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作业安全管理,交通运输部安全委员会关于深入整治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安全生产重点难点问题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安全委员会关于深入整治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安全生产重点难点问题的通知交安委〔202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交通运输部安全委员会关于深入整治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安全生产重点难点问题的通知

交安委〔20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部直属各海事局: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部署,按照部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集中攻坚年”工作相关要求,聚焦港口危险货物罐区等作业场所,聚焦港口特殊作业违规行为、危险货物经营相关前置手续不全等重点难点问题开展整治,进一步加强港口安全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论述,切实将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进一步提高对港口安全生产工作极端重要性的认识,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引领,坚持整治存量、遏制增量危险作业安全管理,健全双重预防机制,强化重大风险防控,着力压实责任,奔着问题去,盯着问题改,深入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用近一年时间,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的港区范围内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点难点问题得到有效整治,促进港口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良性互动。

二、主要任务

(一)开展动火等特殊作业违规行为整治。

港口企业要对照《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 —2014)》等标准规范要求,完善动火、受限空间、临时用电等特殊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特殊作业安全管理培训,并开展全面自查。重点排查整治:未按要求开展气体监测、动火分析;未进行作业风险辨识,未逐项落实管控措施;未对参加特殊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特殊作业前未严格履行内部审批手续,或未审批先作业;作业过程中,未指派人员全过程监护;节假日或其他特殊时段,未采取提升审批权限等措施升级管理动火等特殊作业。具备条件的企业要对特殊作业过程实行全程视频监控并留存视频影像备查。

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落实安全检查程序、检查方法、检查标准等要求,加强对动火、受限空间、临时用电等特殊作业行为监管。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隐患,按照《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指南》相关要求,进行分类分级管理,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违法行为依法依规给予处罚。

(二)开展竣工验收和经营许可等手续不全问题整治。

港口企业要以码头、堆场、储罐、装车台等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场所为重点危险作业安全管理,交通运输部安全委员会关于深入整治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安全生产重点难点问题的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法规要求开展全面自查。重点排查整治: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生效以来考证培训机构,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消防、环保设施等未按规定验收或者备案,违规竣工验收;港口经营许可手续不全,或未满足条件核发许可的;装车台、储罐等未按规定逐个办理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和货物种类作业的。

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企业自查的基础上,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与应急、环保、住建等相关主管部门建立多部门协同治理机制,指导港口经营人落实整改,采用补办手续或评估认可等方式妥善解决。对排查发现违规竣工验收的,要依法依规给予处罚;对不符合条件的,要督促企业抓紧改造完善设施,整改期间不能保障安全的,要依法责令暂停危险货物作业,逾期未整改的,依法取消许可。2004年之前建成按照部相关规定已通过评估后取得合法经营手续的,不在本次整治范围内。对于港口经营许可手续不全、未按规定办理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等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罚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能保障安全的要依法责令停止作业,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停业整顿直至撤销经营资质。

(三)开展危险货物谎报瞒报问题整治。

港口企业要重点排查整治:港口作业委托人、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向港口企业如实提供身份信息以及普通货物和危险货物(含集装箱货物)信息,港口企业进行装卸作业的;经港口装卸的道路运输危险货物托运人未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向港口企业提供危险货物托运清单,或者未按照规定查验危险货物运单等事项,港口企业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装载作业的;对涉嫌谎报瞒报危险货物未进行检查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

加强源头管理、部门联动。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完善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等安全监管系统,加快推广应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加强与海事管理机构危险货物申报信息通报与对接,推动港航、道路运输、海事相关信息共享,逐步实现货物信息比对;建立多部门联合检查机制,依法与海事管理机构协同开展涉嫌谎报瞒报危险货物集装箱的开拆查验,查实的涉嫌严重违法行为要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加强“行刑衔接”。

(四)开展应急能力薄弱问题整治。

港口企业要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要求,开展全面自查。重点排查整治: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消防设备维护保养不到位;应急预案不完善,未根据作业货种制定针对性处置方案;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化学品泄露、爆炸、火灾等风险事件场景不全面,对风险因素评估不全面;未按规定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培训和实战演练;应急演练现场指挥不当,应急演练记录不规范,且无总结评估。

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在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基础上,完善港区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加强与城市综合应急预案的衔接;建立港口综合应急演练常态化机制,组织开展多部门参与的综合应急演练;定期向地方政府报告港区应急现状,推动地方政府统筹港口陆域和水域消防能力建设,将港口危险货物应急和消防纳入城市应急体系,补齐水上公共消防短板。

