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规范,住建部:新一批国家标准、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规范征求意见

1月12日,住建部发布5项国家标准、5项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规范的征求意见稿,意见征求截止日期皆为2月7日,具体包括:《石油天然气工程术语标准(征求意见稿)》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规范:《煤炭洗选加工工程项目规范(征求意见稿)》《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规划通用规范(征求意见稿)》《煤炭洗选加工工程项目规范(征求意见稿)》《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规划通用规范(征求意见稿)》《石油天然气工程术语标准(征求意见稿)》

1月12日考证书的正规网站,住建部发布5项国家标准、5项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规范征求意见稿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规范,住建部:新一批国家标准、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规范征求意见,意见征求截止日期皆为2月7日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规范,具体包括:

国家标准:

《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局部修订条文征求意见稿)》

《化学工业给水排水管道设计规范(局部修订条文征求意见稿)》

《化学工业污水处理与回用设计规范(局部修订条文征求意见稿)》

《工业金属管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局部修订条文征求意见稿)》

《石油天然气工程术语标准(征求意见稿)》

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规范:

《矿山特种结构通用规范(征求意见稿)》

《煤炭洗选加工工程项目规范(征求意见稿)》

《煤矿瓦斯抽采与综合利用工程项目规范(征求意见稿)》

《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规划通用规范(征求意见稿)》

《矿山工程地质勘察与测量通用规范(征求意见稿)》

《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局部修订条文征求意见稿)》

《化学工业给水排水管道设计规范(局部修订条文征求意见稿)》

《化学工业污水处理与回用设计规范(局部修订条文征求意见稿)》

《工业金属管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局部修订条文征求意见稿)》

《矿山特种结构通用规范(征求意见稿)》

《煤炭洗选加工工程项目规范(征求意见稿)》

《煤矿瓦斯抽采与综合利用工程项目规范(征求意见稿)》

《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规划通用规范(征求意见稿)》

《矿山工程地质勘察与测量通用规范(征求意见稿)》

《石油天然气工程术语标准(征求意见稿)》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关于印发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水利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水﹝2017﹞124号

各区县(自治县)水利(水务)局,万盛经开区水务局:

为做好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实施与监督工作,保证全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保障工程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我局制定了《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实施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水利局

2017年4月17日

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以下简称“强制性条文”)的实施与监督工作,保证全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保障工程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强制性条文是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工程安全、环境保护、能源和资源节约及其他公众利益等方面考证含金量排行榜,在水利工程建设中应当强制执行的技术要求。

强制性条文包括水利建设项目涉及的城乡规划、水利工程、房屋建筑、公路工程、电力工程等强制性条文。执行强制性条文过程中,应当注意将强制性条文与其所属标准结合使用,避免断章取义。

第四条 水利建设项目的项目管理、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运行以及质量监督等工作必须执行强制性条文。

第二章  强制性条文实施

第五条 重庆市水利局和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强制性条文年度宣贯培训计划,对涉及水利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审查人员、质量监督人员、安全监督人员等进行强制性条文培训。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参建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主要作业人员进行强制性条文培训。

第六条 项目法人、勘测设计、工程施工、工程监理、质量检测等工程参建单位应当在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中明确设置执行和检查强制性条文的环节与要求,适时甄别、采集、整理并执行水利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强制性条文。

第七条 项目法人依据法律法规、强制性条文组织工程建设,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强制性条文,并对工程建设质量负责。

项目法人应对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参建单位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对不符合强制性条文的情形应督促整改。

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应由拟采用单位提请,项目法人应组织相关专家对其是否符合强制性条文进行专题技术论证,按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八条 勘测设计单位在开展工作时,应当遵守强制性条文,并对其完成的成果质量负责。

勘测设计单位应对其规划、勘测、设计及变更成果执行强制性条文的情况开展自查,不符合强制性条文的成果不得批准。自查应当形成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自查记录。

第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条文、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等应当有明确执行强制性条文的内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经监理单位审核后报项目法人。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形成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自查记录,并经监理单位复核。

施工单位发现工程勘测、设计文件不符合强制性条文的,应当及时报告项目法人。

第十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条文、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安全实施监理,并对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相关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勘测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以及专项施工方案等进行强制性条文符合性审核并形成符合性审核记录,不符合强制性条文的,应及时报告项目法人并不予签发或批复。

监理单位应对施工作业进行强制性条文符合性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发现施工作业不符合强制性条文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项目法人。

第十一条 检测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条文开展检测工作,并对其出具的检测成果质量承担相关责任。

检测单位应对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形成自查记录。

第十二条 认证认可等中介服务机构,应把执行强制性条文作为管理体系的重要认证内容。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技术鉴定等单位,需分别对执行强制性条文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应作为验收资料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强制性条文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重庆市水利局指导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性条文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全市重点水利工程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水利工程强制性条文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重庆市水利局的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市级审批水利工程的勘测、设计及其变更执行强制性条文情况实施监督。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区(县)级审批水利工程的勘测、设计及其变更执行强制性条文情况实施监督。

重庆市水利局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市级监督的水利工程建设质量执行强制性条文情况实施监督。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区(县)级监督的水利工程建设质量执行强制性条文情况实施监督。

重庆市水利局负有安全监督职责的机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关于印发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对全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安全监督职责的机构,对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执行强制性条文的情况实施监督。

水利稽察机构,应将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作为项目稽察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强制性条文监督检查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进行,对检查发现的问题采取印发整改通知、全市通报或在重庆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予以不良行为公示等。

第十七条 强制性条文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中是否有明确要求执行和检查强制性条文的环节;

(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条文;

(三)工程项目的勘测、设计、施工、检测、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条文的规定;

(四)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条文的规定;

(五)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是否符合强制性条文的规定;

(六)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条文的规定。

(七)有关单位对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的检查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应提出监督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包括被检查单位和项目、检查单位和人员、检查内容、检查程序和方法、检查结论等,并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应督促被检查单位对涉及强制性条文问题及时进行整改。项目法人、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对监督检查所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重庆市水利局和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利工程重大质量与安全事故时,应邀请水利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事故报告应包括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强制性条文要求的,应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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