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医科大学实验室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使用剧毒化学品进行实验时,必须有实验记录,并在实验室备案。大学医院须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实验室剧毒化学品管理办法。附件:天津医科大学实验室剧毒化学品应急处置预案实验室剧毒化学品安全事故应急小组

3.领用化学品名称、CAS号、数量。

第二十五条 不得私自接收、调拨剧毒化学品。因科研协作确需调拨剧毒化学品的,须由申请方和调拨方分别出具书面请示报告,经保卫处和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审查、备案,并报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调拨。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及领用人必须持证上岗,在防护设施或专用实验条件下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严格遵守工作人员管理守则,做到“四无一保”(即无被盗、无事故、无丢失、无违章、保安全),并严格遵守“五双”制度(即双人保管、双人领取、双人使用、双把锁、双本账),以及购买、存储、使用、运输等管理制度,坚持规范化管理,严禁混存、混运。

第二十七条 剧毒化学品采购入库后,领取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五双”制度,并建立入库化学品档案。

第二十八条 剧毒化学品的领取量仅限当天一次性使用量,实验结束后剩余的剧毒化学品应立即退回剧毒化学品库暂存,严禁私自存储或转借。

第二十九条 剧毒化学品领用人必须全程负责监管实验全过程,包括领用、使用、实验记录及实验结束后对剩余剧毒化学品和剧毒化学品废弃物处置等。领用时间应确定在该实验一切相关步骤准备就绪之后,即剧毒化学品一旦进入实验室,能够马上进入实验流程,减少不必要中间环节。确需稍事存放的,必须标注醒目名称后,放置在专用存放柜中,与性质相抵触的爆炸、易燃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分类存放,严禁混放,并设置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三十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进行实验时,必须有实验记录,并在实验室备案。实验记录包括实验日期、实验名称或目的、剧毒化学品名称、领取剧毒化学品数量、实际消耗剧毒化学品数量、剩余剧毒化学品数量及去处流向、剧毒化学品实验反应流程,废渣、废液及包装容器去处流向,领用人、操作人(双人)签字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剧毒化学品实验结束后,应认真检查实验记录、剩余剧毒化学品去处流向及废渣、废液、包装物处置等是否符合规定。

第三十二条 剧毒化学品管理负责人应定期对储存的化学品进行盘点和核查,防止因变质分解造成自燃、爆炸及丢失事故的发生,发现化学品丢失的,应当立即报告单位主管和保卫部门。

第三十三条 各学院、系、中心应当对剧毒化学品储存间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五章 剧毒化学品废弃物管理

第三十四条 剧毒化学品包装容器必须退回剧毒化学品库,严禁擅自处置或丢弃。

第三十五条 剧毒化学品使用后产生的废渣、废液,应与包装容器一同退回剧毒化学品库,并按照学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天津医科大学实验室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严禁擅自倾倒或随意处置。

第三十六条 剧毒化学品因过期、失效、变质需要报废的,按照剧毒化学品废弃物处理。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学院、系、中心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涉及剧毒化学品采购、储存、使用等环节,均须落实责任主体,明确第一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购进、使用、转让、销售、贮存、运输剧毒化学品。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学校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大学医院须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实验室剧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未涉及内容,均以国家和天津市相关安全法律法规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天津医科大学实验室剧毒化学品应急处置预案

天津医科大学校长办公室 2019年5月31日印发

附件

天津医科大学

实验室剧毒化学品应急处置预案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妥善处理我校剧毒化学品突发事件,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建立健全应急机制,保障我校师生员工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学校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天津市教育系统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等文件要求,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预案。

一、处置原则

突发剧毒化学品事件应急处置应坚持以人为本、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快速响应、果断处置、单位自救与社会救援相结合的原则。

二、指挥系统与职责

(一)指挥系统

指 挥 长:分管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工作副校长 于春水

成 员: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处长 张洪清

保卫处处长 田 欣

科学技术处处长 陈可欣

学工部部长 王 菁

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 焦红兵

教务处处长 李晓霞

后勤处处长 孙 彬

事发单位负责人

(二)职责

按照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工作原则,成立实验室剧毒化学品安全事故应急小组,负责该预案的启动和实施,负责组织实验室剧毒化学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实验室剧毒化学品安全事故应急小组

组长:张洪清

成员:崔长欢 台红祥 陈彦军 郑楠

三、事件类别及处置措施

实验室剧毒化学品管理涉及申领、储存、运输、使用、废弃处置等多个环节,对各环节中主要危险因素进行分析,可能发生的安全事件类型主要有:失窃、丢失、灼伤、火灾、爆炸、中毒、窒息、泄漏、环境污染等。上述事件蔓延迅速,危害严重,影响广泛。

(一)信息报告

突发剧毒化学品事件时,发现者应在保护自身安全情况下,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同时立即报告本院系、中心主要负责人、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保卫处。