三、进度安排

(一)全面排查阶段(2021年4月)。各地港口企业对照法规标准和整治要求,开展全面排查,逐个危险货物码头、堆场、储罐等建立问题清单,制定整改措施和方案,并报送至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集中整治阶段(2021年5月至12月)。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在企业自查整改基础上组织开展全面检查,督促企业加大整改力度,建立问题清单、整改清单,形成闭环管理。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加强指导和抽查,对重大问题隐患要挂牌督办。

(三)总结巩固阶段(2022年1月)。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总结报送整治工作成效和典型案例等情况。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于2022年1月15日前将整治工作完成情况报部。

四、加强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多部门联合治理机制,加强整治工作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在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工作中统筹推进港口领域任务,明确责任人,建立任务清单,按计划有序推进治理工作实施,确保有效整治重点难点问题。对危化品贮存量大的港区,推动地方政府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关于配齐配强安全监管和执法力量的要求。

(二)压实企业主体责任。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督促港口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主要负责人严格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全面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求,健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完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整治专用资金,加大安全投入,实施内部奖惩制度,加强人员安全生产知识、操作技能、应急处置等培训和考核,提升安全应急能力。

(三)加强督促检查。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跟踪指导和督促检查,采取“四不两直”、第三方专业机构核查、“执法人员+专家”等方式,按照港口安全生产检查手册开展督查检查,对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严格处罚。对隐患实行闭环管理,对重大问题隐患实行挂牌督办,重大问题隐患整改需验收确认后予以销号,验收不通过的应责令继续整改。检查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能力不足的,要优化港口功能,新建、改扩建集装箱码头、堆场,原则上应具备危险货物作业功能;根据市场需求,鼓励新建、改扩建件杂货(多用途)码头、堆场具备危险货物作业功能。

(四)加强定期调度。部将建立季度调度机制,并将重点难点问题纳入部年度安全生产检查内容,对责任不落实、推进工作进度滞后的省份进行约谈,并将各地整治工作开展情况作为年度交通运输领域平安建设考核评价重要参考。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做好每季度整治工作进展情况总结,并填写《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安全生产重点难点问题问题整治情况汇总表》(附件),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末月25日前将书面总结和汇总表格报部。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蔡涛,电话:,传真:,邮箱:。

附件: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安全生产重点难点问题整治情况汇总表

交通运输部安全委员会

2021年3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从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普通货物运输,交通运输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日前,交通运输部印发《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自2018年9月15日起施行。

《规定》提出,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规定》明确,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编制安全和防污染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护、消防和人员防护等设备及器材。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等船载设备。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动态管理。

禁止托运人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取得相应资质的客货船或滚装客船载运危险货物时,不得载运旅客,但按照相关规定随车押运人员和滚装车辆的司机除外。其他客船禁止载运危险货物。

《规定》要求,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当符合有关危险货物积载、隔离和运输的安全技术规范,并符合相应的适装证书或者证明文件的要求。船舶不得受载、承运不符合包装、积载和隔离安全技术规范的危险货物。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船舶的船员,应当按照规定持有特殊培训合格证。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装卸作业期间,禁止其他无关船舶并靠。协助散装液化气船舶靠泊的船舶应当设置烟火熄灭装置及实施烟火管制。

禁止其他无关船舶在作业期间靠泊液化气码头、装卸站。载运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有机过氧化物、闪点28℃以下易燃液体和散装液化气的船舶,不得与其他驳船混合编队拖带。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发生水上险情、交通事故、非法排放、危险货物落水等事件从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普通货物运输,交通运输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防止损害、危害的扩大。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禁止其进港、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措施。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18年7月20日经交通运输部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9月15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 李小鹏

2018年7月31日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舶和人员管理

第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要求建立和实施相应的体系或者制度。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编制安全和防污染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护、消防和人员防护等设备及器材。

第六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和文书,并保持良好状态。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其船体、构造、设备、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的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具备相应的适航、适装条件。

第七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等船载设备。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动态管理。

第八条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其他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托运人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取得相应资质的客货船或者滚装客船载运危险货物时,不得载运旅客,但按照相关规定随车押运人员和滚装车辆的司机除外。其他客船禁止载运危险货物。

第九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当符合有关危险货物积载、隔离和运输的安全技术规范,并符合相应的适装证书或者证明文件的要求。船舶不得受载、承运不符合包装、积载和隔离安全技术规范的危险货物。

船舶载运包装危险货物,还应当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要求;船舶载运B组固体散装货物,还应当符合《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的要求。

第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船舶的船员,应当按照规定持有特殊培训合格证,熟悉所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知识和操作规程,了解所运危险货物的性质和安全预防及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办理危险货物申报或者报告手续的人员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规、技术规范和申报程序。

