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类合同签署风险防范核心要点
从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来看,追索工程款类型案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占有很大的比例。本文以司法实践中审理的案件为视角,对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追索工程款的案件中遇到的情形及审判中的难点问题进行分析,从而总结出工程结算阶段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的风险点,以实践的角度对于工程结算阶段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的风险防范提出相应措施。
一、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案件常见情形及审判中常见问题
(一)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案件常见情形
1、质量不合格、未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
由于建设方或施工方的原因,工程半途不能完工,也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此时应当如何计算工程价款?在该类纠纷中,承包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时,发包人往往以质量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进行抗辩或者反诉,要求拒付或者少付工程款,甚至提出比剩余工程款更多的巨额索赔。此类型案件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全部不合格;
二是部分合格,部分不合格,经整改后可以通过竣工验收;
三是工程经竣工验收符合国家有关工程的质量标准,但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2、工程变更后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
工程变更,是指因设计文件或技术规范改变以及业主需求的变动,导致合同内容、范围等在施工中发生变更的情况。实践中,一般是建设工程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如果工程发生变更,双方对于变更为口头约定或者变更后的结算方式约定不明的,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多会产生争议。
3、因工程价款计价标准或结算方式约定不明产生的结算纠纷
价款结算是工程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一份合同对此完全未作约定实难想象,但是虽然有价款结算条款但约定不明的情形却并非罕见。例如,约定了总造价,却又约定竣工后据实结算,那么究竟是固定总价合同还是固定单价合同?据实结算的计价标准是什么?是根据定额标准、工程量清单还是市场标准?等于没有约定
4、因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变化产生的结算纠纷
工程造价包括建筑、安装、设备和建筑税费的总和。造价计算的准确性取决于设计深度,并与价格变动风险成反比。投资估算是项目前期的粗略估计,是可行性研究的依据。设计概算在项目初步设计阶段根据概算定额编制,作为初步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施工图预算在施工图设计阶段根据施工图反映的工程量和质量标准,按预算定额编制,作为工程预算造价的依据,往往也是招投标和施工合同的依据。此后工程量和质量标准原则上不再改变,但是施工过程中仍有可能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比如工程量变更的纠纷中,工程量增加理论上应该是先由承包方做书面变更签证申请,经建设单位审批后再施工。土建工程的工程量争议主要是合同生效后增加的工程量及对隐蔽工程的工程量清单未做三方确认,仅凭承包方施工日记进行结算,发包方提出异议。安装工程的工程量争议,主要表现在隐蔽在墙体中的管线铺设记录与确认问题。
5、已送审价为准的结算纠纷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务中将此规则称为“以送审价为准”。适用“以送审价为准”规则须满足两项条件:
第一,承包人提交了完整无缺的竣工结算文件,否则发包人有权拒收;
第二,发包人在约定期限(若无约定期限,则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未置可否。
发包人只要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提出过明确异议,不管其当时是否举出充分和准确的反驳证据,都不能以承包人单方提交的送审价为准进行结算。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包方一般会对于承包方要求已送审价为准进行结算提出抗辩,比如程序不合法、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未收到相应的文件等。
6、竣工决算时间的争议引发纠纷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署之前,承包方会提交一份预算报告,工程竣工后再由承包方提出决算报告,经发包方审核达成一致后由发包方支付。承包方提交决算报告的前提是工程“竣工”。“竣工”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的情况比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竣工”要复杂得多。承包方往往为了承揽业务,对发包方在合同中设下的“竣工”概念陷阱不加防范。一旦中招,即便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履行完毕,发包方也以整体工程没有“竣工”为理由,而拒收承包方的决算报告,继而,发包方以“决算不成熟”为由拒付工程款。
7、违约的争议
无论承包方的逾期竣工,还是发包方未能提供施工进场的条件、中期擅改设计、未按进度支付进度款、建设工程材料不能及时供应从而造成停工等情形,最终都以违约金的形式反馈到工程款的结算中。违约之争在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中比较常见。
(二)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案件审判中常见问题