(二)应急响应

由于剧毒化学品伤害巨大,后果严重,接到事件报告后,各学院、系、中心、应根据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三)应急措施

1.警戒与疏散

剧毒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等事件发生后,应根据泄漏扩散情况或火焰热浪辐射范围建立警戒区,禁止消防及应急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进入;并引导、护送无关人员迅速撤离警戒区,向上风方向转移。

2.现场急救

剧毒化学品对人体造成伤害,主要途径有:食入、吸入、经皮吸收。在事件现场,无论是受伤人员还是救援、警戒人员,均需进行适当防护。现场急救要点:迅速将伤者转移出现场至空气新鲜通风处,保持呼吸道畅通;呼吸困难时给氧;呼吸、心跳停止时,立即进行人工心肺复苏术,并立即送往医院救治。

3.处置措施

(1)剧毒化学品被盗或丢失

发现剧毒品被盗或丢失后,应保护、封锁好现场,立即报告学院、系、中心领导、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保卫处。

(2)剧毒化学品泄漏

剧毒化学品泄漏后,应立即封锁泄漏区,划定隔离区,疏散无关人员,救治受伤人员。

①尽可能控制泄漏源,防止次生灾害发生。如泄漏物具有易燃易爆性,须注意切断热源、电源。应急人员应穿戴好个人防护用品(防毒面具/口罩、防毒服、防护靴、耐酸碱手套等),不要直接接触泄漏物或破裂的容器,实施堵漏,回收或处理泄漏物质。

②用干燥砂土或其他不燃材料等覆盖或吸收,防止扬尘或蔓延。然后再用洁净的铲子收集泄漏物于容器中,将容器移离泄漏区。对无法收集的(残余)剧毒品进行中和或稀释处理,或联系有资质单位进行处置。

(3)剧毒化学品中毒

①皮肤接触:应立即脱去污染的衣着,用流动清水或特定的解毒(中和)溶液彻底冲洗至少20分钟的同时,尽快就医。

②眼睛接触:应立即提起眼睑,用洗眼器、大量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彻底冲洗至少15分钟的同时,尽快就医。

③吸入:应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通风处,保持呼吸道畅通。如呼吸困难,应输氧,并尽快就医。呼吸、心跳停止时,立即进行人工心肺复苏术,并尽快就医。

④食入:根据剧毒化学品特性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通过服用足量温水或其他饮品(牛奶、蛋清或口服活性炭等特定溶液)等方式进行稀释、催吐(禁止催吐情况除外)、洗胃、导泻、解毒,并尽快就医。

(4)剧毒化学品爆炸

发生剧毒化学品爆炸事件时,应立即对受伤人员进行紧急处置,并组织工作人员迅速撤离,封锁现场,切断一切可能扩大爆炸的环节。应急救援人员应注意穿戴好个人防护用品,警惕爆炸燃烧产生的毒性或腐蚀性烟气。

(5)剧毒化学品火灾

①应根据剧毒品化学特性,选用合适灭火剂(水、水蒸气、泡沫液、二氧化碳、干粉、卤代烷等),避免不当灭火措施引起事件升级。当火灾不可控时,可立即报“119”,请求支援。

②应急救援人员应注意穿戴好个人防护用品,警惕燃烧产生的毒性或腐蚀性烟气。尽可能将容器从火场移至空旷处。喷水保持火场容器冷却,直至灭火结束。一旦有爆炸危险(处在火场中的容器若已变色或从安全泄压装置中产生声音),必须马上撤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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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广东《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 44/765-2019)

日前,广东印发《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 44/765-2019)。标准在全省域范围执行,适用于燃煤、燃油、燃气和燃生物质成型燃料的每小时65蒸吨及以下蒸汽锅炉、各种容量的热水锅炉及有机热载体锅炉;各种容量的层燃炉、抛煤机炉。具体执行时间规定如下:

一是在用锅炉自2019年7月1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自2020年7月1日起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二是新建锅炉自2019年4月1日(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三是未实行清洁能源改造的每小时35蒸吨及以上燃煤锅炉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表3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广东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促进锅炉生产、运行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浓度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

锅炉排放的水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和广东省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和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2010年首次发布,本次为第一次修订。本标准将根据广东省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适时修订。

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更改了适用范围,明确了燃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收严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增加了燃煤锅炉汞及其化合物的排放限值;

——取消了按功能区、锅炉容量执行不同排放限值的规定;

——增加了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增加了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将大气污染物的过量空气折算系数改为大气污染物基准含氧量排放浓度折算,明确了燃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氧含量。

本标准是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执行。

本标准由广东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制订。

本标准起草单位: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广东省环境监测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赵秀颖、廖程浩、张晖、张永波、唐喜斌、白莉、刘志阳、韩昊。

