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地板房验收标准规范,9月15日起,衢州全装修住宅建设就按这个标准!

9月15日起,《衢州市全装修住宅建设管理规定》将正式实行!衢州市首部关于全装修住宅建设地方标准规定的出台,将进一步促进家装行业朝着标准化、规范化发展。全装修住宅项目预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交付样板房。

9月15日起,《衢州市全装修住宅建设管理规定》将正式实行!

衢州市首部关于全装修住宅建设地方标准规定的出台,将进一步促进家装行业朝着标准化、规范化发展。

全装修住宅是指在住宅交付使用前,户内所有功能空间和公共部位的固定面全部铺装或粉刷完毕,给排水、燃气、照明供电以及智能化等系统基本安装到位,厨房、卫生间等基本设施配置完备(水、电、气等开通手续需业主自行办理),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可直接入住的住宅。

目前考什么证赚钱多,市区中梁壹号院,祥生花涧樾、悦海棠,碧桂园城南印象等全装修住宅工程,已经完成主体阶段的施工,不久将实现全装修交付。

针对我市全装修住宅工程发展初期,企业操作不够规范,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尚不健全等问题,市住建局出台《衢州市全装修住宅建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范全装修住宅实施过程中各方责任主体行为,强化过程监管,确保全装修住宅工作顺利推进,保障购房户合法权益。

《规定》中,在基本规定、样板房设置要求、质量控制、验收及交付、监督管理等方面有强制性条文,装修单位必须完成这些标准,没有含糊其辞的条款,对于普通市民这些装修的门外汉还是比较实用的,这也让市民在维权时也有法可依。

来,一起敲黑板,划重点——

基本规定

第四条住宅全装修部分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程序和质量监督管理。项目未按全装修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交付前不得进行全装修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原则上实行土建安装与全装修部分一体化设计、同步报审。当采用全装修施工图与其他施工图分阶段设计时,可分别申报施工图审查。

全装修工程与主体结构工程不是同一单位设计的,全装修设计文件应当经主体结构设计单位确认。

全装修部分施工图变更属于重大变更内容的,应当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签署审查合格意见。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全装修住宅项目质量负总责,承担首要责任。

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进行全装修住宅项目设计、施工,对工程质量承担主体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合同,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全装修工程监理,对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检测单位对其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全装修住宅项目原则上实行施工总承包,建设单位不得将全装修部分违法发包和肢解发包。

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对全装修部分自行施工,或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建筑装饰装修专业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全装修部分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七条 鼓励建设单位一次性办理主体结构和装修部分的施工许可手续。主体结构和装修部分分阶段办理施工许可的建筑工地板房验收标准规范,9月15日起,衢州全装修住宅建设就按这个标准!,可按许可变更事项补充全装修施工图纸审查报告等资料后,由发证机关在已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备注栏内增加装修部分内容,其他内容保持不变。

第八条 强化商品房销售监管。全装修住宅项目全装修部分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预售许可证,项目不得进行预售。

第九条全装修部分所用材料、构配件应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并有相应的质量保证资料。建设单位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所用主要装修材料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等级和施工质量标准等内容;提供室内设施设备的,应当明确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等级和安装标准等内容。因客观原因需更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材料品牌、规格、型号等时,应当及时函告全体购房户。

经图审合格的全装修施工图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

第十条 全装修住宅项目鼓励建设单位开展住宅全装修质量保险,实行物业前期介入管理等制度,创新工程质量监管和追偿机制。

板房设置要求

第十一条 全装修住宅项目预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交付样板房。交付样板房必须按设计文件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的材料、构配件以及施工方案确定的施工工艺装修完成。交付样板房的保留时间,自全装修商品房最后一期集中交付购房户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或者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十二条 交付样板房施工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设备供货(安装)等单位按照设计文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施工方案及相关验收规范、标准等进行验收,并形成验收记录。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交付样板房进行公证。

第十三条交付样板房必须与交付标准一致,交付样板房中不得加装交付标准以外的软装和家电、家具等设施设备。全装修部分施工应当与交付样板房采取相同的工艺、工法、材料及构配件,且其质量标准不得低于交付样板房的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购房户提供参观交付样板房和介绍装修品质、装修材料和使用功能等内容的服务,并与购房户确认交付商品房的装修内容和观感质量;对于交付样板房没有展示的户型,也应当向购房户确认与交付样板房的差异之处,约定交付时发生歧义的处理办法。

