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场所安全管理规范,完整版本8《公共体育场馆建设标准》

1、公共体育场馆建设标准(1)公共体育场建设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增强和规范体育场的建设,贯彻履行公共文化体育设备条例,提升体育场建设项目决议与管理水平,充足发挥投资效益,拟订本建设标准。

1、公共体育场馆建设标准(1)公共体育场建设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增强和规范体育场的建设,贯彻履行公共文化体育设备条例,提升体育场建设项目决议与管理水平,充足发挥投资效益,拟订本建设标准。第一条本建设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体育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依照,也是有关部门在项目实行过程中监察、检查的尺度。第二条本建设标准合用于政府投资建设的新建体育场项目。政府投资建设的改建、扩建工程和非政府投资项目可参照履行。第三条体育场的建设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服务于比赛体育及民众体育的需要,做到规模合理、功能合用、经济高效。第四条体育场的新建项目,应切合国家及所在地域

2、城乡建设规划、体育事业发展规划的要求,按实质状况考虑将来发展需要,防止重复建设;改建、扩建项目应充足利用原有设备,厉行节俭,防止浪费。第五条除履行本建设标准外,体育场的建设,尚应切合体育场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同时也应切合体育比赛规则及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及定额的规定。第二章选址和建设条件第六条体育场的选址应征适当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允许,在城乡规划确立的建设用地范围内选址,并考虑远期发展的需要。第七条体育场的选址应试虑市、区各级体育设备的布局,应该切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在基础设备条件较好的地段选址,合理利用自然地形、地貌。用地起码应有一面或两面对接城市道路,以知足交通、分散等要

3、求。第八条体育场的建设应切合城乡规划条件要求。第九条体育场应知足朝向、日照、风向、安全、卫生、消防、环保等建设条件的要求,并依据当地天气条件,在知足体育比赛要求的前提下,采纳节能、节水举措,科学利用自然通风和天然采光,合理确立建设方案。第三章建设规模第十条体育场的建设规模应按人口规模和比赛要求确立。体育场依照人口规模可分为五级,即200万以上人口、100-200万人口、50-100万人口、20-50万人口、20万以下人口。第十一条第二条体育场依据使用要求确立的建筑面积指标应切合表2-104的规定。表2-104体育场依据人口规模分级对应的建设规模表座席数单座面积指标(川/座)

4、-100人口规模200万以上100-200万50-100万20-50万20万以下注:1.建设座席以上体育场应依据包办的赛事等级另行审批。2.5000座以下体育场按4000川为上限。3.本表的使用方法详见条则说明。第十二条50万以上人口的城市可设置次一级(所在地的行政级别)的体育场,其规模应按-5000座确立。第十三条第二条体育场的比赛要求应切合表2-105规定。表2-105体育赛事等级表等级主要使用要求特级甲级乙级丙级举办奥运会、世界田径锦标赛、足球世界杯。举办全国性和其余国际比赛举办地域性和全国单项比赛举办地方性、

5、民众性运动会四章主要项目构成与建筑面积指标第十四条体育场由体育场所、看台、协助用房和设备等部分构成。应依据相应赛事等级确立各部分建筑面积指标。第十五条体育场所包含:比赛场所和热身场所,其规格和设备标准应切合足球和田径运动项目规则和赛事的有关规定。第十六条看台包含:观众席(含无阻碍坐席)、运动员席、媒体席、主席台和包厢等应依据体育场等级和赛事要求进行设置。第十七条无阻碍坐席位起码应按看台总坐席数的2%o设置,地点应方便出席及分散。第十八条主席台的规模宜切合表2-106的规定。表2-106表2-106主席台坐席指标(席)观众总规模席以下席以上主席台规模1%2%0.5%1%第十九

6、条协助用房包含:观众用房、运动员用房、比赛管理用房、媒体用房、场馆营运用房、技术设备用房和安保用房等,其功能布局应知足比赛要求,拥有通用性和灵巧性,便于使用和管理,并解决好平常与赛时各种用房的利用问题。第二十条观众用房包含:观众区、嘉宾区和其余(资助商区)。观众用房应与其看台区靠近,建筑面积应与其使用要求及使用人数相一致,并配置相应的服务设备。第二十一条运动员用房应切合以下要求:运动员用房应包含:运动员及随队官员歇息室、喜悦剂检查室、医务抢救室、检录处和赛后控制室等。运动员用房最低标准应切合表2-107规定。表2-107运动员歇息室、喜悦剂检查室、医务抢救室、检录处和赛后控制室建筑面积指标(m