日前,交通运输部印发《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自2018年9月15日起施行。

《规定》提出,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规定》明确,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编制安全和防污染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护、消防和人员防护等设备及器材。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等船载设备。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动态管理。

禁止托运人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取得相应资质的客货船或滚装客船载运危险货物时,不得载运旅客,但按照相关规定随车押运人员和滚装车辆的司机除外。其他客船禁止载运危险货物。

《规定》要求,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当符合有关危险货物积载、隔离和运输的安全技术规范,并符合相应的适装证书或者证明文件的要求。船舶不得受载、承运不符合包装、积载和隔离安全技术规范的危险货物。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船舶的船员,应当按照规定持有特殊培训合格证。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装卸作业期间,禁止其他无关船舶并靠。协助散装液化气船舶靠泊的船舶应当设置烟火熄灭装置及实施烟火管制。

禁止其他无关船舶在作业期间靠泊液化气码头、装卸站。载运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有机过氧化物、闪点28℃以下易燃液体和散装液化气的船舶,不得与其他驳船混合编队拖带。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发生水上险情、交通事故、非法排放、危险货物落水等事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防止损害、危害的扩大。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禁止其进港、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措施。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18年7月20日经交通运输部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9月15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 李小鹏

2018年7月31日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舶和人员管理

第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要求建立和实施相应的体系或者制度。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编制安全和防污染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护、消防和人员防护等设备及器材。

第六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和文书,并保持良好状态。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其船体、构造、设备、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的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具备相应的适航、适装条件。

第七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等船载设备。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动态管理。

第八条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其他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托运人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取得相应资质的客货船或者滚装客船载运危险货物时,不得载运旅客,但按照相关规定随车押运人员和滚装车辆的司机除外。其他客船禁止载运危险货物。

第九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当符合有关危险货物积载、隔离和运输的安全技术规范,并符合相应的适装证书或者证明文件的要求。船舶不得受载、承运不符合包装、积载和隔离安全技术规范的危险货物。

船舶载运包装危险货物,还应当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要求;船舶载运B组固体散装货物,还应当符合《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的要求。

第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船舶的船员,应当按照规定持有特殊培训合格证,熟悉所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知识和操作规程,了解所运危险货物的性质和安全预防及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办理危险货物申报或者报告手续的人员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规、技术规范和申报程序。

海事管理机构对危险货物申报或者报告人员以及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日常从业情况实施监督抽查,并实行诚信管理制度。

第三章 包装和集装箱管理

第十二条 拟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包装,其性能应当符合相关法规、技术规范以及国际公约规定,并依法取得相应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拟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使用新型或者改进的包装类型,应当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有关等效包装的规定,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该包装的性能检验报告、检验证书或者文书等资料。

第十四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用集装箱、船用可移动罐柜等货物运输组件和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用于船舶运输。

第十五条 拟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包件、中型散装容器、大宗包装、货物运输组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所装危险货物特性的标志、标记和标牌。

第十六条 拟载运危险货物的船用集装箱应当无损坏,箱内应当清洁、干燥、无污损考证培训机构,满足所装载货物要求。处于熏蒸状态下的船用集装箱等货物运输组件,应当符合相关积载要求,并显示熏蒸警告标牌。

第十七条 装入船用集装箱的危险货物及其包装应当保持完好,无破损、撒漏或者渗漏,并按照规定进行衬垫和加固,其积载、隔离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要求。性质不相容的危险货物不得同箱装运。

第十八条 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的装箱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在装箱完毕后,对符合《海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安全技术要求》(—2006)的签署《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第十九条 曾载运过危险货物的空包装或者空容器,未经清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危险性的,应当视作盛装危险货物的包装或者容器。

第四章 申报和报告管理

第二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在进出港口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提交申请书和交通运输部有关规章要求的证明材料,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

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危险货物泄漏、燃烧或者爆炸等情况的,应当在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时说明原因、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和目前状况等有关情况,并于抵港后送交详细报告。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定期申报手续。定期申报期限不超过30天。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申报后24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属于定期申报的,应当在7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原因。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申报信息通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拟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在交付载运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货物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提交以下货物信息,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船舶进行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或者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清)舱、驱气、置换,应当符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及技术规范,尽量远离船舶定线制区、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渡口、客轮码头、通航建筑物、大型桥梁、水下通道以及内河等级航道和沿海设标航道,制定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和应急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第二十九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清)舱、驱气或者置换活动期间,不得检修和使用雷达、无线电发报机、卫星船站;不得进行明火、拷铲及其他易产生火花的作业;不得使用供应船、车进行加油、加水作业。

