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2013,下称《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3年11月1日联合发布,并于2014年6月1日实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发包人提起的有关承包人施工质量之问题的争议中,司法机关或者鉴定机构在对工程质量纠纷案件中往往借助该标准进行裁判或者鉴定。本文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案例,梳理该标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司法价值和具体运用。
一、《标准》作为判断何为主体结构的依据
主体结构的质量和安全关涉到不特定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我国法律对主体结构的施工要求给出了特别的高要求规制,主体结构的质量合格与否对发承包双方的民事权益也产生较大的影响。但对于何为主体结构,司法实践和工程实践存在一些争议。
《标准》附录B对主体结构的范围给出了规定,可以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判定主体结构范围的依据。该附录将主体结构分为七个子分部工程,即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钢结构、钢管混凝土结构、型钢混凝土结构、铝合金结构和木结构。据此规定,除上述范围之外的分部分项工程均不属于主体机构的范畴。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黑龙江诚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刘念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案涉《工程合同书》中约定案涉工程主体的土建人工费及支撑材、安全维护、机械设备由刘念念承包,对于项目主体工程所需的力工、瓦工、抹灰工等由刘念念负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标准》附录B关于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相关规定,内外墙抹灰属于建筑装饰装修的子分部工程,不属于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故内外墙抹灰不属于刘念念应当负责施工的范围。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诚源公司关于其所支付的内外墙抹灰工工资应计入已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并无不当。诚源公司关于内外墙抹灰属于刘念念负责施工的范围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二、《标准》作为判断何为单位工程的依据
《标准》第4.0.2条将单位工程的划分原则列为两种:(1) 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为一个单位工程;(2) 对于规模较大的单位工程,可将其能形成独立功能的部分划分为一个子单位工程。
而该等对单位工程的判定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一定的价值。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潘彦斌与甘肃省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和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诉讼案件中,潘彦斌提出案涉工程项目的的地下车库未进行竣工验收,整体工程未完工,不符合交付竣工验收的法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规定,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为一个单位工程,单位工程完工后,应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本案中学什么技能好,住宅楼和地下车库均具备独立的施工条件,能够形成独立的使用功能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法舟律师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故伊真置业公司将住宅楼作为单位工程先行组织竣工验收并无不妥。
三、《标准》作为判断分部分项工程验收主体的依据
《标准》第6.0.2条规定了分项工程的验收主体,专项工程应由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等进行验收。
《标准》第6.0.3条规定了分部工程的验收主体,分部工程应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组织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等进行验收。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技术、质量部门负责人应参加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的验收。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技术、质量部门负责人应参加主体结构、节能分部工程的验收。
实践中,常存在对部分分部工程验收时,《标准》中规定的上述验收人未能全部在验收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该等验收的效力也即发生争议。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案涉一期、二期工程已完成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对于一期商业部分,验收记录中仅有施工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盖章;对此,澳美公司主张,因无设计单位盖章,故质量不合格;而设计单位之所以没有盖章系由于中建二局施工不符合设计规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释明,但澳美公司不能提交设计单位相关说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正常情况下,无论是分部分项验收还是竣工验收,所涉工程均应当是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等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参与验收的各单位才能作出通过或者同意质量验收的决定。而且,监理单位系受澳美基业公司委托,代表和维护的是澳美基业公司的利益,在无证据表明监理单位属于未获得授权或者存在故意损害澳美基业公司利益等情况下,其基于委托关系对质量验收记录予以确认,可以视为澳美基业公司对工程通过分部分项质量验收是同意的。故,澳美公司的主张未能得到支持。
四、《标准》适用中的最大争议问题
《标准》在以上三个方面问题中的适用应不存较大争议,于笔者看来,对《标准》适用最大的争议即在于其5.0.6条第3项在司法实践中应作如何理解,该项规定:“当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3. 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鉴定达不到设计要求、但经原设计单位核算认可能够满足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检验批,可予以验收;……”
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存在如下几方面的理解可争议:
1. 若鉴定机构本身具有设计资质,上述关于“经原设计单位核算”之规定是否适用?究系由原设计单位核算,抑或经有设计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核算?对此,不同的鉴定机构和司法案例存在不同的认识。
2. 上述规定中,“可予以验收”是否意味着应予以验收且验收合格?毕竟该项规定之前二项中使用的表述为“应”验收。
3. “能够满足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标准为何?目前,国家对民用建筑和工业建筑虽已出台可靠性鉴定标准,但该二标准仅适用于已完工程;在施工合同解除情形下的未完工程,究竟以何标准判断是否能够满足安全和使用功能?