7、J等级运动员歇息室喜悦剂检查室医务抢救检录处赛后控制室特级800m(4套)甲级400m(2套)乙级300m(2套)丙级200m(2套)无25m室外无注:1.体育场检录处指第二检录处,体育场第一检录处设置在热身场所处。2.赛后控制室面积为男女共计面积。第二十二条比赛管理用房应包含:组委会办公和招待用房、赛事技术用房、其余工作人员办公区、储蓄用房等。最低标准应切合表2-108的规定。表2-108组委会办公和招待用房、赛事技术用房、其余工作人员办公区和储蓄用房建筑面积指标(川)等级组委会办公和招待用房赛事技术用房其余工作人员办公区

8、储蓄用房特级甲级乙级丙级第二十三条媒体用房应包含:媒体工作区和媒体技术支持区。媒体工作区包含:新闻公布厅、记者工作区、记者歇息区、议论员控制室(CCR)、转播信息办公室(BIO)和新闻官员办公室等。媒体用房最低标准应切合表2-109的规定。表2-109媒体用房建筑面积指标(m)记者记者议论员控制转播信息办公室新闻官员等级新闻公布厅工作区歇息区室(CCR)(BIO)办公室特级225m(150人)甲级150m(100人)乙级120m(80人)160

9、等级终点摄像机房显示屏控制室数据办理室灯光控制室扩声控制室特级甲级乙级丙级暂时设置表2-110体育场技术设备用房建筑面积指标(mJ丙级75川(50人)100川25川15川第二十四条技术设备用房包含:计时记分用房和扩声、场所照明机房。计时记分用房应包含:计时控制,计时与终点拍照变换,屏幕控制室,数据办理室等。技术设备用房最低标准应切合表2-110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场馆营运用房包含:办公区、会议区和库房。第二十六条其余设备用房应包含:消防控制室,电气系统用房、设备机房和设备库房等。第二十七条安保用房包含:安保察看室、安

10、保指挥室。(2)公共体育馆建设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增强和规范体育馆的建设,贯彻履行公共文化体育设备条例,提升体育馆建设项目决议与管理水平,充足发挥投资效益,拟订本建设标准。第二条本建设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体育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依照,也是有关部门在项目实行过程中监察、检查的尺度。第三条本建设标准合用于政府投资建设的新建体育馆项目。政府投资建设的改建、扩建工程和非政府投资项目可参照履行。第四条体育馆的建设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服务于比赛体育及民众体育的需要,做到规模合理、功能合用、经济高效。第五条体育馆的新建项目,应切合国家及所在地域城乡建设规

11、划、体育事业发展规划的要求,按实质状况考虑发展需要,防止重复建设;改建、扩建项目应充足利用原有设备,厉行节俭,防止浪费。第六条除履行本建设标准外,体育馆的建设,尚应切合体育馆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同时也应切合国际体育比赛规则及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及定额的规定。第二章选址和建设条件第七条体育馆的选址应征适当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允许,在城乡规划确立的建设用地范围内选址,并考虑远期发展的需要。第八条体育馆的选址应试虑市、区各级体育设备的布局,应该切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在基础设备条件较好的地段选址,合理利用自然地形、地貌。用地起码应有一面或两面对接城市道路考证培训机构,以知足交通、分散等要求。第九条

12、体育场的建设应切合城乡规划条件要求。第十条体育馆应知足安全、卫生、消防、环保等建设条件的要求,并依据当地天气条件,在知足体育比赛要求的前提下,采纳节能、节水举措,科学利用自然通风和天然采光,合理确立建设方案。第三章建设规模第十一条体育馆的建设规模应按人口规模和比赛要求确立。体育馆依照人口规模可分为五级,即200万以上人口、100-200万人口、50-100万人口、20-50万人口、20万以下人口。第十二条体育馆依据使用要求确立的建筑面积指标应切合表2-111的规定。表2-111体育馆依据人口规模分级对应的建设规模表单座面积指标人口规模座席数-(川/座)体操-600

