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事业单位: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安全管理员的管理办法》已经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并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4月19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安全管理员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安全管理员的管理,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食品(含保健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下同)生产经营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管理员是指在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从业人员。
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取得《广东省食品安全管理员考试合格证明》(以下简称《证明》)。食品安全管理员分为高级、中级和初级。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员的培训,组织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员参加全省食品安全管理员统一考核广东省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管理办法,并取得《证明》。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关键岗位人员参加全省食品安全管理员统一考试,并获取《证明》。
《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五条符合《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对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食品经营业态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可优先实行“食品安全管理员条件承诺制”,申请人提交书面承诺后,可先行申请办理许可等事项。但应在取得许可后一年内通过全省统一食品安全管理员考试取得《证明》。
第六条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审定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大纲、培训教材、考核题库,制定每年继续教育内容实施指导意见,对全省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考核工作和履行情况负责监督、指导。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安全管理员具体考核工作。
第七条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建立“广东省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考试网”,提供政策宣传、培训指引和考试等工作信息化服务平台。
第八条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建立全省食品生产经营食品安全管理员档案数据库,并纳入全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化系统。
第二章设置要求
第九条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熟悉并正确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具备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实践经验,并在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应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全职员工,工作原则性强,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第十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员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食品生产单位:
1.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乳制品、食品添加剂等食品生产单位应配备高级食品安全管理员,白酒、食用植物油、大米、肉制品、面制品等食品生产单位应配备中级以上食品安全管理员。
2.其他食品生产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相应级别的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
(二)食品经营单位:
1.大型餐馆、供餐人数为1000人以上的单位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餐饮管理企业、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含餐饮连锁企业及总部、有销售食品的连锁药店总部和含食品制售大型连锁超市及总部等)食品经营者应配备专职高级食品安全管理员;
2.食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中级及以上级别的专职的食品安全管理员,食品零售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中级及以上级别的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
3.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中级及以上级别的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
4.其他食品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相应级别的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员。
第十一条食品安全管理员不得同时在两家或以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管理员发生变更,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30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报告新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名单。
第三章职责与权利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拟订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考什么证赚钱多,推动本单位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保证体系,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食品安全管理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全省统一的培训大纲和要求组织制定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技能和法律法规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培训档案;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管理,建立健康档案,督促从业人员按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提出工作岗位调整意见并督促落实;
(三)建立和完善本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制度、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并确保其有效运行;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促进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对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制订并落实有关整改措施;
(四)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采购记录和食品添加剂贮存、使用进行管理;
(五)组织制定食品安全检查计划,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食品加工制作过程的食品安全状况、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并记录、存档。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负责组织实施对不合格食品召回;
(六)对场所环境卫生和餐厨垃圾处理进行管理;
(七)所在单位发生疑似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时,及时将事故发生情况报告当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配合监管部门调查处理;
(八)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九)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员还应定期全面汇总本企业食品安全信息,召开食品安全分析会和年度食品安全自查、回顾分析会,查找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食品生产记录,包括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进货验收记录、投料使用记录、成品检验及出库记录、销售台账等;定期组织企业开展质量保证体系的内审工作;参与食品出厂后的运输环节质量安全管理;定期或根据实际情况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汇报食品安全管理情况,提示食品安全信息;对下列质量管理活动负责:
1.原辅料、包装材料及成品内控质量标准的批准;
2.关键物料供应商的审核和批准;
3.质量管理文件的批准;
4.工艺验证和关键工艺参数的批准;
5.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合格的批准;
6.食品成品放行的批准(放行标准包括该批产品实际生产工艺和配方与已备案的工艺和配方一致;生产过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生产、质量控制文件和记录完整;成品检验合格且记录真实、完整;不存在其它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因素);
7.批生产记录的批准;
8.不合格品处理的批准。
(十)其他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食品安全管理员依照规定履行职责,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挠。
食品安全管理员发现本单位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行为或者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所在单位拒不改正的,有权向监管部门反映或举报。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食品安全管理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应当支持食品安全管理员接受相关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并为其学习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章培训和考试管理
第十七条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掌握下列知识:
(一)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标准;
(二)食品安全职业道德规范;
(三)食品安全专业知识;
(四)食品生产加工操作技能;
(五)食品安全管理技能;
