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建委(建设局),宁波市城市管理局:
为促进我省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的健康发展,规范工程总承包的计价行为,现将《浙江省工程总承包计价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工程总承包计价规则(试行)》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采用工程总承包的房屋建筑工程的计价活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参照执行。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将做好指数、指标发布等相应配套工作。
各地在施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联系。
附件:《浙江省工程总承包计价规则》(试行)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12月8日
附件
浙江省工程总承包计价规则(试行)
为规范我省工程总承包计价的行为,指导工程总承包计价活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建市[2016]93号)要求,结合本省工程总承包试点实践建筑工程设计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制定《浙江省工程总承包计价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
《规则》所称的工程总承包计价是指实行勘察、设计、采购、施工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标控制价(估算、概算)及招标清单的编审、工程总承包项目投标价的编制、工程总承包合同价款的确定与调整及工程总承包项目结算价的编审等活动。
《规则》由工程总承包费用项目组成、工程总承包费用项目计算、合同价款与工程结算、《工程总承包项目清单及计价参考表》(附件)四部分组成。本《规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采用工程总承包的房屋建筑工程的计价活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参照执行。
一、工程总承包费用项目组成
工程总承包根据不同阶段及费用性质,其费用项目组成如下:
(一)勘察设计费
勘察设计费包括工程勘察费和工程设计费
1.工程勘察费
工程勘察费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根据建设单位要求,自行或委托勘察人收集已有资料、现场踏勘、制订勘察纲要,进行测绘、勘探、取样、试验、测试、检测、监测等勘察作业,以及编制工程勘察文件和岩土工程设计文件等服务的费用。
2.工程设计费
工程设计费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根据建设单位要求学什么技能好,自行或委托设计人提供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非标准设备设计文件、施工图预算文件、竣工图文件等服务的费用。
工程设计费根据不同的设计阶段及工程特点又可分为初步设计费、施工图设计费、技术设计费和其他设计费等。
(二)设备购置费
设备购置费是指为建设项目购置或者自制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国产或者进口设备、工具、器具的购置费用。设备购置费包括设备及备品备件的费用(不包括施工设备)。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建筑安装工程费项目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其他费用定额》划分为主要工程项目、辅助和服务性工程项目、室外工程项目及场外工程项目。每一不同工程项目可根据工程计价需要分为建筑工程费和安装工程费。
1.主要工程项目
主要工程项目是指主要使用功能部分的项目,如大楼或小区住宅的建筑和结构及室内水、电等项目。
2.辅助和服务性工程项目
辅助和服务性的工程项目是指辅助使用功能部分的项目,如车库、商店、娱乐、托儿所等服务设施。
3.室外工程项目
室外工程项目是指红线以内的其他配套工程项目,包括土石方、道路、围墙、挡土墙、排水沟等各种构筑物、给排水管道、动力管网、供电线路、庭园绿化等。
4.场外工程项目(包括道路、铁路专用线、桥涵、给排水、供热、供电、通讯等工程)。
(四)总承包管理及试运行服务费
1.总承包管理费
总承包管理费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组织勘察设计、设备购置、建筑安装施工及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以及对工程总承包管理应获的利润。内容包括总承包管理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工具用具使用费、保险费、税金、其他费用及利润等。
2.试运行服务费
试运行服务费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派驻具有相应资格和经验的指导人员,并提供所需要的其它临时辅助设备、设施、工具和器具及相应的准备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二、工程总承包费用项目计算
(一)总则
1.工程总承包项目费用可按《工程总承包项目清单及计价参考表》及有关要求计算。《工程总承包项目清单及计价参考表》详见附件。
2.建设单位依据审批同意的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按工程总承包的内容(规模)和要求(标准)编制工程总承包项目清单和计算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标控制价(估算或概算)。
3.工程总承包企业依据总承包项目清单、设计文件及建设单位要求编制工程总承包的投标报价文件。
4.招标文件中给定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费用(包括勘察设计费、设备采购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以暂估价的形式计列。
5.工程招标或签订合同(协议)时尚未确定的内容或不可预见的变更设计、施工及其所需材料、工程设备、服务等增加的费用按不可预见费计列。不可预见费使用权归属建设单位,签订总承包项目合同时,合同总价不包括不可预见费。
不可预见费=工程费用×不可预见费费率
工程费用=勘察设计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
工程费用包括暂估价。
6. 勘察设计费、设备购置费及建筑安装工程费等均为全费用价格(包括间接费、利润和税金)。
(二)勘察设计费
7.勘察设计费参照《浙江省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定额》及其他有关规定计算。
(三)设备购置费
8.设备购置费的计算
设备购置费=设备原价+设备运杂费