13、-3000(不3000-2000(不(不含)含6000)含3000)体操手球手球手球200万以上人口3.7100-200万人口3.750-100万人口20-50万人口20万以下人口注:1.体育馆坐席为6000人时,分别按体操和手球计算单座建筑面积。2.2000座以下体育馆以为上限。3.本表的使用方法详见条则说明。第十三条50万以上人口的城市可设置次一级(所在地的行政级别)的体育馆,其规模应按6000座以下体育馆确立。第十四条体育馆的比赛要求应切合表2-112规定。表2-112体育赛事等级表主要使用要求举办奥运会等级特级甲级举办全国性和国际单项比赛乙级举办地域性和全

14、国单项比赛丙级举办地方性、民众性运动会第四章主要项目构成与建筑面积指标第十五条体育馆由体育场所、看台、协助用房和设备等构成。第十六条体育场所包含:比赛场所和热身场所,其规格和设备标准应切合各运动项目规则和赛事的有关规定。第十七条看台包含:观众席(含无阻碍坐席)、运动员席、媒体席、主席台和包厢等,应依据体育馆等级和赛事要求进行设置。第十八条无阻碍坐席位起码应按看台总坐席数的2%。设置,地点应方便出席及分散。第十九条主席台的规模宜切合表2-113的规定。表2-113主席台坐席指标(席)观众总规模席以下席以上主席台规模1%2%0.5%1%第二十条协助用房包含:观众用房、运动员用房

15、、比赛管理用房、媒体用房、场馆营运用房、技术设备用房和安保用房等,其功能布局应知足比赛要求,拥有通用性和灵巧性,便于使用和管理,并解决好平常与赛时各种用房的利用问题。第二十一条观众用房包含:观众区、嘉宾区和其余(资助商区)。观众用房应与其看台区靠近,建筑面积应与其使用要求及使用人数相一致,并配置相应的服务设备。第二十二条运动员用房应切合以下要求:运动员用房应包含:运动员及随队官员歇息室、喜悦剂检查室、医务抢救室和检录处等。运动员用房最低标准应切合表2-114规定。表2-114运动员歇息室、喜悦剂检查室、医务抢救室和检录处建筑面积指标(川)等级运动员歇息室喜悦剂检查室医务抢救检录处特级800m(

16、4套)甲级600m(4套)乙级300m(2套)丙级200m(2套)无第二十三条比赛管理用房应包含:组委会办公和招待用房、赛事技术用房、其余工作人员办公区、储蓄用房等。最低标准应切合表2-115的规定。表2-115组委会办公和招待用房、赛事技术用房、其余工作人员办公区和储蓄用房建筑面积指标(mJ等级组委会办公和招待用房赛事技术用房其余工作人员办公区储蓄用房特级甲级乙级丙级第二十四条媒体用房应包含:媒体工作区和媒体技术支持区。媒体工作区包含:新闻公布

17、厅、记者工作区、记者歇息区、议论员控制室(CCR)、转播信息办公室(BIO)和新闻官员办公室等。媒体用房最低标准应切合表2-116的规定。表2-116媒体用房建筑面积指标(川)记者记者议论员控制室转播信息办公新闻官员等级新闻公布厅工作区歇息区(CCR)室(BIO)办公室特级225m(150人)甲级150m(100人)乙级120m(80人)丙级75m(50人)第二十五条技术设备用房包含:计时记分用房和扩声、场所照明机房。计时记分用房应包含:屏幕控制室,数据办理室等。技术设备用房应切

18、合表2-117的规定。表2-117体育馆技术设备用房建筑面积指标(mJ等级显示屏控制室(m?)数据办理室(mJ灯光控制室(mJ扩声控制室(mJ特级甲级4080乙级丙级第二十六条场馆营运用房包含:办公区、会议区和库房。第二十七条其余设备用房应包含:消防控制室,电气系统用房、设备机房和设备库房等。第二十八条安保用房包含:安保察看室、安保指挥室。(3)游泳馆建设标准第一章总则为适应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增强和规范游泳馆的建设,贯彻履行公共文化体育设备条例,提升游泳馆建设项目决议与管理水平,充足发挥投资效益,拟订本建设标准。本建设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游泳馆

19、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依照,也是有关部门在项目实行过程中监察、检查的尺度。本建设标准合用于政府投资建设的新建游泳馆项目。政府投资建设的改建、扩建工程和非政府投资项目可参照履行。游泳馆的建设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服务于比赛体育及民众体育的需要,做到规模合理、功能合用、经济高效。游泳馆的新建(迁建)项目,应切合国家及所在地域城乡建设规划、体育事业发展规划的要求,按实质状况考虑发展需要,防止重复建设;改建、扩建项目应充足利用原有设备,厉行节俭,防止浪费。除履行本建设标准外,游泳馆的建设,尚应切合游泳馆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同时也应切合国际体育比赛规则及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及定额的规