第三十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应当由负责过驳作业的港口经营人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就船舶过驳作业的水域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将审批情况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在港口水域外从事内河危险货物过驳作业或者海上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批准。

船舶进行水上危险货物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水域,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三十一条 船舶在港口水域外申请从事内河危险货物过驳作业或者海上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申请人应当在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告知作业地点,并提交作业方案、作业程序、防治污染措施等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单航次作业的船舶,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在特定水域多航次作业的船舶,应当在7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船舶从事加注液化天然气及其他具有低闪点特性的气态燃料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规、标准和相关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并在作业前将作业的种类、时间、地点、单位和船舶名称等信息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

通过船舶为液化天然气及其他具有低闪点特性的气态燃料水上加注船、趸船补给货物燃料的,应当执行本规定水上过驳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关于航路、航道等区域性的特殊规定。

载运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有机过氧化物、闪点28℃以下易燃液体和散装液化气的船舶,不得与其他驳船混合编队拖带。

第三十四条 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应当在抵港72小时前(航程不足72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向抵达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预计抵港时间。预计抵港时间有变化的,还应当在抵港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报告抵港时间。

第三十五条 散装液化气船舶进出港口和在港停泊、作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在通航水域进行试气试验的,试气作业单位应当制定试验方案并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论证,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及载运其他具有低闪点特性的气态燃料的船舶,进出沿海港口和在港停泊、作业,应当通过开展专题论证,确定护航、安全距离、应急锚地、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保障措施。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及载运其他具有低闪点特性的气态燃料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落实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安全保障措施。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评估论证,确定护航、合理安全距离、声光警示标志等安全保障措施,征求相关港航管理部门意见后向社会公布。在船舶吨位、载运货物种类、航行区域、航线相同,且周边通航安全条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不再重新进行评估论证。

第三十六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发生水上险情、交通事故、非法排放、危险货物落水等事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防止损害、危害的扩大。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按照相关应急预案要求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内河船舶卸货完毕后,应当在具备洗舱条件的码头、专用锚地、洗舱站点等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洗舱水应当交付港口接收设施、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或者专业接收单位接收处理。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内河船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前款规定的清洗:

(一)船舶拟装载的货物与卸载的货物一致;

(二)船舶拟装载的货物与卸载的货物相容,经拟装载货物的所有人同意;

(三)已经实施海事管理机构确认的可替代清洗的通风程序。

卸货港口没有接收能力,船舶取得下一港口的接收洗舱水书面同意,可以在下一港口清洗,并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事先确定航行计划和航线。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的船舶由沿海进入内河水域的,应当向途经的第一个内河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计划和航线;始发地为内河港口的,船舶应当将航行计划和航线向始发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实施监督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禁止其进港、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措施。

第四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船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一)经核实申报或者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擅自在不具备作业条件的码头、泊位或者非指定水域装卸危险货物的;

(三)船舶或者其设备不符合安全、防污染要求的;

第四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和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定以及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规执行。

涉嫌构成犯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移送国家司法机关。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企业的船员未取得特殊培训合格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整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及船用集装箱、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和船用可移动罐柜等配载的容器未经检验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整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整顿:

(一)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未按照规定进行积载和隔离的;

(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货物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货物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从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普通货物运输,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未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的,在内河通航水域运输危险货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我国管辖海域运输危险货物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整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海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安全技术要求》的危险货物集装箱签署《集装箱装箱证明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聘用该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托运人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二)船舶载运包装危险货物或者B组固体散装货物离港前,未按照规定将清单、舱单或者详细配载图报海事管理机构的;

(三)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预计抵港时间的;

(四)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在内河航行,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计划和航线的。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严重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包括:

(一)《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第3部分危险货物一览表中列明的包装危险货物,以及未列明但经评估具有安全危险的其他包装货物;

(二)《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 code)附录1中B组固体散装货物,以及经评估具有化学危险的其他固体散装货物;

(三)《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公约)附则I附录1中列明的散装油类;

(四)《国际散装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BC code)第17章中列明的散装液体化学品,以及未列明但经评估具有安全危险的其他散装液体化学品;

(五)《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GC code)第19章列明的散装液化气体,以及未列明但经评估具有安全危险的其他散装液化气体;

(六)我国加入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危险货物。

《危险化学品目录》中所列物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危险货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B组固体散装货物,是指在《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附录1“组别”栏中列为B组货物或者同时列入A和B组货物。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年9月15日起施行。2003年11月30日以交通部令2003年第10号发布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3月14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4号发布的《关于修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1996年11月4日以交通部令1996年第10号发布的《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一部分 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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