4. 能够满足安全和使用功能能否等同于验收合格?尤其是在施工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结合《民法典》第806条第三款关于“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和第793条第2款第三项关于“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之规定,若经鉴定,案涉工程能够满足安全和适用功能但不予出具修复方案的,发包人是否有权拒绝承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之请求?
上述四个方面的争议,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结合具体的施工质量问题、《标准》5.0.6条第3项以及《民法典》第806条和793条之规定,予以具体分析和把握。
工程建设标准化,我国工程建设标准改革和推进团标发展的实践及思考
介绍了我国工程建设标准的发展历程,分析了现状工程标准体系存在的强制性条文分散、标准供给渠道单一、部分技术标准落后约束创新、标准国际化水平滞后等一系列问题。解读了当前我国正在开展的工程建设标准改革工作,旨在提升工程建设标准体系的整体性和系统性,采取了构建强制性标准体系、优化完善推荐性标准、培育发展团体标准、强化标准质量管理和信息公开等措施,并从加快制定全文强制性规范、精简整合推荐性标准、引导团体标准加大供给和推动标准国际化四个方面推进,使标准化改革取得实效。
目前我国工程建设领域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数量已达9000余项,并已形成了覆盖经济社会各领域、工程建设各环节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工程建设标准在保障工程质量安全、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强化生态环境保护、推动经济提质增效、提升国际竞 争力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近几年我国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 ,现行工 程建设标准中存在的强制性条文缺乏系统性、标准供给渠道单一、部分标准技术水平和指标不高、标准的国际化水平滞后等问题,亟需解决与改善。在深化标准化改革要求下,我国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通过一系列改革措施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见图1),其核心是以强制性规范为底线要求,支撑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落实,指导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团体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引导相关行业协会积极制定团体标准,通过多渠道拓宽工程建设标准供给。
1 工程建设标准的发展历程
1.1 标准全部强制实施阶段
“一五” 期间,工程建设标准基本参照苏联标准,这是由于我国缺乏工程经验,大多数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均从苏联全套引进,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也需参照苏联经验。1962年国务院颁布了我国第一个标准化管理法规——《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办法》,对各级生产、建设管理部门和各企业单位执行标准提出明确要求,同时明确技术标准的制定、分级原则和强制实施属性。国家计划委员会在1971年—1972年出台的《关于设计、施工规范中文字符号的采用和做好有关标准之间“对口”工作的通知》《关于修订全国通用的设计标准和技 术规范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搞好设计标准、规范修订工作的几点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初步形成了我国工程建设标准全部强制实施的制度 o
1.2 区分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阶段
1984年10月20日,中国共产党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我国逐渐由计划经济转变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为更好地服务经济建设,我国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其中将国家和行业标准进一步分成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改变了我国工程建设标准的单一强制属性。
1.3 全文强制性、条款强制性与推荐性标准并存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完善和加入世贸组织的需求,原建设部发布了《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24号)和《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原建设部令第81号),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配套实施, 明确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实施范围和实施监督规定,发布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解决了强制性条文分散、不便于实施和监督等问题。此后,还陆续编制发布了《住宅建筑规范》(GB —2005)、《城镇燃气技术规范》(GB —2009)、《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 —2012)等全文强制性标准,进行了我国技术法规的探索。此后,工程建设标准分为了全文强制性、条款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三类。