20、定。第二章选址和建设条件游泳馆的选址应征适当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允许,在城乡规划确立的建设用地范围内选址,并考虑远期发展的需要。游泳馆的选址应试虑市、区各级体育设备的布局,应该切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在基础设备条件较好的地段选址,合理利用自然地形、地貌。用地起码应有一面或两面对接城市道路,以知足交通、分散等要求。游泳馆的建设应切合城乡规划条件要求。游泳馆应知足朝向、日照、风向、安全、卫生、消防、环保等建设条件的要求,并依据当地天气条件,在知足体育比赛要求的前提下,采纳节能、节水举措,科学利用自然通风和天然采光,合理确立建设方案第三章建设规模游泳馆的建设规模应按人口规模和比赛要求确立。

21、游泳馆依照人口规模可分为五级,即200万以上人口、100-200万人口、50-100万人口、20-50万人口、20万以下人口游泳馆依据使用要求确立的建筑面积指标应切合表1的规定。表1游泳馆依据人口规模分级对应的建设规模表座席数单座面积0-1500(不含3000)指标(m2/座)人口规模含跳水池不含跳水池含跳水池200万以上人口注:1、1500座以下游泳馆按川为上限。-200万人口50-100万人口20-50万人口20万以下人口2、本表的使用方法详见条则说明。50万以上人口的城市可设置次一级(所在地的行政级别)的游泳馆,其规模应按座以下游泳馆确立。

22、游泳馆的比赛要求应切合表2规定。表2体育赛事等级表等级主要使用要求特级举办奥运会甲级举办全国性和国际单项比赛乙级举办地域性和全国单项比赛丙级举办地方性、民众性运动会第四章主要项目构成与建筑面积指标游泳馆由体育场所、看台、协助用房和设备等构成。体育场所包含:比赛池和热身池,其规格和设备标准应切合各运动项目规则和赛事的有关规定。看台包含:观众席(含无阻碍坐席)、运动员席、媒体席、主席台和包厢等,应依据游泳馆等级和赛事要求进行设置。无阻碍坐席位起码应按看台总坐席数的2%。设置,地点应方便出席及分散。主席台的规模宜切合表3的规定。表3主席台坐席指标(席)观众总规模席以下席以上主席台

23、规模1%2%0.5%1%协助用房包含:观众用房、运动员用房、比赛管理用房、媒体用房、场馆营运用房和技术设备用房和安保用房等体育场所安全管理规范,其功能布局应知足比赛要求,拥有通用性和灵巧性,便于使用和管理,并解决好平常与赛时各种用房的利用问题。观众用房包含:观众区、嘉宾区和其余(资助商区)。观众用房应与其看台区靠近,建筑面积应与其使用要求及使用人数相一致,并配置相应的服务设备。运动员用房应切合以下要求:运动员用房应包含:运动员及随队官员歇息室、喜悦剂检查室、医务抢救室和检录处运动员用房最低标准应切合表4规定。表5组委会办公和招待用房、赛事技术用房、其余工作人员办公区和储蓄用房建筑面积指标(m2)等级组委会办公和招

24、待用房赛事技术用房其余工作人员办公区储蓄用房特级甲级乙级丙级媒体用房应包含:媒体工作区和媒体技术支持区。媒体工作区包含:新闻公布厅、记者工作区、记者歇息区、议论员控制室(CCR)、转播信息办公室(BIO)和新闻官员办公室等。媒体用房最低标准应切合表6的规定。表6媒体用房建筑面积指标(m2)等级新闻公布厅记者工作区记者歇息区议论员控制转播信息办新闻官员办室(CCR)公室(BIO)公室特级(150人)2甲级(100人)

25、25m2乙级(80人)2丙级75m2(50人)技术设备用房包含:计时记分用房和扩声、场所照明机房。计时记分用房应包含:计时控制,屏幕控制室,数据办理室等。技术设备用房应切合表7的规定。表7游泳馆技术设备用房建筑面积指标(m2)跳水计分游泳计时控制室显示屏控制室灯光控制室扩声控制室等级控制室(m2)(m2)(m2)(m2)(m2)特级甲级40乙级丙级场馆营运用房包含:办公区、会议区和库房。其余设备用房应包含:消防控制室,电气系统用房、设备机房和设备库房等。安保用房包含:

