工档案报送的要求及相应责任。

建设项目告知承诺办理档案验收后距承诺时限到期不足1个月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向未履行承诺的建设单位发送《杭州市建设工程档案承诺限期办理移交提示书》建设工程施工资料验收规范,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告知承诺和事中事后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提醒建设单位按期履约避免造成违法事实。

九、对于逾期未移交或拒不整改的建设项目,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将相关信息报送相应建设主管部门,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通过责令整改、约谈、行政处罚、信用管理等方式进行处理。

十、对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建设工程档案验收的申请人,其承诺履行情况等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逾期未履行告知承诺的建设单位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纳入信用管理建设工程施工资料验收规范,两年内该单位所有建设项目不再适用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告知承诺办理。

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逾期未按照相关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可以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十二、本实施办法自2023年12月15日起施行。

附件:1.

杭州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告知承诺书.doc

2.

杭州市建设工程档案承诺限期办理移交指导意见书.doc

3.

杭州市建设工程档案承诺限期办理移交提示书.doc

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告知承诺和事中事后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杭建办发〔2023〕295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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