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港口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余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港口工程建设活动,保证港口工程质量,根据《港口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港口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港口工程建设,是指在港口规划范围内,为实现港口功能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码头工程(含舾装码头工程)及其同时立项的配套设施、防波堤、锚地、护岸等工程建设。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港口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规、技术标准和港口规划。

第五条 港口工程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码头工程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港口工程应当按照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同时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

客运码头工程应当按照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建设客运设施,满足旅客安全、便捷出行需要。

第六条 鼓励港口工程建设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推行施工质量和安全标准化管理,加强施工安全风险管控,科学组织建设。

第七条 港口工程建设的项目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应当通过登录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进行项目申报,并按照要求填写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信息。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在线平台进行在线审批、在线监测、协同监管等,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建设程序管理

第八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九条 政府投资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执行以下建设程序:

(一)开展工程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条件后开工建设;

(七)组织工程实施;

(八)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九)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 企业投资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执行以下建设程序:

(一)编制项目申请书或者填写备案信息,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二)根据核准的项目申请书或者备案信息,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三)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条件后开工建设;

(六)组织工程实施;

(七)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八)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除执行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要求,办理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手续,组织安全设施验收。

第十二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港口岸线使用的管理规定办理港口岸线使用手续。未取得岸线使用批准文件或者交通运输部关于岸线使用的意见,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国家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余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批,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原件1份;

(二)初步设计文件1份及其电子版本;

(三)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的项目申请书,或者备案证明1份。

第十五条 编制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设方案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二)建设规模、标准及主要建设内容等符合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者备案信息;

(三)设计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编制格式和内容符合水运工程设计文件编制要求。

第十六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批,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施工图设计审批,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原件1份;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1份及其电子版本;

(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1份。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集中报批。对于工期长、涉及专业多的项目,可以分批报批。项目单位在首次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时,应当将分批安排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编制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设规模、标准及主要建设内容符合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二)设计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编制格式和内容符合水运工程设计文件编制要求。

第十九条 对于技术复杂、难度较大、风险较大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初步设计前应当委托另一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受委托的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应当不低于原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施工图设计前可以委托另一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受委托的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应当不低于原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技术审查咨询主要核查以下内容,并对工程设计方案和概(预)算编制提出合理化建议:

(一)工程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与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者备案信息的符合性;

(二)工程设计与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

(三)总平面布置、主要工艺流程、主要设备配置的合理性;

(四)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合理性、安全性、稳定性、耐久性;

(五)环境保护、安全、职业病防护、消防、节能等涉及公共安全、公众利益的工程措施与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

(六)工程概(预)算的编制依据和方法的合理性。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受理的设计审批申请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项目单位;需要延长审批时限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于建设内容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按照备案管理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可以合并设计,深度应当达到施工图设计要求。

第三章 建设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立项审批、核准文件及其他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开工建设。在有效期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期。

第二十五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在条件具备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单位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完成法规规定的各项手续,登录在线平台填写项目开工基本信息,并接受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等对项目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的监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开工建设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负总责。

项目单位应当符合《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管理能力;不具备管理能力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代建单位进行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核准的企业投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更,或者建设规模、内容发生较大变更的,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已备案的企业投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发生较大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

政府投资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概算超过项目批准的投资估算10%的,或者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及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机关的要求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八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出现批准机关调整审批、核准文件或者重新办理备案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初步设计审批部门申请调整初步设计审批内容。

第二十九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一经批准,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设计文件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满足工程安全、质量、使用功能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三十一条 设计变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一)对工程总平面布置进行重大调整,主要包括水域设计水深、码头或者防波堤顶高程、陆域生产区主要布置形式、防波堤轴向或者口门尺度等;

(二)改变主要水工建筑物结构型式;

(三)改变主要装卸工艺方案;

(四)政府投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超出初步设计批准总概算但在项目批准的投资估算10%以内。

前款规定的设计变更涉及施工图设计重大修改的,还应当由原施工图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设计变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施工图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一)对工程总平面布置进行较大调整,主要包括水域主要布置形式、陆域辅助生产区主要布置形式等;

(二)调整主要生产建筑物结构型式;

(三)调整主要装卸工艺设备配置规模。

第三十三条 审批部门在批准设计变更时,可以委托另一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受委托的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应当不低于原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外的设计变更,项目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制定设计变更内部管理程序,不得随意变更设计内容,或者采取肢解设计变更内容等方式规避设计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文件应当由原设计单位编制,或者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由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编制单位对设计变更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港口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1份;

(二)设计变更文件1份,内容包括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拟变更的主要内容以及设计变更的合理性论证;设计变更前后相应的勘察、设计图纸;工程量、概算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投资等。