26、安保察看室、安保指挥室。m2)等级运动员歇息室喜悦剂检查室医务抢救检录处特级(4套)甲级(4套)乙级(2套)丙级(2套)无表4运动员歇息室、喜悦剂检查室、医务抢救室和检录处建筑面积指标赛事技术用房、比赛管理用房应包含:组委会办公和招待用房、储蓄用房等。最低标准应切合表5的规定。其余工作人员办公区、第五章建筑标准游泳馆应充足知足相应级其余体育比赛要求,同时应知足观众观看比赛所需要的视觉及声学环境要求。游泳馆的建设除知足相应体育比赛要求外,场所及用房还应兼备全民健身等活动要求。游泳馆

27、构造形式应知足大空间、大跨度的体育建筑设计要求,同时兼备经济性和适用性。游泳馆空间形式、设备选型、资料采纳应充足考虑节能、环保等可连续发展要求。游泳馆应便于保护管理,同时应有安全、靠谱的举措可以应付使用中发生的紧迫状况和不测事件。体育场的建设应试虑体育运动的特色,考虑老幼及残障人士等不一样使用对象的特别要求。在同一场所上应能展开不一样的运动项目。内部协助用房应有必定的适应性和灵巧性。体育场所界限外头须依照规则设有缓冲地区、通行宽度及安全防备等要求。看台平面部署应依据比赛场所和运动项目,使多半席位处于视距短、方向好的地点。第六章主要经济指标游泳馆工程概估算应知足国家取费规定和地方定额标准。游泳馆的均匀建安工程造价水平,可参照当地多层住所的均匀建安工程造价的3.5-5.5倍确建筑装饰标准应在知足体育比赛要求前提下,就地取材,就地取材体育场所安全管理规范,完整版本8《公共体育场馆建设标准》,优先选用国产装饰资料。游泳馆的建设应知足国家和当地节能减排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对采暖、空调、电梯、供配电、弱电、卫生及消防等设备宜采纳高效、节能、环保的国产产品。

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基础,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已于2018年5月14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李小鹏

2018年5月21日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运营安全考证培训机构,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轨道交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以人民为中心、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舒适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所在地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运营基础要求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在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及建设规划征求意见阶段,应当综合考虑与城市规划的衔接、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需求、运营安全保障等因素,对线网布局和规模、换乘枢纽规划、建设时序、资源共享、线网综合应急指挥系统建设、线路功能定位、线路制式、系统规模、交通接驳等提出意见。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在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审批征求意见阶段,应当对客流预测、系统设计运输能力、行车组织、运营管理、运营服务、运营安全等提出意见。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中应当设置运营服务专篇,内容应当至少包括:

(一)车站开通运营的出入口数量、站台面积、通道宽度、换乘条件、站厅容纳能力等设施、设备能力与服务需求和安全要求的符合情况;

(二)车辆、通信、信号、供电、自动售检票等设施设备选型与线网中其他线路设施设备的兼容情况;

(三)安全应急设施规划布局、规模等与运营安全的适应性,与主体工程的同步规划和设计情况;

(四)与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运力衔接配套情况;

(五)其他交通方式的配套衔接情况;

(六)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通信、信号、供电、机电、自动售检票、站台门等设施设备和综合监控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营准入技术条件,并实现系统互联互通、兼容共享,满足网络化运营需要。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原则上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前,按照有关规定选择确定运营单位。运营单位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经营范围包括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

(二)具有健全的行车管理、客运管理、设施设备管理、人员管理等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三)具有车辆、通信、信号、供电、机电、轨道、土建结构、运营管理等专业管理人员,以及与运营安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按照规定开展的不载客试运行,熟悉工程设备和标准,察看系统运行的安全可靠性,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及时处理。

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接管协议中明确相关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并督促建设单位将上述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组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方可依法办理初期运营手续。

初期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运行状况和质量进行监控,发现存在问题或者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初期运营期满一年,运营单位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送初期运营报告,并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组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安全评估的,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对安全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同时通告有关责任单位要求限期整改。