《合同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虽然对于工程价款结算中出现的许多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司法审判的任务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选择如何适用法律。我们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发包方及承包方的一些不规范的行为导致了法院在查明事实上的困难,也给此类案件的审理带来了极大的障碍。
1、合同约定不明确,特别是对于结算条款的约定,主要是结算时间、价款结算的依据、价款结算方式的选择等。实践中主要体现为:
(1)未约定结算的具体时限,也未明确发包人未按时限进行结算的责任。
(2)对合同价款结算的方式约定不明确。
(3)虽约定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格,但未约定价款调整的方法或者约定不明确,不具有可操作性。
(4)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但对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未作约定,也未约定风险以外的价格调整方法。
(5)采用定额结算方式的合同,未明确定额编制单位或年份。
(6)价格结算条款前后矛盾,且语句模糊。
2、程序不规范、证据不足导致法院对涉及合同履行的重要事实认定困难,双方因此产生结算纠纷。
此类案件中,合同约定不明或不严格依照合同履行的情况较为多见,双方因此争议大、纠纷多。尤其对未经决算合同工程量的认定,双方意见不一,又缺乏相关依据和证据,法院在认定固定价格、浮动价格、竣工验收、完工时间等重要事实上存在困难。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情形是,实际工程量与设计工程量经常不一致。
此时,变更工程量的签章、确认手续就显得尤为重要,但因建设施工单位和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不强,导致变更手续不规范、不完备的现象较为多见,加之建设施工单位人员流动性大、授权委托欠缺等情况,导致法院认定工程量变更较为困难,从而对法院认定工程价款造成诸多阻碍。
3、无效合同、“黑白合同”、垫资合同的结算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出现无效合同、“黑白合同”、垫资合同的情况比较常见,法院在识别无效合同、“黑白合同”、垫资合同及三种类型合同如何结算工程款也存在着很多的法律及实际上的问题。
二、工程结算阶段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的风险点及具体案例分析
工程价款结算,是指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依据承包合同中关于付款条款的规定和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的一项经济活动。
(一)工程结算阶段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的风险点
工程结算通过前述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产生的纠纷,笔者将工程结算阶段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的风险点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质问题影响工程款的结算。
2、建设工程合同对于工程款结算条款约定不明确,不具有可操作性。
3、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选择失误,对于双方选择的价款结算方式未能考虑施工过程中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工程设计及工程量变更等风险因素的影响。
4、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履行相应的手续。
5、未能注意收集证据。
6、争议产生后未能及时通过各种途径解决问题。
7、发包方及承包方人员对于建设工程相关的法律程序缺乏相应的了解。
(二)具体案例分析
笔者以北京法院一典型案例对工程结算阶段工程款结算与支付中容易产生的纠纷以及审理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工程结算阶段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的风险点有更具体的诠释。
A单位诉至法院称,2007年6月,A单位与B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单位将某工程发包给B公司,工程于2008年5月10日完工,5月20日全部验收合格交付A单位。工程施工过程中A单位共支付B公司工程款674万元。工程完工后,B公司向A单位上报工程结算书,结算内容为,结算金额为元。A单位收到B公司工程结算书后,以预算经理更换为由拒绝在签收单上签字,也未对B公司的结算予以回复。2008年7月,B公司依据结算书要求A单位支付剩余工程款。A单位于2008年7月21日支付了20万元,剩余款项未付。2008年11月14日,B公司又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A单位寄送了全套的结算书,并对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根据查询结果,A单位于2008年11月17日收到了B公司邮寄的结算书。2009年1月,B公司再次依据计算书要求A单位支付剩余工程款,A单位于2009年1月21日支付了27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A单位在收到B公司上报的结算后30日内进行审核,超过30日不予回复的考证含金量排行榜,结算自动生效。故起诉要求A单位支付工程款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的利息22万元。