2 我国工程建设标准的现状与问题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工程建设标准经过70年的发展,已伴随我国工程建设事业的发展日趋完善,形成了以综合标准为目标,基础标准、通用标准和专用标准为支撑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目前该标准体系虽基本完善,但立足长远和国际化发展 ,工程建设标准自身仍存在以下问题:
① 现行强制性条文弊端逐渐暴露。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主要分散存在于每项独立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中,条文独立分散,同一行业的强制性条文尚不能构成完整的强制性规定体系,强制性条文之间缺乏整体性。同时,由于现行强制性条文的制定主体和制定程序与法律法规不同,导致强制性条文的实施执行缺乏公正性和透明度。
② 现有标准供给渠道单一,市场化供应缺乏。尽管目前我国工程建设标准形成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互为补充的供给模式,但仍以政府主导标准为主,因此难以满足市场需求,新技术难以及时形成标准推广。工程建设团体标准的发展仍处于起步阶段,尚未得到相关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市 场的充分认可。
③ 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体制约束了创新。政府发布的标准更具可信度和可靠性,虽有利于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实施,但也因过度依赖政府标准,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工程建设主体自主创新标准的动力。同时,政府主导标准编制周期长,造成了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的标准化工作相对滞后于市场推广需求。鉴于工程建设的特殊性,尚未通过制定标准的新技术又难以得到大规模应用,因而,技术标准的滞后在一定程度上也制约了工程技术的发展。
④ 现行工程建设标准未系统化地突出工程建 设的目标和性能要求。与西方国家的技术标准相比,我国现行工程建设标准更加偏重于“过程控制”,突出体现了工程建设环节的每一个细节,更类似于浓缩的工程技术手册或设计手册,但忽略了对工程建设项目整体的目标和性能要求,因此难以实现对工程建设项目的“结果控制”。
⑤ 部分标准技术水平亟待提高。由于工程建设标准在编制过程中主要考虑工程技术的整体经济性和特定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部分标龄较长的标准未能得到及时修订,标准技术内容前瞻性不足,技术指标要求有待提高。特别是部分城市生命线工程建设标准,鉴于特定历史时期,部分指标相对落后,难以支撑城市综合承载能力的提升。
⑥ 标准国际化水平滞后。目前我国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的关系仍不明确;部分关键性指标限值要求仍低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要求;支撑和引领创新性发展的团体标准数量及活力仍显不足;标准的框架、术语、要素和技术指标构成、表达方式等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区别较大。
3 我国工程建设标准的改革方向
3.1 以贯彻国家标准化改革措施为指引
2015年国务院印发了《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国发〔2015)13号),该方案针对我国标准化工作存在的标准缺失、老化滞后、标准交叉重复矛盾、标准体系不够合理、标准化协调机制不完善等主要问题,提出了建立高效权威的标准化统筹协调机制等6项具体措施,着力建立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的新型标准体系,形成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参与、协同推进的标准化工作格局,健全统一协调、运行高效、政府与市场共治的标准化管理体制工程建设标准化,支撑统一市场体系建设,使标准成为对质量的“硬约束”,推动我国经济迈向中高端水平。
3.2 以解决工程建设标准的实际问题为导向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3号)的要求,2016 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了《关于深化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改革意见的通知》(建标〔2016) 166号),并提出了构建强制性标准体系、全面提升标准水平、优化完善推荐性标准、改革强制性标准、培育发展团体标准、强化标准质量管理和信息公开以及推进标准国际化等具体措施。
4 我国工程建设标准的改革进展
4.1 加快制定全文强制性规范