第三十七条 因应急抢险等紧急情况引起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设计变更情形的,项目单位可以先行组织实施,但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设计变更审批部门,并按照要求及时履行相应的设计变更手续。

第四章 验收管理

第三十八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本规定所称竣工验收,是指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完工后、正式投入使用前,对工程交工验收、执行强制性标准、投资使用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十九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段完工后,由项目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进行交工验收,并邀请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四十条 交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建设完成,未遗留有碍船舶航行和港口作业安全的隐患;

(二)项目单位组织对工程质量的检测结果合格;

(三)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评定(评估)合格;

(四)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交工质量核验合格;

(五)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工作总结报告。

第四十一条 交工验收的主要工作内容:

(一)检查合同执行情况,核验工程建设内容与批复的设计内容是否一致;

(二)检查施工自检报告、施工总结报告及施工资料;

(三)检查监理单位独立抽检资料、监理总结报告及质量评定资料;

(四)检查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和设计总结报告;

(五)检查工程实体质量;

(六)对合同是否全面执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结论,出具交工验收意见。

第四十二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建成后,按照设计要求需要进行试运行经营的,应当按照《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后,方可进行试运行经营。

第四十三条 试运行经营期内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试运行期间达不到设计要求的,项目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运行并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再次申请试运行的,试运行时间应当累计计算。

第四十四条 国家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由项目单位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属于政府投资的,由项目单位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属于企业投资的,由项目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四十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完成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签发《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第四十六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二)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者备案证明;

(三)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变更等批准文件;

(四)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者说明书;

(五)合同文件。

第四十七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和有关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建设完成,各合同段交工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影响建设项目的投产使用,尾留工程投资额可以根据实际测算投资额或者按照工程概算所列的投资额列入竣工决算报告,但不超过工程总投资的5%;

(二)主要工艺设备或者设施通过调试具备生产条件;

(三)需要试运行的,经试运行符合设计要求;

(四)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消防设施已按照有关规定通过验收或者备案;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已按照《港口法》的规定,与港口工程同时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五)竣工档案资料齐全,并通过专项验收;

(六)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计的,已完成审计;

(七)廉政建设合同已履行。

第四十八条 项目单位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1份;

(二)竣工验收报告1份。

第四十九条 申请或者组织竣工验收前,项目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工作报告;

(二)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工作报告;

(三)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交工质量核验意见;

(四)试运行报告;

(五)竣工决算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计的,应当包括竣工决算审计报告);

(六)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消防设施已按照有关部门规定通过验收或者备案的相关文件;

(七)有关批准文件。

第五十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工程执行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情况;

(二)检查工程实体建设情况,核查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交工质量核验意见;

(三)检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

(四)检查工程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

(五)检查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消防设施、档案等验收或者备案情况;

(六)检查竣工验收报告编制情况;

(七)检查廉政建设合同执行情况;

(八)对存在问题和尾留工程提出处理意见;

(九)对港口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工作作出综合评价;

(十)对工程竣工验收是否合格作出结论,出具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

第五十一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成立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对工程进行现场核查。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应当由验收组织部门或者单位、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机构、项目单位人员和专家等组成,并应当邀请海事管理机构等其他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参加。

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人员应当参加现场核查。

第五十二条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成员应当为9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少于5人;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组长由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或者单位人员担任。

对于建设内容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备案项目,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可以由7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不少于4人。

第五十三条 竣工验收专家应当具有一定的水运工程建设和管理经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不得与项目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五十四条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应当对照港口工程竣工验收主要内容,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工程进行现场核查,形成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

第五十五条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应当全面反映竣工验收现场核查工作开展情况和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并明确作出竣工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核查结论。

第五十六条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由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全体成员签字。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成员对核查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应当注明不同意见。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组长应当组织全体成员对不同意见进行研究,提出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核查结论。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成员拒绝在核查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视为同意核查结论。

第五十七条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明确竣工验收合格但提出整改要求的,项目单位应当进行整改,将整改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存档;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明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单位整改后应当重新申请或者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八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由项目单位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项目单位应当将修改完善的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将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通航技术尺度等信息。

第五十九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登录在线平台填报竣工基本信息。

第六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市场检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对项目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对于一次设计、分期建成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对已建成具有独立使用功能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部分港口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分期竣工验收。企业投资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分期竣工验收方案应当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项目单位应当落实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对尾留工程的处理意见。尾留工程完工并符合交工验收条件后,项目单位应当组织尾留工程验收工程建设管理规范,验收通过后将相关资料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三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等相关手续;需要进行港口经营的,应当按照《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工程信息及档案管理