A单位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情况属实。B公司在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擅自撤场,且并未于2008年5月28日向A单位送达工程结算。A单位仅收到了B公司于2008年11月向邮寄的工程结算书。就此,A单位已经在30日内即在同年12月2日对结算书进行了回复,指出了结算书存在的问题,要求B公司进行核算。根据合同约定,B公司应当于工程完工后15日内向A单位提供结算书,B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已经超出上述期限。根据A单位核算,实际工作量与B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少了182万元。A单位曾要求B公司进行核算,但B公司一直未予理睬。B公司依据该份结算书计算工程款无相关依据,故不同意B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A单位与B公司订立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15天内B公司上报A单位工程结算款,A单位在30天内审核完毕,A单位超过30天不予回复,结算自动生效。现B公司曾于2008年5月28日向A单位发出结算书,A单位对此予以否认,由于B公司未就此主张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因此,B公司向A单位送达结算书的时间应认定为2008年11月14日。就该份结算书是否有效的问题,A单位主张该份结算书寄送时间已超出合同约定期限,且A单位在收到后已经给予回复,故该结算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指出的是,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B公司超出约定期限寄送的结算书无效。同时,A单位未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曾在合理期限内向B公司送达要求重新核算的审核意见。因此,依据双方约定,B公司向A单位送达的结算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工程款总额应当依据该份结算书予以确定。A单位要求进行造价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确定工程造价的意见,不予采纳。现B公司起诉要求A单位支付剩余工程款,并给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案例中,争议的焦点是B公司向A单位送达结算书的效力问题。从本案来看,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中,主要有两个结算的风险点未能予以较好的规避,一是B公司超出约定期限寄送的结算书的效力问题;二是证据的收集与保全问题,B公司称其曾于2008年5月28日向A单位发出结算书,A单位对此予以否认建设工程合同价款规范,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与工程款支付的风险防范 ‖ 法律解析,由于B公司未就此主张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故法院对此意见未予采纳;A单位未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曾在合理期限内向B公司送达要求重新核算的审核意见,故法院对其该项事实亦未予认定。实践中,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不予答复主要有以下几种常见的争议情形:一是当事人未约定答复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不予答复则视为发包人认可;二是当事人约定了答复期限,但并未约定逾期不予答复则视为发包人认可;三是采用国家示范文本,能否达到视为认可的法律后果;四是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文件的答复期限,且明确约定未在该答复期限内答复则视为发包人认可。
三、工程结算阶段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的风险防范措施
工程结算阶段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的风险防范措施,笔者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宏观方面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正确使用示范合同文本。
建设工程示范合同文本是针对当前许多缺乏订立合同的经验和必要的法律常识的现状,由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出台了多种建设工程相关的示范文本。明确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目的在于指导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参考,提醒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更好地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防止缺项漏项,防止事后发生合同纠纷。但现行的格式标准的建设工程合同,条款粗糙,许多问题没有涉及到,对合同仲裁如何解决纠纷的条款不认真研究,也不签订这一类条款,而纠纷一旦发生,找不到妥善的解决办法。因而,需要加强注意,在订立合同时根据实际情况补充若干条款,完善合同内容,防止一旦发生纠纷,无据可依。
第二,平时注意收集书面证据,以便诉讼时使法院能够根据准确、完整的事实材料及时公正判决。
在合同履行中,必须搞好单位各项基础资料以及相关合同文件的收集、存档工作,因为法律注重证据,没有证据难以得到法律支持。出现工程款拖欠时,承包人应及时向合同主管部门或公证部门申报备案。对合理合法的顺延工期日,如长时间处于停工状态等建设工程合同价款规范,应及时找建设单位签发证明,并把证明资料报合同主管部门或公证部门备案。为可能出现的纠纷提供可靠的法律依据,避免出现“立而不决”的无限期拖延现象。
第三、慎重选择发包人。
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招标人要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由于目前是卖方市场,投标人不可能对招标人进行“资格预审”),但是投标人一定要对招标人、发包人的资信状况进行详细的调查:比如资产、负债、商誉、招标项目的资金到位情况等等。实践中,存在有的房地产开发商,从一开始根本就没有足够资金,签约时目标就是承包人的“垫资”,对于此类情形,必须谨慎对待,否则一旦盲目接手就极易引发工程款拖欠等法律风险。
第四、充分利用法律中介服务机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近年来,工程建设中出现了一种“律师全程参与制”的合作方式。律师事务所指派专职律师全程服务,从招投标、合同谈判、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到竣工结算全程参与,合同当事人专心解决工程项目,所有法律问题均由律师负责完成。
(二)微观方面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逾期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的法律后果。