工程建设领域正在加快制定全文强制性规范,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项目名称将统称为技术规范,并逐步用技术规范取代现行标准中分散的强制性条文。技术规范以工程项目和技术专业为对象,以功能、性能为目标,对工程建设、运营维护过程及工程项目运行结果评价提出控制性底线要求。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标准公告实施后,还将逐步由技术规范过渡到技术性法规,最终形成以技术法规为导向性和底线性技术要求,以技术法规和推荐性标准为技术支撑的工程建设技术法规标准体系。
自2015年以来,我国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着手开展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研编和编制工作,并已构建完成了包括房屋建筑、城乡建设、电力、煤炭、冶金、电子、纺织等28个行业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体系。目前,《供热工程项目规范》《园林绿化工程项目规范》《建筑给水排水与节水通用规范》等22项强制性规范已公告实施,与给排水直接相关的《城市给水工程项目规范》。《城乡排水工程项目规范》2项强制性项目规范均进入了报批阶段,即将 公告实施。
4.2 精简整合推荐性标准
在现行工程建设标准的基础上,逐步聚焦到政府职责范围内的公益类标准,精简整合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明确各领域、各层级推荐性标准的制定范围,缩减政府主导的推荐性标准数量和规模。推荐性国家标准将定位在突出公共服务的基本要求,重点制定基础性、通用性和重大影响的专用标准;推荐性行业标准定位在推动产业政策、战略规划贯彻实施,重点制定本行业的基础性、通用性和重要的专用标准;推荐性地方标准定位于促进特色经济发展、生态资源保护、文化和自然遗产传承,重点制定具有地域特点的标准,突出资源禀赋和民俗习惯。目前,我国现行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的频次和力度正在不断增加,逐步将指标落后、无主编单位维护更新等推荐性标准废止,将非公益类标准、非基础性、通用性和影响较小的推荐标准根据需求逐步转化成团体标准。
4.3 引导团体标准加大供给
纵观西方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的标准管理体制不难发现,团体标准已成为技术标准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工程建设标准要全面落实“绿色”发展理念,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能源资源节约,注重标准先进性和前瞻性,立足我国工程建设的实际,提高工程建设标准对安全、质量、性能、健康、节能等强制性指标的要求。一方面加强标准重要技术和关键性指标研究,强化标准与科研互动;另一方面积极跟踪科技创新和新成果应用,建立倒逼机制,鼓励创新,缩短标准复审周期,加快标准修订节奏,整体提升标准的技术水平。根据产业发展和市场需求,快速反应、快速实施具有创新性和竞争性的高水平团体标 准,政府对团体标准制定不设行政审批,但需引导团体标准与政府标准相配套和衔接,形成优势互补、良性互动、协同发展的工作模式 ,以不断拓宽工程建设标准供给,改变由政府单一供给模式。因此团体标 准势必成为标准化工作的重要支撑和创新源泉。
随着我国新一轮标准化改革的进程推进,越来越多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了团体标准的制定工作。如中国城镇供水排水协会团体标准充分结合了协会的工作特色,2020年—2021年下达的70余项团体标准编制计划中,大部分是围绕给排水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模式的标准, 已 发布的3项标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系统应对重大疫情技术标准》(T/CUWA —2021)、《城镇排水设施保护技术规程》(T/CUWA —2021)、《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污染物产生量测定》(T/CUWA —2021)均及时填补了目前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空缺。同时,中国城镇供水排水协会还采取了将标准计划分档的管理制度,既保证了“四新”及时实现标准转化,又能够分类管理,保证标准编制质量,在服务行业发展和会员需求的基础上开展团标编制工作工程建设标准化,我国工程建设标准改革和推进团标发展的实践及思考,切实支撑我国城镇供水排水专项工作和标准化工作改革发展。
4.4 推动标准国际化
跟踪国外先进技术和标准化发展动态,在标准 语言表达方式、体系内容要素、指标构成等方面 ,与国际先进的技术法规、标准保持一致,适应国际化需要。同时,结合“一带一路”建设、海外工程承包、对外援建,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支持企业、团体制定国际标准,推动标准之间互认。近日发布的《海底 光缆工程设计规范》(GB/—2015)、《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一2015)等17项工程建设标准英文版都是推进我国标准国际化的举措。
5 结语
① 工程建设标准化改革是进一步提升我国工程建设水平、与国际接轨的必由之路。
② 团体标准作为标准化工作的重要支撑和创新源泉,正逐渐走向标准化改革的历史舞台。中国 城镇供水排水协会作为其中的探索者,既需准确把握标准化工作和工程建设标准化改革的发展方向,又需结合协会的工作特色,准确定位,注重质量,充分获得行业专家学者、技术人员和广大从业者的支持,鼓励和支持创新转化,服务市场化推广,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出团标在专业领域的引领作用,树立团体标准百年品牌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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