第六十四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实行信息报送制度。

第六十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和报送的要求,做好工程建设项目信息的公开和报送工作。

第六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自工程开工建设之日起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每月报送工程建设信息,并登录在线平台填报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

项目单位应当指定信息员及时进行信息的收集、整理、统计和报送工作,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谎报、瞒报、漏报。

第六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资料真实、准确和完整,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加强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竣工档案专项验收。

第六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包括纸质技术档案资料、电子技术档案资料、影像及图片资料等。

第六十九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加强资料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程项目档案,对各环节的文件、图片、影像等资料进行立卷归档。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煤炭工业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细则

煤炭工业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细则

(煤炭工业部 1995年1月25日发布 煤规字[1995]第28号)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煤炭工业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含规范、规程等,以下简称行业标准)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保证工程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使编制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保证行业标准的编制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煤炭工业工程建设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等方面的标准的制定。

本细则所称施工含设备、仪表和管道安装。

第三条对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煤炭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行业标准:

(一)煤炭工业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等行业专用的质量要求;

(二)煤炭工业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兰)煤炭工业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模数和制图方法;

(四)煤炭工业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等方法:

(五)煤炭工业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信息技术要求;

(六)其他煤炭工业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技术要求。

凡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则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行业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煤炭工业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等行业专用的综合性标准和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质量标准;

(二)煤炭工业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

(三)煤炭工业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模数和制图方法标准;

(四)煤炭工业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试验、检验和评足方法等标准;

(五)煤炭工业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信息技术标准:

(六)需要控制的其它煤炭工业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标准。

强制性行业标准以外的行业标准是推荐性行业标准。

第五条行业标准编制计划应纳入煤炭工业发展计划。

第六条煤炭工业部负责煤炭工业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和工程建设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制定行业标准的管理办法:

(二)制定行业标准规划和计划;

(三)承担制订、修订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任务,组织制定行业标准;

(四)组织参与有关的国际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行业标准编制的计划

第七条行业标准编制的计划分为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五年规划是编制年度计划的依据;年度计划是确定工作任务和组织编制行业标准的依据。

第八条编制行业标准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国民经济和行业发展的总目标和总方针指导下进行,体现国家和行业的技术、经济政策;

(二)适应工程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

(三)在充分做好调查研究和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根据行业标准体系的要求,综合考虑相关标准之间的构成和协调配套;

(四)从实际出发,保证重点,统筹兼顾,根据需要与可能,分别轻重缓急,做好计划的综合平衡。

第九条五年规划由计划编制纲要和计划项目两部分组成《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其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计划编制纲要包括计划编制的依据、指导思想、预期目标、工作重点和实施计划的主要措施等;

(二)计划项目的内容包括行业标准名称,制订或修订、适用范围及其主要技术内容、主编单位、参编单位、起止年限等。

第十条五年规划的行业标准制订项目应当落实主编单位。主编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担过与该行业标准项目相应的工程建设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或科研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具有较丰富的工程建设经验、较高的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水平,能组织解决行业标准编制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第十一条列入五年规划的修订项目其主编单位一般由原行业标准的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五年规划由煤炭工业部根据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部署的要求进行编制和下达,并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年度计划由计划编制的简要说明和计划项目两部分组成。计划项目的内容包括行业标准名称、制订或修订、适用范围及其主要技术内容、主编单位、参编单位、起止年限、进度要求等。

第十四条年度计划应当在五年规划的基础上进行编制。行业标准项目在列入年度计划之前由主编单位做好前期工作,并提出前期工作报告。前期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行业标准名称,目的和作用、技术条件和成熟程度、与各类现行标准的关系、预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建议参编单位和起止年限。

第十五条列入年度计划的行业标准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年度计划的前期工作报告;

(二)有生产和建设的实践经验;

(三)相应的科研成果经过鉴定和验证,具备推广应用的条件;

(四)不与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重复和矛盾;

(五)参编单位已落实。

第十六条年度计划的编制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煤炭工业部根据五年规划,分期分批地安排各行业标准的主编单位进行年度计划的前期工作。主编单位提出前期工作报告和年度计划项目表,报煤炭工业部审定,并在规定期限前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列入年度计划行业标准项目的主编单位应当将编制工作纳入本单位计划并按计划要求组织实施。在计划执行中遇有特殊性情况,不能按原计划实施时,应当向煤炭工业部提出申请变更计划的报告经煤炭工业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煤炭工业部负责监督和检查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并负责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各主编单位每年7月份将上半年工作情况报煤炭工业部,每年11月底将本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下年度的工作安排报煤炭工业部。