按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如双方未明确发包人收到结算文件后逾期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的法律后果,法院将按照承包人的结算确认结算价款。因此,承包人应当在合同当中明确提出结算异议的期限及逾期不予答复的法律后果。例如:约定“发包方自收到承包方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4日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期限内不作确认或不出具书面修改意见的,则视为确认该结算报告”。付款条件应当约定明确,且容易证明。承包工程的目的,在于收取工程款获得利润,如果合同价款约定上存在问题,将使承包企业的一切付出都难以得到相应的回报。所以在约定付款条件时一定要细细斟酌,从付款条件掌握主动权。我们总的原则是付款条件要明确且容易证明。如果付款条件成就而不能证明,一旦发生纠纷就很难举证,非常被动。
第二、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选择方面的风险防控。
按工程合同计价方式的不同,我们可将工程合同分为不同类型,其中最典型的合同类型有:固定单价合同、固定总价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不同类型的合同,有不同的应用条件,有不同的权利和责任分配,有不同的付款方式,对合同双方有不同的风险。所以承包企业在签订合同之前,应该按照具体情况对合同类型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比如固定总价合同,优先考虑适用履行周期短、物质材料市场相对稳定的小型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时刻关注情势变更导致的费用增加,注意收集证据,及时补充经济签证。
第三、工程造价鉴定的风险控制。
严格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启动程序,避免盲目性,避免司法鉴定中的以鉴代审,强化委托鉴定前的庭审调查程序。值得关注的是有些问题是涉及法律认定问题,应当由司法机关进行裁判。实践中,这些问题可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为涉及证据的效力问题。
第二类为涉及事实认定问题。如承包方提出已经向发包方交付了结算书,则承包方应就该事实提供证据。
第三类为涉及约定效力问题。如当事人在合同或者签证中有特别约定,该约定明显高于或低于定额计价标准或市场价格,发生争议后,当事人会提出要求撤销或者改变原有约定,有的当事人甚至提出在签证上签字的总监、总工已被施工方收买。这类问题应由审判机构认定。
第四类涉及主体问题。如原告提交了与被告工程项目部签署的移交书,证明被告已认可工程质量,同意移交并无权提出质量索赔,但被告提出工程项目部不能代表被告,故该份移交书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这类问题应由审判机构认定。
第五类为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如原告作为承包方要求被告承担停工损失,而现有定额没有停工损失的计算规则可以参考。法官应根据违约责任限于实际损失这一原则,予以裁判。
以上问题,应属于司法机关认定的问题,工程鉴定中,应避免出现以上问题的以鉴代审问题。
建筑工程具有投资大、工期长、产品固定、施工生产流动性强、受自社会环境因素影响大等特点,从而导致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履行长期性及高风险性的特点。结算价款问题,既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常见争议焦点问题,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风险防范重点。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结算价款存在较大分歧。
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最容易出现的也是建筑工程结算纠纷,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通过理论分析,就建设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看法,以期对施工企业及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牛津律师团公告
建设工程利润标准规定,(二)发、承包双方均有权请求参照合同折价补偿
(一)折价补偿的标准问题一直以来争议不断,主要存在如下两种主要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考什么证赚钱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返还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中的造价成本。造价成本与合同价款的差价作为损失,由双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对于造价成本如何确定也存在争议,如主张按照定额标准计算、按照市场信息价格计算、按照合同计算工程款中的直接费和间接费(利润和税金为损失)等观点。
第二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即《民法典》第793条的直接规定。
笔者认为,折价补偿标准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标准为主,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参照合同约定进行折价补偿,折价补偿范围包括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组成,即《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中包括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或称为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需要留意的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明确了折价补偿的上限,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二)发、承包双方均有权请求参照合同折价补偿