设备运杂费主要由运费和装卸费、包装费、设备供销部门手续费、采购与保管费组成。
9.建设单位按工程要求列出采购设备的清单,采购设备清单一般应包括设备及备品备件的规格、型号、数量。
建设单位未列出具体设备(包括规格、型号、数量)的,工程总承包企业可按招标要求自主报价,但在投标报价文件中应注明所报设备及备品备件的规格、型号、数量。
10.工程总承包企业应根据招标文件及采购设备清单的数量和要求计算设备购置费。
(四)建筑安装工程费
11.建设单位依据审批同意的方案设计编制建筑、安装工程估算;依据审批同意的初步设计编制建筑、安装工程概算。
建筑、安装工程估算可依据相应工程项目的估算(概算)指标、指数等进行编制;建筑、安装工程概算可依据概算定额及相关指数等进行编制。
12.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依据企业自身的情况参考估算(概算)指标、指数、概算定额等编制投标价格。
(五)总承包管理及试运行服务费
13.工程总承包管理及试运行服务费以工程费用为基数乘以相应费率计算。
(1)总承包管理费 =工程费用×总承包管理费费率
(2)试运行服务费=工程费用×试运行服务费费率
三、合同价款与工程结算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应根据中标价格确定合同价款。工程总承包企业按工程总承包招标项目清单的要求所报的价格清单是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
工程总承包合同宜采用总价包干的固定总价合同形式建筑工程设计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建建发[2017]430号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工程总承包计价规则(试行)》的通知,除招标文件或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调价原则外,一般不予调整。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总承包企业在工程设备、主要材料、人工等计价要素因价格波动引起所能承担的风险幅度。工程结算时,当计价要素的价格和招标时基期价相比,波动幅度超过总承包合同约定幅度部分的价差应予以调整。
价差调整可采用价格指数调整或采用造价信息补差等方法。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在合同中明确价差调整的具体方法。
除本规则规定外,工程总承包合同价款可参照“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相应合同条款约定。
建筑工程规范查询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建法〔2018〕1号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轨道交通工程各参建单位: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强化施工现场质量安全预控管理,落实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各参建单位主体责任,有效避免或减少质量安全事故,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依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8年2月1日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安全生产方针,强化施工现场质量安全预控管理,落实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各参建单位主体责任建筑工程规范查询网,有效避免或减少质量安全事故,依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是指关键节点施工前相关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技术、环境、人员、设备、材料等相关条件是否满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要求进行核对检查的系列活动,是参建单位落实施工现场质量安全风险预控管理的重要手段。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关键节点是指工程施工过程中,风险较大、风险集中或工序转换时容易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工程重要部位和环节。
第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应贯彻“风险预控、关口前移”的管理理念,坚持“全面识别、重点管控、各负其责、强化落实”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施工单位编制《单位工程关键节点识别清单》(附件1);
(二)监理单位审批《单位工程关键节点识别清单》;
(三)施工单位组织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自检自评;
(四)施工单位提交《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申请表》(附件2);
(五)监理单位进行预核查;
(六)监理单位核对参加核查人员资格考证书的正规网站,组织开展核查并组织填写《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表》(附件3);
(七)监理单位填写《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记录表》(附件4),形成核查意见;
(八)核查处理。
第五条施工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开展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自检自评并配合核查工作:
(一)工程开工前,根据本办法《关键节点清单(参考)》(附件5)和工程实际,制定《单位工程关键节点识别清单》,明确各单位工程需进行条件核查的关键节点,并报监理单位审批;工程施工期间,对《单位工程关键节点识别清单》实施动态管理,根据工程进展和设计图纸变更情况及时进行增补完善;
(二)开展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自检自评,符合要求后填写《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申请表》报监理单位核查;
(三)参加并配合监理单位组织的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
(四)对涉及施工单位职责范围的核查不合格项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并自检自评合格后,报监理单位重新组织核查。
第六条监理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组织开展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工作:
(一)审批施工单位报送的《单位工程关键节点识别清单》,并将审批结果报建设单位;
(二)开展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预核查工作;
(三)组织开展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核对人员资格、组织填写《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表》及《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记录表》,形成核查意见;
(四)对核查未通过的,涉及施工单位的,应下发监理通知,并督促整改;涉及勘察、设计、第三方监测等其他单位的,应提请建设单位协调解决;各单位整改完成后,应重新组织核查;
(五)对未进行施工前条件核查或核查未通过,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应下发监理通知,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的,应向建设单位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并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工作:
(一)核查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涉及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设计交底、周边环境资料交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要求建设单位负责的相关工作落实情况;
(二)督促相关单位严格按照本办法落实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责任,并将相关单位责任落实情况纳入合同履约检查、考评;
(三)对涉及建设单位职责范围的核查不合格项进行整改。
第八条勘察、设计、第三方监测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核查法律、法规、规章等要求勘察、设计、第三方监测单位负责的相关工作落实情况,对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的核查不合格项进行整改。
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关键节点实行分类管理,按照工程自身风险和周边环境风险的危险程度分为A、B两类。
施工和监理单位可在《关键节点清单(参考)》的基础上,根据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实际,增加需进行条件核查的关键节点或将B类升格为A类进行条件核查,但不得将A类降格为B类进行条件核查,也不得擅自减少本办法明确纳入的关键节点。
第十条参加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的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A类项目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核查,核查成员至少包括:建设单位项目安全质量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安全质量部长),设计单位项目(单位工程)负责人,施工单位(或其北京指挥部)安全或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项目安全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等,第三方监测单位项目负责人,参与方案论证的部分专家(不少于两名)。必要时,勘察单位项目(单位工程)负责人和咨询单位工程师应当参加。
(二)B类项目由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或驻地监理工程师组织核查,核查成员至少包括:建设单位代表,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安全负责人等。必要时,设计单位项目专业负责人、第三方监测单位专业人员、勘察单位专业负责人或相关专家等也应当参加。具体要求见下表。
第十一条按照对关键节点施工质量安全的影响程度,本办法将关键节点的核查内容分为主控条件和一般条件,见附件6- 1~27。
核查人员可结合现场实际,对附件6-1~27中的核查条件和要点进行适当调整建筑工程规范查询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管理办法》的通知,但不得将附件中的主控条件调整为一般条件,也不得擅自减少附件中规定的主控条件。
第十二条核查人员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和核查标准对涉及的施工条件逐项进行核查,并形成明确的核查意见和书面核查记录(包括影像资料)。核查结论分为通过核查和不通过核查。
第十三条任一主控条件不满足的或一般条件不满足项超过一般条件总项数20%的,不予通过核查。
第十四条核查通过的,方可进行关键节点施工;核查不通过的应重新组织核查。
第十五条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不替代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等对工程质量安全的验收。
第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抽查中,对不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动态监管记分标准》(附件7)进行动态监管记分处理。
对于违反本办法要求的勘察、设计、第三方监测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抄告资质发证机关。
对于严重违反本办法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取消工程项目“绿色安全工地”评比资格。属于本市企业的,应当核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属于外埠企业的,函告企业发证机关建议核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
对于严重违反本办法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约谈相关负责人,将有关情况抄告市国资委。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重要部位和环节施工前条件验收暂行办法》(京建发〔2010〕746号)同时废止。
注:附件略,可登录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官方网站()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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