质量控制

第十五条 全装修部分施工前,应当由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合同和设计文件要求制定中间交接验收方案,并编制室内装饰装修专项施工方案,报监理单位审批。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室内装饰装修监理实施细则。

中间交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各方责任主体按照交接验收方案和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形成相关书面验收记录。

第十六条 全装修住宅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原材料进场检验、报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全装修过程中各项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并应当做好成品保护。监理单位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有关内容严格执行进场材料、设备见证取样制度,认真开展旁站监理、巡视和平行检验。

第十七条 全装修住宅项目可以引入购房户监督机制,建设单位可通过设立工地开放日等形式,允许购房户代表参与装修工程质量监督。具体操作方式由建设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严格落实全装修住宅质量分户验收制度。分户验收前,建设单位必须完成待验收工程内所有住宅及公共部分全装修建筑工地板房验收标准规范,并按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按照《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进行分户室内环境检测。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分户验收情况进行监督抽查,若发现验收条件不符合相关规定、验收记录内容不真实或存在影响主要使用功能、观感质量的严重质量问题时,应当责令相关主体整改,并重新组织分户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要落实保修责任,建立健全全装修住宅质量保修、回访、投诉处理等售后服务机制。装修工程质量最低保修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明确的,由买卖双方的销售合同中予以约定。建设单位自接到质量投诉的2个工作日内应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启动维修程序,特殊情况,由建设单位和购房户协商。

第二十一条全装修住宅项目交付后,购房户不得损坏承重墙体、受力钢筋和水、暖、电、燃气、通信等配套设施,物业公司发现后应予以劝阻和制止,对已造成事实后果或拒不改正的,应及时报当地综合执法部门。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全装修住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健全监管制度,加大日常巡查和监督力度,并应对交付样板房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在分户验收中弄虚作假、降低标准,将检验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处理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全装修住宅投诉统一受理和多部门联动处理机制,督促建设单位牵头对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存在的质量缺陷落实维保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单位售后质量保修管理机构不健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质量保修责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通报并移交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本规定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全装修住宅工程管理。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重磅!住建部: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担首责!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20年1月19日第1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王蒙徽

2020年4月1日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建设工程。

本规定所称其他建设工程,是指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第四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技术等信息化手段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五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第七条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以及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定期参加职业培训。

第二章有关单位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与义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二)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备案并接受抽查;

(三)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依法将消防施工质量委托监理;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五)按照工程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六)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

(七)依法及时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消防有关档案。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章确认考证书的正规网站,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按照消防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检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使用、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或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第三章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

(一)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重磅!住建部: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担首责!,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九)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十一)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

(十二)本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第十五条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消防设计文件;

(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特殊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材料外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还应当同时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必须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前款所称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文件,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有关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资料。

ref=”/s?===&mid=&idx=3&sn=&=&=&lang=&=21#”>第十八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ref=”/s?===&mid=&idx=3&sn=&=&=&lang=&=21#”>第十九条对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ref=”/s?===&mid=&idx=3&sn=&=&=&lang=&=21#”>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具有工程消防、建筑等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

ef=”/s?===&mid=&idx=3&sn=&=&=&lang=&=21#”>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从专家库随机抽取,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直接邀请相应专业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以及境外具有相应资历的专家参加评审;与特殊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评审。

评审专家应当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总数不得少于七人,且独立出具评审意见。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经四分之三以上评审专家同意即为评审通过,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请评审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同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三)消防设计文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通过专家评审)。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应当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技术审查并入联合审查。

第二十五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四章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二十六条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完成工程消防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消防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含涉及消防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工程涉及消防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施工、设计、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确认工程消防质量符合有关标准;

(四)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检测合格。

经查验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验收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九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受理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定。现场评定包括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内容。

第三十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备;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

(四)现场评定结论合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实行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出具。

第五章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与抽查

第三十二条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三十三条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

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十五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十六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抽查工作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辖区内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其他建设工程被确定为检查对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完成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收到检查不合格整改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并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复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建设工程。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除依法给予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规则和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文书式样,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按原审查意见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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