(六)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知识与能力;
(七)其它应具备的知识与技能。
第十八条报考食品安全管理员的人员根据单位类型和《广东省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考试大纲》有关规定,可自行完成考前培训,也可选择参加由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推荐的培训机构组织的食品安全管理员有关考前培训辅导。
第十九条食品安全管理员考试采取计算机网络在线方式。
第二十条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每年至少参加一次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高、中、初级食品安全管理员每年继续教育培训应当分别不少于8学时、6学时和4学时。
第二十一条连续两年未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其《证明》视为自动失效,按新上岗人员要求重新参加考试。
第二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或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社会机构具体承担食品管理安全员的考试和每年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员考前培训(含继续教育)的社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设置条件:
(一)持有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具备有从事培训活动的业务范围;
(二)4名以上具备食品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学历和管理经验的师资人员;
(三)(具有相对固定的培训教室和保证教学正常开展的管理制度;
(四)严格遵循本办法规定培训要求。
第二十四条承担食品安全管理员考试的社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设置条件:
(一)持有工商营业执照、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社会团体法人证书等法人资质证明;
(二)具有开展计算机网络在线考核所需的场所和设施;
(三)考试机构应具备对考试全过程进行视频监控并能实时上传至监管部门的设备设施。
(四)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员考前培训(含继续教育)的社会机构应当按照《广东省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考核大纲》规定的培训内容、培训学时开展培训,并建立详细的学员培训档案,包括学员名单、培训日期、培训课时、培训地点、培训教材、授课师资等内容,并接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六条培训机构食品安全管理员的师资应当参加由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统一培训,并通过考核后,方可开展授课。
第二十七条鼓励社会培训机构在教学过程中增加食品安全操作技能方面的现场模拟培训学时。
第二十八条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考试的机构不得对有关工作进行再次委托。
第二十九条培训和考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机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委托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一)招生信息夸大事实或者假借政府监管部门名义,误导学员的;
(二)未按照统一培训大纲规定的课程和学时要求组织培训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开展培训或考试工作的;
(四)机构评估培训效果或考试秩序较差的;
(五)一年累计接到三宗以上关于培训质量投诉,经核实情况属实的;
(六)培训、考试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经核实情况属实的;
(七)核实有将培训业务进行再次委托行为的;
(八)其他影响培训和考试公正性、严肃性的情况。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员的设置、专业知识水平和日常履职等情况列入日常重点监督检查内容。
第三十一条食品安全管理员在监管部门日常检查的随机监督抽查考核中不合格的,立即停止食品安全管理岗位工作广东省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管理办法,关于印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安全管理员的管理办法》的通知,限期参加学习培训或考试。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岗位工作。
第三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员抽查考核结果,并记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食品安全管理员的日常考核采取扣分制。扣分情况记入《证书》,一年内累计扣满10分的,按新上岗人员要求重新参加培训和考核。
(一)没有建立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扣1分;
(二)未督促从业人员按规定进行建康检查或者没有对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上岗的人员工作岗位调整提出意见并督促落实的,扣2分;
(三)没有建立从业人员培训或健康档案的,扣1分;
(四)没有按要求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扣2分;
(五)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采购记录和食品添加剂贮存、使用管理不落实的,扣2分;
(六)不能提供定期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和评价的(包括检查计划、现场检查情况、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行为的处理意见等),扣2分;
(七)对场所环境卫生和餐厨垃圾处理管理不落实的,扣2分;
(八)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时不按要求报告的,扣2分;
(九)对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处置不当,造成事故的扩大或情况恶化的,扣2分;
(十)不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报告本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的,扣2分;
第三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责令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进行处罚:
(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要求设置、培训食品安全管理员的;
(二)食品安全管理员在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抽查中考核达不到要求的;
(三)食品安全管理员履行职责不到位;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每年定期参加继续教育。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于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施行之日起,原《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的管理办法》(粤食药监法〔2011〕129号)同时废止。
高速公路安全管理办法,文件|海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9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预防和减少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以及与高速公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实行属地管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管理目标,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重大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第四条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监督、考核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参与指挥协调高速公路重大交通应急管理,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高速公路沿线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巡逻管控、现场交通违法查处、交通事故处理、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应急事件处置等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气象及公安消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投入,加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科技建设,推广、使用先进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方法、技术和设备,提高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通行规定
第六条 禁止下列人员、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一)行人;
(二)非机动车,畜力车;
(三)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拖斗车、铰接式客车;
(四)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
高速公路养护等作业人员和用于养护的专用机动车,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前,驾驶人应当对其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危险报警闪光灯、雾灯、尾灯等安全设施损坏或者不全的,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货运车辆和挂车应当按照规定在侧面以及后下部安装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车身反光标识不得遮挡、污损。
第八条 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载人不得超过核定载人数,载货不得超过核定载质量。
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得载人;载货长度、宽度、高度不得违反装载要求;装载容易遗洒的物品,应当采用密封车厢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封盖严密。
客运机动车除车辆内置的行李箱(舱)外,其他部位不得载货,载货不得超过核定载质量。禁止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第九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道路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警示标志。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高速公路设计规范和安全要求,在高速公路的合理位置设置相关限载、限高、限速等警告标志和禁令标志。
第十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60公里。小型载客汽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公里,其他机动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00公里。
