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有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第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学什么技能好,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有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有哪些,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六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第四十八条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十一条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五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条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电力建设土建工程施工技术检验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

国家能源局发布

1总则

1.0.1为规范电力建设工质量检查、验收考证含金量排行榜,加强工程建设质量管理与控制,制定的本部分。

1.0.2本部分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的火力发电、核电常规岛、新能源发电工程土建施工质量检查、验收。

1.0.3电力建设土建工程的施工质量验收除应符合本部分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术语

2.0.1建筑工程

通过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所形成的工程实体。

2.0.2建筑工程质量 of

反映建筑工程满足相关标准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要求电力建设土建工程施工技术检验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包括其在安全、使用功能及其在耐久性能、环境保护等方面所有明显和隐含能力的特性总和。

2.0.3检验

对被检验项目的特征、性能进行量测、检查、试验等,并将结果与标准规定的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项目每项性能是否合格的活动。

2.0.4进畅检验site

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及器具电力建设土建工程施工技术检验规范,按相关标准规定进行检验,并对其质量、规格及型号等是否符合要求做出确认的活动。

2.0.5见证检验

施工单位在工程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的见证下,按照有关规定从施工现场随机抽取试样,送至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的活动。

2.0.6复验 test

建筑材料、设备等进入施工现场后,在外观质量检查和质量证明文件核查符合要求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从施工现场抽取试样送至试验室进行检验的活动。

2.0.7型式检验ype

由生产厂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定型产品或成套技术的全部性能及其适用性所做的检验,其报告称为型式检酸报告。通常在工艺参数改变、达到预定生产周期或产品生产数量时进行。

2.0.8抽样检验

按照规定的抽样方案,随机地从进场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或建筑工程检验项目中,按检验批抽取一定数量的样本所进行的检验。

2.0.9性能检测 of

对检验项目中的各项性能进行量测、检查、试验等,并将检测结果与设计要求或标准规定进行比较,以确定每项性能是否达到规定要求所进行的活动。

2.0.10结构性能检验 of

针对结构构件的承载力、挠度、表缝控制性能等各项指标所进行检验的活动。

2.0.11结构实体检验 of

在结构实体上抽取试样,在现场进行检验或送至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的活动。

2.0.12交接检验 over

由裤工的承接方与完成方经双方检查并对可否继续施工做出确认的活动。

2.0.13计数检验 by

通过确定抽样样本中不合格的个体数量,对样本总体质量做出判定的检验方法。

2.0.14计量检验 by

以抽样样本的检测数据计算总体均值、特征值或推定值,并以此判断或评估总体质量的检验方法。

2.0.15粒验批 lot

按相同的生产条件或按规定的方式汇总起来供抽样检验用的,由一定数量样本组成的检验体。

2.0.16验收

建筑工程质量在施工单位自行检查合格的基础上,由工程质量验收贵任方组织,工程建设相关单位参加,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及其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对技术文件进行审核,并根据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以书面形式对工程质量是否达到合格做出确认。

2.0.17主控项目

建筑工程中的对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起决定性作用的检验项目。

2.0.18一般项目 item

除主控项目以外的检验项目。

2,0.19观感质量 of

通过观察和必要的量测所反映的工程外在质量和功能状态。

2.0.20缺陷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中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项或检验点,按其程度可分为严重缺陷和一般峡陷。

2.0.21严重缺陷

对结构构件的受力性能或安全使用性能有决定性彭响的缺陷。

2.0.22一般缺陷

对结构构件的受力性能或安装使用性能无快定性影响的缺陷。

2.0.23返修epir

对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规定的部位采取整修等措施。

2.0.24返工

对流工质量不符合规定的部位采取更换、重新制作、重新流工等措施。

2.0.25施工现场质量保证条件i血site 街y 如

为确保施工过程各项活动的有效开展和达到预定的质量目标所蓄要的控制准则和方法,使每个过程符合规定的要求和过程标准,以达到每个过程期望的结果或为实现这些过程策划的结果和对这些过程持续改进实施必要措韩的文件、物资及环境。