第三章行业标准的制订

第十九条制订行业标准必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资源,充分考虑使用和维修的要求,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二十条制订行业标准,对需要进行科学试验或测试验证的项目,应当纳入煤炭工业的科研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写出成果报告。凡经过煤炭工业部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鉴定、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的项目应当纳入行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制订行业标准应当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纳入行业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鉴定,有完整的技术文件,且经实践检验行之有效。

第二十二条制订行业标准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凡经过认真分析论证或测试验证,并且符合我国国情的,应当纳入标准。

第二十三条制订行业标准,其条文规定应当严谨明确、文句简炼,不得模棱两可;其内容深度、术语、符号、计量单位等应当前后一致,不得矛盾。

第二十四条制订行业标准必须做好与现行相关标准之间的协调工作。对需要与现行标准协调的,应遵守现行标准的规定。行业标准的某些规定与国家标准不一致时,必须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和理由并经国家标准的审批部门批准;与行业标准不一致时,必须经煤炭工业部审批,方可另行规定。凡属于产品标准方面的内容,不得在工程建设标准中加以规定。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应当及时修订或废止。

第二十五条制订行业标准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对行业标准中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认真讨论、充分研究、统一认识;对有争论的技术性问题,应当在调查研究、试验验证或专题讨论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调,恰如其分地做出结论。

第二十六条制订行业标准的工作程序按准备、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四个阶段进行。

第二十七条准备阶段的工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编单位根据年度计划的要求,进行编制行业标准的筹备工作,落实行业标准参编单位和编制组成员,草拟制订行业标准的工作大纲。工作大纲包括行业标准的主要章节内容、需要调查研究的主要问题、必要的测试验证项目、工作进度计划及编制组成员分工等内容;

(二)主编单位筹备工作完成后,由煤炭工业部或委托主编单位主持召开编制组第一次工作会议。其内容包括:宣布编制组成员、学习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有关文件、讨论通过工作大纲和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印发行业标准的参编单位。

第二十八条征求意见阶段的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组根据制订行业标准的工作大纲开展调查研究工作。调查对象应当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调查研究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出调查研究报告,并将整理好的原始调查记录和收集到的国内外有关资料由编制组统一归档;

(二)测试验证工作在编制组统一计划下进行。落实负责单位、制定测试验证工作大纲、确定统一的测试验证方法等。测试验证结果,应当由煤炭工业部组织审查。审查结果及有关的原始资料由主编单位统一归档。

(三)编制组对行业标准中的重大问题或有分歧的问题,应当根据需要召开专题会议。专题会议邀请有代表性和有经验的专家参加,并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及会议记录等由编制组统一归档;

(四)编制组在做好上述工作的基础上,编写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主编单位对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的内容全面负责,并根据本细则制订行业标准的原则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行业标准的适用范围与技术内容协调一致;技术内容体现国家和行业的技术经济政策;准确反映生产、建设的实践经验;行业标准的技术数据和参数有可靠的依据,并与相关标准相协调;对有分歧和争论的问题,编制组内取得一致意见;行业标准的编写符合标准编写的统一规定。

(五)征求意见稿和条文说明应当由主编单位印发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二个月。必要时,对其中的重要问题,可以采取走访或召开专题会议的形式征求意见。各征求意见单位必须以书面形式按期回复意见给主编单位。超过二个月未回复意见按同意处理。

第二十九条送审阶段的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组将征求意见阶段收集到的意见,逐条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并按附表的要求,编制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形成行业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对其中有争议的重大问题可以视具体情况进行补充调查研究、测试验证或召开专题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二)当行业标准需要进行全面的综合技术经济比较时,编制组要按行业标准送审稿组织试设计或施工试用。试设计或施工试用应当选择有代表性的工程进行。煤炭工业部授权编制组在本行业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选择试设计或施工试用单位,试设计或施工试用结束后应当提出报告。

(三)行业标准送审的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行业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送审报告、征示意见处理汇总表、主要问题的专题报告、试设计或施工试用报告等。送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制订行业标准任务的来源、制订行业标准过程中所做的主要工作、行业标准中重点内容确定的依据及其成熟程度、与国外相关标准水平的对比、行业标准实施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对行业标准的初步总评价、行业标准中尚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今后需要进行的主要工作等。