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时速为9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时速为10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时速为90公里。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除超车和其他紧急情况外高速公路安全管理办法,文件|海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禁止大型客车和中型、重型载货汽车驶入最左侧车道。
遇有限速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线所示时速与前两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当按照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行驶。
第十一条 机动车超越前方车辆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从左侧相邻车道超车;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禁止大型客车和中型、重型载货汽车使用最左侧车道超车。
机动车变更车道时,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第十二条 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或者遇有驾驶人乘车人身体不适、突发疾病等紧急情形需要临时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驶离原车道,停在应急车道内,并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最右侧车道与应急车道的分界线上、距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
机动车行驶中因发生故障或事故不能离开行车道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本车道内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夜间还需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迅速转移到路肩外,并立即向高速公路管理或者经营单位请求援助,高速公路管理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施救;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发生交通堵塞时,受阻机动车应当依次在行车道内等候,不得随意穿插,禁止驶入应急车道。
第十四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或者在行车道内停车;
(二)进行试车和学习驾驶机动车;
(三)骑、轧行车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四)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
(五)非紧急情形驶入应急车道或者停车;
(六)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其他通讯工具;
(七)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抛洒物品;
(二)停车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从事买卖商品、修理车辆等;
(三)在隧道内以及特大桥、立交桥等桥梁构造物上停车。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连续驾车行驶不得超过4小时,24小时以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
客运机动车驾驶人于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连续驾驶不得超过2小时。长途客车和旅游客车在凌晨二时至五时停止运行(接驳的长途客车除外)。
公路客运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具有卫星定位装置的行驶记录仪,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人的动态监控,确保监管到位。
第十七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高速公路安全管理办法,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交通安全保障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符合安全条件的区域设立流动检查站,对涉嫌超载、超速、故意遮挡号牌、伪造变造号牌、酒后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检查;过往车辆应当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联动机制,加强协作配合,迅速赶赴现场妥善处置,并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
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速公路灾害性天气的预报预警,及时向社会发布影响交通安全的气象预警信息,并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遇有灾害性天气或者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中断高速公路运行时,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网络、广播、可变情报板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发布高速公路交通状况、施工作业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工作。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施工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等影响交通安全的,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须书面征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天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施工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施工交通分流路口明显位置设置公告牌,并在分流绕行线路上设置指路、指示、警示等交通标志,公告内容包括封闭或者中断的路段、原因、施工期限以及交通组织措施、分流线路等。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作业交通控制的规定,实行作业区域交通安全控制,规范设置示警灯或者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佩戴安全标志帽;作业车辆、机械应当悬挂明显标志,行驶和作业时均应当开启示警灯。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安装的路面高清视频监控装置,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气象管理部门实行信息共享。对监控装置拍摄到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高速公路沿线气象状况以及对交通安全的影响程度,安装高速公路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发布设施和可变限速标志。
新建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高速公路气象预报、预警设施和可变限速标志。
在高速公路设置广告牌,不得遮挡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交通安全通行。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时,有关部门应当征求省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交通安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清障拯救及应急处置工作,平时应当配备、存储抢险救援的必要装备和物资。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沿线合理规划和建设停车区或者港湾式停车带,合理设置服务区,提高高速公路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实现道路巡查、隐患整改、应急处置、施救资源调配等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效衔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高速公路交通事故频发路段以及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或者险情的,应当及时向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提出整改排除险情的建议;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整改治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公路隧道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加强高速公路隧道的排查治理工作,完善隧道供配电设施、照明设施、通风设施、消防及救援设施、监控设施和标志标线;在隧道内安装语音设施,并与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运营监控中心联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隧道通行秩序管控,严查隧道内超过隧道限速行驶、违法超车停车、违法跨越实线变道等严重影响隧道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交通安全勤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通行情况、管理任务、交通违法及事故规律特点,制定交通安全管理措施,落实交通勤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日常巡逻执勤,查处和纠正交通违法行为,根据有关指令配合查控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巡逻执勤过程中发现路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及时清理;不能当场清理的,应当及时告知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清理。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高速公路日常巡查,排查治理安全隐患,清理路障,发现危及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措施,妥善处置。
第二十九条 遇国家法定节假日等交通流量大幅增加情况或者灾害性天气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安监、路政和高速公路管养等部门提前采取预警措施,加强区域协作,强化信息共享,发布安全出行指引,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条 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定节假日流量大幅增加、交通事故易发频发、交通堵塞以及灾害性天气等情况,制定工作预案,准备应急处置所需的物资和装备,加强路面勤务部署和执勤管控,实时指挥调度,快速处置交通事故和违法行为,及时疏导交通学什么技能好,恢复正常通行。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民警发现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或者堵塞的,应当实施交通分流;造成单向长时间堵塞且分流有困难的,可以在对向道路实施借道通行分流管制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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