2.0.26质量记录

参与工程建设的责任主体和检测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为证明工程质量的状况,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所形成的有关确保工程质量的措施、材质证明、施工记录、检剥检验报告及所做工作的成果记录等文字及音像文件。

2.0.27工程总承包 (EPC)/-

依据合同约定对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和试运行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

2.0.28施工总承包

依据合问约定对全部工任务进行的承包,3基本规定

3.01工程所用原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等产品,应符合设计要求和现行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海汰的建筑材料和建筑设备。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进入施工现场时应按规定进行进场检验或复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2涉及结构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及重要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等产品,应按国家现行标准以及设计文件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测;

3承担土建工程试验、检测的试验室及承担有关结构安全和功能试验、检测的单位或机构应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

4试验、检测使用的计量器具应经计量检定、校准合格,并在有效期内使用。

3.0.2质量检查员及见证取样人员的资格应符合现行国家和行业的相关规定。

3.0.3火力发电厂、核电常规岛、新能源土建工程质量验收范图按机组、系统、单位(子单位)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检验批进行划分。

3.0.4检验批是按相同的生产条件或按规定的方式汇总起来供抽样检验用的,由一定数量样本组成的检验体。可根据施工及质量控制和专业验收需要,按工程量、楼层、施工段、变形缝等进行划分。检验批的质量应按主控项目和一觳项目验收,检验批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主控项目的质量经抽样检验均应合格;

2一般项目的质量经抽样检验合格,其中允许有偏差的项目,除有特殊要求外,每项均应有80%及以上的检查点符合要求,其余的检查点不得有严重缺陷。

3具有完整的施工操作依据、质量检查记录。

3.0.5分项工程应按主要工种、材料、施工工艺、设备类别等进行划分,可由一个或若干检验批组成,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1分项工程所含的检验批质量验收均应合格;

2分项工程所含检验批的质量验收记录应完整。

3.0.6分部工程应按专业性质、工程部位确定。当分部工程较大或较复杂时,可按材料种类、施工特点、施工程序、专业系统及类别将分部工程划分为若干子分部工程。分部(子分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1分部(子分部)工程所含分项工程的质量验收均应合格。

2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3有关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抽样检验结果应符合有关规定。

4观感质量验牧应符合要求。

3.0.7单位工程的划分原则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1具有独立生产使用功能或独立施工条件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为一个单位工程。

2对于规模较大的单位工程,可将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部分划为一个子单位工程。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1单位(子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子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均应合格。

2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3所含分部(子分部)工程有关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检验资料应完整。

4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结果应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标准的规定。

5观感质量验收应符合要求。

3.08当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经返工或返修的检验批,应重新验收。

2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鉴定达到设计要求的检验批,应予以验收。

3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鉴定达不到设计要求,但经原设计单位核算认可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检验批,可予以验收。

4经返修或加固处理的分项、分部工程,满足安全及使用功能要求时,可按技术处理方案和协商文件的要求验收。

5经返修或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功能的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严禁验收。

3.0.9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当部分资料缺失时,应委托有资质的检剥机构按有关标准进行相应的实体检验或抽样试验,

3.0.10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应在施工单位自检的基础上进行: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由能工单位通知相关单位验收,并应形成验收记录,验收范围应符合附录H的规定:工程的观感质量应由验收人员通过现场检查,并应共同确队。

3.011当工程由分包单位随工时,分包单位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应按本部分规定的程序自检,总包单位应负贵组织验收,分包工程完成后,应将真实、准确、齐全的工程有关资料交总包单位。

3.0.12工程质量验收的程序、组织和记录应符合下列规定:

1检脸批质量验收记录由施工(总承包)单位项目专业质量检查员(总承包专业工程师)填写,由专业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专业技术负贵人)组织施工单位项目专业质量检查员等进行验收,检验批填写时应具有现杨验收检查原始记录,该原始记录应由专业监理工程师、施工单位专业质量检查员共同签署,并应按表30.12-1记录。勒察、设计单位应参加地基验槽工程验收。