本标准由广东省人民政府2019年2月18日批准。

本标准由广东省生态环境厅提出并负责解释。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锅炉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汞及其化合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和烟气黑度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以燃煤、燃油、燃气和燃生物质成型燃料为燃料的单台出力65t/h及以下蒸汽锅炉、各种容量的热水锅炉及有机热载体锅炉;各种容量的层燃炉、抛煤机炉。

使用型煤、水煤浆、煤矸石、石油焦、油页岩等燃料的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煤锅炉排放控制要求执行。以木本植物或草本植物为燃料的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排放控制要求执行。其他燃料根据其形态参照本标准相应形态燃料的最严格排放控制要求执行。

本标准不适用于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为燃料的锅炉。

本标准适用于在用锅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广东《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 44/765-2019),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锅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排污许可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5468锅炉烟尘测试方法

GB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4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44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一氧化碳的测定 非色散红外吸收法

HJ/T 5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 57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75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 76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 373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 398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黑度的测定 林格曼烟气黑度图法

HJ 543固定污染源废气 汞的测定 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629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2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836固定污染源废气 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HJ 917固定污染源废气 气态汞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热裂解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9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锅炉

锅炉是利用燃料燃烧释放的热能或其他热能加热热水或其他工质,以生产规定参数(温度,压力)和品质的蒸汽、热水或其他工质的设备。

3.2 在用锅炉 in-use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锅炉。

3.3 新建锅炉 new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锅炉建设项目。

3.4 生物质成型燃料 fuel

生物质原料经过机械加工成型,具有规则形状和一定尺寸的燃料产品。

3.5 有机热载体锅炉

以有机质液体作为热载体工质的锅炉。

3.6 标准状态

锅炉烟气在温度为273K,压力为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烟气中的数值。

3.7 烟囱高度

指从烟囱(或锅炉房)所在的地平面至烟囱出口的高度。

3.8 氧含量 O2

燃料燃烧后,烟气中含有的多余的自由氧,以干基容积百分数来表示。

3.9 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for air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环境质量,进一步降低大气污染源的排放强度,更加严格地控制排污行为而制定并实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该限值的控制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或领先程度。

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在用锅炉自2019年7月1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自2020年7月1日起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锅炉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3 自2021年1月1日起,未实行清洁能源改造的35t/h及以上燃煤锅炉执行表3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改善需要提前执行。

其它锅炉可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大气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大气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地区,执行表3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锅炉燃料及蒸吨类型、地域范围及时间,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

4.4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4.1 燃料和灰渣的贮运

a)储煤场应采用半封闭或全封闭型式。粉煤灰应采用密闭的灰仓储存,卸灰管道出口应有防尘措施,炉渣应采用渣库储存,并采用挡尘卷帘、围挡等型式的防尘措施。

b)储煤场卸煤过程应采取喷淋等抑尘措施。煤炭输运过程中使用皮带机输送的应在输煤栈桥等封闭环境中进行,并对落煤点采用喷淋或密闭等防尘措施。煤仓进料口应设置集气罩。粉煤灰运输应使用专用罐车。

4.4.2 物料的筛分和破碎

a)由于工艺要求设置煤炭筛分、破碎工艺的,筛分和破碎应在封闭厂房中进行。筛分过程应设置集气罩,并配置除尘设施。破碎过程应对破碎机进、出料口进行密闭处理,或设置集气罩,并配置除尘设施。

b)石灰石制粉应在封闭厂房中进行。石灰石粉应使用罐车运输、密闭储存。

4.4.3 厂区环境

厂区裸露地面应采用绿化等抑尘措施,道路应进行硬化并定期清扫、洒水,物料进出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4.4.4 生产工艺设备、废气收集系统以及污染治理设施应同步运行。废气收集系统或污染治理设施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待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

4.4.5 因安全因素或特殊工艺要求不能满足本标准规定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其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

4.5 每个新建燃煤、燃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烟囱高度应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按表4规定执行,燃油、燃气锅炉烟囱不低于8m,锅炉烟囱的具体高度按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新建锅炉房的烟囱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4.6 不同时段建设的锅炉,若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烟气,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监测混合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应执行各个时段限值中最严格的排放限值。

5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污染物采样与监测要求

5.1.1 锅炉使用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2 锅炉使用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3 对锅炉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 5468、GB/T 或HJ/T 397规定执行。

5.1.4 10t/h及以上蒸汽锅炉和7MW及以上热水锅炉应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自动监控设备采用日均值作为判定是否达标的依据。

5.1.5 对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应按照HJ/T 373的要求进行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5.1.6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5所列的方法标准。

5.2 大气污染物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折算方法

实测的锅炉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汞及其化合物的排放浓度,应执行GB 5468或GB/T 规定,按公式(1)折算为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各类燃烧设备的基准氧含量按表6的规定执行。

6 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锅炉使用单位应遵守本标准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对锅炉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断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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