(四)行业标准送审文件应当在开会之前一个半月发至各有关单位。

(五)行业标准送审稿的审查,一般采用召开审查会的形式,也可以采取函审和小型审定会议的形式。

(六)审查会议由煤炭工业部主持召开。参加会议的代表应包括有关单位的代表、有经验的专家代表、相关的行业标准编制组或管理组的代表。

审查会议成立会议领导小组,负责研究解决会议中提出的重大问题。会议由代表和编制组成员共同对行业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对其中重要的或有争议的问题应当进行充分讨论和协调,集中代表的正确意见;对有争议并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问题应当提出倾向性审查意见。

采取函审和小型审定会议对行业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时由主编单位提出参加函审的单位和专家经煤炭工业部审定并印发通知。煤炭工业部在函审的基础上主持召开小型审定会议。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其内容一般包括:审查会议概况、行业标准送审稿中的重点内容及分歧较大问题的审查意见、对行业标准送审稿的评价、会议代表和领导小组成员名单等。审查会议纪要应印发各有关单位。

第三十条报批阶段的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组应对审查会议或函审和小型审定会议的审查意见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编制审查意见处理汇总表,修改行业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形成行业标准报批稿及其条文说明。行业标准的报批文件经主编单位审查后报煤炭工业部一式四份。

(二)报批文件一般包括行业标准报批稿及条文说明、报批报告、审查或审定会议纪要、审查意见处理汇总表、主要问题的专题报告、试设计或施工试用报告等。

(三)煤炭工业部对标准报批文件进行全面审核。

第四章行业标准的审批和发布

第三十一条行业标准由煤炭工业部审批、编号、发布。

第三十二条行业标准的编号由行业标准的代号、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发布标准的年号组成,并应当符合下列统一格式:

(一)强制性行业标准的编号为:

第三十三条行业标准发布后,应当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行业标准的出版由煤炭工业部组织,行业标准的出版印刷应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的统一规定。

第三十五条行业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的标准,应当纳入各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五章标准的复审与修订

第三十六条行业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工程建设的需要,由煤炭工业部适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复审,确认其有效或予以修订、废止。一般每五年复审一次,复审结果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行业标准复审的具体工作由行业标准管理单位负责。复审可以采取函审或会议审查。一般由参加过该行业标准编制或审查的单位或个人参加。

第三十八条行业标准复审后,行业标准管理单位应当提出其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的意见,经煤炭工业部批准。

第三十九条对确认继续有效的行业标准,当再编或汇编时,应在其封面或扉页上的行业标准编号下方增加“****年 **月确认继续有效”。对确认继续有效或予以废止的行业标准, 由煤炭工业部在指定的报刊上公布。

第四十条对需要全面修订的行业标准,由其管理单位做好前期工作。行业标准修订的准备阶段工作应在管理过程中进行,其它有关的要求应当符合制订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行业标准应当进行局部修订:

(一)行业标准的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学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行业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订后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三)行业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的缺陷或与相关的标准相抵触;

(四)需对现行的行业标准做局部补充规定。

第四十二条行业标准局部修订的计划和编制程序,应当符合标准局部修订的统一规定。

第六章行业标准的日常管理

第四十三条行业标准发布后,由主编单位作为该行业标准管理单位,并组建行业标准管理组,负责行业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行业标准日常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煤炭工业部的授权负责行业标准的解释;

(二)对行业标准中遗留的问题,负责组织调查研究、必要的测试验证和重点科研工作;

(三)负责行业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

(四)调查了解行业标准的实施情况,收集和研究国内外有关标准、技术信息资料和实践经验,参加相应的有关国际标准化活动;

(五)参与有关工程建设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咨询;

(六)负责开展行业标准的研究和学术交流活动;

(七)负责行业标准复审、局部修订和技术档案工作;

(八)负责行业标准修订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四十五条行业标准管理组在煤炭工业部和管理单位的领导下工作。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领导,进行经常性的督促检查,定期研究和解决行业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十六条行业标准管理组每年年底要认真做好上年度的工作总结《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煤炭工业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细则,制定下年度的工作计划,经管理单位审定后于每年11月底以前报煤炭工业部。

第七章 经 费

第四十七条行业标准经费由编制经费和管理经费组成。编制经费包括:编制组工作人员的办公费、会议费、资料印刷费、调研差旅费、小型测试验证费以及集中工作期间必要的加班费等。管理经费包括:管理组工作人员的办公费、会议费、资料印刷费、调研差旅费、测试验证费等。

第四十八条各主编单位、参编单位和管理组所在单位,要保证编制工作和管理工作人员所得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第一线生产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四十九条经费要按本细则规定的开支范围从严掌握,专款专用,严格履行财务手续。各主编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将年度决算报表于次年一月底前报送煤炭工业部。

第八章附 则

第五十条本细则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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