开通初期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有甩项工程的,甩项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应当通过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方可投入使用。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完成甩项工程的,运营单位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履行设计变更手续。全部甩项工程投入使用或者履行设计变更手续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承担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保障安全运营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配置满足运营需求的从业人员,按相关标准进行安全和技能培训教育,并对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人员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岗位工作。运营单位应当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驾驶员职业准入资格。

运营单位应当对列车驾驶员定期开展心理测试,对不符合要求的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对于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风险隐患及时整改,并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重大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运营单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尽快消除重大隐患;对非运营单位原因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并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应当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保存记录。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智能管理系统,对所有运营过程、区域和关键设施设备进行监管,具备运行控制、关键设施和关键部位监测、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应急处置、安全监控等功能,并实现运营单位和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运营安全管理水平。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网络安全有关规定和等级保护要求,加强列车运行控制等关键系统信息安全保护,提升网络安全水平。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运营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开展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工作。

初期运营前、正式运营前以及运营期间的安全评估工作管理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为乘客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的服务,保证服务质量。

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并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网络化运输组织要求,合理编制运行图,并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调整运行图严重影响服务质量的,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通过标识、广播、视频设备、网络等多种方式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车厢提供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制定和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组织实施交通一卡通在轨道交通的建设与推广应用,推动跨区域、跨交通方式的互联互通。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乘客乘车规范,乘客应当遵守。拒不遵守的,运营单位有权劝阻和制止,制止无效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多种形式,定期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考评,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乘车,不得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运营单位有权查验乘客的乘车凭证。

第二十七条 乘客及其他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鼓励运营单位采用大数据分析、移动互联网等先进技术及有关设施设备,提升服务品质。运营单位应当保证乘客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符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

第四章 安全支持保障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划定保护区。

开通初期运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保护区平面图,并在具备条件的保护区设置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经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采砂、疏浚河道;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第三十一条 运营单位有权进入作业现场进行巡查,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形,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逾期未改正的,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预留高架线路桥梁设施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条件。

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或者植物不得妨碍行车瞭望,不得侵入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限界。沿线建(构)筑物、植物可能妨碍行车瞭望或者侵入线路限界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责任单位不能消除影响,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紧急的,运营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三)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四)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隧道、轨道或者其他禁入区域;

(四)攀爬或者跨越围栏、护栏、护网、站台门等;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六)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5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七)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八)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九)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厢、隧道、站前广场等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设施的,不得影响正常运营,不得影响导向、提示、警示、运营服务等标识识别、设施设备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出入口、通道、应急疏散设施空间和防火间距。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台、站厅层不应设置妨碍安全疏散的非运营设施。

第三十六条 禁止乘客携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运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在车站醒目位置公示城市轨道交通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

第三十七条 各级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监督指导运营单位开展反恐防范、安检、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鼓励推广应用安检新技术、新产品,推动实行安检新模式,提高安检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重点岗位从业人员不良记录和乘客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库,并按照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及时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九条 鼓励经常乘坐城市轨道交通的乘客担任志愿者,及时报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问题和隐患,检举揭发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运营单位应当对志愿者开展培训。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所在地城市及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运营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机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分工、工作机制和处置要求,制定完善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要求建立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基础,制定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因地震、洪涝、气象灾害等自然灾害和恐怖袭击、刑事案件等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因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时,参照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响应、后期处置等相关应对工作。

第四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完善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加强应急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要求,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联动应急演练。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其中综合应急预案演练和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应当纳入日常工作,开展常态化演练。运营单位应当组织社会公众参与应急演练,引导社会公众正确应对突发事件。

第四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辆、地面和高架线路等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按照规定在车站、车辆配备灭火器、报警装置和必要的救生器材,并确保能够正常使用。

第四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发生后,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运营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志愿者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的作用,提高乘客自救互救能力。

现场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各自岗位职责要求开展现场处置,通过广播系统、乘客信息系统和人工指引等方式,引导乘客快速疏散。

第四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客流监测。可能发生大客流时,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及时增加运力进行疏导;大客流可能影响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流、封站、甩站等措施。

因运营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危及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的运营,根据需要及时启动相应应急保障预案,做好客流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并报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运营单位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措施应当及时告知公众,其中封站、暂停运营措施还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报送制度。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重大故障和事故原因进行分析,不断完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舆论引导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基础,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宣传文明出行、安全乘车理念和突发事件应对知识,培养公众安全防范意识,引导理性应对突发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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