《民法典》第793条将原来的“应予支持”修改为“可以”,但并非意味着承包人具有选择适用的权利。一般由于发承包双方的不平等地位,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和标准往往低于定额标准,若承包人未请求参照无效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反而主张按定额标准折价补偿,则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诚实信用原则,会使其获得超出合同有效情形下的履行利益。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6月29日关于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新华建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答复中指出,该条的本意并不是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根据权利对等原则,发包人也同样有权根据《民法典》第793条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三)如何突破合同约定进行折价补偿
2022年7月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发表公众号文章指出“《民法典》第七八九十三条第一款虽使用了‘可以参照’的表述,但如果工程建设未发生大规模设计改变,或者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约定不存在严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况,人民法院在具体裁判中,不宜任意将‘可以参照’理解为可以参照、也可以不参照。”司法实践中想要突破合同的约定变得愈发艰难,但《民法典》第793条对“参照合同”进行折价补偿的请求,从“应予支持”修改为“可以”,并未排除以定额等其它方法折价补偿,这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时保留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否存在不平衡报价、工程变更、未完成工程等具体情况决定折价补偿标准,以更好的平衡当事人利益。
(2019)最高法民终412号民事判决书中就认为“现双方《备案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合同的承、发包人作为合同相对方,承包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发包人亦享有此项权利。且从建筑市场实际情况来看,建筑业签约价格通常低于签约时工程定额标准,中铁公司作为承包人,对于合同无效也是负有责任的,在此情况下,其主张按照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工程价款,会导致其获得比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该标准也显失公平。”
(2017)最高法民申96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此为合同无效情形下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处理,即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发包方对工程价款发生纠纷,一般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此条规定并未禁止承包人选择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据实结算,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是否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本案考虑到合同无效的原因、合同履行时存在实际施工难度大,合同单价偏低等情况,决定按定额标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据实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时则反映了建筑市场普遍存在的“不平衡报价”问题,如一般房建基础和主体部分的实际投入量大建设工程利润标准规定,(二)发、承包双方均有权请求参照合同折价补偿,实现的利润很少或根本没有利润,安装部分投入量少,但利润率高。在承包人仅施工主体部分情况下合同无效,若仍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对承包人明显不公,则此时就需考虑采用何种标准折价,避免承包人利益严重受损。该判决认为“我国当前建筑市场行业普通存在着地下部分和结构施工薄利或者亏本的现实,这是由于钢筋、水泥、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相对较高且大多包死,施工风险和难度较高,承包人需配以技术、安全措施费用才能保质保量完成等所致;而安装、装修施工是在结构工程已完工之后进行,风险和成本相对较低,因此,安装、装修工程大多可以获取相对较高的利润。本案中,方升公司将包括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在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全部承揽,其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是针对整个工程作出的。如果方升公司单独承包土建工程,其报价一般要高于整体报价中所包含的土建报价。作为发包方的隆豪公司单方违约解除了合同,如果仍以合同约定的1860元/㎡作为已完工程价款的计价单价,则对方升公司明显不公平。”
(四)“管理费”如何处理
企业管理费与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约定的“管理费”含义不同,根据《建筑安装工程项目费用组成》规定,企业管理费是工程造价中的费用组成,即工程价款,应当根据《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参照合同约定进行折价补偿。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纯粹系通过非法行为牟利,并非工程价款的约定,合同无效后主张参照“管理费”约定进行扣减或支付的,不应支持。实践中,转包人、被挂靠单位等往往以对外收支工程款项、对外签订合同、提供法定资质和技术人员为由主张提供了管理,主张计取管理费,笔者认为上述行为系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的外在表现,远未达到实际进行项目管理的程度,不能等同于工程价款组成中的企业管理费,不能参照适用。但若已经实际支付的“管理费”,基于非法原因给付建设工程利润标准规定,合同无效后主张返还“管理费”的,不应支持。通常情况下,承包人以“扣留”的方式完成管理费的支付,此种情形下应当认定为已经实际支付了“管理费”,不得主张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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