2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应由专业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组织施工(总承包)单位项目专业技术负贵人等进行验收,并技表3.0.12-2记录。

3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应由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总承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等进行验收。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施工(总承包)单位项目技术、质量部门负贵人应参加地基与基陆分部工程验收。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和能工(总承包)单位项目技术、质量部门负责人应参加主体结构、节能分部工程的验收,并按表3.0.12-3记录。

4单位(子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自行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自检,验收合格后向监现单位提交工程验收申请报告。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个专业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验收申请报告。建设单位收到工程验收申请报告后,应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监理、施工(总承包)、设计、物察等单位项目负贵人进行单位(子单位)工程验收。表3.0.124竣工验收记录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填写,验收结论由监理(建设)单位进行填写。综合验收结论应对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和有关标准要求及总体质量水平给出结论。综合验收结论由参加验收各方共同商定,建设单位填写。

1)表3.0.124为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汇总表,与表3.0.12-5、表3.0.126、表3.0.12-7配合使用;

2)表3.0.12-5为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

3)表3.0.126为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

4)表3.0.12-7为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

5)表3.0.12-8一表3.0.12-10为烟肉、冷却塔、其他构筑物观感质量检查记录;

6)表3.0.12-11一表3.0.12-13适用消防工程(特殊消防)。

5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峻工验收记录表加盖各参建单位项目部公章。

4工程质量验收范围划分

4.0.1为规范新建、扩建、改建的火力发电厂、核电常规岛、新能源等工程质量验收范围划分,特制定质量验收范围划分表,划分表主要包含四部分内容:工程编号、工程名称、验收单位、各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表编号的选用。表4.0.1-1、表4.0.1-2为火力发电厂、核电常规岛、新能源发电等土建工程质量验收范围划分的基本棋式。

4.0.2火力发电厂土建工程划分为热力、抛料供应、除灰渣、脱疏及脱硝、供水及水处痘、电气、附属生产工程、厂前区公共福利及与厂址有关的单项工程8大系统。

4.0.3项目划分表中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检验批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并结合目前火力发电厂设计内容进行的设置。

4.0.4特殊消防工程作为独立的单位工程在表4.0.11附属生产工程系统中进行了划分。

4.0.5工程开工前,应由承建工程的施工单位按工程具体情况编制项目工程质量验收范围划分表,施工阶段,如设计内容调整或出现其他与本部分划分表内容不符的情况,划分表内容可增加或利减,同一系统内单位工程编号可采用连续编号,质量验收范围划分表应报监现单位(建设单位)核准,由监理单位汇总并编制划分说明,明确单位工程数量。划分表应进行动志管理。

内容索引:

1 总则1

2 术语2

3 基本规定4

4 工程质量验收范围划分43

5 通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180

5.1 一般规定180

5.2 施工测量183

5.3 土石方工程 183

5.4 基坑支护工程 187

5.5 地下水控制工程199

5.6 地基处理工程 202

5.7 桩基工程212

5.8 地下防水工程 229

5.9 边坡工程251

5.ro 特殊土地基与基础工程.260

5.11 砌体工程 265

5.12 混凝土结构工程 273

5.13 钢结构工程 306

5.14 钢一混凝土组合结构工程..366

5.15 钢管混凝土结构工程368

5.16 铝合金结构工程376

5.17 地面与楼面工程395

5.18 抹灰工程 433

5.19 外墙防水工程 437

5.20 门窗工程 439

5.21 吊顶工程 452

5.22 轻质隔墙工程 455

5.23 饰面板工程 459

5.24 饰面砖工程 464

5.25 幕墙工程 4“

5.26 涂饰工程 474

5.27 裱糊与软包工程480

5.28 细部工程 483

5.29 屋面工程 487

5 30 防腐蚀工程 505

5.31 建筑给水、排水与采暖工程 ..529

5.32 通风与空调工程.566

5.33 建筑电气工程 642

5.34 智能建筑工程664

5.35 建筑节能工程683

5.36 电梯工程 711

5.37 厂区道路工程 718

5.38 水土保持工程 734

5.39 室外建筑环境工程741

5.40 特殊消防系统工程752

5.41 盾构法隧道及顶管法管道工程 873

6 热力系统土建工程质量验收890

6.1 一般规定 890

6.2 钢筋混凝土结构主厂房基础工程 891

6.3 装配式钢筋混凝土结构主厂房及炉架上部结构工程 893

6.4 主厂房主体现浇混凝土结构工程 893

6.5 钢结构主厂房上部结构工程4893

6.6 汽轮发电机基础工程 898

6.7 其他设备基础工程4905

6.8 地下设施工程907

6.9 直接空冷柱工程 910

6.10 烟囱工程 gro

7 燃料供应系统土建工程质量验收 933

7.1 一般规定 933

7.2 卸煤沟及地下输煤 (廊)隧道工程一 933

7.3 翻车机室、碎煤机室及转运站地下结构、现浇钢筋混凝土煤斗结构工程 937

7.4 输煤栈桥钢管混凝土结构工程.940

7.5 贮煤罐 (球形)、干煤棚工程940

7.6 斗轮机混凝土基础工程944

7.7 燃料油罐基础工程945

8 除灰渣系统土建工程质量验收 946

8.1 一般规定 946

8.2 贮灰场坝基与岸坡工程946

8.3 贮灰场防渗体工程951

8.4 贮灰场填筑工程 954

8.5 贮灰场护坡及反滤工程957

8.6 贮灰场堤顶及防护工程963

8.7 灰管支墩、支架工程970

8.8 浓缩池工程 970

8.9 沉淀池工程 972

8.10 灰库钢筋混凝土筒仓结构工程.976

9 脱硫、脱硝土建工程质量验收 .979

9.1 一般规定 979

9.2 设备基础工程979

9.3 沟道工程 979

9.4 筒仓结构工程 979

0 供水及水处理系统土建工程质量验收 980

10.1 一般规定 980

10.2 双曲线钢筋混凝土冷却塔基础工程 980

10.3 双曲线钢筋混凝土冷却塔斜支柱工程985

10.4 钢结构冷却塔斜支柱工程 989

10.5 双曲线钢筋混凝土冷却塔筒壁工程 989

10.6 钢结构冷却塔筒壁工程993

10.7 双曲线钢筋混凝土冷却塔进水竖井工程 9%

10.8 双曲线钢筋混凝土冷却塔压力进水方沟工程 9%

10.9 双曲线钢筋混凝土冷却塔淋水构架工程 9%

10.10 双曲线钢筋混凝土冷却塔淋水装置及塔外挡风板工程 1001

10.fl 双曲线钢筋混凝土冷却塔金属结构及其他附属设施工程1009

10.12 水泵房 (含取水、循环泵房)工程 10n

10.13 循环水及补给水管线1023

10.14 循环水沟工程 1031

10.15 水池工程 1035

n 电气系统土建工程质量验收 1041

11.1 一般规定 1041

11.2 变电构架工程1041

n.3 基础及设备支架工程1045

11.4 电缆沟道工程1048

n.5 独立避雷针工程1053

12 附属生产设施土建工程质量验收1056

13 厂前区公共福利及与厂址有关的土建单项工程质量验收1057

附录 A 单位 (子单位)工程、分部 (子分部)工程观感质量检查方法及要求 1058

附录 B 基础锚筋焊接 预埋件制作、安装及拆模后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1065

附录 C 钢筋焊接及机械连接接头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1067

附录 D 直埋螺栓固定钢架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1072

附录 E 防腐蚀工程基层处理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记录表1073

附录 F 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槽1075

附录 G 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抽样检验1077

附录H 主要隐蔽工程项目清单 1079

本规程用词说明1081

引用标准名录 1082

附:条文说明 1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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